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审查判断证据/李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08:53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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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证据作了很大的修改,增加了证据的种类,吸纳了《两个证据规定》的一些内容,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瑕疵证据补强规则,特别修改了证据的概念,引起了证据相关理论的重大变化。定案证据应当符合四个基本要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容性。不合法的证据可分两种:一是非法证据,二是瑕疵证据。非法证据必须排除,瑕疵证据应当补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违反管辖、回避规定取得的证据应分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按不合法的证据进行判断,运用证据判断事实不要迷信专家证言和科学证据。但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取证主体不适格的证据的判断问题和证据运用问题,本文试作讨论如下:
一、证据概念变化与定案证据的四个基本要求
原《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概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依原来的证据概念,1、只有能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材料,才能算得上证据,否则连叫“证据”的资格都没有,只能称为“证据材料”;2、证明的内容是案件事实,这里案件事实有人认为就是指定罪事实,也有人认为应当广义理解,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但不管是那种观点,内容都是案件事实本身,而不是反映案件事实的材料。正是在这种观点的指导下,称得上是“证据”的,就必然是客观真实的事实,而司法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按客观真实判案,所以我们有时会从这些证据材料中找出真实的东西,所谓透过现象看本质,源于证据材料而又不拘于证据材料进行判案。这种按客观真实判案的做法历来为主张按法律真实判案(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的学者所诟病。因为,如果证据都是真实的事实,又何须规定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呢?这种矛盾的规定的根子在证据的概念。这次将证据的概念修改后,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既克服了法条之间的矛盾,也与普通老百姓对证据的认识相一致。只要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至于这些证据是不是真实的,客观的,有关联的,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并经过法院认证,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将材料是不是证据与该材料能不能采用区别开来,这就是证据的可采性。
那么,可以被法院采信的,用作这定案的证据有哪些要求呢,笔者认为应当具备如下四个基本要求:真实性(内容真实,且符合客观规律和经验法则)、合法性(收集程序合法,形式符合法定种类)、关联性(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在间接证据定罪中,关联性表现为证据链环环相扣)、相容性(全案证据之间没有矛盾,或者说矛盾可以合理排除)。定案证据证据的四个基本要求中,真实性与合法性是对单个证据的要求,关联性与相容性是所有证据之间的要求。其中真实性是定案证据的本质要求。真实性与客观性相连,客观性强的证据,其真实性强,但客观性往往受证据收集者的态度与立场的影响,所以客观性不是对证据的基本要求,而是对证据收集者的要求。
二、定案证据四个基本要求的审查判断
(一)真实性审查判断。审查判断证据首先要善于发现问题,发现疑点才能提出质疑,其中真实性判断表现为一种质疑。《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证据确实、充分”规定了如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所以,“排除合理怀疑”也是真实性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判断真实性要与嫌疑人的年龄籍贯、家庭环境,生活经历、文化程度、认知能力、宗教信仰和情感体验有关。合理怀疑就是根据生活的一般规律判断时,对超出了人们一般经验的情况予以质疑。例如,一个文盲的证言,如果我们审查发现笔录中他出口成章,签名工整,我们就会对证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一个方言独特的地方、年岁较大的被害人、证人的陈述,如果笔录中都是纯正的普通话,我们也会对证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事实上,我们审案件时特别相信夹杂着方言土语的笔录。情感方面的质疑表现为,如果一个人没有那一段情感经历,很难有那种情感体验,说出那样的语言。鲁迅先生曾想到去蹲监狱,体会一下坐牢的滋味,以便能写出犯人的感情。网上口水仗打得正欢的方韩大战,就是方舟子怀疑韩寒的作品有人代笔,方舟子的质疑方式一是从客观方面质疑。韩寒高一、高二时包括语文在内七科不及格,但他在此期间创作的《三重门》表现出知识的丰富程度和运用语言的能力超过了研究生。二是从年龄、情感方面质疑,韩的一些文章所表现出来的生活场景不是韩寒的时代,特别是情感经历不是一个16岁的孩子所能有的。实际案件中,如果行贿人与受贿人对5年来十多笔甚至几十笔行贿的时间、地点、数目都讲得一毫不差,而又没有相应的如银行记录或者工作笔记予以佐证,那么我们就有足够理由怀疑笔录是指供诱供的结果,因为违反一般的记忆规律。等等。
(二)关联性与相容性审查判断。关联性是对一个人逻辑思维能力的检验。一个案件不可能只有一类证据,而可能有多个、多类证据,往往同类证据中又有多个证据,单个证据可能与案件事实无关,但经过多个环节转换,就成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这往往离不开逻辑推理。相容性则是审查多个、多类证据,判断相容性的前提是发现矛盾,然后排除矛盾。多个、多类证据中可能在犯罪时间、地点、行为、原因、结果、性质、情节和犯罪嫌疑人及其着装等等方面发生矛盾(客观真实的证据并不是说没有矛盾),这就要根据当时的场景和个人的经验对矛盾进行排除,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比如因为色盲而对蓝黑着装不分,或者因为天气较暗对蓝黑着装不分。排除矛盾最好的,也是唯一的办法就是复核,查清真相,不能想当然。更不能以多取胜,按多数人的说法认定。比如,现场有10个说看见的作案人是张三,1个人说看见作案人是李四,你就按多数人的意见认定是张三作案,这是很危险的办案!坚决杜绝隐匿证据,将不利指控的证据从侦查卷宗上拿下来的行为,但复核的证据可放入内卷。排除了疑点后,所有证据是否需要拿到庭上举证值得研究(这将很不便于举证)。笔者认为,应将矛盾证据和复核证据一并提交法庭质证,这实际上是将排除矛盾的方法、理由也交法庭进行质证,如果排除矛盾的理由不充分,还可经过法庭质证进行纠正,防止错案,如果不提交法庭,就减少了纠错的机会。
(三)合法性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过去容易忽视,在越来越重视程序公正的今天,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得到空前的重视。特别是《两个证据规定》中很多就是针对合法性的,并且提出了审查证据的具体方法,也对非法证据和补强证据作了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实际上就是要弄清哪些证据不合法及怎样处理。不合法证据分为两种:一是非法证据,二是瑕疵证据。非法证据必须排除,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瑕疵证据应当补强,才能作为定案证据。总体而言:七类证据中:鉴定意见不存在补强的问题,有瑕疵存在就鉴定意见就要排除,非常严格。其他种类的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及辩认笔录都有可能存在被排除的情形,也可能存在瑕疵的情形,可以通过补证完善证据合法性,从而作为定案证据。补强证据有两种方式:办案人员补证和作出合理解释。
需要强调的是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定与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定是不同的。虽然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并不是所有违反该条强制性规定的证据都要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其中,“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中一般不包括引诱、欺骗的行为;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也一般不包括引诱、欺骗行为(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不一致)。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理解和运用上述规则,一是要准确把握审讯的严肃性、严厉性与刑讯逼供相区别。审讯不排斥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但更多的是讲政策和法律。审讯的语言不文明、暴粗口取得的证据合法,因为这种行为根本不会达到刑讯逼供的效果。二是要把运用智慧的办案技巧收集证据与故意入人罪的引诱、欺骗相区别。设计囚徒困境,让对方陷于两难决策而供述,不是引诱,而是利用人性趋利避害的本性。三是要把审讯环境的选择与威胁相区别。制造让嫌疑人产生受压迫感的环境,利用居高临下的位置,让嫌疑人产生被压迫感不是威胁,取得的证据合法。此外,“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其补正方式在于进一步强化证据链,并对取证环境作出说明。比如刑讯逼供后根据犯罪嫌疑人交代或指认,在非常隐秘地方取得的凶器、血衣等物证,第一要进行指纹、DNA对血迹进行同一性鉴定,第二要对凶器取得过程录相、拍照,以说明环境地的隐秘性,若非犯罪疑人亲力亲为不可能知晓,从而证明证据的真实性。
三、关于几种不合法证据的审查判断
除《两个证据规定》中的一些不合法证据的情形外,司法实践中还会碰到几种不合法证据:一是违反立案管辖收集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院没有权力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除非这种刑事案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且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0年版)》第3•5条)。“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人民检察院侦查渎职案件时,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可以并案查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0年版)》第3•9条)。如果检察机关违反了上述程序规定,或者违反程序规定后,通过上级再补办手续而取得的证据,属于取证主体不合法。此时取得的证据是属于应当排除的情形,还是属于可以补强的情形,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取得的实物证据经过补强可以认可。因为,依法治国要求我们必须坚持法治原则,法治原则的核心是限制国家机关的滥用职权,如果违反职能管辖取得的言词证据不排除,这会使一些检察机关有例可援,造成一种滥用职权的示范效应。所以,违反职能管辖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与放纵一次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更大,作为法律机关,检察机关更应当成为守法的模范。
二是违反回避规定取得的证据。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回避决定前,相关人员所作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机关根据案情决定。但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才发现,此时证据的合法性怎么认定?笔者认为,此类证据的采信原则应当为:言词证据应当重新取证,进行转化;实物证据可以直接使用,进行质证。这符合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例如某公安机关与烟草行政人员联合执法被张某殴打,张某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逮捕。审查起诉时发现:参与执法的公安人员既是案件的侦查人员,又是本案的被害人或证人,违反了回避的规定,两种角色中只有一种证据可采用,根据法理学原理,应当优先作为证人、被害人。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更换侦查人员重新讯问、询问。
三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未到场取得的言词证据。现有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办理未成年人的司法解释,对审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有要求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在场的强制性规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但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认真落实。那么违反规定而取得的讯问笔录是非法证据,还是补强证据?笔者认为应根据诉讼环节后面的机关在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到场时进行审讯的情况处理。诉讼环节后面的机关要对诉讼环节前面的机关所作的供述进行核实,以确认诉讼环节前面的机关所取供述的真实性。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认,或者与前期供述不一致的,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出发,认定前期供述排除,以后期供述为准。
四、关于运用证据审查案件应当克服的几种倾向
查明事实必然运用证据。大凡立案侦查就会带有追究责任的欲望,所谓客观公正地、实事求是地收集证据认定事实,再对事实进行判断定性,这只是侦查的理想状态,侦查部门大都有入罪在先的观念,最少也存在定罪在先的观念。所以,审查判断证据,一定要倾听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克服如下几种倾向:
一是过分依赖、相信口供。中国古代奉行“口供是证据之王”,没有口供不能定罪,但口供最不稳定。口供是直接证据,并且影响破案的成本和效率,历来为侦查人员所倚重。公诉部门审查案件,也存在过分相信口供的问题,嫌疑人供认不讳,就觉得省事、放心,从而放松对证据的要求。其实,包括口供在内的所有言词证据都不是可靠的,因为人趋利避害,离苦向乐的本性,还有自尊心会美化人的动机、行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能推脱责任,被害人会夸大其词,证人会衡量一下利害关系而作证,鉴定人也会为面子而坚持错误的观点,等等。有一些冒名顶替的案件,比如司机为领导的交通肇事行为顶包,弟弟为哥哥的伤害行为顶包,而一些犯罪集团的成员互相顶包,如果不仔细审查案件,轻信口供会放纵犯罪。
二是注重审查言词笔录,轻于复核重要人证。言词类笔录是死的证人证言,当庭的证人证言是活的笔录。以证言笔录为例,证言笔录并不完全等同于证人的证言,笔录可能失去了原来情感丰富的语言味道。首先,证人讲的是语言,而笔录不是录音,是用文字记录,变更了记录的形式,可能发生含义变化;其次,记录的侦查人员可能对方言土语不熟悉,侦查人员对证人证言进行“翻译”,改变含义;其三,侦查人员可能书写迹潦草,辩认困难,标点符号不规范,引起表达含义不准确。所以,法庭审判强调直接言词原则。办案中言词证据笔录只是一个审查的材料,重要证人的证言要进行复核,听他讲一讲。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三是过份迷信专家证言、鉴定意见和实物证据。人类对于自己不懂、不能的东西习惯于服从权威。专家证言、鉴定意见也确实比较科学,有一定权威性;实物证据确实有一定的客观性、稳定性,往往表现一定的科学性,但我们决不能过于迷信。司法实践中,有一些人走极端,认为警犬更中性,机器比人更科学,却忽视了机器、仪器是由人操作的基本道理,造成冤案。

景县人民检察院 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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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用机场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66 号



《重庆市民用机场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2年9月14日




重庆市民用机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运营和正常秩序,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安全和运营、安全环境保护以及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管理适用本办法。
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通用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安全和运营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的监督管理,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航发展领导协调机制,保障机场的规划和建设顺利实施,支持机场的功能完善与发展,加大资金和政策扶持力度,鼓励机场资源整合。
机场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机场实施监督管理,积极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机场的行业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园林绿化、公安、市政、工商、物价、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管理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管理。
第五条 机场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
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驻场单位、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保证机场与城市的协调发展。
第八条 依法获准使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土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机场地区外、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土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机场管理机构使用、经营机场地区的土地,转让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批准的土地用途以及国家有关转让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管理规定,服从和服务于航空运输发展需要。
第九条 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机场地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前,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书面同意。
机场地区外、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非政府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机场地区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环境和绿化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民用机场建设标准,确保机场安全运营。
机场地区外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环境和绿化等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根据机场运营和发展需要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机场用电、用水、用气和通信等给予重点保障。

第三章 安全和运营

第十一条 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安全运营工作的领导,组织相关部门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机场安全运营中的问题。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保证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场的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根据安全保障需要,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在定期评估之外,增加安全状况评估次数。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各自负责的安全设施、设备的有效适用。
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重要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制度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和机场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机场地区划定机场控制区,机场控制区实行封闭式管理,限制出入。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控制区实行分区管理,根据不同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配备人、车进出的专用检查设备。
第十五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接受安全检查,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服从管理。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机场航空油料管道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规定执行。
机场航空油料专用管道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做好航空油料管道的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制订灭火预案和疏散措施,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
各驻场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落实防火责任人,严格按照消防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确保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完好有效,并接受机场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违反国家规定,携带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的行李、货物,交运的邮件、快件中夹带危险品;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航空器,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
(五)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六)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七)冲击、堵塞安检通道、登机通道或者进入机坪的道口;
(八)不听劝阻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滞留,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
(九)散布谣言,谎报险情;
(十)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订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国家规定程序经批准后,纳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救援演练和人员培训。参加演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安排,积极配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应急救援演练进行评估,制作评估报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值班制度,明确工作职责,配备值班人员,向社会公布应急值班电话,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在机场地区及其邻近区域内,航空器或者机场设施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损坏以及其他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员伤亡和严重财产损失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
机场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立即启动应急救援工作。
实施应急救援时,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以及无障碍等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政、通信、银行、停车、医疗急救等场所。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建立服务质量共同管理机制,制定服务规范,协调解决机场在运营中出现的服务质量问题,提升机场服务品质。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地区范围内的停车、广告、客运、零售、餐饮、通信和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
机场管理机构有偿转让经营权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工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航空油料供应企业应当加强航空油料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建立航空油料供应保障体系,为机场营运提供安全、稳定、及时、高效的航空油料供应。
航空油料供应企业会同机场管理机构建立油料储备应急机制,根据需要确定油料储备规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航空油料运输、供应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常运行。
航班延误或者取消,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货主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
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口头投诉的,受理单位应当作好记录,当场答复。

第四章 安全环境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八)在机场跑道两端及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的范围内修建露天垃圾堆放场、填埋场或者露天养殖场;
(九)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检查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航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干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行为。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实施控制。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
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五章 公共秩序

第四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地区公共秩序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提升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在机场地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开展募捐活动,拍摄影视片,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和体育等活动,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进行。
第四十二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车辆,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机场公安机关的管理,遵守机场管理秩序,在指定的站点停靠,按照规定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第四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地区内驻场单位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责任区的划定和调整。
驻场单位应当做好机场地区环境卫生和绿化工作,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
第四十四条 在机场地区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机场管理机构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五条 在机场地区进行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将其地下隐蔽或者架空工程的线路走向、埋深、转折点位置等管网综合平面图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盗窃、损毁水、电、气、道路、通信、照明、消防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三)强迫旅客、货主接受服务;
(四)其他扰乱或者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破坏环境的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二)堵塞机场排水设施,或者将油品以及其他危险有害物质排入机场的排水设施;
(三)擅自占用、挖掘机场道路设施;
(四)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反消防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行为的,由机场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反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规定行为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移交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地区有违反工商行政、建筑、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市政、环境保护和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行为的,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机场地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执法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机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本办法所称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本办法所称机场地区,是指根据机场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的已经征地使用的机场专用区域。
本办法所称机场管理机构,是指负责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机场地区公共秩序管理的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驻场单位,是指在机场地区内设有工作场所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审议意见办理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审议意见办理的暂行规定

(2007年7月26日鹤岗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办理工作,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审议意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后,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重要改进意见和要求。

第二条 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一府两院”要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条 审议意见的形成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应就专项工作组织开展视察、检查、调查活动,视察、检查、调查结束后提出的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时,主任会议听取讨论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起草的关于专项工作报告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结合初步审查意见和检查、调查报告进行整理,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审议意见稿,由主管主任审核把关后,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汇总。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公文形式形成《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书》,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后,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送“一府两院”或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四条 “一府两院”或有关部门办理落实审议意见执行以下程序:

(一)“一府两院”或有关部门须在接到审议意见四个月内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对有特定时限要求的审议意见,应按要求及时办理,并提出报告。

(二)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五条 审议意见的督办执行以下程序:

(一)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负责审议意见的督促检查工作,应定期或不定期听取“一府两院”或有关部门关于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检查、调查活动,督促有关方面进行整改,落实整改意见,改进相关工作。

(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要适时听取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关于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检查报告,也可根据需要听取“一府两院”办理情况的汇报或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办理情况的汇报。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汇报办理情况时,承办机关或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汇报,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三)市人大常委会对办理情况报告审议未通过时,“一府两院”或有关部门应重新办理,并提出书面报告。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府两院”关于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印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在市人大常委会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签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通过书面形式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负责送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市人大常委会收到“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后,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签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通过书面形式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负责送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本办法由鹤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鹤岗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