铁路环境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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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环境保护规定

铁道部


铁路环境保护规定
1997年4月2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环境与铁路运输生产协调发展,防治铁路运输、生产和基本建设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铁路(包括地方、合资和专用铁路)。
第三条 铁路环境保护是国家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铁路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强化管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主管部门要鼓励、支持发展铁路环境保护产业,促进铁路环境保护产业的形成。
第五条 环境保护要纳入铁路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铁路建设、运输生产同步发展。
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由企业经营责任者负责,实行部门分工管理和专业机构协调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铁路各级管理部门分工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铁路一切单位和职工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环境保护是评选先进单位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企业的环境保护目标应纳入企业经营责任者的任期责任制中,并实行逐级负责制。
第九条 铁路各级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环境污染状况、工作任务明确相应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加强管理,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形成严密有力的工作系统。
铁路基层单位的环保管理人员由各企业单位根据环保工作的需要自行确定。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专(兼)职干部要由熟悉专业知识,懂得生产业务,有相当技术水平,有一定组织能力,热爱环境保护工作,能坚持原则的技术人员担当。环境保护干部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1、贯彻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组织制定本系统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标准、目标和措施。
2、编制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3、组织开展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监督检查基建、技改项目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执行情况。
4、监督管理铁路运输、工业生产的污染防治。
5、组织开展对铁路环保法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环保监察工作,指导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6、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统计、科研、宣传教育工作。
7、协调处理铁路与地方的环境保护问题,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处理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来信来访,调查处理铁路系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8、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要与各单位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一编制下达。环境保护项目所需资金应予保证,不留缺口。
第十四条 污染、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依照规定的程序报审。
第十五条 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工艺,加强环境管理,减少污染物排放量;要通过指标考核,提高污染治理水平;全路所有的工业污染源要按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期限使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国家铁路环保主管部门管理全路环境监测工作,制定铁路环境监测制度和技术规定,组织铁路环境监测网工作。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承担辖区内的环境监测工作,业务上受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十七条 执行环境统计制度,开展统计数据分析,提高统计质量,健全环境保护档案。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应纳入企业固定资产,定期维修保养,确保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无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实行环境保护监察制度。国家铁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领导全路环境保护监察工作,对铁路运输、生产和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要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污染转嫁,国内无成熟的污染治理技术时须同时引进污染治理技术。
第二十一条 运输、工业、施工、设计和科研部门,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研工作。
凡产生污染而没有防治措施的或污染物排放达不到有关标准要求的科研项目,不予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加强国内外环境保护技术信息交流与合作,有关生产、建设、科研方面的出国考察应包括所涉及的环境保护内容。
充分发挥学会、协会作用,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学术交流、咨询活动。
第二十三条 利用各种形式,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提高干部职工的环境意识,增强环保法制观念。
对环境保护管理、评价、设计、监测和统计人员应进行系统培训;有关院校和培训班的教学中应设环境保护内容。

第三章 运输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机车驶经或进入城市区、疗养区时应使用风笛,禁止鸣汽笛。
车站、编组站作业使用广播喇叭,应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毒品货物必须按照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组织承运,要文明装卸,防止撒漏;严格执行货车清扫、洗刷、去污的规定,防止污染扩散。
放射性物质的存放、运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合格认证。
煤炭、建材等散装货物的装卸、储存、运输,要有防尘措施,减少粉尘对铁路和周围环境的污染。
禁止承运国家明令禁止的境外废物,不得利用排空车装运、转移垃圾。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旅客运输过程中的垃圾管理,客车垃圾应在车上收集,不得向车外丢弃,污染沿线环境。
轮渡运输区段,应加强对水域环境的保护,配备防止污染设施。不得向水域倾倒垃圾。
第二十七条 旅客列车的餐、茶、采暖炉灶,应推广燃用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减少烟尘对沿线、车站和整备作业环境的污染。
新型空调、保温制冷机组要逐步使用新型无污染制冷工作介质。
内燃机车排气要逐步降低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八条 造成污染的运输事故处理中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事故调查应包括环境保护内容。

第四章 工业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合理利用资源、能源,推广清洁生产工艺,在生产的全过程中控制污染。
优先采用国家推广的环境保护技术和产品。禁止使用和生产淘汰型产品、设备。
第三十条 推广集中供热、联片采暖,开展余热利用;锅炉、窑炉、采暖炉要推广使用型煤或清洁燃料;对烟尘、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的排放应采取消烟除尘或净化措施,使之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的耗水量,节约水资源。污废水要尽量清污分流,污染物超标的工业废水应经过处理,使之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固体废物应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堆放、弃置。
有害固体废物堆存、处理,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影响周围环境、严重扰民的振动、噪声源,应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厂、段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第五章 预防新污染
第三十四条 凡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贯彻执行污染防治设施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要把本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地方规定的指标内,在污染严重地区应实行“以新带老”,确保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减少。
第三十五条 新建铁路穿越城市市区时,应采取有效的控制噪声污染措施,使铁路运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铁路边界噪声限值要求。
第三十六条 新建铁路选线时,尽量避免对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的破坏,防止水土流失,注意有利于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的恢复,保护沿线人文景观,使铁路工程与自然环境、城市生态相协调。
建设项目选址要结合当地环境要求,做到有利于大气、废水污染物处理、排放和固体废物的处置、利用,要与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等有符合规定的防护距离,并不宜在上述地区的全年主导风向的最大频率上风向侧修建,确保其不受污染。
第三十七条 新、改、扩建铁路工程设计中要注意节约土地,尽量少占农田,要做好环境保护工程、水土保持和绿化设计。
第三十八条 在工程施工中,要采取措施减少对周围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破坏和影响,防止水土流失,工程竣工后要尽量恢复、修复环境;要加强环境保护施工监理,确保环保设施按设计施工。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各单位交纳的排污费、赔罚款,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列支。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企、事业单位或主要责任者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执行国家、铁道部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的。
2、挪用、占用环保资金影响环保工程实施的;未完成限期治理项目的。
3、防治污染设施无故停止使用或擅自拆除的。
4、违反规定任意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的。
5、在旅客列车上随意向车外丢弃、倾倒垃圾的;利用排空车辆转移垃圾的。
承运国家明令禁止的境外废物的。
6、违反规定运输、装卸、贮存有毒有害或放射性物质的。
7、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接受污染严重、无治理措施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
8、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引起人身伤亡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9、拒绝、阻碍环境保护检查及不执行检查决定;虚报瞒报各种环保数据的。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罚款分为三类。
第一类,违反本规定,有第四十一条第5项第一款,第6、9项行为的,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第二类,违反本规定,有第四十一条第2、3、4项,第5项第二款行为的,处以500至3000元罚款;
第三类,违反本规定,有第四十一条第1、7、8项行为的,处以2000至3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作为国家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组织并委托各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以下同〕,工业、工程、建筑、物资、通号总公司环境保护办公室实施行政处罚。各铁路局,工业、工程、建筑、物资、通号总公司环境保护办公室可以决定10000元以下罚款,10000~30000元罚款报部批准。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罚款票据使用“铁路环境保护处罚通知书”(见附件)。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实施的罚款,交铁道部财务部门。各铁路局、总公司环境保护办公室实施的罚款,由铁路局、总公司财务部门代收,统一上缴铁道部。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铁路产生的污染是指铁路企事业单位在生产与经营活动中,产生和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粉尘、振动、噪声、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一九八三年发布的《铁路环境保护工作条例》〔(83) 铁卫环字1585号〕同时废止。
附件:铁路环境保护处罚通知书(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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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国工作的年度议定书(1983年)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国工作的年度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1月4日 生效日期1983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科威特国政府(以下简称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九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科威特国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用中医针灸治疗病人并向科方医务人员传授针灸技术。在条件成熟时也可举办针灸训练班,训练班用房和设备由科方提供,教材、教具(如针灸模型、挂图等)由中方解决。训练班结业时由科威特卫生部向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具体工作地点是科威特的胸科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由科方供应。科方没有的中成药、针灸器械由中方提供,其价款由科方支付,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和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科威特港,科方负责报关、提取手续和在科威特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科威特国工作的往返旅费及在科威特国工作期间的伙食、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用具及其维修、油料、司机)和生活费(每人每月三百科威特第纳尔)、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由科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科方按月拨付给中国医疗队。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科威特国工作期间,科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科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往返旅费和生活费标准按上述第六条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科方的法律和科威特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一年,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一月四日在科威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庆 彩        纳伊勒·艾罕默德·纳吉布
    (签字)            (签字)

山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33号


《山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2011年7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 君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山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规范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和本省驻外省的公共机构节能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的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在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节能意识,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纳入全省节能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体系。

第九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是本单位节能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节能目标、措施执行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宣传培训、信息服务等。

公共机构在申报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等节能项目经费时应当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进行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项目方案,并报本级财政、节能主管等部门作为审核安排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经费的依据。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省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根据全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于每年3月底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乡镇一级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于每年3月底前,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本级系统内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于每年3月底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公共机构应当汇总本系统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电、气、煤、油等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如实记录能源消费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

公共机构应当每年结合本单位、本系统建筑面积、用能人数、用能设备运行情况等,对电、气、煤、油等能源消费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报告与统计数据同步报送。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对同级公共机构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复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对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报告与统计数据同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在媒体上公布经本级统计部门审定的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省统计部门于每年4月底前在省级媒体上联合发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系统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根据本系统能源消耗需求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和评价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下列节能产品、设备:

(一)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的;

(二)列入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的;

(三)使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

公共机构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控制公共机构新建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集约利用土地,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对既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维修、装修、加固时,应当同时进行节能改造,并同步对项目拟采取的节能措施、应当执行的节能标准等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的新建建筑竣工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其投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由作为所有权人的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有关规定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进行新建建筑的建设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著的太阳能、地热能、空气源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明确内设机构、人员,具体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确定人员担任节能联络员。节能联络员负责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等工作。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下列用能管理:

(一)加强办公用电的管理,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除特定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

(三)集中供热和规模化区域供热的新建建筑应当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收费,既有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收费;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在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有资质的节能服务公司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报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视同能源费用进行列支。

第三十二条 鼓励节能服务公司拓宽服务领域。通过国家和省审核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申报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的财政奖励资金项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统一向省节能主管部门报送。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察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能源消耗。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和各机构之间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电子政务,合理控制会议数量和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系统等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山西省能源紧缺体验日期间,组织开展能源紧缺体验活动和形式多样的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当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四章 节能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制定、落实情况;

(三)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四)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五)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六)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用能系统、设备的节能运行情况;

(八)新建建筑节能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以及既有建筑在进行改造、扩建、维修、装修、加固时的节能改造情况;

(九)公务用车的节能管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时,有权要求公共机构作出说明。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能源审计和监督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事实真相。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通过开设举报电话、网站等多种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制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或者未按时公布能源消费状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六)未设置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确定节能联络员的;

(七)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维修、装修的;

(八)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节能改造的;

(九)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核查,由财政部门相应核减该单位下一年度的公用经费。

第四十八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予以通报,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并由有关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