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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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促进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或符合就业条件的其他人员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适用本条例。
省属单位、中央驻济单促的劳动者和省属院校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毕(结)业生及国家规定特殊工种的高级工的职业技能鉴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济南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政府有关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应当配合劳动行改部门做好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坚持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根据国家确定的技术工种目录和职业技能标准进行。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将国家和省尚未列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的职业(工种),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对方技术要求的岗位,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

第二章 鉴定机构与考评人员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具体承担对劳动者和符合就业条件的其他人员进行职业技能考核和技术职务考评的机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设立鉴定机构的书面申请: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二)具有与鉴定职业(工种)、等级、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以及符合国家标准的考核、检测设施;
(三)有专(兼)职的管理人员和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和考评人员均不得少于五名;
(四)有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选点的原则,经考察后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对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式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准的鉴定范围从事鉴定活动并接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用。
《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
第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被鉴定人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考评员可以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以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资格:
(一)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工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二)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鉴定理论、技术和方法,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培训考核,对合格者颁发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资格证书,建立考评人员档案和年度考核制度。
第十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督导工作制度。

第三章 申请鉴定条件与鉴定程序
第十四条 从事国家、省、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和实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的职业(技术)院校和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其他劳动者可以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五条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未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至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初级工鉴定:
(一)在同一职业(工种)岗位上连续工作二年以上。或者累计工作五年以上的;
(二)经过初级技能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的。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中级工鉴定:
(一)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初级工等级证书满三年的;
(二)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初级工等级证书并经过中级技能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的。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高级工鉴定:
(一)取得所申请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满五年的;
(二)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并经过高级技能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的。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技师鉴定:
(一)从事本职业(工种)工作连续满十年或者累计满十五年并取得高级工等级证书的;
(二)获得国家级一类技能竞赛前十名、二类技能竞赛前六名、省级技能竞赛前三名、市级技能竞赛第一名的;
(三)获得省级或本市技术革新三等奖以上奖励的。
第二十条 具有技师资格,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三年以上或累计受聘五年以上者,可以申请高级技师鉴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初评,提出推荐意见,报省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评审。
第二十一条 确有技术专长,经单位推荐或个人申请,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申请提前或越级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对年龄有特殊要求的职业(工种)及提前或越级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条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人员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相应的鉴定机构报名,交纳鉴定费、领取准考证;
鉴定机构应当将申请职业技能鉴定人员的名单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申请鉴定人数和行业、工种,按照下列规定组成职业(工种)考评组;
(一)考评人员人数不少于五人,并指定其中一人为考评组长。
(二)每次组成考评组时,应轮换部分考评人员,轮换的人数不得少于考评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考评人员在同一鉴定机构内连续从事考评工作,不应超过三次。
(三)申请鉴定人员与考评人员有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的,考评人员应当回避。
组织、实施培训的单位及其职工,不得参加其所培训学员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督导员等有关人员到鉴定场所实施现场督考,并对考核鉴定的过程予以记录。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当分别进行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考核。对技师、高级技师的鉴定或初评还应当进行专业知识的答辩。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国家题库中提取,题库中设有的行业和工种的试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供。
鉴定机构每次鉴定完毕,应当写出鉴定报告,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结果通知单,连同理论考试卷、技能操作评分表;考场记录等基础材料一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于考核结束后十五日内,公布考核成绩,对合格者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鉴定对象有违纪行为的,由考评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告、警告、中止考核、宣布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填写在考场记录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责令停止鉴定、退还被鉴定人所交鉴定费用,宣布鉴定结果无效,并处以所收鉴定费用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超出《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被鉴定人所交鉴定费用,宣布鉴定结果无效,暂扣《许可证》,并处以所收鉴定费用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领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出租或转让《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四)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五)考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吊销资格证书;
(六)鉴定机构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无证收费、超范围收费、擅自立项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等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改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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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知发〔2005〕10号

各区县知识产权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已通过市法制局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汕头市专利奖励工作,保证汕头市专利奖的评审质量,根据《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汕头市专利奖评审工作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的方针,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汕头市专利金奖具体评定标准
(一)发明
该专利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做出重大发明创造,其技术创新性突出,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或知名产品;或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显著增加传统产业的技术含量;或解决了行业发展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对推动本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起到重要作用;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已开始实施并具有潜在的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实用新型
该专利对产品结构、形状或者其结合做出重大技术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或知名产品;或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显著增加传统产业的技术含量;或解决了我市该行业发展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对推动我市该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起到重要作用;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外观设计
该专利在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上具有适于工业应用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其功能和造型充分协调,设计新颖,引人注目,具有独创性、实用性和安全性;材料选用科学,节省资源和能源,符合环保要求;实施后符合市场需求,市场生命周期长,已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四条 汕头市专利优秀奖具体评定标准
(一)发明
该专利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做出较大发明创造,其技术创新性较为突出,形成了知名产品;或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增加了传统产业的技术含量;或解决了行业发展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对本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显著促进作用;实施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已开始实施并具有潜在的良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实用新型
该专利对产品结构、形状或者其结合做出较大技术创新,其技术创新性较为突出,形成了知名产品;或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增加了传统产业的技术含量;或解决了我市该行业发展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对推动我市该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起到重要作用;实施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外观设计
该专利在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上具有适于工业应用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其功能和造型较为协调,设计新颖,引人注目,具有独创性、实用性和安全性;材料选用科学,节省资源和能源,符合环保要求;实施后符合市场需求,市场生命周期长,已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五条 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具体评定标准
(一)其发明的主要专利先进性和创造性突出,推动了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或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或知名产品;或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或技术难点;
(二) 其发明的主要专利在本市实施后产生了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其发明的主要专利具有改善人类未来生活素质的潜力(指该项技术发明代表某一领域新技术的发展方向,有可能在未来得到广泛应用,对人类生活产生较大的影响);
第六条 申报专利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申报材料, 以及推荐单位出具的推荐意见,必须符合《奖励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必须完整、真实、可靠。
第七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除申请人认为必要的证明或评价材料外,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时应提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代办处出具的新颖性、创造性检索报告。
第八条 参选专利奖的项目和候选人的材料,应当在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规定时间内提交;对经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材料,应当按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补正。逾期未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交。
第九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利奖的评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各专业评审组,制定专利奖各专业具体评审标准;
(二)根据各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评定汕头市专利奖的奖励项目、奖励等级等;
(三)对汕头市专利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汕头市专利奖评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副市长担任。委员由专利、科技、经济和法律领域的专家组成,其人员由有关部门推荐,市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4年。
第十一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下设机械、化学、电子和工业设计专业评审组,负责各专业范围内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汕头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
各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成员若干人。
第十二条 建立汕头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业评审组的专家由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专家库中挑选后聘任,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汕头市专利奖评审规则:
(一)各专业评审组以书面评审方式进行评审,书面评审方式按照评审标准以定性、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产生初评结果。
(二)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组织由专业评审组和项目申报单位或申报人参加的评审答辩会,对候选项目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辩。
(三)对候选项目或发明人,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对其进行考察。
(四)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评审会议方式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
(五)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或以上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方可有效。
(六)专利奖的获奖项目或获奖人员应当获得到会评审委员数二分之一以上票数通过。
(七)专利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与参评项目有关或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委员或专业评审组成员身份参与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奖评选结果在《汕头日报》和汕头市政府门户网站及汕头专利信息网上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30日,自公示之日起算。
第十五条 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对评选结果有异议者,应以书面形式向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异议材料。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加盖公章,并写明联系方式和联络人员;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凡单位未加盖公章和匿名的异议材料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材料进行核实,必要时可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将异议材料的核实或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提交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由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裁决,并将裁决结果通知异议方及推荐单位。
第十八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将评定的获奖项目、等级和获奖人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获得专利奖的项目单位应严格执行《奖励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领取奖金之日起三十日内兑现发放至有关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发放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全部奖金,并连续两届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二十条 汕头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成员及工作人员对候选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汕头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通知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2〕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02〕1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省教育厅、省卫生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学校安全工作的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师生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保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及管理,预防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妥善处理学校各类安全事故。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 校(以下简称学校)应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统筹和协调。下设专门机构,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工作,并配备相应的人员、设施设备,落实专项经费,保证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主 管、谁负责”的管理体制。学校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所管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二章 学校安全工作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 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上级政府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领导、组织其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二)定期召开学校安全工作会议,督促、检查本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研究、
解决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对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治理和防范措施。
  (三)责成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落实学校安全管
理工作专项资金;检查考核本地区学校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协调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有关
安全工作的重大事宜。
  (四)负责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
  (五)指导处理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
  (六)其它应由政府处理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含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中的职责。
  (一)对所管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制定本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年度计划,落实年度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三)与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签订安全管理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其落实情况。
  (四)督促学校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本部门无力解决的整改项目及时上报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五)接受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负责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和一般安全事故处理的领导与指导工作。
  (七)其它应由教育行政部门处理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学校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
  (一)建立与本校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责任和经费。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学校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和事故抢险预案。
  (三)制定本校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计划,落实年度工作。
  (四)负责与本校各职能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将安全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有关人员,并考核其执行情况。 (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本校无力解决的问题如实上报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
  (六)定期排查校园危房,保证师生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
  1学校应在建设、安全等有关部门指导下,从检查、鉴定、报告、排除等4个环节对本校危房进行认真彻底地清查。由有资质的部门出具危房鉴定书,并逐一分类登记造册,建立危房档案,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学校所有教学生活用房及设施均应纳入查危排危范围。重点是教学楼、办公楼、学生宿舍、教职工宿、实验室、食堂、体育场馆、俱乐部、锅炉房、燃气设施、厕所、围墙及运动场各种体育设施。
  3消除学校危房应严格依据危房鉴定所确定的级别,分别处置。属于D级危房的立即封停使用,予以拆除。对其它危房应在建设、安全等部门指导下,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改造。对查明的危房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及时制定排危方案,争取有关部门支持,落实资金,保质保量完成排危工作。
  (七)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学生集体用餐监督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自觉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监督。
  1学校食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管理制度,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2校内食堂、面包房、小卖部、豆奶房等要证照齐全,加强卫生防疫工作,强化生产、销售、保管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坚决取缔校内无证饮食摊点。
  3学校对食品的采购、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环节要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做到层层把关,层层监控,层层落实,将管理制度、工作责任落实到班组,落实到人头。
  4对大宗物品实行集中采购制度,对小宗物品实行定点采购制度,供货单位必须具备卫生合格的资质证明,提供的货物要同时具备质量合格证和卫生合格证。坚持食品采购索证制度,严禁采购“三无”产品。
  5建立严格的学校食堂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应按规定定期进行培训和体检,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要立即调离。坚决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食堂的操作间和仓储间。建立食品的试尝和留样制度。
  6学校要随时掌握当地流行性疾病、食源性疾病和饮水污染的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预防措施,杜绝疾病、流行性疾病和中毒事故的发生。
  (八)加强对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理。
  1采购危险物品实行专人负责制。必须到取得国家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买质量合格产品。不得购买过期或未作检验的产品;不得购买品牌和标志与有关规定不相符的产品;不得购买所装介质与包装说明不相符的产品;不得购买没有详细使用说明的产品。
  2危险物品要经过严格的验收才能入库保管。保管室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根据各种危险物品的特性制作标签,分类摆放并注明明显的危险警示符号,妥善保管。严禁各类危险物品混装混用。保管室应配备相应的防火、防毒、防爆、防腐蚀器材。保管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严禁兼作职工宿舍。
  3教学、科研、生产中领取使用危险物品必须建立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教学中使用危险物品应由实验室相关人员领取,在教师指导下分发给学生。
  (九)做好学生集体活动的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学生集体活动报告制度,切实落实学生集体活动安全责任制。冬(夏)令营和春(秋)游等活动要事先制定活动方案(必须包含安全措施),经批准后进行。坚持“谁组织,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严禁组织中小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商业性活动。
  (十)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必须做到:不准生产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不准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其他有损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不准使用未达到安全标准的机器、设备及厂房;不准开办小煤矿或其它矿厂;严禁组织师生到煤矿参加任何活动。
  (十一)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抓好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学校应认真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3针对学校的特点,对师生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和火灾逃生教育。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7签订消防责任书,落实消防责任制。
  (十二)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领导要立即到达现场,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部门,并通知受伤害者的父母(监护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学校应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第三章 学校安全工作的教育、培训和管理
  第九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是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将以消防、交通、卫生、治安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列入教育计划,安排教学课时,并针对不同年龄学生的特点,进行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安全教育,增长安全知识,增强安全意识。
  第十条 学校要根据环境、季节及有关规律进行防盗、防火、防灾、防病和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并形成制度。
  第十一条 学校安全教育工作应重视学生心理卫生教育,注重心理 疏导,教育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把安全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十二条 结合“普法”教育活动,利用电影、电视、广播、报纸、网络、黑板报和班团会等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知识教育,重点是安全工作的法制教育和自防自救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应创造条件,开设安全教育演练课,并建立安全教育演练基地,提高学生自我保护和自救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应定期对教学、生活、生产设施的管理、操作人员及安全保卫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把安全规范操作作为对其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学校要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的责任目标,作为考核领导工作的重要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六条 学校内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具体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中,其它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与校办企业的厂长(经理)在签订《生产经营合同》时,要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纳入企业目标考核范围,并抓好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八条 严禁将校内场地出租进行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严禁 将校内及周边商业用房出租作为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做好校园内治安保卫工作,建立专群结合,人员防范和技术防范相结合的综合治安工作管理体系,加强门卫和巡逻制度。学校一旦发现校园周边有治安隐患或不安全因素,要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学校、家庭、社区以及全社会要从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出发,树立安全意识,努力做好各自职责范围的工作。改善环境与条件,保护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  根据教育部《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有器质性疾病学生的家长(监护人)应向学校提供学生健康情况证明,学校核查后应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学生在校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或要求保护人身或财物安全等情况时,学校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防止各种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学生在日常教学及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中,应遵守学校的纪律和有关规定,听从指导,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校园的安全与卫生。在公共场所要遵守社会公德,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五条  班级与学生组织的集体课外活动,必须经学校同意,按学校规定进行。学校必须认真进行安全措施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灾害等安全事故时,在场师生员工在进行防卫、救助的同时,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在校园内的,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轻伤害和损失。
         第四章 安全事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承担责任。 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或本省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时,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教具、文具或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省卫生、安全标准的。
  (五)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六)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七)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八)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十)前列情形之外其他原因造成学生伤害的,依法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由于学生父母(监护人)的过错或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 学生安全事故,由学生的父母(监护人)或学生本人承担责任。
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完全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承担 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十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受伤害的学生、其父母(监护人)不愿 协商、调解的,或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学校安全责 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有关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 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学生,指在幼儿园、中小学、各类中 等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成人高校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中学习的全日制学生。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