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公交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考核办法(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厦交运管[2004]5号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公交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4-12-08
各公交客运企业:
为规范公交客运经营行为,提升行业形象,建立公交客运市场长效监管机制,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了《厦门市公交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考核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试行过程中,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市运管处公交管理科。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主题词:交通 公交客运 考核 通知
抄送:各区交通局,市运管处。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2004年11月16日印发
厦门市公交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交客运管理,规范运输市场行为,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提高公交客运行业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提升行业形象,建立公交客运市场长效管理机制,根据国家及有关部委、省市政府关于公交客运、道路客运业、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交客运的经营者和公交客运驾乘人员。
第三条 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交通主管部门对其实施监督。
市、区运管机构职责分工如下:
跨辖区公交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由市、区运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
辖区内公交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由辖区运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各级运管机构对违章经营行为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外,同时对经营者和驾乘人员违章经营行为及安全责任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记分考核与管理。
第五条 公交客运违章行为记分考核周期为12个月,即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个考核周期的记分初值为零,即记分累计值不转入下一个考核周期。
第六条 公交客运违章行为记分分值,按照违章经营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分为1-24分,最高分值为24分。具体违章经营行为记分分值详见《厦门市公交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考核标准》(附件一)。
第七条 同一趟次运输过程中的同一个违章经营行为只记分一次;同一趟次运输过程中的不同违章行为应分别记分。
构成《厦门市公交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考核标准》所列违章行为之一的,按规定分值对驾乘人员、经营者和公交线路分别记分。
第八条 对驾乘人员违章情况依据考核期内违章记分累计值进行考核;对经营者和线路依据违章记分分值率进行考核。经营者和线路违章记分分值率计算公式分别为: 经营者分值率=
经营者违章记分总值
×100%
本单位被查车辆总数×考核期起止天数
线路分值率=
本线路(单元)违章记分总值
×100%
本线路(单元)被查车辆总数×考核期起止天数
线路违章记分分值率的排名折算成分值。年度线路违章记分分值率从低到高排序,排名处于前20%的,得100分;排名处于20%至前50%的,得80分;排名处于50%至管理部门划定的线路违章记分分值率的,得60分;其余的线路,不得分。线路考核得分分为年度考核得分和平均考核得分,平均考核得分是指本办法实施以后线路累计考核得分除以考核年数。计算公式如下:
平均考核得分=
线路累计年度考核得分
考核年数
第九条 驾乘人员违章记分累计值作为驾乘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审验的依据;经营者违章记分分值率作为质量信誉考核、文明评比、公交线路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的依据;线路考核得分作为线路文明评比、线路经营权期限、线路经营权期满延展、线路服务质量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十条 违章记分的考核处理
公交客运违章记分考核是一个动态管理的过程,各级运管机构要对公交客运企业及其驾乘人员的经营行为、公交线路服务状况进行跟踪管理,实时监控,每季度每条线路的车辆检查次数不少于车辆总数的30%。
(一)驾乘人员违章记分的考核处理
在考核期内,对违章记分累计值满24分的驾乘人员,责令其重新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提高其遵纪守法意识。学习结果作为该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审验和消除违章记分累计值的依据。
(二)经营者违章记分的考核处理
年度累计违章记分分值率最高的经营者,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参与下一年度有关公交线路的投标活动。
(三)线路违章记分的考核处理
线路考核得分从高到低排序。平均考核得分90分以上的,同时线路经营期满前一年度考核得分100分的,线路经营者有资格申请特许经营期延展8年;平均考核得分80分以上的,线路经营者有资格申请特许经营期延展5年;平均考核得分70分以上的,同时线路经营期满前一年度考核得分80分以上的,线路经营者有资格申请特许经营期延展3年;平均考核得分60分以上的,线路经营者有资格申请特许经营期延展1年;其余线路的特许经营期不再延展。
考核期不满1年的,按实际已考核的季度排名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对线路的考核,行业管理部门既可以单条线路考核,也可以实行多条线路作为一个单元整体考核、记分。但多条线路合成单元整体考核的清单应当提前公告。
第十二条 公交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渠道:
1、管理部门现场查处或监控;
2、群众举报投诉,经查属实的;
3、新闻媒体曝光,经查属实的;
4、上级机关或相关部门转来的信访件,经查属实的;
5、公交服务质量考评委的意见;
6、其他途径。
第十三条 各级运管机构在违章记分时应开具《厦门市公交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通知单》(附件二)。《通知单》分为“存根联”、“通知联”和“抄送联”。“通知联”交给经营者,“抄送联”每月汇总后于次月5日前转交给市运管处公交客运管理科,作为违章记分考核统计的依据。
道路运政执法人员开具《通知单》应根据《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整改通知书》中所认定的违章事实和本办法规定的与其违章事实相对应的违章记分考核项目及其分值进行记分。违章行为按照记分考核项目和分值标准每发生一次,记一次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违章记分有异议提出陈述和申辩的,道路运政执法人员及相关的运管机构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经复核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道路运政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增加记分项目和分值。
第十五条 运管机构应当及时受理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考核当事人的投诉,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十六条 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应将违章记分统计情况在市运管处网页上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日起施行。
附件一:
厦门市公交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考核标准
违章
代码 违章行为 驾乘人员记分 经营者
记分 线路
记分
31201 车辆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每车次) 4 4 4
31202 车辆检测不合格,继续营运 2 2 2
31203 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年审 4 4 4
31204 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 1 1 1
31205 车辆营运期满后继续营运 6 6 6
31206 营运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1 1
31207 车辆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营运 4 4 4
31208 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运活动 8 8 8
31209 使用报废车辆运营 6 6 6
31210 擅自改装已取得营运证的车辆 4 4 4
31211 没备足专用发票或使用无效票证 2 2 2
31212 乘客需要票据无法提供票证或不给票据 2 2 2
31213 使用的票证与车辆所属单位不一致 2 2 2
31214 无故不按核定的时间发车 2 2 2
31215 不在核定站点上下客 2 2 2
31216 采取欺骗手段揽客 4 4 4
31217 中途无故中断运输,卖客、盘客、甩客 4 4 4
31218 不按核定的线路、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4 4 4
31219 擅自绕道行驶 4 4 4
31220 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6 6
31221 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行或调整公交线路 8 8
31222 使用无效(超期)线路牌 2 2 2
31223 伪造、转借线路牌 4 6 6
31224 不按规定放(挂)置岗位服务证 1 1
31225 营运中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 1 1
31226 所驾营运车辆与从业资格证核准的从业资格不一致 2 2 2
31227 持无效从业资格证件 4 4 4
31228 使用伪造、倒卖、租借从业资格证件 4 4 4
31229 无从业资格证件驾驶营运车辆 6 6
32230 车号牌不齐或字迹不清晰 1 1 1
32231 前车门两侧未喷涂经营者名称 2 2 2
32232 车辆外观明显脱漆、凹陷、破损、不整洁,乱贴广告 2 2 2
32233 车内四周破损,座垫凹陷以致松动、严重变形 1 2 1
32234 车辆随意张贴广告 1 1 1
32235 车厢内不按规定张贴线路站点图 1 1
32236 车上不按规定张贴价格标签和监督、举报电话 1 1
32237 线路标识牌不醒目的 1 1
32238 线路标识牌不齐或破损、残缺的 2 2
32239 车辆不坚持日洗趟扫 1 1 2
32240 车内脏乱不整洁 2 1 1
32241 仪表缺损或仪表盘上堆放杂物 2 1 1
32242 不按规定安装卫生容器 1 1
32243 车内无消防器材或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更换和维护 2 2 2
32244 自制线路牌证 2 2
32245 不报站、不疏导旅客 1 2
32246 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报站器或报站器坏不及时修理或
营运途中,因报站器坏驾驶员不口头报站的 1 1 1
32247 空调车在规定期限内不开空调 1 1 1
32248 不落实尾气治理措施 1 1
32249 尾气排放超标 1 1
32250 不讲普通话和服务用语 1 2
32251 讲服务忌语 1 1 1
32252 辱骂或殴打乘客 6 6 6
32253 车辆因故不能行驶,不向乘客解释、致歉或车辆载客加油 1 1 1
32254 车辆因故不能行驶,不安排转乘 4 4 4
32255 不主动宣传动员为老、弱、病、残、孕、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1 2
32256 乘客下车,未提醒携带好随身物品 1 1 1
32257 拾物拒不上交 2 2 2
32258 车内发生盗窃、打架等违法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或不及时报告 2 2 2
32259 不阻止乘客携带可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车 4 4 4
32260 驾乘人员仪容仪表不整 1 1 1
32261 驾乘人员乱扔废弃物、吐痰、聊天或在车内抽烟、吃零食 1 1 1
32262 驾驶员行驶中打手机 1 2
32263 开快车抢客 2 2 2
32264 限鸣喇叭区域内鸣喇叭 2 1 1
32265 在人行横道,不减速礼让行人 2 1 1
32266 违章超车 4 4 4
32267 闯红灯 4 4 4
32268 公交车不依次进站上下客 2 2 2
32269 3辆以上公交车同时到站,第四辆及以后的公交车不二次进站 2 2 2
32270 公交车在停靠点上下客完毕后超过30秒不驶离 2 2 2
32271 公交车不在靠边行车道上停车或上下客 4 4 4
32272 公交车发车准点率达不到95% 1 1
32273 车未停稳上下客 4 4 4
32274 车未停稳上下客,致乘客摔伤 8 8 8
32275 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1
32276 报送虚假的统计资料 1 1
32277 企业没有设立投诉电话 1 1
32278 投诉不及时处理、反馈,造成上访 4 4
32279 工作人员受理投诉不认真、不耐心,造成群众投诉 4 4
32280 不积极配合管理部门处理投诉和纠纷 4 4 4
32281 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经查属实的 6 6 6
32282 拒绝依法暂扣证件 6 6 6
32283 拒绝接受依法检查 6 6 6
32284 在抢险救灾或应急事件中不服从管理部门调度 12 12 12
32285 严重扰乱运输秩序,影响公交市场稳定 12 12 12
32286 擅自转让、转包线路经营权 12 12
32287 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员工集体上访、罢运等不稳定事件 12 12
32288 在市重大活动期间严重违章被管理部门通报的 12 12 12
32289 发生全、主责以上的重大行车安全事故(死一人以上) 12 12 12
32290 发生全、主责以上的特大行车安全事故(死三人及以上) 24 24 24
附件二:
NO:
单 位
第一联:存根联
车辆牌号
车 型
线 路
姓 名
资格证号
违章时间
违章地点
违章来源
检 查
新闻单位
其 他
投 诉
相关部门
违章代码
经 营 者
记 分 值
线 路
记 分 值
驾 驶 员
记 分 值
乘 务 员
记 分 值
你(单位)可在收到本通知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部门提出陈述或申辩。逾期不陈述或申辩的,视为你(单位)放弃上述权利。
执法人员 执法证号
执法单位(盖章)
200 年 月 日
签收单位(盖章):
签收人:
200 年 月 日
河北省会计条例(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会计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公布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四章 会计管理部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维护会计工作秩序,执行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忠于职守,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办理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记帐。
第十一条 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在会计报表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单位的开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核算办法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当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并按期报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应当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单位必须建立会计档案。会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并对监督的内容负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虚假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退回,并要求其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该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篡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章 会计管理部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会计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参与起草或者制定本辖区的会计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
(三)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
(四)负责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以及会计人员业务培训方面的有关工作;
(五)负责会计证的管理;
(六)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组织表彰、奖励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
(七)参与调查处理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案件;
(八)其他有关的会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财政部门管理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
第二十五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取得会计证后,方可独立担任会计工作。禁止任何单位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
单位在银行办理开户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检手续时,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其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人员的会计证。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和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和筹资决策、投资决策;
(四)参与拟订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参与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二)依照《会计法》、本条例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
(四)按时办理应当缴纳的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国有大型、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非国有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业务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十一条 总会计师的任命或者免职,聘任或者解聘,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聘任或者解聘,报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审批后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其他会计人员的聘任或者解聘,应当征得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同意,报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营销部门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会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会计机构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三十日内与接管人员办完交接手续。
单位被依法撤销、合并、分立,会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人员编制单位的资金、债权、债务以及其他财产的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交接手续,必须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单位开除、辞退或者调离会计工作岗位等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和有关部门申诉;经查证属实,所在单位必须从查实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任用未取得会计证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的;
(四)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五)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六)错误处理会计人员逾期不纠正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本单位会计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或者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的;
(九)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吊扣、吊销会计证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的;
(三)对违法的收支予以办理的;
(四)对违法的收支不制止,不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报告的;
(五)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六)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其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的。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伙同单位领导人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偷税、逃税、骗税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财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处以罚款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的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