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产品缺陷及其法律责任/孙树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2:31:02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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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产品缺陷及其法律责任


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社会消费品极大地丰富,产品质量问题也日渐突出,进入80年代中期以后,相继发生了一些诸如啤酒瓶爆炸,燃气热水器泄漏,化妆品毁容,液化气钢瓶爆炸等事件,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消费者伤害、死亡的事件越来越多,甚至发生制假售假等严重危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产品责任问题凸现出来,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建设,明确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1985年以前的民法著作,完全没有涉及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此后,我国民法通则始有规定,直到产品质量法的出台,应该说与世界各国一样,我国的产品质量立法也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但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求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不甚明确。因此,笔者从司法实践可操作性的角度对法律意义上的产品概念、范围、产品缺陷、产品责任主体、责任规则、以及惩罚性赔偿等作一浅显分析和探讨。
一、关于法律意义上的产品概念和范围
法律意义上的产品概念不同于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也不同于经济意义上的“商品”。其应有特定的意义,我们在探讨产品责任的时候,首先必须把握住法律意义上的产品概念和范围。这是一种法律化的事实,这种事实的性质、范围需要法律来界定。从保护消费者角度来说,是消费者维权的前提条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这样,产品质量法实际上将不动产限定在产品之外,因此,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只能是动产。
世界各国对产品的定义及其范围的限定不尽相同。(1)在美国,产品指一切经过加工处理有有形物,包括农产品在内。现已扩展到无形财产在内。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二条规定,产品指一切动产,还包括电,但不包括农业原产品和狩猎产品,同时允许各成员国通过国内立法将农业原产品和狩猎产品包括在产品范围内。英国1987年制定的《消费者保护法》中产品指任何物品或电,且包括不论是作为零部件还是作为其它东西装到另一产品中的产品。《法国民法典》第1386-3条规定:“一切动产物品,即使已与某一不动产结合成一体,其中包括土地的产品、畜产品、猎获物与水产品,都是产品,电,视为产品。德国1989年在《产品责任法》中规定的产品是指一切动产,而且动产也包括“构成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一部的物,同时也包括“电”,但“未经加工”的农业产品不是产品。综上,借鉴世界各国的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越来越多的学者对产品的概念和范围提出立法建议。对于电,利用管道输送的燃气、油品、热能,血液及其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经过初加工的农产品等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范围,各持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关于不动产,我国法律已经排除在外,但以下几类不符合产品定义的,给裁判实务留下不确定性的,应该予以明确规定。(1)电,导线传输中的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如果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压要件,自可适用该条高度危险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所谓高压,指电压在1千伏以上的输电线路。依此解释,居民生活用电(220伏)及普通工厂车间用电(360伏),不属于高压。如果不符合高压要件,如居民生活用电、普通工厂车间生产用电造成损害,应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而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对受害者保护显然是不利的。(2)管道燃气、油品、热能等。现代建筑业的不断进步,物业管理的不断完善,生产、生活、办公条件的不断改善,管道供油、供气、供热等越来越多,如果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是否能适用产品责任。笔者认为,管道的铺设应具有专业技术,管道及其铺设的质量,管道内所供的燃气等存在危险,供应商对质量问题应承担严格责任,因此管道供气供水供油虽不能完全符合产品责任法中产品定义,仍应视为产品。(3)血液及其制品。近年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个因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案件中,认定输血用的血液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产品定义,因此不是“产品”。笔者认为,血液在医疗过程中,实质上是被用于销售,即使是无偿献血所献血液,也还是被采血单位“出售”,血液在被采集过程中,也经过了一系列的抽取、检测、通过离心机对全血进行离心、分层、提取,是一个加工制作过程。且由于人体的个体差异,输血有一定的风险,虽从采集起就有各种严格要求,临床上仍有可能发生各种并发症,血液处于对使用者的不合理的危险的缺陷状态,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为保护病人,促使医院承担严格责任,应将血液及其制品作为产品责任中的产品。
有些学者或专家认为,在产品的定义之后,采取列举式将计算机软件、类似的电子产品列举,纳入产品的范围。笔者认为,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完全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产品的定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产品应无分歧,无需另行列明。
综上,我们对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应理解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电,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血液及其制品视为产品。
二、关于产品缺陷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在现代产品责任普遍适用严格责任的条件下,产品责任法已经发展到有缺陷即有责任,无缺陷即无责任的阶段。产品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更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2)“产品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对缺陷一词的解释和定义,因为缺陷是任何权利要求的基础。鉴于这一至关重要性,法学家们对解释缺陷的问题较之对产品责任法上任何其他问题都更费心机,绞尽脑汁。”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理论上看,我国法律规定的是双重标准,即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强制性标准。笔者认为,该两个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不宜作为产品责任法的标准,应统一应用不合理危险标准。理由如下:1、不合理危险标准是先进的,科学的,它保持了同世界各国的一致性。2、国家某一强制性标准,既是强制性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又是对产品具有保证消费者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起码要求,试想,如果一种产品都不符合基本标准,何谈对人身、财产的保护;3、国家某一强制性标准是国家在一定科技水平下制定的,不可能包含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再者,市场上新产品的不断出现,国家也不可能在所有新产品投入流通之前,均制定相应的标准,尤其是涉及高新技术的产品,这样,高新技术产品无强制性标准,只能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相应地提高了新产品的判断标准,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合理。4、实践中,可能出现虽然符合质量指标,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况。在此情形中,以何为标准,司法实践无所适从。因此,强制性标准只能作为一个“门槛”,违反该强制性标准,原告只需要证明该产品不符合标准,无需进一步证明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法官即可判定该产品有缺陷。
探讨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不能不探讨产品缺陷的分类。(3)多数美国法学作品将产品缺陷分成三种,即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告缺陷。我国产品责任法并没有明确分类,但散见于法条中。我国产品质量缺陷纠纷中,尤其是制造缺陷和警告缺陷常见。笔者在此仅探讨一下警告缺陷。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对此亦有规定。警告缺陷是指对与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没有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如果没有或缺乏恰当的警告和指示,消费者对上述危险及正确使用、避免危险的方法一无所知或没有足够了解,危险就是不合理的,产品就因此构成警告缺陷。例如时下流行的营养品广告中的核酸,有关专家已经指出,如果痛风病人服用核酸,就会加剧痛风病人的病情,如果核酸生产厂家没有明确的警示标志,就可以认定为警告缺陷。
三、责任承担
关于责任主体。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产品责任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
(4)在理论界,有些专家、学者建议将产品责任主体范围扩大,建议将产品的进口商、运输者、仓储者、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原辅材料的生产者、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零部件的生产者列为产品责任主体。笔者认为:1、产品的进口商。随着我国加入WTO后,国际贸易更加频繁,进口产品越来越多地进入普通百姓家,进口产品的缺陷如果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害,国内消费者向生产者索赔的难度大,诉讼时间长,成本高,从切实维护国内消费者利益出发,避免出现因进口产品缺陷的生产者在国外而使国内受害者无法受偿的情况出现,应当将进口商列为产品责任的主体。2、产品运输者、仓储者。在一般情况下,因普通消费者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运输者、仓储者系何人,只知道生产者和销售者受害人绝大多数可以直接通过向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即可,而无须追加运输者、仓储者,即使运输者、仓储者有过错,生产者、销售者在赔偿受害人之后,完全可以依据运输合同、仓储合同来要求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从法理上说,受害人亦不能要求运输者、仓储者承担产品缺陷的严格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只能依据合同关系承担违约责任或过错责任。3、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原辅材料的生产者、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零部件生产者。实际上,将原辅材料的提供者、零部件的提供者追加为责任主体在实践中无任何意义。其一,受害人事实上不可能知道这些提供者,也不愿意放弃生产者和销售者而去追究提供者的责任。一旦因破产或其他原因使生产者、销售者难以得到追究,消费者也很难举证证明谁是原辅材料的提供者,谁是零部件的提供者,原辅材料、零部件是否有缺陷等。其二,增加了受害人实现救济的难度,增加了受害人的举证义务,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其三,生产者向原辅材料、零部件的提供者追偿,也是产品责任的连环案。
关于归责原则。
所谓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指产品损害事故发生后,法律是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还是以发生的客观损害事实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简单地说就是据以确定行为人主观过错是否为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原则。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生产者采用严格责任,对销售者采取过错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对销售者实行的是有条件的严格责任。我国产品缺陷中,制造缺陷和警告缺陷占大多数,现实生活中,生产者的质量意识不强,销售者的服务、告知意识不强,甚至知假售假,假冒伪劣产品泛滥成为我国的一大公害,因此,笔者认为对销售者也应处以严格责任。这是因为:1、销售者较之普通消费者,具有更丰富的产品知识,了解产品性能,尤其是其对进货渠道的熟知,其有责任有义务防止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销售者是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的一大重要环节,加大其责任,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王海现象”正是在我国商品流通环节的销售者知假卖假的情况下产生的社会现象,一些商家谈“王海”色变,对当时净化市场,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起了很重要的作用,这也足以说明对销售者应予以严格责任。2、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避免生产者与销售者的相互推诿,使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四、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是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民事制度,最早适用于侵权责任,但后来被逐渐广泛适用于合同纠纷。美国在产品责任法上就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它不是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而是作为补偿性赔偿之外的一种附加判处。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没有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但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却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开创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先河,有力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中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五种情形,由此五种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5)有学者认为,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建筑质量侵权责任与服务质量侵权责任,并行组成我国“三位一体”的质量侵权责任制度。笔者认为,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条款。因此产品质量法更应该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我们知道,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需要法律维持,立法就应针对社会现状,满足社会需求,而我国目前的现状是企业不规范,多数企业质量意识不强,甚至假冒伪劣产品泛滥,反而使高质量的产品处于不公平竞争状态,不利于社会发展,因此,对产品责任实行惩罚性赔偿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

参考书目:
1、钟华 试论产品及其缺陷 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2、see Alistair M Clark “Product Liability Sweet & Maxwell” 1989 p27
3、张琪 中美产品责任中产品缺陷的比较研究
4、张海燕 产品责任法律问题研究 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5、赵康 论服务质量侵权责任 载于法律图书馆网站



作者:孙树林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联系电话:0563-2515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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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乡镇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考核发证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乡镇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考核发证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江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乡镇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考核发证问题的请示》(赣劳矿〔1997〕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检查包括矿长在内的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是《矿山安全法》赋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实行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制度,对其
安全资格进行考核、发证工作,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监督职责所采用的一种重要手段。因此,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类矿山(包括乡镇矿山)矿长的安全资格进行考核、发证工作是符合有关规定的,应继续坚持。
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自1986年起对乡镇矿山实行矿长安全资格审查制度,乡镇矿山矿长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工作已形成制度化、规范化,并已成为对乡镇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的一项重要手段,从多年来的执行情况和效果看,这项工作对乡镇矿山的安全生产起到了十分重要的
作用。鉴于当前乡镇矿山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特别是大多数乡镇煤矿矿长缺乏安全专业知识,为此,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矿山安全法》及有关地方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对矿山矿长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切实履行对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及考核、发证等工作的职责
,同时在工作中要注意协调,统筹安排好考核发证等工作。



1998年1月24日

辽宁省牛河梁遗址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牛河梁遗址保护条例

(2010年3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牛河梁遗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牛河梁遗址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牛河梁遗址位于辽宁省的凌源市和建平县交界处,是距今约五千多年的红山文化晚期遗存,是由大型祭坛、女神庙和积石冢组成的遗址群。

  第三条在牛河梁遗址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生产生活、经营服务、旅游开发、参观游览等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牛河梁遗址所在地的朝阳市和凌源市、建平县人民政府负责牛河梁遗址的保护工作。

  省、朝阳市文物主管部门对牛河梁遗址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牛河梁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牛河梁遗址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凌源市、建平县文物主管部门,按照上级文物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牛河梁遗址保护的有关工作。

  省、朝阳市和凌源市、建平县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农村经济、水利、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其他有关部门和牛河梁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牛河梁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牛河梁遗址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遗址保护工作。

  第五条牛河梁遗址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严格依法保护文物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与区域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并符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省、朝阳市和凌源市、建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牛河梁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朝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牛河梁遗址的日常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牛河梁遗址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重点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布。

  牛河梁遗址保护范围和重点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和界桩,由朝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

  第八条在牛河梁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实施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九条在牛河梁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遗址景观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和攀登;

  (二)违反有关规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区域内拍摄;

  (四)损坏保护设施;

  (五)其他损害遗址景观的行为。

  第十条在牛河梁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产生污染环境的项目。对现存污染环境的设施,朝阳市和凌源市、建平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处理措施,限期治理,清除污染源。

  第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在牛河梁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报请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在工程范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二条在重点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种植绿化植物的地点和类别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二)禁止在遗址点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等;

  (三)禁止在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外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活动;

  (四)实施遗址抢救和维护工程应当制定详细的实施计划,经过科学论证,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十三条文物考古研究机构应当加强对牛河梁遗址的考古发掘和科学研究工作,完整揭示其历史价值。朝阳市和凌源市、建平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牛河梁遗址建设成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利用出土文物及其研究成果,宣传、展示牛河梁遗址的历史价值和风貌。

  第十五条朝阳市和凌源市、建平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安排,有计划地组织牛河梁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居民搬迁,并予妥善安置,减少保护范围内的居民数量。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当地的移民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省、朝阳市和凌源市、建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牛河梁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居民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

  朝阳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牛河梁遗址生态建设需要,制定牛河梁遗址造林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提高牛河梁遗址的森林覆盖面积。

  在省造林绿化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内,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牛河梁遗址的造林绿化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对在牛河梁遗址发掘、保护、管理、科学研究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朝阳市人民政府或者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牛河梁遗址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牛河梁遗址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牛河梁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牛河梁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从事牛河梁遗址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保护职责,造成文物被盗或者损坏的;

  (二)未采取保护措施,导致环境遭受破坏或者遗址景观严重受损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