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就是抢劫吗?/滑力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6:16   浏览:8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凡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就是抢劫吗?
——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质疑

滑力加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新刑法关于抢夺罪的修改同旧刑法相比,分了三个层次,一是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二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三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三个层次的划分,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为打击严重的抢夺犯罪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依据。但该条第二款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笔者认为值得斟酌。
按照《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抢夺犯罪中凡是携带有"凶器",就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不分具体情况、一慨而论的作法不符合我国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的刑事原则。
就"携带凶器抢夺"而言,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新刑法颁布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对于什么是凶器,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很难把握。2000年1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但是否凡是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都是抢劫呢? 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在司法实践中,携带"凶器"抢夺有多种方式,现举以下几种方式进行分析:
第一种是行为人身上藏有"凶器",在实施抢夺过程中没有向被害人露出"凶器";
第二种是行为人身上佩带"凶器",在实施抢夺过程中采用的是乘人不备的手段,被害人没有看到行为人有"凶器";
第三种是行为人身上佩带"凶器",在实施抢夺过程中,被害人也看见其有"凶器";
第四种是行为人身上佩带"凶器",在实施抢夺过程中,故意向被害人显露其有"凶器";
第五种是行为人身上佩带或藏有"凶器",在实施抢夺过程中采用的是乘人不备的手段。但在抢夺了被害人的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使用所携带的"凶器"。
笔者认为,对例举的上述五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尚有许多,在此不一一例举),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律以抢劫罪定罪。
在第一、第二两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身上隐藏有"凶器",但在实施抢夺过程中始终没有露出或者被害人没有看到"凶器",这样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应当定抢劫罪。
"凶器"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中是指"行凶时所用的器具"。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在作案时没有使用某种器具,那么此种器具就不能称之为凶器。就如同一把菜刀,如在正常情况下,它的名称叫菜刀。只有当行为人用其行凶时,才改变了其菜刀的属性,成为凶器。同理,行为人虽携带了"凶器",但并没有显露,这时的所谓凶器并不是凶器。在此种情况下,行为所实施的行为只能是一种抢夺行为,而不能因其身上有"凶器",就改变了其行为的性质。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在抢劫犯罪中遇有八类情况时,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中之一是"持枪抢劫"。那么是不是凡是"持枪抢劫"都要按此法定刑处罚呢?根据高法《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
由此《解释》不难看出,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虽然持有枪支,但如果没有在犯罪过程中使用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有枪支,其行为就不属于持枪抢劫。既然行为人在抢劫犯罪过程中持有最具威慑力的枪支,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持枪抢劫,那为什么行为人在抢夺犯罪中却只问你有无"凶器",而不管你是否虮缓θ讼允灸兀空庀匀挥形侍狻?br> 在第三、第四种情况下,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过程中,已经向被害人故意显露,或者因其"凶器"已在实施抢夺前使被害人看到,这样一来,虽然没有用言语进行威胁,但其身上所带的"凶器",对被害人来说,此情此景远比行为人用言语威胁更具有威慑力。正所谓"此时无声胜有声"。这是一种最直接的精神上的威胁,因而完全符合抢劫罪中"以暴力相威胁"的条件,可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第五种情况,则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刑法 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是对二百六十九条的重复。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犯罪,不仅仅出现在抢劫、抢夺犯罪中,在其他犯罪中也很常见。如在盗窃犯罪中,有些罪犯怕被抓,往往在作案时携带或者到现场后先找"凶器",以作"防身"之用。如常见一些盗窃罪犯在夜间,携带"凶器"潜入他人 卧室,乘被害人熟睡进行盗窃;或者携带"凶器"入住旅馆,盗窃同室旅客。他们都携带有"凶器",如按制定抢夺罪第2款的立法意图,是否在盗窃罪条款中也增加一款"携带凶器盗窃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显然没有这个必要。因为罪犯虽然在作案时携带某种"凶器",但在作案中没有使用,就不能因其身上带有某种器具,从而改变了案件的性质。不仅如此,即使行为人原打算去某一户人家去抢劫,当其携带"凶器"来到被害人处时,见被害人家门窗大开,被害人在内呼呼大睡,其物品放置一旁。行为人见此,只是进入室内,拿走物品。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已变化为盗窃;假若其盗窃财物后,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若其进行抗拒抓捕而行凶,则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转化。
综上所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某些内容实际已为刑法其它条款所包含;而另一些情况则不适用。故该款没有存在的意义。


作者单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03年8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3年9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专门人民法院”修改为“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删去第三款“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水上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其他专门法院。”
二、第四条“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修改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删去第九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四、第十三条“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四章的规定办理。”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五、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六、第十九条第二款“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
七、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司法助理员的工作;”修改为:“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删去第三项“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授予的职权范围内管理司法行政工作。”
八、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删去第三款“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辖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设经济审判庭。”
九、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司法行政机关任免。”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
十一、删去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的设置、人员编制和办公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另行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文化部关于提请就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文化部关于提请就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

(2004年2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4〕1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

你部关于提请就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文市函[2003]181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条例》法定营业时间以外无偿为他人提供上网服务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可由你部自行解释。

二、《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接纳”,是指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受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无论未成年人是否上网。

三、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以及罚款的处罚。因此,文化行政部门对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等违法行为不宜实施处罚。文化行政部门发现有关违法行为时,可以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



附:文化部关于提请就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

(2003年12月4日 文市函[2003]1818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最近,一些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执法过程中遇到以下问题,并面临行政诉讼。特提请你办进行解释。

一、对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条例》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在经营场所利用营利工具为他人提供上网服务且未收费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是否违反《条例》。

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中的“接纳”如何界定,是指进入场所,还是指入场后发生上网行为或上网消费;已进入场所,但未发生上网行为或上网消费,是否视为“接纳”。

三、对于无《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无证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等违法行为,文化行政部门是否有权对其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等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请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