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中“人”的因素再探/张福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53:49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改革中“人”的因素再探

张福坤

内容摘要:司法改革的进程中,作为执行和运作法律的人,在其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更何况中国从古代就有重视人的因素的传统.因此本文通过古代"法官"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反思今天"法官"在法治进程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并对此提出几点完善"法官"自身建设的建议.
关键词:法官独立 清官意识 法官培训 高薪养廉 媒体监督

前言
司法改革是近年来一大热门话题,此话题的提出正是因为当前我们司法领域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司法改革作为一个重大课题包含者众多方面的内容:有人认为当前司法效率不高,有人认为司法过程不公,另有人认为司法人员素质底下,还有人认为司法体制设置不当等等存在的问题,而这些问题都是包含在司法改革这个大的框架之下的。但我认为,解决问题既要有轻重缓急只分又要把握主次矛盾差别。加之我能力所限,对于司法改革所涉及的诸方面问题不易作泛泛而谈。相比之下我觉得所有问题解决的落脚点都最终在人身上。因为我觉得执行和运做法律的人更重要,而且在法和人的关系上,中国从古代就有重视人的因素的传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文着重讨论的司法改革中人的因素具有必要性。当然在此“人”最具代表意义的就是我们的法官了。

一,中国古代法官对社会的影响。
中国古代法官与现代意义上的法官自然不同。古代将“法司”中任职的官吏称法官,但是法司却不同于现在的法院。其中各个法司间分工并不象今天对其总结的那样有明确的划分。以唐代为例:虽然中央一级审判机构为大理寺,但如果需要,刑部御史台官员可以直接参审,有时对特殊案件进行三法司会审。此外,中书门下两省也可参审。可见,古代审判并非法司及法官独有的权力。同时,地方行政司法合一或司法从属于行政,典型的就是古代地方行政长官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断狱”。(1)正因为中国古代是一个权力高度同意于皇帝的社会,无论皇帝对法司法官表现的如何重视,也只是为了加强其皇权。这一点使人们忽视法司以及法官的特殊性。法司只是行政机关一部分,没有什么独立性可言,法官也是行政官员的一种。这种观念在人们心中形成定式直影响到今天。

另外,由于历史上有秦王朝短暂的统治,使的人们在观念深处留下“法治”是涂炭百姓的暴政。所以,人们对于法官的认识也产生了隔膜。以至不敢把寻找公正的希望完全寄托在法官身上了。这在客观上也是古代“人治”思想产生的根源。一般百姓对法官畏之有余敬之不足,就连古代官吏也不会以法官职业为荣。正是这些观念在今天仍成为人们正确理解对待法官的障碍。

再次,中国古代“人治”思想产生的一个遗产就是清官意思。如历史上的包青天,海青天等等。这些人们心中的清官正是人们寄希望于圣明君主王法的表现。而清官真是圣主的代表,对清官的信任也是对王法的信任。虽然这种过分寄希望于某个清官而忽视上层法制作用的意识与现代法治不合拍。但我们也可以从中看到积极的一面,比如人们对清官的赞扬正是对贪官批判,这有利于净化社会空气,促使法官廉洁自爱,公正审判,起到监督作用。

最后,在选拔法官方面,从古到今,断狱审判和行政事务还是不同的,其中精通法律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各朝对法官还有特殊选拔规定。


二,透过古代“法官”及其影响提示并完善现代法官。
从以上几个方面来看,古代对现代所产生的影响是很大的,所以对我们今天也提供了很多借鉴意义。
第一,确立法官独立地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点或核心就是司法独立。而事项司法独立的关键就是先让法官独立。为此,可以从三个方面确立法官独立地位。首先,法官意识必须独立,不可否认,我们的法官独立意识不强,一些法院的法官主观上不自觉的成为一种附庸,对地方政治事务参与性太强工具主义太浓,中立观念不强;其次,法官身份要独立,确保法官不受政府干涉,其职位条件及任期要适当保障;还有就是法官在执行职务时除受法律和良知约束外,不受任何外来干涉。(2)

第二,提高法官社会地位,建立高素质法官队伍,完善司法体制。根据我们宪法,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有立法权,法院和检察院是司法机关有司法权。现实操作中应严格遵守宪法的权力分工,人大只对司法人事任免监督,行政机关也不可干涉司法,保障司法权威和法官权威。建立高素质法官队伍必须完善法官选任机制。如我们国家目前实施的司法考试制度。另外,要规范法官培训制度。(3)一方面针对在职法官进行培训,注重在造就法官过程中的实践和经验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对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律教育要强化职业指向或特色。对于法院财政一有全国人大财政预算统一支配,保障法官工资收入,改革法院与行政区划一致的现状,这方面可以学习外国设立跨省跨地区的法院,(4)防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

第三,防止司法官员腐败,高薪养廉。当前虽然存在地区差异及不同审判庭的差异,但从总体上来说法官收入不高。甚至不如同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入高。而法官不是神而是人他们也需要生活和发展,所以有些腐败现象无法制止。我们提倡法官收入提高不是说法官收入必须达到很高水平。只是为了突出法官获得整个社会认可和尊重的标志。我觉得可以借鉴国外防止政府官员腐败的一种制度即高薪养廉。这样可以减少灰色收入,因为有些现实本就是制度不合理造成的,而不可对人的主观性寄于太高期望。显然那些为了生活发展而为的腐败行为是不合法的但有时候合理。我们应该把对现实的判断建立在合理性基础上,并坚信“凡是合理的应该成为现实”。

第四,完善监督,重视媒体作用。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因此要防止就必须对权力加以制约。当然我们可以靠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机构互相制约和监督以保证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同时也要加强媒体监督作用,将法庭和社会进行连接。要知道新闻自由是当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志,对司法活动的自由报道对监督起重要作用,可以使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

结尾:“法的形成和适用是一种艺术,这种法的艺术的表现为什么形式取决于谁是艺术家。”(5)艺术家决定我们法律的质量。对于要法治不要人治这一真理中包含的对人的作用的看法,常被理解成法治运行过程中排斥人的因素。但是这两种人是不一样的。我们反对树立人的权威不是反对树立法官的权威,因为法官不是普通的人,起码是具备了一定资质的人。只要充分重视“人”的因素,才能促进司法改革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参马小红〈〈试析中国古代社会中的‘法官’〉〉一文转引自〈〈公法〉〉第三卷 信春鹰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2版 120页
(2)1982年10月22在新德里国际律师协会19届双年全会上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中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内容
(3)参张志铭在〈〈对我国法官培训的两个角度的思考〉〉一文转引自〈〈公法〉〉第三卷 信春鹰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2版
(4)王家福在“司法独立与问责制国际研讨会”上的观点
(5)德国法学家来因斯坦语转引自日本 大本雅夫〈〈比较法〉〉范愉译 法律出版社2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243号《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我行短期对外借款由总行统一管理。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除总行同意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部分特区、口岸分行外,其他各分行的短期资金由总行统筹安排,分行不直接对外拆借短期资金。
二、经总行批准办理短期境外借款的分行,其短期对外借款指标由总行下达,各行的月底借款余额不得突破所核定的控制指标。
附件:(略)



1990年11月16日

成都市机动车拍卖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机动车拍卖管理办法

 (199610月15日 市政府令第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拍卖活动的管理,规范拍卖行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委托经国内贸易部和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机动车拍卖机构(以下简称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转让机动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四条 下列范围内需处理的机动车,必须委托本办法所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一)国家司法机关依法没收和充抵债务、罚金、罚款以及无法返还的机动车;
  (二)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和充抵税款、罚款、规费的机动车;
  (三)公安机关保存的超过招领期限的遗失机动车和其他确认为无主机动车;
  (四)其他应强制处理的机动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拍卖除上述范围外的其他机动车,也可委托本办法所指定的拍卖人拍卖。


  第五条 下列机动车不得进行拍卖:
  (一)按国家规定应报废的机动车;
  (二)海关监管期内的机动车;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机动车;
  (四)处分权有限制或存有争议的机动车。


  第六条 机动车拍卖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拍卖机动车,应当向拍卖人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拍卖机动车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证明;
  (三)拍卖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拍卖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项范围内的机动车,应当提供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拍卖机动车等核实后,双方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拍卖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机动车的车名、车型、产地、数量、发动机号、车架号码、存放地点等;
  (三)拍卖保留价;
  (四)拍卖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拍卖机动车的交付时间、方式、保管责任;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途径;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拍卖机动车的保留价,由委托人确定或委托拍卖人确定,也可由委托人与拍卖人商定。
  拍卖机动车的保留价,委托人和拍卖人应当保密。


  第十条 除定向拍卖外,拍卖人应在拍卖十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机动车的车名、车型、产地、数量;
  (二)拍卖的时间、地点;
  (三)拍卖机动车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展示期间,竞买人可以到现场查看机动车及索取有关资料。
  拍卖人应当为竞买人提供咨询服务,并告之其已知的瑕疵。


  第十二条 拍卖人对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应当发给竞买证,并可向竞买人收取适量保证金。保证金在拍卖终止后退还竞买人或抵作拍卖机动车的价款。


  第十三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人指定的拍卖师主持。
  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当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拍卖机动车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当场予以说明。拍卖机动车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
  拍卖人必须将委托拍卖的机动车,拍归出价最高的竞买人(以下简称买受人)。


  第十五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成交确认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买受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机动车的车名、车型、产地、发动机号、车架号码;
  (三)成交价款及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拍卖机动车的交付时间、地点;
  (五)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途径;
  (六)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机动车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机动车再行拍卖。
  拍卖机动车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十八条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机动车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机动车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十九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属于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四)项范围内的机动车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除上述之外,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委托人获得的罚没或无主机动车拍卖收入,必须及时、足额解缴同级财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或分成。


  第二十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到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机动车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上户等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参与竞买,并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应当中止或终结:
  (一)拍卖时车辆所有权或处分权出现异议的;
  (二)拍卖时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或终结拍卖活动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或终结拍卖的情形的。
  中止或终结拍卖由拍卖师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恢复拍卖。终结拍卖后需再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拍卖活动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
  (二)拍卖机动车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的;
  (三)委托人、买受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四)拍卖人在拍卖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的;
  (五)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操纵竞价的;
  (六)买受人属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属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委托代理人的;
  (七)委托拍卖的代理或委托竞买的代理属无效代理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行为。
  无效拍卖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第二十四条 成都机动车拍卖中心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拍卖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含买受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由市财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机动车拍卖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拍卖规则,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