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得工资?实得工资?/福州市鼓楼区张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54:20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得工资?实得工资?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QQ在线咨询:175970250
转载请将作者姓名置顶,侵权必究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
问题的提出
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月工资”是计算税前工资还是税后工资?是否要扣除“五险一金”的缴纳?
正文
在1994年开始生效《劳动法》中,曾经规定了用人单位在法定五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在《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后,经济补偿的范围有所扩大,除保留旧版《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补偿事由”,又增加了五种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作为经济补偿赖以计算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在实践中,一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所选取的“月工资”都是实发工资。
那么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月工资”是计算税前工资还是税后工资?是否要扣除“五险一金”的缴纳?
笔者认为不能扣除,应当按照应发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
所谓“应发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完成周期性劳动(一般以月份为单位),由用人单位核算的劳动报酬;而根据相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方面的法律法规,用人单位有从工资中代扣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等事项的法定义务,扣除后的数额是为“实发工资”。
笔者认为,在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及其差额之间形成如下基层法律关系:
首先,应发工资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契约,在劳动者先行履行合同约定的劳动义务后,由用人单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内容,是劳动者的劳动力价值的体现;
其次,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是劳动者与职权行政事业机关之间形成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有义务依法缴纳规费,并在法定条件成就时享受相关待遇,如养老待遇、住房公积金贷款等;而职权行政事业机关则享有代表国家或者地方政府收取规费的职权,并在法定条件成就时向缴费人提供待遇服务的义务。也就是说,虽然相关规费是由用人单位扣除,但这种扣除行为仅仅是(法定)代理行为,真正实行的主体是职权行政事业机关,这些权利义务与用人单位均无直接关系,亦与“因用人单位怠于履行缴费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
笔者认为,“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定权利与,该类法定义务是用人单位对于或者应当对于劳动者在以往一段时间向其提供的劳动的价值承认,据此应当以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发放的劳动报酬为计算依据,不应剔除劳动者向国家缴纳并与用人单位不具备任何直接利害关系的规费,用人单位为了减少经济补偿的支付而故意混淆二者的法律关系也是错误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常政发〔2008〕11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
精神病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较重后果的精神病人:
  (一)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
  (二)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抢夺、损毁公私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本规定所称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
  (一)杀人、强奸、伤害等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
  (二)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以暴力等手段严重侵犯公私财产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刑法行为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切实加强对精神病人治疗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辖市(区)公安机关会同民政、卫生等部门,做好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工作。
  各基层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精神病人的管理工作。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
  第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集中供养的城镇“三无”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精神病人,由民政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
  第六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确认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市、辖市(区)公安机关委托常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受害人、肇事肇祸人及其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也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
  第八条 经确认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应由其监护人送医疗机构看护治疗。对拒不送医疗机构看护治疗的,由肇事肇祸行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填写《常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移交接收表》,并加盖公章后,强制送常州市德安医院看护治疗,其中在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肇事肇祸的,强制送当地医疗机构看护治疗。
  第九条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对疑有精神病的肇事肇祸人临时送医疗机构住院观察,但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经鉴定为精神病人的,办理有关入院手续;非精神病人或逾期未补办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亲属和其所在单位及
  相关人员,应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强制看护治疗,不得无理取闹、寻衅滋事。
  第十一条 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按精神科医疗护理规范实施看护治疗,以保护精神病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强制入院看护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明显缓解或基本治愈,或因患有其他严重疾病以及年老体弱丧失肇事肇祸能力的,经医疗机构诊断后办理出院,由其监护人领回。其监护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领回的,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督促其领回。非本市人员无人领回的,由民政部门护送回原籍。
  第十三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出院后,其监护人应加强监护和继续进行巩固治疗,以防病情复发、肇事肇祸。
  第十四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看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参加医保的,按医保有关规定办理。未参加医保但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城镇“三无”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六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强制看护治疗期间,其监护人、亲属及有关人员到医疗机构无理取闹、寻衅滋事,不听教育劝阻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看护治疗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过程中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侮辱、体罚和虐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予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影响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从事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以及鉴定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16日发布的《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常政发〔2003〕64号)同时废止。

关于配发测绘作业证工作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配发测绘作业证工作的通知

(测办[200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的有关规定,维护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的合法权利,保障测绘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测绘局决定,对从事野外作业的测绘人员和需要持有《测绘作业证》的其他人员配发《测绘作业证》。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目的和意义

测绘作业证件是证明正在进行测绘活动的作业人员的合法身份的证件。根据测绘法的规定,国家测绘局于1995年制定了《测绘工作证管理规定》,并印制了《测绘工作证》,在全国范围内向测绘人员配发。测绘人员依法使用《测绘工作证》,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和保障测绘工作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2002年8月29日,测绘法修订发布,并于同年12月1日起实施。测绘法将原法规定的测绘工作证件制度修改为测绘作业证件制度,应当根据测绘法将《测绘工作证》更名为《测绘作业证》,并对测绘人员配发《测绘作业证》。

二、依据和范围

为了贯彻测绘法,国家测绘局在原《测绘工作证管理规定》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作为配发《测绘作业证》的依据。

根据测绘法,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人员在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相应的测绘工作,才能配发《测绘作业证》。未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的人员不具有配发《测绘作业证》的合法条件,不能配发。

根据《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的规定,配发《测绘作业证》的对象是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中从事野外作业的测绘人员和需要持《测绘作业证》的其他人员。  

三、组织与实施

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管理全国的《测绘作业证》的配发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和发证。组织测绘单位申请《测绘作业证》可在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的同时进行,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地)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测绘单位的申请以后,要及时组织审核,尽快发放《测绘作业证》。

在颁发新的《测绘作业证》之前,应将旧《测绘工作证》收回,及时销毁。

四、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配发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宣传工作,使测绘人员了解《测绘作业证》的重要作用,熟悉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依法办事。在持证测绘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毁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同时,也要使全社会对持有《测绘作业证》的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予以理解和支持。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