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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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改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归侨、侨眷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开展合法的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条 自治区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定居的归侨及其子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置和扶助。
凡回本自治区内参加工作的归侨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按专业对口的原则安排录用,符合评聘技术职务资格条件的,应当及时评定,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工厂等企、事业的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渔业社、工厂等企、事业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滩涂、水面及其他自然资源,其合法权益及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十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工厂等企、事业,应当依法纳税。缴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照减免税审批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给予减免税收的照顾。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依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与拥有使用权的农场、林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渔业社等企、事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利用本企、事业的土地,开发房地产以及兴办其他各类企业。
第十二条 国家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工厂和渔业社、渔民新村等所设置的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纳入当地市、县计划和管理,自治区及市、县人民政府在教师、医务人员的配备、培训和设备购置、经费补助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三条 安置在国有农场、林场的归侨、侨眷职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往城镇工作的,给予办理户口、居民关系迁移手续。安置在国有农场、林场的归侨职工,其在农村的配偶要求到该职工所在的农场、林场落户的,应当给予批准。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科技、加工、维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兴办的企业,其侨资占企业投资总额25%以上的,或者归侨、侨眷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为侨属企业。
前款所称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汇本息和国外亲属或者团体赠送的款物。
侨属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管理部门确认。确认办法和享受的优惠待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以集体或者个体形式兴办的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征用土地、物资供应等方面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归侨、侨眷脱贫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扶贫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扶贫经费开支。
对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鳏寡孤独的归侨、侨眷,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救济。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办理拆迁手续。
征用拆迁单位应当以相当原有房屋建筑面积和质量大体相等的公房与业主进行产权交换。
若业主不要求保留产权的,由征用拆迁单位按房屋的建筑面积重置价减除折旧费后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冒领、截留、克扣、摊派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用侨汇建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建房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二十一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报考国内大中专院校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报考自治区内各类学校,统考成绩达到录取分数线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报考高中、初中、职业中学或者技术学校,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给予照顾。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升学考试未被录取要求在原校复读的,可以留校复读一年,按在校学生对待。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毕业分配时,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要求分配到父母或者配偶所在地工作的,应当尽可能给予照顾;父母或者配偶不在国内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分配地区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给予优先安排。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按照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在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期间,所在单位和学校不得令其退职或者退学。
自费出国留学的归侨、侨眷学成回本自治区,要求分配工作的,由当地人事部门按同类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同等待遇予以安排。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国有华侨系统企业及安置归侨、侨眷的工厂、农场、林场在招工或者招(转)干时,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具备中师、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和被评为乡(镇)以上先进教师中的归侨、侨眷民办或者代课教师,在上级下达的招(转)干指标中优先转正。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各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和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继续享受在职职工和在校学生待遇,其所在单位或者学校不得令其先行停职、停薪、退职、免职、退学、停学或者腾退住房等。在农村的,不得令其先行退出责任田。不得
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其他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探亲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
集体所有制企事业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参照国有企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发给离职费。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又返回,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八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职工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境内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原居住的公房可以由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购买的住房,其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持有出国护照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签证的归侨、侨眷职工,要求购买公房的,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购房待遇。
第二十九条 归侨、侨眷提出接受境外亲友遗产、遗赠或者赠与的申请时,受理和经办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30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归侨、侨眷认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居住在本自治区内的眷属的权益保护,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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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2011〕25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 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等行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
  第九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按《条例》规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二)停工留薪期限确认;(三)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四)旧伤复发确认;(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可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及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在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期间,如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其伤残津贴应随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时间予以调整,具体标准分别按统筹地区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的90%、80%相应增加。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发给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二十九条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三十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未参保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一、二款及解决老工伤问题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保障其工伤待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同时废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

1993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对当前走私贩私行为的处罚作如下规定: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活动中,对经销国家配额管理的进口商品或者购买国家配额管理的进口商品自用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查验其有关手续或者证明。其中,汽车、摩托车应具备《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缉私没收车辆定点销售单位的发货票;其他商品应具备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货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其中的一种。对不具备上述手续或者证明的,区分情节,予以处罚:
1.对经销的,没收物品,没收销售款,可并处物品等值10—20%的罚款;对经查证属于走私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20%的罚款。
2.对购买批量家电等物品自用的,处物品等值10—30%的罚款;对购买汽车、摩托车自用的,一律没收。
二、对为经销非法进口商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手续、证明、汽车牌照、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没收专用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1—3倍的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走私贩私行为,除按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党纪、政纪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立案而未作处理的,按本规定处罚的幅度从轻处罚。

国家配额管理进口商品目录(48种)
一、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18种)
汽车、计算机、电视机(含显像管)、摩托车、录音机(含音响、汽车用收录机)、录像机、电冰箱(含压缩机、箱体)、洗衣机。照相机(含镜头、快门)、手表、空调(含压缩机)、复印机、录音录相复制设备、汽车起重机、电子显微镜、气流纺纱机、电子分色机、X射线CT机和核磁共振MRV
二、原材料(30种)
粮食、钢材、废钢、废船、木材、胶合板、天然橡胶、合成橡胶、原油、燃料油、成品油、聚脂切片、ABS树脂、氰化钠、汽车轮胎、棉花、涤沦(涤沦长丝、涤沦短丝)、晴纶(棉型晴纶、毛型晴纶)、羊毛、聚碳酸酯、钢坯、木桨、化肥、农药、南药、食糖、烟草、烟滤嘴、丝束、化纤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