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诱导规则”——从Grosker案看P2P侵权的新标准/马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9:47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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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诱导规则”——从Grosker案看P2P侵权的新标准

马宁 杨辉


2005年6月27日,美国最高法院对争论已久的MGM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案 做出了判决。九位大法官一致同意,两被告Grokster 和StreamCast应该为他们的P2P软件承担协助侵权 责任(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并确立了判断版权侵权的新标准——积极诱导标准(active inducement test)。该判决是自1984年索尼案以来影响面最广、也是最引人关注的判决之一。美国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对索尼案做出了澄清,从而纠正了下级法院对索尼案不恰当的理解。鉴于目前P2P软件在我国也被广泛使用,并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相信本案判决对我们更全面地理解P2P软件制造商、销售商的责任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 案件背景及一二审判决
(一)地区法院判决
2002年,以影视、唱片公司为代表的原告,声称通过被告提供的P2P共享软件交换的文件绝大多数(90%左右)都是受版权保护的材料,并且其中的70%是为原告拥有版权的。本案中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能否援引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索尼案中确立的通用物原则 (staple article of commerce doctrine)。根据该规则,销售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的产品无须承担次级侵权责任。
初审法院裁定被告Grokster和StreamCast无须为其软件最终用户实施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次级侵权责任,因为被告并不实际知悉其软件最终用户在版权文件交换过程中的具体侵权行为或涉及的材料,并且被告既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来监督其软件最终用户的行为。
(二)上诉法院的判决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发现,被告的软件具有并且实际被用作非侵权用途,包括经版权所有人允许通过该软件交换其材料或文件、交换不受版权保护的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等。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对索尼案的判决,被告可以援引通用物规则进行抗辩,除非在侵权发生时,发现被告合理地知悉(“reasonable knowledge of specific infringement”)具体的侵权行为。
但是原告并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合理地知悉” 具体的侵权行为。因为被告的网络是分布式 (decentralized)的,而不像先前案件中的Napster的网络是集中式的(centralized system)。被告的系统中没有存放侵权文件,也没有侵权文件的目录。而且被告也没有为其用户进行侵权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因为是用户自己查找、检索、存储侵权文件,被告除了提供P2P软件之外,并没有进一步地涉入用户的具体侵权行为。
法院还裁定,虽然被告未对其软件做进一步的修改以过滤具体的侵权文件,也没有通过身份认证和密码这样的系统来监督用户对其系统的使用,但并不能由此而使被告承担协助侵权的责任。
二. 最高法院的判决
(一)对索尼案规则的澄清
在索尼案中,版权人声称索尼公司——录像机的生产商应该为录像机的所有人对受版权保护的节目录像而承担协助侵权责任。证据显示录像机的最主要用途是“时间转换”(time-shifting),即为了在后来更方便的时间观看节目而进行录制。法院认为这是合理的、非侵权的用途。而且,没有证据显示索尼公司有意违反版权法而推出录制这项功能,或采取积极行动通过非法录制来增加其利润, 法院并没有发现索尼公司有故意诱导的主观意图。具有实质性(substantial)非侵权用途的产品销售者不能仅仅因为其销售了该产品而承担次级侵权责任。该推论借助了专利法中传统的通用物原则。按照这一原则,被告如果销售可用于侵犯专利权的部件,当该部件可以实质性地用于非侵权目的时,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在本案中,版权所有人请求最高法院对其这一观点重新考虑,但最高法院拒绝了该项请求。相反,最高法院进一步确认了该观点,强调“仅知道潜在的或实际的侵权用途不足以使销售者承担责任。”
此外,最高法院也明确拒绝了版权所有人对“侵权用途”和“非侵权用途”两者做“更为量化的描述”以明确可能发生责任的临界点的请求。
(二)最高法院采纳了积极诱导标准
通过版权保护来鼓励创造,还是通过限制侵权责任来促进技术创新是本案争议的主要关注点所在。最高法院最终采纳了积极诱导标准来平衡版权保护和技术革新之间的利益。正如法院在索尼案中借用了专利法中的通用物规则一样,本案法院也从专利法中寻求积极诱导标准的依据。根据普通法,版权侵权案或专利侵权案中的被告如果“不仅仅是预料到,而且还通过广告诱导产品的侵权使用” ,那么,他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先前案件中确立的有关诱导侵权的规则至今仍然适用。
根据卷宗材料,被告的不法意图是很明显的。“诱导”的典型例子是通过广告或散布消息来诱导他人实施违法行为。原告主张本案中确实存在这种信息。法院认为,能显著地证明被告存在主观恶意的证据有三个方面。首先,在庭前披露程序中,法院发现被告意识到了用户利用他们的软件最主要的用途是下载受版权保护的文件,虽然这种分布式 (decentralized)的网络特性无法揭示被下载的文件有哪些、是在何时被下载的。但是被告的用户有时通过E-mail向被告询问如何搜集特定的受版权保护的文件,而被告也给予了指导性的回答,这就说明被告确实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不仅仅是消极地接收到有关侵权的信息。卷宗(诉讼记录)中大量证据表明,当被告宣传他们的免费软件时,都清楚地声称可以供用户下载版权文件,并且采取积极的措施来鼓励用户的侵权行为。大名鼎鼎的文件共享服务商Napster因为侵权提供便利而被版权人起诉后,两被告都将自己的软件宣传定位于替代Napster的版本。其次,两被告都没有设法开发过滤工具或其他技术来遏制用户对其软件的侵权使用。虽然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将被告的这种“不作为”视为不相关的因素(因为被告缺乏独立的责任来监督其用户的活动)但这种证据强化了被告为其用户的侵权提供便利的主观意图。最后,两被告通过出售广告空间进行牟利,然后将广告发送到使用其软件的计算机屏幕上。他们的软件被使用的越多,发送的广告就越多,广告收入也越丰厚。因此,被告在商业上能否取得成功就取决于客户对其软件大规模的使用,而卷宗显示这种使用是侵权的。虽然该证据本身不会得出被告具有非法意图的结论,但从整个卷宗来看,其诱导侵权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
最高法院最后总结:“如果通过对被告明确的意思表示及其采取的积极行动的考察发现其有鼓励侵权的意图,那么被告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促进对其产品的使用来侵犯版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就应该为第三人使用其产品而导致的侵权活动承担责任,而不用考虑产品的合法用途。”
(三)积极诱导标准的适用条件
积极诱导标准的适用须满足三个条件。首先,需要证明被告有积极促使第三人侵权的主观意图。这种主观意图可以从被告采取的积极措施(比如通过广告对产品的侵权用途做宣传或指导他人如何实施侵权行为)来加以考察。其次,被告制造、销售了具有侵权用途的产品。最后,产品的最终使用者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的大量证据表明,使用被告软件的最终用户进行了大规模交换版权文件的侵权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产品销售商不会因为“仅知道潜在的或实际的侵权用途” (这也是索尼案中确定的规则)或者因为从属于销售的“一般行为”(比如为顾客提供技术支持或产品更新)而承担责任。最高法院还强调,“在缺乏能够证明被告主观意图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果产品具有非实质性的侵权用途,法院不能仅根据被告未能采取积极措施来防止侵权就认定其协助侵权的成立。” 但是,“如果发现被告有鼓励侵权的意图,……就不用考虑产品的合法用途。”为达到此目的,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有旨在诱导侵权的“故意的、不道德的言语和行为”。
基于这些适用和举证条件,最高法院认为,“’诱导规则’是对‘故意的、不道德的言论和行为施以侵权责任’”。诱导标准的提出以及索尼案中通用物规则的再次确认,“不会阻碍合法的商业活动和具有正当目的的技术创新。”
(四)最高法院拒绝采纳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合理知悉具体侵权”的标准
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法院将索尼案中的规则理解为“要求在侵权活动发生时,被告合理地知悉具体的侵权行为”是不恰当的。最高法院解释到,虽然索尼案要求从销售产品的特征或用途来考察“不道德的主观意图”(culpable intent)并将其作为法律问题来看待,但是并没有要求法院可以忽略能证明主观意图的证据(如果这种证据确实存在)。也就是说,法院不仅仅应当从客观情况来推断主观意图的存在,如果存在能直接证明主观意图的证据,更要重视,否则就是“舍近求远”。如果证据是能够证明被告有意促进侵权行为发生的陈述和行为的(这些证据是直接证明主观意图的),那么被告就不能根据索尼案的通用物规则来免除责任。上诉法院的错误在于忽略了初审过程中提交的,能证明被告有意诱导其软件最终用户实施侵犯版权行为并从中获利的直接证据。鉴于此,最高法院撤销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初审法院要求做出对原告有利的判决。
三. 判决带来的影响及有关评论
此案判决对于影音公司而言可谓是标志性的胜利。经过数年的诉讼,影视唱片界终于赢得了他们可以用来打击像Grokste、StreamCast's Morpheus这样的网络服务商的判决。Mitch Bainwol,RIAA的总裁和首席执行官评论到,“本案判决是协会与网络侵权斗争中的重要转折点。现在,合法的网络在线市场终于可以腾飞了(has a real shot to take off)。 ”
一些版权专家对该判决给予了高度评价。Marshall, Gerstein & Borun.的合伙人Michael Graham评论到:“最高法院对索尼案的意义做了澄清,并维持了该判决。本判决表明,索尼案树立的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无限制的、任何人都可以用来作挡箭牌的抗辩” 。
然而,一些观察家对该判决却持保留意见。Joe Norvell, Brinks Hofer Gilson & Lione 的版权部门负责人认为:“技术提供商将来需要做些什么来避免承担协助侵权尚不明确”。Norvel特别关注法院采纳的第二个标准。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表明,被告Grokster 和StreamCast都没有设法开发过滤工具或其他技术系统(mechanisms)来遏制使用他们的软件而引起的侵权活动。Norvell认为,这项标准可能给技术公司带来不确定的因素。他们可能会因自己的不作为而不是自己的作为惹火上身,“按照该案的解释,问题会变为:‘技术公司采取足够的措施来制止侵权了吗?’”
卡多佐法学院的副教授Justin Hughes认为,“投资者在对新技术投资前,总是要搞清楚可行的商业模式。如果新技术的商业模式依赖明显的、广泛的侵权活动,投资者就会将钱投向别处。”
笔者认为,对该判决应该全面、客观地审视。一方面,该判决是针对个案作出的,究其实质是发现被告在主观上确实有鼓励他人侵权的恶意,由此才导致其承担协助侵权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被告在主观上存有恶意,则被告仍可享受索尼案通用物规则的“庇护”。“在缺乏能够证明被告主观意图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果产品具有非实质性的侵权用途,法院不能仅根据被告未能采取积极措施来防止侵权就认定协助侵权的成立。”这就使得新技术的开发者和推广者不至于背上太重的积极作为义务。但另一方面,最高法院没有应原告的请求对产品“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做更为量化的描述,从而回避了一个关键问题,这就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留下了不确定的因素。当然,也不排除最高法院这样做的原因是考虑到P2P软件仍然处于快速发展之中,花样不断翻新,尚未形成较为固定的形态 ,因此不宜过早地总结出僵化的判定侵权的方法。
四. 案件外的思考
同先前的案例一样,该案的矛盾核心仍然在于影音产业代表与技术开发商对版权作品的经济利益的争夺。现实的情况是,P2P软件的传播范围早已超越了国界,网络的无国界性增加了诉讼的复杂性,因此,影音产业界不可能仅依靠一纸胜诉判决就封杀所有的P2P软件,“杀一”并不能“儆百”。在未对P2P软件找到有效的技术控制方式之前,争论(不论是在法庭、国会还是国际上)是不会休止的。最终的解决之道仍然是找到适当的商业模式并通过产业间的合作来达到共赢,利用而不是封杀新的数字化传播媒介,毕竟,诉讼只是达到商业目的的手段之一。
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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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产业政策引导,增加支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工会依法履行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违章指挥和强迫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不得强令从业人员超规定工作时间、超规定劳动强度作业;不得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禁止工种作业。对拒绝实施上述行为的从业人员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解决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安全生产投入等问题,落实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
  第十二条 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资格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二)检查本单位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及整改效果;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
  (三)监督本单位职业卫生以及劳动防护措施、保健措施的执行;
  (四)检查本单位全员培训、持证上岗的落实;
  (五)检查本单位应急预案的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安全培训机构发给相应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全员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的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全程培训,并确保培训计划、机构(基地)、费用、教材、人员、考核、档案、制度的落实。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时间,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监督各工矿商贸、建筑类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学校、机构(基地)的安全生产教学、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取得项目立项(审批)、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使用)等阶段相应的安全许可。
  其他实行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凡未按国家、行业规定标准实施“三同时”的,一律不得建设、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会有权对涉及建设项目 “三同时”的设计审查、设施施工、竣工投入生产(使用)前验收等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建设项目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等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输油(气)管道、尾矿库及矿山塌陷区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已建成的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搬迁、关停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重大危险源等进行安全评价,其评价结果应依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登记建档,对运行安全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
  (二)定期检测、评价重大危险源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状态;
  (三)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建立特种设备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对运行安全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按照特种设备使用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立即停止使用;
  (三)制定应急预案,并确保有效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资金和责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评估、报告,实现有效治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首先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控治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确保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对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从事社会公用事业和公共场所服务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设备、设施的安全性能和场所的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前两款规定提取,存储资金,负有管理职责的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现资金的提取和存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其缴纳保险费;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其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监管执法体系、应急救援体系、责任体系和考核督查体系,支持、督促各辖区、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鼓励社会公众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按其职责分工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查或者抽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情况;
  (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情况;
  (三)设施、设备、器材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
  (四)应急救援预案的落实情况;
  (五)安全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经营情况;
  (七)安全费用、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存储和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使用情况;
  (九)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情况;
  (十)职业危害的防治情况;
  (十一)其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应当主动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并上报监督检查部门。
  第三十三条 颁发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查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市场。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和咨询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依法承担与服务相关的责任、义务。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依规定立即上报并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逐级上报,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履行相关职权。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监督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将伤亡赔偿金按时、足额支付给受到事故伤害的员工或者其家属。
  

第四章 煤矿安全生产


  第三十六条 煤矿的安全生产除了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章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所规定的职责分工,与国家设在省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密切配合,实施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产煤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职能部门依法严格规范煤矿企业的生产行为,取缔非法煤矿。
  产煤地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国家相关的政策规定,加强对违法、违规开采小煤矿关停整顿的治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煤矿的通风、通讯、防瓦斯、防突出、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防冲击地压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煤矿必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严格执行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瓦斯等级鉴定、瓦斯检查等管理制度,落实瓦斯抽放规定;建立监测系统和防突出措施,确保治理资金,控制煤矿瓦斯事故的发生。
  煤矿必须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水害防治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五项综合措施,遵守水害防治工作的相关规定。
  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构必须及时查处煤矿企业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认真监督管理、监察煤矿企业有关安全防范工作的落实。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制度,带班人员应与当班职工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负有下列职责:
  (一)掌握当班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进行检查;
  (二)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三)发现危及职工安全的情况时,立即采取停产、撤人等紧急处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煤矿存在法律、法规、规章中责令停产整顿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立即责令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并暂扣相关证照。
  煤矿接到责令停产整顿通知后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并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和安全措施。整改方案应当包括整改项目、目标、时限、作业范围、作业人数以及整改期间的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停产整顿煤矿的监督检查部门和责任人,建立停产整顿报告制度,严禁煤矿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以任何理由进行生产。
  第四十二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三)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进行生产或者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的;
  (五)采用鱼刺式巷道开采,存在重大通风、瓦斯隐患的;
  (六)存在较大的瓦斯、火灾、水灾等隐患,又没有建立相应的防治系统的;
  (七)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八)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应当关闭的其他煤矿企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30%以上8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告之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未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存储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包括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
  (三)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四)未履行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救援、及时如实报告、严肃调查处理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条 对煤矿企业实施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实施关闭的行政处罚,依法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短途旅游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短途旅游管理办法
 

(1998年9月5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短途旅游管理,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短途旅游,是指从事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组织旅游者以团队或集中散客的形式,乘坐旅游车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及周边地区的旅游景点进行观光、游览,并于当日或几日内返回住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旅游局是短途旅游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申请经营短途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到公安部门办理车辆检验登记;
  (二)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三)凭上述证件向市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到保险部门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第五条 短途旅游经营者停业或歇业,应于十日内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停业、歇业手续。


  第六条 从事短途旅游的车辆,必须配备合格的驾驶员和导游人员。导游人员必须持有经市旅游局考核发给的导游证书。驾驶员和导游人员应携带证件,佩戴服务标志,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并配有导游手提扩音装置。


  第七条 从事短途旅游的车辆,必须使用统一制定的短途旅游车辆标志;必须证照齐全,车况性能完好;车厢应悬挂或张贴游客须知、短途旅游线路图,公布景点门票及线路价格表和投诉电话等。车厢内外应保持干净整洁。


  第八条 短途旅游经营者和导游人员在导游工作中应向旅游者进行保护旅游环境方面的宣传,防止对旅游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九条 短途旅游经营者、导游人员和驾驶员,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价格标准,并使用法定发票、收据。


  第十条 短途旅游经营者、导游人员和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二)擅自加价、提价;
  (三)强迫旅游者到其指定的餐馆、商店就餐、购物;
  (四)以任何方式收受回扣、索要财物;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拉客。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查处旅游者的投诉。对投诉情况属实的,除及时予以解决外,对投诉者和举报者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从事短途旅游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驾驶员、导游人员,旅游车辆车况性能不好,旅游设施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进行导游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环境保护宣传,造成旅游环境污染的;
  (五)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强迫旅游者到其指定的餐馆、商店就餐、购物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拉客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加价、提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回扣、索要财物的,由市物价和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