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赔偿/艾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0:19:56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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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

艾阳 陈建忠 肖婧


引言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立、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不仅活于外在的
物质世界,也活于内在的精神世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日益关注自身的存在。这种关注
不仅体现于外部即物质生活的满足,更体现于内部即精神生活的满足。人本主义思潮,使得人
日益注重于精神生活的和谐与安宁。在许多情形下,精神上遭遇无形创伤,比之身体物质财产
上的有形创伤,后果更为严重。既然精神于人如此重要,那么面对精神遭受的伤害,我们就没
有理由不予产注。但如何关注,却又长期困扰着人类。
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提出非财产损害(non-property.torts)可以获得金钱赔偿这
一法律命题,引起了世人的极大关注。也引起一部分人的担忧。他们认为,人格是一个人的灵
魂,怎么可以用物质来衡量呢?用金钱来救济精神之创伤,无疑将导致“人格商品化”。但这
种担忧未能阻碍立法的进程。继德国之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这种制度规定于侵权法中。我国
《民法通则》第120条也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
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说认为,该条初
步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纵观我国现行立法,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各单行法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都极具模糊性,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不堪。因而,如何正
确认识并完善这一制度,于理论及实践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社会实
践中通过人脑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人们的社会精神生活即社会意识是人们的社会物质
生活即社会存在的反映。简单讲就是,意识是存在的反映。从这我们不难看出,人的精神与人
在物质世界中的活动紧密相连,物质世界中的任何变动都可能导致人的精神的波动。物质世界
中的任何不良反应都可能导致人的精神遭受创伤。于是问题出现了:精神的损害作为意识领域
的变化,可能对应着物质世界中广泛的各种活动。侵害他人的人身可致人精神损害,侵犯他人
的财产也可能致人精神损害。那么是否所有的精神损害都可寻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救济呢
?如果是,如何避免双重救济之发生?如果不是,又如何区分?笔者以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不可能救济所有的精神损害,也没有必要。这并不是说不予救济的精神损害不重要,而是因为
,法律上的其它制度在为相关救济时,已经暗含了对此种损害之救济,再行救济只能导致重复
,从而于价值上走向反面。于下,需要探讨两个问题,(1)基于哪些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可
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救济?(2)精神损害本身如何认定?
(一)精神损害的含义
有些学者认为,所谓精神损害就是精神痛苦。[1]这种看法未免过于狭窄。人有七情六欲,精
神之损害又岂能只有痛苦一种情形?而且,精神的损害本身就是一种难以把握的意识领域的东
西,再将精神损害定义为精神之痛苦岂非更加难以把握?什么是痛苦,谁能说得清?
有些学者在认识到前一问题之后,将精神损害界定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2]未
免有重复之嫌。痛苦,就是一种不利益,精神痛苦难道不是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之一种情形?
因而,将精神痛苦独立出来没有意义。
因此,笔者主张,所谓精神损害,就是因为他人之不当行为而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精神损害等同于非财产损害,两者是属于不同层面的概念。非财产损害对
应于财产损害而言,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形式。如侵害他人名誉权,即为非财产损害,而精神损
害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对应于物质利益的减损。比如;毁掉某人心爱的书,既可能导致精神上
利益的减损,也可能导致物质利益上的减损。也就是说,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是侵权的结果
与侵权的形式的区别,清楚这一点,对于正确把握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重要的意义。对
此,笔者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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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05]145号

2005-09-2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00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保险产品清单见附件。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保险产品清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


免征营业税的保险产品清单

一、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 恒安标准生命之光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
2、 恒安标准生命之光定期重大疾病保险(B款)
3、 恒安标准生命之光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4、 恒安标准领创未来累积式分红保险(A款)
5、 恒安标准领创未来累积式分红保险(B款)
6、 恒安标准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
7、 恒安标准附加定期寿险
8、 恒安标准团体定期寿险
9、 恒安标准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二、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光大永明连年喜年金保险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大地安康妇女团体疾病保险
2、 大地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3、 附加永康重大疾病保险
4、 大地新生儿唐氏综合征医疗保险
四、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泰康尊崇一生定期寿险
2、 泰康尊崇一生两全保险
3、 泰康附加尊崇一生重大疾病保险
4、 泰康附加女性生育健康保险
5、 泰康附加安享人生重大疾病保险
6、 泰康安享晚年年金保险(分红型)
7、 泰康安心理财两全保险 .
8、 泰康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五、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1、 友邦附加十八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 友邦附加十九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 友邦附加二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4、 友邦附加二十一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5、 友邦附加二十二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6、 友邦附加二十三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7、 友邦附加二十四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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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O、友邦聚宝盆两全保险
六、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门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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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友邦附加十八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 友邦附加十九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4、 友邦附加二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5、 友邦附加二十一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6、 友邦附加二十二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7、 友邦附加二十三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8、 友邦附加二十四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9、 友邦附加二十五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0、 友邦附加三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1、 友邦聚宝盆两全保险(分红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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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友邦附加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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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友邦附加康福一生重大疾病保险
14、 友邦聚财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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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友邦金盾B款两全保险
九、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1、 友邦附加加惠*定期寿险(*:五年期、十年期、十五年期、二十年期、二十五年期、五十五周岁、六十周岁)
2、 友邦育才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3、 友邦育才宝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4、 友邦护身符定期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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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友邦附加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
7、 友邦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
8、 友邦附加护身符重大疾病保险
9、 友邦聚财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10、 友邦金盾A款两全保险
11、 友邦金盾B款两全保险
十、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1、 友邦守护神两全保险
2、 友邦金阳年金保险
3、 友邦附加加惠*定期寿险(*:五年期、十年期、十五年期、二十年期、二十五年期、五十五周岁、六十周岁)
4、 友邦附加永安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5、 友邦如意宝五年期两全保险
6、 友邦金泰年金保险
7、 友邦金安年金保险
8、 友邦金祥年金保险
9、 友邦年年红*两全保险(分红型)(*:十五年期、二十年期、二十五年期、五十周岁、五十五周岁、六十周岁、六十五周岁、八十周岁)
10、 友邦附加儿童重大疾病保险
11、 友邦防癌健康保险
12、 友邦附加女性生育健康保险
13、 友邦附加康福一生重大疾病保险
十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国寿鸿裕两全保险(分红型)
2、 国寿鸿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3、 国寿安泰团体定期寿险
4、 国寿公安干警团体定期寿险
5、 国寿相伴永远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
6、 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2003版)
7、 国寿康裕重大疾病保险
十二、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 首创安泰康健重疾养老计划
2、 首创安泰祥瑞年金保险
3、 首创安泰金利两全保险(分红型)
4、 首创安泰祥泰年金保险
5、 首创安泰欢乐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
6、 首创安泰吉祥如意增值终身寿险(分红型)
7、 首创安泰璀璨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
十三、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 中意综合住院保障团体医疗保险
2、 中意阳光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
3、 中意医保补充团体医疗保险(A款)
4、 中意附加门诊团体医疗保险
5、 中意附加重疾保障团体疾病保险(A款)
6、 中意附加重疾保障团体疾病保险(B款)
7、 中意附加重疾保障团体疾病保险(c款)
8、 中意团体定期寿险
9、 中意附加团体定期寿险
10、 中意怡康行两全保险
11、 中意康乐行终身寿险
12、 中意附加康乐行重大疾病保险


从温甬线动车事故中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摘要: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的有关问题,此次七二三事故中,必然有人被追究“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我国《刑法》第132条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二三事故被定性为特别重大事故,应属于刑法规定的特别严重后果,如果有人被追此罪的,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裁处。应当分两个方面看待,一是如何查找调度及相关人员的责任;二是追查谁下令通车不救人的责任;
一、关于证据收集方向问题:
铁道部发言人称事故系雷击导致停电所致,那么是否真遭雷击,必须提取雷击形成的痕点,着雷点应当有灼烧的痕迹,由痕迹学专家仔细收集这样的证据,根据证据确定是否有雷击发生以及发生的着点;另外,还必须有七二三当天事故发生时间点的天气预报记录,是否雷雨天气,这样的背景证据用以辅助证明;雷击导致停电,至少应当有停电记录,看看列车的电度表以及用电记录读数,是否在事故点位发生电度表停留读数的记录;如果没有上述证据,或这样的证据不足,则需要重新定性,追查调度人责任。调取七二三当天的调度记录,从D3115、D301两列动车的始发站启动到中间停留时间的调度单,一一查清调度工作日?,并对调度的影像采集情况一并调取核查,不单单听取调度的陈述,还要看具体的记录,通过陈述查实录,根据实录核陈述,追查调度是否存在问题,对两列动车为何前后次序错开查找具体原因和责任人,D3115次列车司机通话及报告和调度指令情况一一核对,还要查清是谁下令埋车、抢通不救人的责任。从人头到案头,再从案头到人头反反复复核查,直到真相浮出为止。
二、关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纵观各类刑法学教科书及刑法学专著关于本罪的名称有所不同。有的称“铁路运营事故罪”,有的称“铁路运营肇事罪”。97年《刑法》根据《铁路法》的规定,将《刑法》第132条的犯罪名称定为“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由于铁路运输工具具有高速度、高风险等不同于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特征,铁路运营事故难免发生,且事故原因复杂多样,从来不是由孤立的原因引起的。这些原因中既有人为原因,也有自然、技术、机械等非人为原因。即便是人为原因往往也是由直接从事铁路运营安全生产、施工的作业人员的知识、技能、运营管理、运行环境等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属多因一果。一般情况下铁路运营事故的发生是多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非个别行为的结果。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并不都是或者并不仅仅是直接从事铁路运营安全生产、施工的作业人员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的,不一定都是责任事故,但如果违章操作的,则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为严惩直接从事铁路运营安全生产、施工作业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失职等造成的犯罪行为,警醒铁路职工加强责任心,刑法规定了铁路运营安全责任事故罪。
1、关于罪责主体:
《刑法》第132条之规定,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范围限定于铁路职工。结合铁路职工的范围和从事铁路运营工作岗位等实际情况来看,需要具体分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明确统一定义“铁路职工”。笔者认为“铁路职工”顾名思义,是指铁路企业及所属部门、单位的一切职员和工人,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的职工。同时,还包括铁路企业单位直接从事铁路运营生产、施工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和非直接从事铁路运营生产的其他工作人员。《铁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第3、4款分别规定“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我国《铁路法》规范的范围包括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因此,从通常意义上说,上述范围内的职工虽然应当属于工矿企业内部的职工,因为其组织、领导、福利、工资等关系均隶属于工矿企业,这些隶属于工矿企业的职工却在实际上直接从事着铁路运营生产工作并与铁路运营安全直接相关,如果这些人员违反了铁路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承担此罪责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我国现行《铁路法》中所有的有关规定,包括保障铁路运营安全的规章制度,对工矿企业自备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中直接从事铁路运营生产的职工同样是有效和具有约束力的。还有个问题,临时职工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从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看,铁路企业及所属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关系形式多种多样,有合同工、临时工、聘任工等。据笔者了解,铁路企业有关部门虽三令五申不准聘任临时工,但在有些单位,如工务段等仍有聘任临时工的现象。铁路企业单位与其职工的关系形式如何并不影响其职工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本罪是职工在从事铁路运输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只要该职工在其单位被指派或分配到从事铁路运输安全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违反了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就构成了本罪。当然,并非铁路企业及所属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罪责范围问题:是否铁路企业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在铁路单位中非直接从事铁路运输安全生产、施工作业的人员,如会计、出纳员、党团工作人员或其他行政工作人员等,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值得研究的。我国《铁路职业分类目录》中按照铁路职工职业的工作性质分类排序,将其分为管理人员、生产人员、后勤保障人员三大类。对上述问题回答是或者不是都过于简单,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判断铁路职工是否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关键是看该铁路职工的违章行为造成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是否在其从事铁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和施工作业活动过程中。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就符合了本罪的主体要件;否则,就不能以本罪追究该职工的刑事责任。可见,并非每一工作岗位的铁路职工都可以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管理人员类”中从事人事劳资和经济管理的人员,“后勤保障人员类”中从事环保生活、医疗卫生系统的人员,他们虽属铁路企业职工,但都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只有铁路或非铁路企业单位中直接从事铁路运输生产作业的人员和与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其他施工、维修作业人员及管理指挥人员在从事运输生产作业过程中,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不论其是否是铁路企业单位的职工。构成本罪主体要件的人员应是:直接从事铁路运输生产作业的人员。具体是指直接参与铁路安全运营的各级行车指挥调度人员、车站行车作业人员、车站运转作业计划人员、驼峰设备操作员、车站调车作业人员、列车运转乘务员、机车乘务员等。与保障铁路运营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其他生产作业人员及管理指挥人员。具体是指铁路工务部门的铁道线路工、桥梁工、隧道工、钢轨探伤工、道口工、路基工;供电部门的牵引电力线路安装维护工;电务部门的铁路信号工、铁路信号组调工;车辆部门的车辆机械制修工,包括检车员(客列检)、乘务检车员、红外线值班员、货车列检人员以及这些部门管理指挥人员等。上两类直接参与铁路运输或与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生产有关的生产、施工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工作性质可以看出,其行为合法、正确与否,往往与铁路运营安全息息相关。
铁路运营车站多、线路长,分布广,情况千变万化。安全工作贯穿于运输生产全过程,涉及到每个作业环节和人员。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有可能造成行车事故。
2、关于罪状:
违反特定的注意义务是业务过失犯罪的本质之所在,而特定的注意义务往往是与一定的规范性规定联系在一起的。从规范的层面上看,业务过失犯罪的成立大都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刑法所规定的责任事故的业务过失犯罪的成立,大都要求行为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表现在刑法所设定的构成要件上,有的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违反了法律法规,有的犯罪要求行为人违反了国家规定,有的犯罪还要求行为人违反了具体的规章制度。从字面意义上看这里的法律法规属于规范性文件,其范围相对容易把握。规章制度发布的机关之级别有无限制不易把握,以至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生产作业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也成为科以行为人注意义务的根据。单位的具体规章制度具有了填充、开放构成要件的机能,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中的罪状表述是“违反国家、铁路企业有关铁路运输安全生产、施工的规定和操作规程,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关于处罚:
《刑法》第132条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量刑档次从理论上讲,两档法定刑适用条件应当分别属于上述两种不同的情形,九七《刑法》增设“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时,原《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没有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的构成条件”。
三、关于事故等级及刑档:
1、事故等级: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铁路交通事故等级”可分为“行车事故等级”、“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等级”、“行李包裹损失事故等级”、“货物运输事故等级”和“路外伤亡事故等级”五类;
“行车事故等级”:按照事故的性质、损失、对行车造成的影响,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铁路法规定的铁路事故及伤亡类别可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包括“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
司法实践中,“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的后果特别巨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主要包括违章行为特别恶劣和造成了特别重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在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发生后,表现特别恶劣等。“违章行为特别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受到过教育批评或行政处分而屡教不改,再次违章,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或明知列车关键部位有失灵危险,发现事故隐患,仍然继续驾驶,以致造成铁路运营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等。或铁路运营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表现特别恶劣的”主要是指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破坏、伪造现场,订立攻守同盟,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嫁祸于人;事故发生后,只顾个人逃命,不积极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或者防止危害结果蔓延扩大的等。建国以来最大的旅客列车事故“荣家湾”4.29事故是责任人郝某和吴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无视铁路有关规定,严重违章操作而造成的,该事故造成126人死亡,23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415余万元。此案发生在1997年4月,同年8月22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以“破坏铁路交通设施罪”判处郝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吴某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如果本案发生在97刑法实施以后,则不但应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论处,还应鉴于其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应按结果加重犯在第三个量刑档次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由于目前刑法关于本罪第三个量刑档次的法定刑仍是空白,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无疑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立法机关应当针对上述情况本着对重大业务过失犯罪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犯罪处罚的原则,对该条进行修改。
刑档:应将第一个量刑档次改为“造成大事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将第二个量刑档次改为“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第三个量刑档次即“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后果特别巨大或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尽快做出司法解释,以使刑法规定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划分标准相衔接,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空白。
四、相关共同过失的处理:
本罪是业务技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因果链条大多是以多因一果的形式出现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因果关系也不例外,即本罪发生的原因多样,情形复杂,往往涉及多人,同样具有共同过失性。
所谓“共同过失”是指二人以上基于各自过失心理状态,共同造成某种符合构成要件违法结果的犯罪心理状态。共同过失是基于共同故意犯罪的责任而产生对共同过失犯罪责任的思考,是共同罪过的形式之一。共同过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称为“共同因果关系”也称为复杂因果关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这种复杂的因果关系又可区分为三种:支配型因果关系,即一行为人的违章支配另一行为人的违章行为,过失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列型因果关系即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各自独立的违章行为,共同过失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介入型因果关系即前一行为人的违章行为造成某种危险状态,此后又介入另一人的违章行为,过失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共同责任的判断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