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共产党员权利义务观/张在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5:17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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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共产党员权利义务观

张在祯


(说明:本文于1993年以《论共产党员的权利义务观》为题发表于《探索与研究》杂志第6期“来稿摘登”栏目;1993年10月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共产党员的权利观》为题参加上海市党建研究会、解放日报、文汇报、支部生活、组织人事报联合举办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党的建设”论文比赛入选;1994年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共产党员的权利观》为题载于上海铁路局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主办的《研究与应用》杂志第3期)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四大报告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际,是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是一种商品经济,同时也是一种法制经济.作为商品经济,它强调等价有偿;作为法制经济,它重视权利义务。

在依法治国的时代,每个社会成员都无不受到国法的调整,党员也不例外,所不同的是,从不同的角度看,党员担当着不同的角色,从政党属性看是党员,从国家属性看是公民,从社会属性看可能是某些社会团体的成员,从职业属性看又是某些企业,事业或机关的成员。党有党法,国有国法,社会团体有章程,企事业机关也都有各自的规章制度。党法、国法、章程和规章等不同的社会规范为其成员规定了不同的权利义务。所以,每个党员可能同时享有几种不同的权利,履行几种不同的义务。

然而,每一个共产党员起码同时具有两种权利义务,即党纪党规等党法所规定的党员权利义务和法律法规等国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义务。因为党法和国法对党员和公民的思想层次和道德水平的要求不同,党员权利义务与公民权利义务的产生依据,适用主体和性质等很不相同。公民权利义务一般强调等价有偿,而党员权利义务一般强调无私奉献。

因此,作为一个党员公民有时必然会面临着相互矛盾的选择。特别是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共产党员如何看待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亦即共产党员应当树立怎样的权利义务观?本文拟就这一问题浅谈一孔之见。

二、模范履行公民义务是对党员的起码要求

有的同志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党员也应讲等价有偿,无私奉献的提法过时了,好好履行公民义务就不错了。可以肯定,有些党员,甚至是党的干部腐化堕落,违法犯罪,当然是没有履行一个普通公民的义务。但是,认为模范履行公民义务就是一个好党员也是不准确的。

第一,任何共产党员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规定;“中国共产党员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从法律上讲,党员是普通的中国公民,而不是“特殊公民”。作为公民,在法律面前都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党员自然也不例外。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以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第二,仅仅是一般意义上履行公民义务还不能成为一名党员,共产党员要模范地履行公民义务。因为中国共产党员是中国工人阶级的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战土。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要起先锋模范作用,体现在法律上就是要模范地履行公民义务,也就是要自觉地严格地履行公民义务,这只是对共产党员的起码要求。

第三,党员的义务标准不是局限于模范地履行公民义务,而是自觉地履行党员义务,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有无私奉献的思想境界。“共产党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成为遵守国家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工作纪律,遵守共产主义道德的模范。” 《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不妨举一个发生在俄国但同样适用于中共党员的例子来说明。 1992年,在西伯利亚十分艰苦的环境中,有一个火车司机忘我奋战两昼夜,为核定燃料耗量做出了不少贡献,有关部门为他写了请功材料。当时担任交通人民委员会的捷尔任斯基一边看事迹材料一边嘉许地点头称道。末了,问道:“他是共产党员吗?”有关负责人回答:“是的,是个很好的党员。”“那就什么也不需要了。”捷尔任斯基说;“因为他只是履行了一个党员应尽的义务。”这个案例生动形象地说明了党员义务与公民义务的区别。

三、党员行使公民权利要以履行党员义务为前提

有的同志认为,市场经济强调公民的权利义务,党员的公民权利为宪法和法律所保护,不受任何限制。笔者认为党员行使公民权利要以履行党员义务为前提。

作为一名公民,依法可以享有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生命健康权,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时的补偿权。作为一名党员公民理所当然地也享有这些自由和权利。必须承认,党员的这些公民权利与《党章》规定的党员义务,如执行党的决定,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己奉公,多做贡献,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等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如何处理这种冲突则是共产党员权利义务观的主要内容,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每一个共产党员的严峻考验。

有些党员在政治上、经济上犯了错误,其重要原因固然是没有树立起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同时也与这些党员没有正确认识和处理党员义务与公民权利的冲突有关。如在1989年的政治风波中,有些党员也加入了非法组织,参与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有的党员还以为这是在行使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一方面,这些党员违反了党纪党规的规定:“少数人闹事,党员必须按照党的政策向他们进行宣传解释,慎重处理,使事态平息,对他们提出的某些合理要求,要说服和帮助他们通过正常的途径解决。共产党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怂恿、支持和参加闹事。”(《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另一方面,这些党员没有认识到共产党是执政党,若政府工作没有做好,全党包括每一个党员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再如有些党员还组织、参与宗教团体的活动。一般说来,党员也不得组织、参加宗教团体,尽管我国现行宪法赋予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至于少数民族党员中由于历史因素和工作需要等原因,还有少数党员信仰宗教或参与某些宗教活动,这只是特殊政策允许下的例外情况。还有些党员与非党群众斤斤计较,“发奖金分角不让,分房子寸土必争”,这也是片面强调行使公民权利,而忘记了履行党员义务。党员务必牢记:“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在经济领域必须重视和运用价值规律,讲等价交换,但决不能把商品交换的原则引入党内政治生活。” (江泽民《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七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四、市场经济浪潮对党员权利义务观的冲击

国法赋予公民从事个体和私营企业的权利,个体经营者中有党员,并且在稳定物价和为人民服务方面起到了模范作用。但是,党的政策并不提倡和鼓励党员辞去公职而从事个体经营。至于私营企业,在我国改革开放的一段时期,党组织曾经不吸收私营企业主入党,并对已是党员的私营企业主依照党章提出了特殊要求,规定做不到这些特殊要求的,不能再当党员。当然,现在私营企业主入党已经不是问题了。至于自由选择职业,也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国家允许人才合理流动。但是,党员在调动工作时要受到党员义务的限制,即必须执行党组织决定,服从组织分配。也就是要正确处理党员公民的“职业生涯”与共产党员的“革命事业”的关系。当前进行的改革开放,特别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我党来说是史无前例的事业,改革开放中的政策难免出现空隙。在这里值得探讨的是,共产党员能否参与证券交易投机和商品期货交易投机?可以说,没有投机就没有股票交易和商晶期货交易,若允许党员购买股票和参与期货交易,就无法避免党员进行投机。笔者认为作为非党公民钻政策空于发财致富,很难说违反国法。但是,作为党员在依法参与竞争时,应当积极协助党组织克服困难,健全制度,填塞滑洞,而不应只顾个人发财。即使是依靠诚实劳动和合法所得致富了,也要关心和帮助其他群众共同致富。

五、党员义务并没有限制党员的公民权利

有的同志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党员义务妨碍了党员的公民权利,做党员不合算了。这种观点也不全面。应当承认,要想个人发财,经济上合算,就不要做共产党员。但是,这不等于说是党员义务妨碍了党员的公民权利。

首先,党员义务的许多内容是共产主义道德的要求,共产主义道德作为一种先进的意识形态对社会发展具有指导和促进作用,这是马克思主义关于上层建筑具有相对独立性原理的具体运用。当然,这并不是要夸大上层建筑的反作用。目前,我党也没有要求全体人民都能达到共产主义道德水平,只是要求共产党员应该做到或者作为努力的方向和目标。“我们共产党员最基本的责任是什么呢?就是要遵循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推动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事业不断前进,使社会主义和井产主义更快地实现。”

其次,《党章》规定,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和党报党刊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问题的讨论,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由于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所以党员参与党的方针政策的制定和讨论实质上就是对国家事务的讨论,因而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言论权。

再次,党员履行党员义务是出于个人自愿。从按理上讲,在不妨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和个人自愿的前提下,公民的某些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从建党原则上讲,不承认党的章程,不自愿申请入党的人,永远不会成为中共党员。可见,党员入党是党组织和个人双向选择的结果。因此,共产主义道德观也就是每个党员的自觉选择。所以,党员义务的履行并没有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使。

六、行使党员权利是每个党员的神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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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快发展大众化餐饮工作的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快发展大众化餐饮工作的意见

2007-09-14


  按照党中央关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大力发展面向民生的服务业,促进餐饮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加快发展大众化餐饮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大众化餐饮的重要意义
  大众化餐饮是餐饮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指面向广大普通消费者,以消费便利快捷、食品卫生安全、价格经济实惠等为主要特点的现代餐饮服务形式,包括各类早餐、快餐、特色正餐、地方小吃、社区餐饮、团体供膳、外卖送餐、食街排档、“农家乐”,以及相配套的中心厨房和加工配送中心等经营类型。随着城乡居民收入水平提高、生活节奏加快以及消费观念的转变,大众化餐饮以其经营网点多、服务范围广、消费便利、经济实惠的优势越来越受到广大群众的欢迎。
  加快发展大众化餐饮,提高大众化餐饮的普及率,是满足广大消费者对餐饮消费“安全放心、便利实惠、卫生营养”愿望的基本要求,是优化餐饮业结构、推广现代经营方式和提升行业水平的有效途径,也是扩大就业、促进社会和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近年来,大众化餐饮以其自身优势和特点,在丰富人民生活和扩大内需、繁荣市场、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发展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网点布局不够合理,业态种类不够完善,标准体系不够健全,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有待提高,食品质量安全存在隐忧,经营管理人才不足。因此,从总体上看,大众化餐饮仍处于成长培育阶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必须从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发展大众化餐饮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它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长期坚持不懈地抓紧抓好。
  二、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紧密围绕服务民生、扩大消费、促进和谐的宗旨,充分调动和利用各方面有效资源,以促进餐饮消费“便利、安全、实惠”为重点,规划、标准和政策支持为保障,实施早餐工程为突破口,餐饮龙头企业为依托,店铺式连锁经营为主体,送餐和流动销售为补充,不断提高大众化餐饮的规模、质量和服务水平。
  (二)工作目标:力争用3-5年时间,在实施早餐工程的基础上,首先在大中型城市逐步建成比较完备的大众化餐饮服务网络,初步形成以大众化餐饮为主的餐饮产业结构。大众化餐饮占全国餐饮市场的比重达到80%,总体发展水平基本与广大群众的餐饮消费需求相适应。
  (三)工作原则:政策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依托龙头餐饮企业市场化方式推进;重点培育与规范整顿相结合,积极培育大众化餐饮品牌企业;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既充分体现便民、惠民、利民,又注重提高餐饮企业竞争力和盈利水平。
  三、加快发展大众化餐饮工作重点
  (一)加强组织领导,把大众化餐饮纳入服务业发展重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发展大众化餐饮作为满足居民生活需要、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增加社会就业、促进社会和谐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积极争取政府支持,把发展包括大众化餐饮在内的餐饮业作为当地服务业发展的重点,将便民餐饮纳入服务业重点发展目录,大力加以培育。要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加快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做好对餐饮业的宏观指导,整合社会资源,积极探索发展大众化餐饮的多种有效模式。要充分利用近年来实施早餐工程所形成的工作基础,按照发展大众化餐饮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拓展工作内容和服务范围。要积极培育多元市场主体,既要注意发挥商业、粮食和供销社系统餐饮企业的作用,又要充分发挥民营企业经营灵活、网点量大面广的优势,还要鼓励、引导外资企业参与,推动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餐饮服务的社会化。要不断拓展大众化餐饮的服务领域和市场空间,不仅要提高城市餐饮的大众化水平,还要结合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逐步发展农村大众化餐饮,规范“农家乐”等服务方式发展,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和服务收入水平。
  (二)做好网点规划,提高大众化餐饮便利化程度。健全网络是发展大众化餐饮的基础。要将餐饮业统一纳入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大众化餐饮网点。要把发展大众化餐饮与城市改造和社区商业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在新区建设和老城改造过程中,增加大众化餐饮网点数量,完善服务功能,使大众化餐饮网点与社区居民需求相适应,具备条件的城市还可集中建设餐饮美食街、餐饮特色街等大众化餐饮街区。要切实解决大众化餐饮企业的网点经营权和基础设施建设问题,引导和支持餐饮龙头企业整合现有资源,延展服务网络,实现加工配送中心或中心厨房的合理布局和服务功能的提升。通过合理规划和调整,在城市形成大型餐饮街区与社区餐饮网点相协调,高档餐饮与大众化餐饮相互补充,高端市场与低端市场相互依存的发展格局。
  (三)加强部门协作,制定和落实有关优惠政策。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大协调力度,积极会同当地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工商、质检、卫生、市政、交管等部门,研究制定促进大众化餐饮发展的政策措施。一是要落实好餐饮企业在农副产品采购、吸纳下岗工人再就业和技术创新等方面的优惠政策;落实连锁经营企业实行总部统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简化经营审批手续等政策。二是在用地选址、网点规划、工商登记、卫生监管、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减免收费以及便利运输等方面,最大限度地为大众化餐饮经营企业创造良好条件。三是积极借鉴先进省市的经验,进一步研究减免餐饮企业排污费、员工卫生知识培训费等行政性收费,协调解决餐饮企业的用电、用水、用气价格问题。四是结合各地实际,加快地方性行业标准和法规建设,为发展大众化餐饮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商务部将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的有关要求,结合各地实践,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发展大众化餐饮的有关政策和法规、标准,引导和支持大众化餐饮的深入发展。
  (四)培育龙头企业,推动大众餐饮品牌化发展。要通过政府招投标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并重点支持一批大众化餐饮龙头企业。引导、鼓励餐饮企业不断拓展经营领域,加快经营机制和产品创新,降低经营成本,实现品牌化、规模化发展。鼓励餐饮龙头企业通过连锁经营、特许加盟等方式整合现有资源,大力发展连锁经营网点,增强网络优势和规模优势。大中城市要支持重点企业集中建设和改造大众化餐饮加工配送中心,实行原辅料集中采购,产品统一配送,以保证食品卫生质量,降低物流成本。要以发展大众化餐饮为契机,努力培育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餐饮企业集团,进一步提高餐饮业的规模化、产业化和现代化发展水平。
  (五)强化监督管理,促进餐饮企业规范化经营。要引导广大餐饮企业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食品经营卫生规范,加强食品加工和经营环节的卫生管理,特别要加强餐饮企业现场管理,严把原料采购关,落实食品和原材料采购追溯制度,确保餐饮质量安全可靠。要大力宣传贯彻《餐饮企业经营规范》标准,建立健全餐饮企业和行业信用体系,引导企业开展规范经营、诚信经营,提高服务质量。要进一步规范餐饮市场秩序,重点加强卫生、质量等方面的规范化管理,取缔并打击无证照、非法经营行为,制止各种商业欺诈,维护消费者利益。要加快制定和完善从业标准,严格持证上岗制度。建立健全企业间、消费者、政府部门和新闻媒体“四位一体”的监督管理体系,促进大众化餐饮规范化发展。
  (六)加大培训力度,夯实大众化餐饮发展基础。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餐饮业人才培训力度,不断提高餐饮业从业人员整体素质。要积极配合教育、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大力开展餐饮企业各类专业人才和职业技能培训,开展各种行之有效的技能和经验交流,为发展大众化餐饮奠定人才基础。同时,要加强餐饮服务业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努力提高行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七)发挥协会作用,积极为大众化餐饮企业服务。要充分发挥有关行业协会的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企业利益、沟通行业信息、加强业务交流、推广先进技术以及人员培训等方面做好工作。行业协会要深入研究市场,及时反映和总结大众化餐饮发展情况和出现的问题,帮助企业解决遇到的各种困难,协力推动大众化餐饮的健康发展。
  (八)加强典型引导,营造发展大众化餐饮的良好环境。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不断总结发展大众化餐饮的成功做法和经验,并通过媒体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发展大众化餐饮的成功典型,在全社会营造重视和支持发展大众化餐饮的良好环境和氛围。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研究制定本地区发展大众化餐饮工作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推动大众化餐饮工作切实取得实质性进展,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商务部。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4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中心城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局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出城市绿线划定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城市绿线,是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它绿地;
  (二)中心城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周边区域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中心城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公园、古建筑、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控制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建设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城市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市规划、建设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更不能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构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中心城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