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信息失真与治理/李秀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11:49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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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信息失真与治理

昆明市晋宁县财政局 李秀玲


[摘要] 近年来,一系列的会计造假事件给全球经济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会计信息失真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了市场的健康发展,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同时滋生了腐败。本文试从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以及产生这种现象的内外部原因进行分析和探讨,并据此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字:会计信息 失真 原因 治理


一、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
会计信息是经济管理的重要信息资源会计信息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经济的兴衰。近年来,美国安然事件,施乐公司造假事件,中国的银广厦事件等一系列的会计造假事件表明:会计信息的失真严重削弱了会计工作的服务职能,对市场经济秩序和企业规范构成了严重威胁。
会计信息失真是指会计信息不能如实准确的反映会计对象、缺乏真实性。会计信息失真一般表现为会计资料、会计成本、资产计价、往来款项、经营成果失真等。近年来,我国的会计信息失真也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2000年度,财政部对159家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果,资产不实的147家,虚增资产18.48亿元,虚减资产24.75亿元,利润不实的157家,虚增利润14.72万元,虚减利润19.43亿元。会计信息失真直接危害了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影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二、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
(一)内部环境方面,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 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的会计制度也随着改革的深入而不断修改和完善,两则两制的实施和各项具体准则逐步出台对企业会计人员的要求越来越高。会计工作是一项具有很强政策性、原则性和专业性的工作,在经济业务日趋复杂、会计改革不断深入的情况下,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对《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条例》把握不好,在工作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时,他们对使用的核算方法、核算原则无法掌握,不知如何处理,这样在实际操作中,会产生曲解会计科目的含义、数字书写错误、会计估计错误等一系列不应有的错误,使会计信息不能如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
2、 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
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是衡量企业经营管理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是保障企业资产完整、确保企业会计信息真实可靠的基本制度。现在不少企业缺乏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或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不完善、松懈,不够重视内部控制制度,没有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对厂长、经理的监督作用,没有形成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与经理之间的相互制约,达不到约束企业负责人的目的。同时,企业未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会计人员不明确自己的职责和权限、对自己所做的工作没有责任感,不明白自己既要保护国家利益又要管理好企业的财务。其次,企业未建立会计稽核制度、钱财分管制度等,使会计工作处理不一,无法制度化和规范化。有的企业即使有制度,也只是流于形式,并没有严格遵守执行。会计人员对会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根本不按制度进行,而只是凭经验凭感觉去处理。这样就造成了会计信息的真实性难以保证。
(二)外部环境方面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负责人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影响会计人员的独立性。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时间还不长,人民尚未形成城市信用的价值观念,在新旧体制的过渡时期,由于法制不健全,尤其是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企业厂长经理常常不经过科学的分析就制定一些经济增长指标,并且以行政命令的形式下达给企业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只有按经营者的意思隐匿真实的会计信息、粉饰经营业绩。会计人员隶属于企业,又由于其会计职能的特殊性(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而这些结果将受到社会各界的特别关注,由于企业负责人对会计工作直接干预,影响了会计人员的工作独立性。
(二)会计方法不健全和执法力度不够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时间不长,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有相关法律来规范,《会计法》的产生正是市场经济的需要。但是《会计法》存在一些不健全的地方,缺乏可操作性和权威性。例如:《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的义务一方面是支持会计人员会计机构的工作,另一方面单位负责人不得干涉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但在实际工作中单位负责人干涉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工作行使职权的现象并不少见。这种情况下,会计职能表现不出来,会计职能成了领导的个人意志,并没有真正体现立法者的本意。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的合法权益没有真正得到保障,《会计法》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无法体现出来。而从执法角度:对会计信息失真的单位和个人的惩罚力度不够。例如:在例行的财务大检查中,对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大多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处理方法,使违法违纪的单位及负责人逍遥法外,同时对诚实守信的守法者带来了负面影响。
3、 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机构
目前,我国既有代表国家利益的财政、实际、税务等国家监督机关,也初步建立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履行社会监督职能的社会中介机构,但对企业的监督仍不尽人意。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存在各自为政、重复监督、执法尺度不一的问题,削弱了国家监督的力度,社会监督也存在许多问题。由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竞争激励,为招揽业务而答应客户一些不正当的要求,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事务所也不在少数。
二、 会计信息失真的对策
通过以上对会计信息失真原因的分析,如何从企业内外部因素对症下药进一步规范会计信息将会计信息纳入一个法制规范真实的理念框架之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
(一)提高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
会计人员即时企业的管理者又是会计信息的提供者。会计信息质量的好坏和会计人员素质的高低密不可分。所以,鉴于我国会计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强化会计人员专业素质的学习,加强后续教育力度势在必行。会计人员专业教育和职称教育是阶段性的教育。它的施行是作为一名会计人员必须经历的过程。其次,由于会计工作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后续教育就显得尤为重要。它是会计人员提高业务水平的重要环节,它可以弥补会计专业教育于职称教育的不足,帮助会计人员不断更新知识,把握好《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条例》解决好工作中的实际问题,适应新形势下对会计信息发展的要求。因此,对会计人员应有年度后续教育的强制规定,会计人员的后续教育记录可以作物用人单位录用会计人员及会计职称评聘的重要依据。在加强会计人员专业素质的同时,还应对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进行规范,使会计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在职业道德建设中,制定行业性的职业道德规范并认真贯彻落实,努力建设一支业务素质高、职业责任感强的会计队伍。
(二)建立健全会计内部控制制度
内部控制制度是现代企业及行政单位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建立可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帮助企业和单位完成既定的工作目标和防范风险提高效率。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控制:
1、 建立有效的监督制度
监督制度可以使权力受到制衡,减少造假现象。通过监督,使的会计工作更趋于制度化;通过监督可以有效地预防和治理腐败。建立有效的监督制度,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建立良好的协调机制,使会计人员及时有效的从事会计工作。
2、 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是会计工作得以有效进行的前提。会计人员的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和标准都通过制度的方式确立下来,使会计人员明确自己的职责和权限,增强会计人员的岗位责任感。
(三)营造会计人员独立的格局
会计人员既是管理者,必须维护本单位的利益,同时又要国家利益的立场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在这两种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会计人员难以作出决定。所以应加强会计体制改革,实行会计委派制(会计委派制是把会计人员从企事业单位中独立出来,由国家对所有会计人员实行统一委派分级管理,会计人员代表国家对单位的经济活动实施直接监督单位负责人不得干预会计人员工作的一种管理体制)逐步地、适时地在中央和地方成立负责会计管理和会计人员委派工作的机构。将会计人员从企业中独立出来。只有在会计人员不直接接受企业负责人的直接领导的情况下,才能保持相对独立性,依照《会计法》履行会计人员的职责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坚持真理、维护财经纪律充分发挥会计监督的作用。
(四)加强会计立法和加大执法力度
《会计法》是我国规范和约束会计行为的最高法律。会计人员要加强对《会计法》的学习,使自己在进行会计工作的过程中依据《会计法》进行会计处理和核算。《会计法》中对会计人员违法要承担的后果其力度是不够的,我们在会计立法中,应对《会计法》的部分原则性规定予以细致化,同时不断探索和出台相关配套措施,使单位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三者形成一种良性的法律互动模式,在该模式中,三者均以法律为行为准则,其次,在执法过程中,对违反财经法规的现象要严格惩处,对造假的人员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责任。要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责任明确。只有让造假者得不偿失、让诚实守信者得到应有的保护,才能为提高会计诚信度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
总之,要切实解决会计信息失真问题,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工作。在新形势下,我们只有不断加强会计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不断规范会计工作,加强会计立法和执法力度,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真正做到朱熔基总理在视察上海会计学院时提出的“诚信为本、操守为重、遵循准则、不作假帐”。只有这样,才能真正防范和避免会计信息失真。


参考文献:
[1]刘伟丽 会计信息失真的成因分析 黑龙江财会, 2001. 1
[2]徐融 寸晓宏 会计信息故意性违法失真的防范 财务与会计, 2002. 7
[3]阎达五 李勇 找准治理会计信息失真的切入点 财务与会计,2002. 5
[4]赵洪功 会计信息失真与对策研究 四川会计, 2002. 2
[5]陈斌 会计信息失真探讨 财会研究, 2002. 2
[6]杨泽利 杜万新 “会计舞弊”现象与治理策略 财务与会计导刊,2003.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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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可否认,逃税行为在当前的中国具有一定普遍性,据中国人民大学中国金融财政政策研究中心安体富教授分析,从纳税人经济类型来看,我国国有企业偷逃税面是50%,乡镇企业是60%,外资企业是60%,个人是90%。[1]美国以低稽查率,高税收遵从度而世界闻名。究其原因,除了完善的税收制度以外,严密的逃税罪刑事法网也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分析研究美国逃税罪刑事法网,可以为中国在刑法修订过程中进一步调整、修改逃税罪提供有益的思路。

  在美国,逃税罪(Tax Evasion)是联邦犯罪,规定于《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简称U.S.C.)第26编的《美国税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I.R.C.)第75章A--“犯罪”部分,第7201节。美国所有税收犯罪乃至整个税收体系设立的最终目的是制止和预防逃税行为,促进税收遵从,因此,逃税罪,是美国传统税收犯罪体系的“压顶石”(capstone),[2]认定纳税人犯有逃税罪,意味着他可能受到税收犯罪中最重的处罚,即5年以下监禁,[3]或个人25万美金以下,组织50万美金以下罚金,[4]或者二者并处。

  一、美国逃税罪刑事法网的构建

  (一)逃税罪的本体要件

  美国刑法采双层次的犯罪构成模式,第一层次是犯罪本体要件;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条件,[5]即对各种合法辩护的排除。逃税罪的本体要件包括:第一,存在已经到期或未支付的税款;第二,行为人试图以任何积极的行为逃避税收或抵制支付;第三,行为主观上是有意。[6]

  1.应当支付和到期的税款

  “没有应纳税,就没有逃税罪”,[7]体现这一规则最著名的United Stated v.Helmsley案,[8]Leona Helmsley虽然在纳税申报中低报了收入,但实际上,她没有主张她丈夫财产折旧抵扣部分的数额已经超出了他低报收入应缴纳的税款额,因此,Leona Helmsley不构成逃税罪。

  如果一个人怀着逃税的动机,故意没有申报一些收入项目,但是他并不知道这些项目是可以被其他项目抵扣的,抵扣之后他就已经没有应纳税额了,这种情况下只能适用税收伪证罪,[9]而不能适用逃税罪。

  对于税款数额,政府一般不需要证明精确的数字,政府证明逃税数额达到相当数量(Substantial)即可以达到证明要求。相当数量是一个相对概念,不需要准确地计算出少纳税数额和毛收入或纯收入之间的百分比。对于是否要对逃税数额有相当数量的要求问题,实践中有分歧。从法条字面意思理解,纳税人逃税1美元也可以被定罪,但是陪审团依据这样的证据会认定有罪不太可能。从一些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到有些法院认为应当对逃税数额有相当数量的要求,United States v.Helmsley[10]案和United States v.Daniels[11]案中,第五巡回法院对陪审团的指示体现了一定数量的要求,司法部税收局的《税收犯罪指南》(CTM)对逃税罪的应纳税数额也规定了一定数量的要求。[12]但是,这种数量要求已经被第七巡回法院和第九巡回法院在判例中明确予以否定,[13]这两个法院主张,一定数量的税收缺口不应当是适用《美国税法典》第7201节指控和定罪的要求,否则会阻碍小额逃税案件被以逃税罪起诉的可能,将使纳税人实施小额逃税不需要担心被起诉,这样的结果是不能忍受的。当然一定量的税收缺口可以帮助政府证明纳税人的逃税故意,但这并不是该罪的要件。2008年这个问题的分歧得以解决,最高法院在Boulware v.United案中否定了对逃税数额的数量要求。[14]

  2.逃避税收义务的行为

  逃税罪要有逃避行为,根据《美国税法典》第7201节,逃避行为有两种:第一种是逃避税收核定(evasion of assessment),指纳税人采取各种手段,企图影响联邦税务局对其应纳税款的正确核定。通常方法是填写低于实际税收义务的虚假纳税申报,这些错误申报信息可能影响到联邦税务局对其纳税义务核定,从而达到逃避纳税的目的。第二种是逃避支付(evasion of payment),这种情况发生在联邦税务局核定了纳税人的申报,应缴纳的税款额已经确定,但是纳税人采取措施阻止联邦税务局征收税款。例如,把纳税财产转移到境外,使联邦税务局无法采取征收措施,或者在上报联邦税务局的财产损益表上故意隐瞒财产,称无能力付清核定的税额以申请达成妥协。更极端的手段还可能发生,例如,纳税人故意赠与、消费或挥霍他所有的财产,使联邦税务局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

  逃避行为是积极的(affirmatively)行为,第7201节使用了企图逃避一词,法院在判例中加上了积极的修饰企图逃避,用来区分逃税罪与其他犯罪。[15]因此,为了少纳或不纳税,只是未递交纳税申报的,不构成逃税罪,可能适用其他轻罪,如第7203节不提交申报罪。[16]积极的行为,是可能产生误导或隐匿效果的行为;[17]并且,行为本身不需要具有违法性,只要他的目的是逃避税收,[18]例如,谎言可以构成一个积极的行为。那么,如果纳税人定期花掉他所有的钱,而不能支付税款,是否足以构成积极的逃税行为?还是其他更轻的犯罪行为?《税收犯罪指南》指出,假如纳税人公开支配他的收入而使其不能支付税款,不构成逃税罪。[19]又同时列举了可能构成逃税积极行为的情况,如用秘密的银行账户、用他人名义,在缴税前提前支付其他债务等。此外,积极的行为并不需要一定是填报虚假的纳税申报,故意的遗漏纳税义务,故意的不履行纳税义务也构成积极的行为。最高法院在Spies v.United States中,列举了积极行为的范例:(1)设立两份账本;(2)制作虚假的登记、更改、发票、证明;(3)破坏账簿和记录;(4)隐藏财产,掩盖收入来源;(5)应入账或应记录事项不入账或不记录;(6)可能产生误导或隐匿后果的任何行为。

  United States v.McGill[20]案的判决能说明法院对积极行为的判定标准。该案中纳税人McGill没有缴纳申报的税款,联邦税务局试图从他的纳税人银行账户中收取税款,而McGill已经停止使用自己原有的账户,开始使用他妻子和其他商业伙伴的账户,同时还以自己的名义开立了新的银行账户并公开使用。法院在认定哪些行为是积极的逃税行为时,认为McGill使用其他账户导致漏掉税款的行为是积极的逃税行为,而使用自己账户的行为不属于逃税行为,因为纳税人虽然没有通知联邦税务局他使用了新账户,但这并不能证明他隐藏了自己的新账户。因此,通常情况下公开使用个人的银行账户,不被认定为积极的逃税行为。而在United States v.White[21]案中,被告人White一直以来在邻近的城市开立独立的个人账户,并在其中存有大量未申报来源的不明存款,法院指令陪审团从以上事实中推定被告人是否采取了积极的逃税行为,陪审团的结论是被告人采取了积极的行为。

  3.逃税罪的主观要素

  我国学者对美国刑法犯罪心态的研究一般是以《模范刑法典》为范本,提出了蓄意(purpose或intention)、明知(knowledge)、轻率(recklessness)和疏忽(negligence)4种罪过形式。但美国刑事成文法中出现的可以表明犯罪心态的用语将近80种,[22]《模范刑法典》只是对多种具体犯意的浓缩。《美国税法典》对逃税罪的犯罪心态没有使用《模范刑法典》的用语,而使用了“有意地”(willfully)。[23]

  逃税罪的有意指“自愿地,蓄意地违反明知的法律义务”。[24]因此,有意需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三方面的事实:被告人的法律义务存在;被告人明知法律义务;被告人自愿蓄意地违反了法律义务。对于逃税罪犯罪心态的理解,美国税收犯罪经历了以下阶段。1933年United States v.Murdock案的判决中,法院承认:“国会并不是想把一个真诚、善意填写纳税申报、保存记录,而只是无法正确理解行动指令的人变成罪犯”,并将有意一词解释为,“行为具有坏的目的,或者邪恶动机”,也就是法院主张将善意的被告人排除在逃税罪之外。[25]接下来,在1973年的United States v.Bishop案[26]和1976年的United States v.Pomponio[27]案中,法院认为“坏的目的,或者邪恶动机”并不是有意必须证明的,而好的动机也不能单独成为构成无罪的抗辩理由。这两个判例后,建立起来有意是“自愿,蓄意违反明知的法律责任”的标准。[28]自此,构成逃税罪的主观心态,并不要求证明纳税人行为时有坏的动机或者是恶意,而要求证明纳税人知道他的义务而有意违反。

  有意一词本身包含了蓄意和明知法律两方面的内容。可见,有意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这看似有违根植于英美普通法“不知法不恕”的传统理念。然而,“不知法不恕”的基础是法律明确和可知的,但是,税收法律法规超乎一般法律的复杂性,使得普通公民很难根据税法知道和理解自己的义务。因此,国会对于税收犯罪做了特殊的规定,将有意违反法律作为其要件。于是,法院解释税收犯罪中的有意时,作为一个传统规则的例外,要求行为人最低限度地知道行为的违法性。如果行为人故意忽视法律或者“对于他应当知道的故意闭上眼睛”,[29]法官是否可以指示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明知法律呢?在英美法中,行为人已经意识到一定的客观要素可能存在,但是为了避免对要素的实际知晓而有意不去查实,称作“故意视而不见”(willful blindness或deliberate ignorance),[30]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指示陪审团认定“明知”存在,在美国也称为“鸵鸟指示”(ostrich instruction)。假如指示可以用于逃税罪案件,那么,陪审团认定被告人认识到他对法律义务的理解有一个较高的可能性,但他有意避免了解真正的法律义务,就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法律。[31]对于“鸵鸟指示”是否可以用于税收犯罪,司法实践存在分歧。第三巡回法院持否定态度,认为“故意视而不见”的指示不能用于税收犯罪,因为税收犯罪必须“实际地知道”(actual knowledge)法律,才能证明故意。[32]第一巡回法院持相反的态度,认为该指示可以用于税收犯罪案件认定被告人明知法律,从而证明被告人有意的心态。[33]

  (二)逃税罪与其他罪的交叉与衔接

  从美国税收犯罪的规定看,各罪关系看似关系混乱,罪名之间界限不清,存在彼此交叉。然而,这种条款之间的交叉(overlap)关系,构建了以逃税罪为中心的严密法网,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刑事法网中,逃税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表现为:

  一是,逃税罪和其他税收犯罪[34]的交叉关系。因为逃税罪在美国税收犯罪中具有压顶石的地位,刑罚最重,证明要求也最高,于是,立法上专门设计了其他罪名与之交叉,符合逃税罪的某个要件就可以满足某些罪名的构成要件,当逃税罪的全部要件不能被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时,可以选择符合的其他罪名起诉,而这些罪名因为证明要求低于逃税罪,法定刑也相应轻于逃税罪,如果逃税罪和其他罪名的要件都符合,司法部的政策是以逃税罪优先起诉。例如,逃税罪和税收伪证罪,当行为人签署了虚假的纳税申报,但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其有意逃避缴纳税款,可以适用税收伪证罪;逃税罪与虚假纳税申报、声明、或签署其他文件罪,[35]如果行为人递交给联邦税务局的文件有误,但无法证明他是有意逃避缴纳税款,可以适用虚假纳税申报、声明、或签署其他文件罪;逃税罪与欺诈意图的转移和隐匿罪,[36]如果纳税人欺诈地转移隐匿财产和应税货物,但不能证明他有应付税款的义务或有意逃税,则可以适用欺诈意图的转移和隐匿罪;逃税罪与妨碍税收罪,[37]行为人有舞弊行为而不能证明有意逃税,如果其行为阻碍了税收执法,则可以适用妨碍税收罪。

  二是,逃税罪和其他非税收犯罪的交叉关系。这里的非税收犯罪指《美国法典》第18编的联邦犯罪,在某些情况下其可以适用于税收领域的逃税行为。例如邮件欺诈罪,[38]联邦检察官长久以来遵循着“当疑惑的时候,用邮件欺诈罪”[39]的座右铭。这一问题在税收领域则表现得更为明显,因为适用邮件欺诈罪可以免于证明行为人有意逃税的心态,和有应纳税款存在,而所有的纳税申报都是通过邮寄或电子方式递交给联邦税务局的,这便使邮件与实施逃税行为建立了关系。司法部对邮件欺诈罪用于税收领域的政策在不同时期发生了明显变化。2008年以前,司法部税收局的政策是优先适用税收犯罪体系中的条款作为起诉目标,对于税收犯罪更适合的情况,不支持用普通犯罪起诉,这样就限制了邮件欺诈罪在税收领域的适用。2008年以后,这一政策有了新的变化,体现在规定了对税收犯罪优先起诉的例外情况:[40]税收犯罪案件涉及到洗钱和毒品交易犯罪,在得到司法部税收局的授权,可以邮件欺诈罪起诉;另外,对于与税收相关涉及到计划欺诈政府或其他个人的,假如欺诈数额巨大,涉及重大利益的,可以支持邮件欺诈罪的起诉。政策变化的主要原因是,2002年颁布的《白领犯罪刑罚提高法案》中,邮件欺诈罪的法定刑由原来5年的上限,提高到了20年,对金融机构造成影响的最高法定刑达到30年,[41]法定刑之高是逃税罪望尘莫及的。因此,在逃税严重,需要适用重刑的情况,适用邮件欺诈罪起诉要比适用若干个逃税罪起诉得到更重的量刑。

  逃税罪与其他税收犯罪的衔接关系,《美国税法典》中逃税罪与其他税收犯罪之间并不是都有交叉,与有些罪名存在衔接关系,如第7203节不提交申报、提供纳税信息或者不缴纳税款罪与逃税罪,逃税罪的行为方式必须是积极的,如果只是消极地不申报、不提供信息、不缴纳税款,则适用第7203节,构成轻罪,两罪在行为方式上衔接。

  二、逃税罪刑事法网的“出口”

  (一)逃税罪的抗辩事由

  抗辩理由居于美国犯罪构成的第二层次,美国刑法中的“抗辩理由”(defenses),是被告人针对有罪指控而提出的证明自己无罪或者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理由。[42]功能大体相当于大陆刑法中的“违法阻却事由”,但范围更广泛,不仅包括完全排除定罪或刑事责任的理由,而且包括降低犯罪等级或部分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前者称为完全的抗辩理由,后者称为不完全的抗辩理由。美国法院承认的抗辩理由五花八门,不同条款可适用的抗辩理由也不尽相同,难以统一归纳分类。通常具有普遍性的犯罪抗辩理由,如未成年、精神病、非自愿醉酒、被胁迫、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警察圈套等适用于逃税罪的可能性很小,以下是逃税罪审判实践中使用频率比较高的抗辩理由。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1998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1998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科学合理地配置高层次专门人才,逐步建立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新机制,根据我国目前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情况和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国办发明电〔1996〕8号文件精神,现就1998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
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8年全国预计有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101万人,这些毕业生应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依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通过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在一定范围内落实就业单位。在规定时间内,经学校推荐落实工作单位的毕业生,国家负责派遣;
未落实工作单位的毕业生,学校可将其档案和户粮关系转回家庭所在地,由当地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帮助推荐就业。
二、随着高校招生并轨改革工作的完成,各部委、各地方和高等学校要从全局出发,采取分步实施,分类指导,分层次推进的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条件的部委和地方可以按照国家教委的总体方针,根据各自经济和教育的发展情况,研究提出本部门、本地
区毕业生就业改革方案报国家教委同意后进行改革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摸索和建立一套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新的毕业生就业机制和工作方法,以保证改革的平稳过渡。
三、严格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做好毕业生就业工作,并依据《暂行规定》对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整顿就业秩序,规范就业行为,纠正少数毕业生择业、用人单位选人的无序状态,把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规范化的管理轨道。
四、培育和建立以学校为基础、以政府为主导的毕业生就业市场。鼓励和帮助有条件的高校举办或校际联办毕业生就业市场,要充分发挥学校的基础作用、政府的主导作用和市场的调节作用。根据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进程的要求,明确政府、学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强
化服务意识,拓宽就业渠道,保证毕业生充分就业。
五、加强毕业生就业机构和队伍建设。各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和高等学校要主动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尽快建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要在人员编制、经费投入、设备配置和干部配备等方面给予充分保证,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和就业工作质量,推动毕业生就业工作健康发展。
六、认真做好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工作和就业指导工作。在新形势下毕业生的思想教育显得愈发重要,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齐抓共管,针对毕业生的不同特点因材施教,要突出爱国荣校、求实奉献和艰苦奋斗教育,要引导毕业生顾全大局,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择业观,正
确处理个人利益和国家需要的关系,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



19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