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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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经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9年1月25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市场交易秩序,加强对商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商品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经过登记注册,由二十个以上的经营者独立集中进行综合性或专业性生产资料、消费品交易(含批发、零售)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兴建或改建市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市场开办者设立或通过招标、委托授权等形式确立的具体经营管理市场并为市场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规划、兴建或改建、监督管理市场以及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五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贯彻实施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及其变更、注销和年度检验;
(三)对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核发营业执照;
(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和市场统计制度;
(六)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受理消费者的投诉;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城管、规划国土、建设、文化和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条件,积极扶持与城市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消费品市场;同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第七条 兴建市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阻碍交通,破坏市容环境,侵占、损坏公共设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在交通干道两侧和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的周边地区兴建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将纳入城市规划的市场用地、建筑、设施挪作他用。
第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市场,应当由有关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市场的登记注册
第九条 企业或其他组织开办市场,必须向主管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共同申请登记注册。
市场登记注册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负责人、开办单位、经营范围、商品交易方式、经营期限。
市场名称实行预先核准制度,具体办法适用国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未经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市场,不得开业或组织任何形式的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
(二)有相应的经营场地和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消防、环境卫生条件;
(四)要求经营的商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组织的批准设立文件;
(三)市场设施消防检验意见书;
(四)场地使用权证明;
(五)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合同;
(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自受理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准予登记注册的,应核发《市场登记证》;对不予登记注册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场登记证》是市场开办的凭证。任何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或转让《市场登记证》。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毁坏《市场登记证》。
第十五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登记注册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市场开办者应按时提交年检报告书,登记主管部门应对市场的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年检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四章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义务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可以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工作人员,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派驻专兼职工作人员,市场开办者应当为其提供方便,有关费用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负担。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前设立或通过招标、委托授权等形式确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并向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情况。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有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双方可根据市场调节原则在合同中约定租金。
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市场店档租赁格式合同,供当事人参考或采用。
第二十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包括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设立显著的市场名称牌,划行归市;
(二)建立和实施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项制度;
(三)维护市场秩序,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五)依法纳税;
(六)开展有关的法制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服务管理机构名称、营业执照和注册地点;
(二)服务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市场管理制度;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市场内店档的数量。
第二十二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或工作证,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向经营者索取财物,不得在市场内或市场外随意设点、变相扩大市场场界。

第五章 市场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持有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在营业场所的显著部位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还应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证。从业人员应佩戴营业卡。
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或涂改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按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划定的行业经营,不得超出摆卖线摆摊设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二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标识、计量、包装及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物品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和广东省重点保护、禁止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假冒伪劣商品;
(四)淫秽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国家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经营者不得在市场经营下列商品: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
(二)放射性物品;
(三)金、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四)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五)进口汽车和旧机动车;
(六)法律、法规、规章限制流通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迫他人接受不合理交易条件;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三)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短斤缺两;
(五)捏造、散布虚假消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品声誉或商业信誉;
(六)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三十条 市场经营者应对销售的商品按国家规定或与消费者的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并附有“三包卡”。
不实行“三包卡”制度的商品,消费者要求开具商品信誉卡的,经营者应当开具商品信誉卡。商品信誉卡的格式由主管部门制定,并应载明档位编号、售货时间、商品名称及数量和价格。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经营者应按主管部门的规定标明商品的价格。
第三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以此减轻、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违法者,暂扣其营业执照或吊销其非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对下列行为的违法者分别予以处罚:
(一)对无营业执照进入市场经营的,予以取缔;
(二)对市场开办者未设立或确定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擅自开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市场登记证》;
(三)对因经营期满或其他原因不具备市场开办条件且不主动办理注销登记或年检的市场开办者,责令其限期办理延期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吊销其《市场登记证》。
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因上款(一)、(二)、(三)项的原因有过错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违法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市场登记注册,擅自招商在市场进行交易的;
(二)在市场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文件骗取市场登记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市场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违法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允许无营业执照或无其他合法证件者进入市场经营的;
(二)市场开办者或服务管理机构在市场内外随意设点,变相扩大市场场界的;
(三)市场开办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的;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违法者处以三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二、四款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已不在市场经营的,由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
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将依法查封、扣押的商品变价后抵缴罚没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开办的市场,市场开办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后开办的市场,自其开办之日起五年内,开办者可免缴《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房屋租赁管理费;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市场,房屋转租的,对转租租金的差额部分,转租人可免缴《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
租赁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商品展销会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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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10〕 7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规范建筑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外进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外进建筑业企业,是指注册地不在呼和浩特市,具有其他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建筑业经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外进企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进企业的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业企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外进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实行企业资质备案和承接工程项目备案管理。
外进企业资质备案是指外进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取得外进企业资质备案证书。
承接工程项目备案是指外进企业依法取得资质备案证书后,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后30日内,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承接工程项目备案手续。
第六条外进企业申请资质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资质备案申请表》;
(二)授权委托书原件及法人、受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注册地地市级(含)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介绍信原件和企业诚信证明原件;
(五)企业法人对驻本市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和近半年在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驻本市管理机构办公场所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外进企业应当在本市设立分公司(办事处)一级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负责本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承揽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一家外进企业只能在本市设立一个分支管理机构。
第八条外进企业申请办理承接工程项目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呼和浩特外进建筑业企业承接工程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承接工程项目的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的任职文件、执业(或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和近半年在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承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的第一部分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申请备案的外进企业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施工现场等进行实地核查,对资料完整并真实有效的外进企业,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并保留相关材料复印件存档。
第十条承接工程项目备案有效期为项目实施周期,工程项目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后工程项目备案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已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外进企业在本市承揽建设工程的,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外进企业备案证书原件、驻本市分支机构证明,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二条外进企业驻本市管理机构应当按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筑业统计报表。其主要管理人员、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提交相关变更资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外进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将外进企业纳入本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体系,严格执行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
第十四条外进企业在本市参加工程项目投标和分包工程项目,须向发包方和总包方出示备案证书原件。发包方和总包方不得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无备案证书的外进企业。
第十五条工程总包方有权拒绝未办理资质备案手续的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的外进企业承揽建筑工程。
第十六条外进企业在本市的建筑活动,必须保证投入项目的机械设备、生产和劳动保护设施的安全合格和所需资金的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外进企业应当结合承接工程项目的特点,合理安排相关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所配置的各类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承接项目类别、规模的要求,并建立和完善各项岗位责任制。
第十八条严禁外进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挂靠施工。严禁外进企业使用非本企业的持证人员挂名、挂证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九条外进企业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建设工程管理和行业管理规定。在备案有效期内,如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清出本市建筑市场。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3日




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

(2011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规范就业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

  本规定所称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处于无业状态并难以实现就业的本市城乡劳动者,具体范围包括:

  (一)属于零就业家庭成员的;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女满四十周岁以上、男满五十周岁以上的;

  (四)经残疾评定机构评定为残疾的;

  (五)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绿化隔离、矿山关闭、资源枯竭或者受保护性限制等地区的农村劳动力,进行转移就业登记后,纳入本市就业困难人员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范围内的人员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住所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或者转移就业登记,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认定,对符合法定条件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就业援助。

  申请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认定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认定结果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复核的具体程序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本市就业援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对就业困难的城乡劳动者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本市倡导就业困难人员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鼓励就业困难人员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自主择业,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就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援助工作纳入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制定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具体措施,将就业援助工作纳入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在就业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资金,用于就业援助工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服务体系,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扶持和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就业援助的政策和措施,组织开展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就业援助工作,协调解决就业援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调整产业结构时,应当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进行就业需求预测,增加就业岗位。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优先招用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八条 对因城市区域功能定位或者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原因造成就业矛盾突出的地区,市人民政府在岗位开发、跨地区就业、技能培训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就业援助需要,通过投资、购买等方式开发适合就业困难人员的公益性岗位,定向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援助工作制度,制定就业援助计划,配备专门人员,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就业援助法律、法规、政策,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档案管理等专业化的就业援助服务,扶持和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就业困难人员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退出动态管理制度和援助责任制度,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就业服务标准开展就业援助服务,公开服务流程、服务内容,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有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了解有关就业援助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办事程序,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就业困难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职业培训,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和岗位推荐等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就业援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鼓励和引导就业困难人员积极主动就业。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用人单位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岗位空缺信息,用人单位提供的岗位空缺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提供岗位空缺信息的用人单位提供服务,对符合该用人单位需求并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优先推荐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外的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服务。

  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技能鉴定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补贴、鉴定补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减免,贷款贴息,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减免,贷款贴息,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 本市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用于就业援助工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就业援助等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未按照服务标准提供就业援助服务,侵害就业困难人员合法权益的,就业困难人员有权向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补贴,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就业援助相关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相关补贴,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同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有关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