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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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2002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照法定程序,对司法活动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设立以及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从事司法鉴定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人员。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五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回避、保密制度。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全省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鉴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特定的行业资质;
  (二)有名称、场所和章程;
  (三)有与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四)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10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者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人。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司法行政机关。省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或者书面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设立后纳入全省统一的名册。
  第十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对核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每两年实施一次检验。
  第十一条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但不得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有尝司法鉴定活动。其他组织未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禁止司法鉴定机构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司法鉴定费用。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四)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申请执业的,由拟执业机构申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每两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五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但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又确实需要的,征得所在的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书面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聘请其参与该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不得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和其他材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在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时拒绝鉴定;
  (五)拒绝回答、解决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在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七)获得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与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三)依法回避;
  (四)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按时出庭;
  (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和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等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接受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按摘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有关案情;
  (三)核对鉴定材料;
  (四)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五)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要求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合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未能及时、真实、详细提供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其委托。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需要耗尽检材或者毁损原物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发现新的鉴定材料或者遗漏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补充鉴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三)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矛盾的;
  (四)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重新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与原鉴定材料相同。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出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完成后,对能够作出结论的,应当作出鉴定结论;无法作出结论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第五章 司法鉴定文书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
  (二)委托鉴定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
  (六)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做到语言规范、描述准确、理由充分、结论或者意见明确,必要时还应当附图片、照片及其说明。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员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鉴定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条规定检验的;
  (二)检验未通过继续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有尝司法鉴定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或者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经注册继续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聘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纪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对鉴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
  (三)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受到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出租、出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尝。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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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障国家、经营者和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于出售的住宅(含安居工程、“三区”改造工程、节能建筑工程)。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经营商品住宅的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物价局是本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市建行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和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对商品房价格进行审查,由市物价局在接件后20日内予以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
第五条 商品住宅实行竣工结算定价原则。开发企业应在商品住宅竣工后或销售前填报《商品住宅销售(预售)价格申报审核表》向市物价局申请定价。在定价时要详细提供各项工程成本、利润、税金及代收代支费用资料,并提供有关审批文件和市建行工程预算审查中心(负责除市财
政投资以外的商品住宅)和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负责市财政投资部分商品住宅和安居工程)等审查后的预、结算定案单等资料。
开发企业如需提前预售,可在基础工程结束前投资额达到总造价的25%以后,持上述资料报市物价局审批预售后,方可预售,待正式定价后一个月内,按批准的价格实行预售款多退少补。
第六条 商品住宅销售(预售)价格应以合理成本和规定利润、法定税金为基础,结合国家政策和供需状况要求确定。具体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费用。包括:土地费用和拆迁安置补偿费;规划、勘察测量、设计及前期工程费;房屋主体和室外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基础设施及非商业性配套公共建筑建设费;贷款利息;管理费;期间费用。其中:
1、土地费用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规划、勘察测量、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3、房屋主体和室外建筑安装的工程费,按市建行工程预算审查中心或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审查定案后的费用计算,对超出设计标准装修的差价款,另行收取。
4、小区基础设施及非商业性配套公共建筑费,应依据实际发生费用或工程结(预)算计算;
5、贷款利息,在规定建筑周期内如需贷款,其利息根据银行提供的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利息计算(预售时所交款利息冲减贷款利息);
6、管理费,以商品住宅成本费用中1-4项之和为基数,按市开发企业资质审查部门确定的等级,一、二、三、四、五级开发企业分别按成本费用的3.1%、2.8%、2.6%、2.4%、2.1%计算(各含审验费0.1%);
7、期间费用,指在开发中所发生的不可遇见费用和销售环节中的有关费用。按成本费用中1-4项之和的5‰计算。
(二)利润。按成本费用中1-4项之和的5%计算。
(三)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四)代收代支费用。指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行政事业部门代收代缴的有关费用。按实际收支额计算。
第七条 在计算成本费用时,凡属经营性建筑的建设费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商品住宅与工商等用房合建的(连体工程)共用费用,按工程实际发生费用或预结算费用比例分摊;对动迁拆除的旧料残值款、动迁户按政策交纳的扩大面积款、“零米”动迁交纳的综合造价款、有关部门投
资及补贴款等,一律冲减成本费用。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八条 在申报、审批价格时,对成片开发的应以小区为单位核定,零星开发的以单位工程核定,小区中有多家开发的以每个开发企业的工程核定;对建筑面积的确定,应以图纸设计面积为准;对销售面积的确定,以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执行;对扩
大面积款和“零米”动迁综合造价款的确定,一律以实际收款额为准。
第九条 对商品住宅楼层差价,允许在所审批平均销售(预售)价格的基础上上浮20%,但最终平均销售价格,其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十条 在审核价格时,开发企业应按成本费用0.1%交纳审验费(含在管理费中),作为委托法定审查部门核验商品住宅各项费用的经费。
第十一条 未经市物价局审批销售(预售)价格的商品住宅,不得销售(预售),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商品住宅销售许可证,新闻单位不得刊、播销售(预售)广告;经批价后开发企业应在发布销售广告中公布销售(预售)价格。
第十二条 审价公式:
商品住宅销售面积=总建筑面积-动迁还原面积-动迁扩大面积-工商用房面积和营业性公共配套面积;
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平均销售(预售)价格=〔成本费用-拆房旧料残值-动迁扩大面积款-“零米”动迁综合造价款-投资及补贴款+利润+税金+代收代支行政事业性收费〕÷商品住宅销售建筑面积。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物价检查部门根据《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予以纠正和行政处罚:
(一)越权定价销售的,责令改正,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擅自提价的,除全部没收提价款外处以提价总额1至5倍罚款;
(三)在正式定价后,在一个月内不退还购房者高于预售价差价款的,除限期退还外,处以差价款的1至5倍罚款;
(四)在发布销售(预售)广告中不公布所批销售(预售)价格的,处于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物价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在我市开发出售商品住宅的,在价格管理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2日

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

中共中央组织部 民政部人事部


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
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



为贯彻落实中办发〔1991〕11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调整部分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的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这次调整待遇的对象是:1981年底前由部队批准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管理,1982年以后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改办离休的原军队干部(以下简称为这部分离休干部)。
二、从1991年9月1日起,这部分离休干部各项生活待遇,分别按以下规定和标准执行:
(一)以下各项按军队现行规定,增入本人工资、离休费。
1.按总政、总后〔1988〕政传字第6号通知的规定增加工资,团职以下干部每月30元,师职干部每月35元。
2.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增加军龄薪金(工资)。军龄薪金(工资)从入伍(或参加革命工作)之年起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年止,按军龄(含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每年1元计发。由于这部分离休干部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增发生活补贴17元,
不执行1985年军队工资制度改革规定发给30元生活补贴的规定,因此,这次调整时不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减发7元生活补贴费。有关具体事宜,按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1〕后财字第5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3.按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1991〕政老发字第63号文件规定,增发粮油调价补偿每人每月10元。同时停发按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发给的6元粮油调价补偿。
(二)下列生活待遇项目按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1.原工资。这部分离休干部的原工资仍按军队移交地方政府时本人的工资额计发。
2.交通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以下干部每月15元。
3.公勤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含)以下干部每月发给一个公勤人员全费的四分之一。公勤费标准按总参、总政、总后〔1986〕后财字第73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4.服装费。按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5〕安3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干部每月温区、热区12元,寒区13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温区、热区6元,寒区9元。师职干部的服装费标准和团职干部相同。
5.洗理费。按总后勤部〔1990〕后财字第2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每月8元。
6.书报费。按总后〔1988〕后财字第48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以上干部每月8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6元。
7.护理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4〕参联字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发给护理费的不再发给公勤费。
8.丧葬费。按总政办公厅〔1986〕政办字第115号通知执行,兵团职以下干部按本人逝世前的12个月原工资总额计发。“丧葬费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第六条规定的项目、1989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
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9.抚恤费。按总政、总后〔65〕政干字第541号、〔65〕后财字第869号文件规定执行,在6个月内按离休干部生前的工资额逐月发给其遗属。“6个月薪金(工资)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项目、1989年按地方离休
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10.遗属生活补助费。按总政、总后〔1989〕政干字第27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以上各项中,原执行地方离休干部同类生活待遇规定和标准的,自1991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三)今后,凡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上述(二)款所列项目的标准进行调整或增加新的项目时,这部分离休干部亦同样按照执行。
(四)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粮油标准、管理经费、医疗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其他待遇,仍按安置地区地方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五)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包括:原工资、1979年确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工资改革时确定的离休干部的17元生活补贴、1988年军队工资结构调整时给离休干部增加的工资、1989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给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
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三、这部分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的审批手续,按其现所在管理系统,由县、市(区)管理单位填报审定表(格式附后),经地(市)级管理单位审核,报省级管理单位批准。审定表一式五份,由各级管理单位分别保存,并存入本人档案。这次审报工作要在1992年6月底前完成。


四、给这部分离休干部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工作,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功勋荣誉章的种类、授勋中的各项政策以及审批权限等,按照中央军委《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和总政治部〔1988〕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授勋工作的组织实施由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和现管理单位共同负责。授勋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应同此次调整生活待遇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结合起来进行。生活待遇和授勋的登记、统计报至地区级以上管理单位后,军分区、省军区政治部应即重点
做好授勋的审报工作。授勋的审报工作要在1992年6月底前完成。
(三)功勋荣誉章由总政治部统一制作。颁发功勋荣誉章要因地制宜,仪式从简,在1992年国庆节前完成,具体办法由军地有关部门协商,报当地党委和政府审定。
(四)荣誉金统一从1992年1月1日起计发。1992年全年的荣誉金由军分区在颁发勋章时一次发给。从1993年1月1日起,荣誉金列地方财政由管理单位按月发给。
五、这部分离休干部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在公房中调剂解决,或纳入城市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统一安排,逐步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对本地区这部分离休干部中的无房户和困难户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
办法,报经省级党委和政府批准后,抓紧落实。
六、解决这部分离休干部生活待遇和住房困难所需经费和从1993年1月起的荣誉金,由地方财政开支。经费开支的渠道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七、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管理体制仍维持现状。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应从政治上、生活上继续关心照顾他们,认真做好服务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使其安度晚年。



1992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