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2号
《辽宁省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定》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辽宁省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和加快装备制造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装备制造业,是指为国民经济发展和国防建设提供技术装备的基础性产业,主要包括金属制品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通信设备和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机械制造业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装备制造业发展的协调、指导、服务和综合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和重大产业基地建设。
财政、科技、税务、外经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工商、环保、国有资产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统计、中小企业、金融、教育、服务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中小企业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的政策,制定和完善装备制造业总体规划及有关措施,着重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中的高端装备制造,推进国家先进装备制造业基地建设。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装备制造业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专项规划,明确装备制造业发展思路和目标,确定发展重点和扶持方向,制定相应扶持措施,协调和解决装备制造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支持发展下列符合高端装备制造业发展要求、满足国民经济重点行业转型升级和新兴产业高端化发展、具备一定技术和产业基础的重点领域的装备制造业:
(一)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的重大成套装备;
(二)节能、环保与资源开发利用装备;
(三)新能源汽车等先进交通运输装备;
(四)高档数控机床等智能制造装备;
(五)关键基础件、精密仪器仪表和智能控制系统以及满足新兴产业发展的专用装备。
第七条 培育和发展具有自主创新能力、自主品牌和竞争力强的龙头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
支持在重大技术装备制造领域具有关键作用的装备制造骨干企业进行跨行业、跨区域、跨所有制重组。
支持装备制造企业之间、关联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科研院所之间联合资本重组。
支持社会资本以并购、参股等形式参与国有装备制造企业的资本重组,整合现有资源。
第八条 支持装备制造企业加强与国际知名制造企业进行资本和技术合作。支持并购境外具有先进技术和品牌优势的制造企业,实现本省制造优势与国外先进研发优势的互补,提高国际竞争力。
装备制造企业和工程建设单位不得重复引进和盲目进口国外技术和装备。工程项目确需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和相关技术的,承接技术转让的单位应当具有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和实施产业化的基本条件。
外经贸、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外资并购装备制造企业的管理办法,加强对外资并购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中小企业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引导推进装备制造企业加快产业集聚,发展产业集群:
(一)围绕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和重点产品,制定和组织实施装备制造业产业集群发展规划,编制产业集聚发展的产品指导目录;
(二)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重点,增加对促进产业联系的公共要素的投入,加快工业园区建设,引导布局分散的中小装备制造企业向工业园区集聚;
(三)引导产业集群内企业之间的合理分工,完善配套产业链建设,增强企业之间的专业化生产和社会化协作,形成长效稳定的上下游配套产业链利益协调机制;
(四)依托具有优势的产业集聚区,培育一批创新能力强、创业环境好、特色突出、集聚发展的高端装备制造产业示范基地。
第十条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中小企业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
(一)重点安排一批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工程,给予政策支持,推进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带动产业发展;
(二)支持装备制造企业通过自主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途径,提高重大成套装备的研发、设计、制造和服务能力;
(三)支持装备制造企业整合科研力量,组织对重大技术装备及关键配套产品的研制;支持装备制造企业之间以及装备制造企业与科研院所进行联合,加强对关键零部件的研发,促进产业链升级;
(四)支持有条件的装备制造企业开展国际合作,引进国外先进设计与制造技术,或者采取与国外企业开展联合设计和联合制造的方法,研制和生产国内目前尚不能研制、生产但建设项目急需的重大技术装备。
第十一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教育、中小企业等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装备制造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一)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组织开展装备制造业共性和关键技术攻关,提高重大技术装备的设计、制造和系统成套水平;
(二)支持装备制造企业建立技术研发机构,形成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支持装备制造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强合作,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联盟;
(三)对自主研发的重大科研成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采取扶持措施推进其产业化;
(四)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将其专利等科研成果应用到装备制造企业,或者创办、领办高技术装备制造企业;
(五)支持有条件的装备制造企业通过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到境外与国外企业或者科研机构共建研发机构、参股国外先进制造企业等方式,掌握装备制造业先进核心技术。
第十二条 支持装备制造企业加快信息化建设,围绕产品研发、流程控制、企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力资源开发等环节,提升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和管理现代化水平。
装备制造企业应当通过实施信息化工程等途径,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研发能力及产品的智能化水平。
第十三条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外经贸、科技、中小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装备制造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一)引导、支持装备制造企业和项目业主采用国产装备产品,并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所需装备产品招投标的监督;
(二)支持装备制造企业以高端产品、技术和服务开拓国际市场,支持其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标准在海外推广应用;
(三)支持装备制造企业通过并购国外企业或者到国外建厂、承揽工程等途径输出技术和产品;支持高技术含量和高附加值的装备产品出口;支持建立自主品牌的国际营销渠道和服务平台;
(四)协调、引导装备制造企业以企业联合体或者项目投标联合体等形式,参与国内外重大工程项目投标。
第十四条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中小企业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引导、支持使用国产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
(一)对装备制造企业或者科研机构研发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进入市场进行必要的组织协调;
(二)建立使用国产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支持用户购买和使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对使用经国家认定并由省内企业研制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用户,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加速设备折旧等方式予以支持;对使用省内装备制造企业研制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重点工程,优先申报国家试验项目或者示范项目;
(三)引导装备制造企业、项目业主和保险机构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机制,引导项目业主和装备制造企业对国产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投保。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建立吸引国内外高水平专业人才的激励机制:
(一)将高层次、国际化和紧缺急需的装备制造业人才列入我省重点领域人才开发目录,优先享受有关人才开发政策和服务;
(二)支持装备制造企业完善期权、技术入股、股权、分红权等多种形式的激励机制,吸引国内外高水平管理人才、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支持引进国外技术团队,支持对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开发、推广和使用以及重大装备国产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三)完善国有装备制造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满足企业可持续发展所需高水平人才引进和培养的需要。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装备制造企业的人才培养提供服务和帮助:
(一)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企业合作,联合培养装备制造企业需要的各类人才;
(二)发挥高等院校作用,加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相关学科建设;
(三)引导、支持普通高校和职业技术院校结合装备制造业重点发展领域的人才需求,调整学科专业和改进培养模式;
(四)支持有条件的装备制造企业与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师院校、科研院所共同建设装备制造业人才培养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术员工;
(五)引导和扶持社会力量参与承办与各类院校对接的装备制造业人才实习和实训基地。
第十七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中小企业、金融等部门、机构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企业给予支持:
(一)省、市用于支持工业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向装备制造业重点领域、重点企业、重点技术改造项目、重点研发项目和重点产品倾斜;
(二)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装备制造业的信贷支持,协调有关金融机构开发有利于装备制造业发展的信贷产品,扩大对装备制造业的信贷规模,提高对装备制造企业的金融服务质量;
(三)向金融机构推荐业绩好、信誉好、需要信贷支持的装备制造企业;
(四)促进符合条件的装备制造企业通过境内外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等方式直接融资;支持装备制造企业通过票据融资、贸易融资等多种信用工具融资以及实行股权融资;支持重大技术装备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进行融资;
(五)引导金融机构建立有利于培育和发展高端装备制造产业的信贷管理和贷款评审制度。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装备制造企业实施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前景好、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好的项目,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支持政策性银行与重点装备制造企业进行合作,与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开展对装备制造企业的信贷业务。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装备制造业重点园区以及重大项目建设用地给予支持,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对其用地指标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内优先安排。
国有重点装备制造企业兼并其他国有工业企业,原已使用的划拨土地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使用。
第二十条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交通等部门应当协调有关方面优先保证重点装备制造企业用电、用气供应,铁路、公路、港口等单位应当合理组织运力,保证重点装备制造企业物资运输。
海关等口岸查验机关,应当对重点装备制造企业实施便捷通关措施,优化业务流程,提高通关速度,降低通关成本。
第二十一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服务业、中小企业等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面向装备制造企业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鼓励行业性科研和技术服务机构发挥作用,扶持科技中介机构发展,建立面向装备制造企业的试验中心、检测中心和技术研发平台。
第二十二条 装备制造业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装备制造行业信息定期发布和行业产业预警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反映行业发展动向和出现的问题,提出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的建议和意见。
装备制造业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在制定行业规划、制定标准规范、维护企业权益、实施人才培训等方面的作用,帮助企业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和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20日起施行。
淄博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淄博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慧晏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提高对急、危、重伤病员救治能力,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急救,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以及转送医院过程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社会医疗急救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五条 社会医疗急救工作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协调、统一调度、统一指挥,保证急救工作高效、及时。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医疗急救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的社会医疗急救工作。
公安、财政、交通、劳动与社会保障、广播电视以及电信、供电、新闻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急救工作。
第七条 社会医疗急救网络由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站组成。急救站的设置条件和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社会医疗急救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
(二)检查、督促急救站的急救工作;
(三)设立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二十四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医疗急救信息;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五)建立、健全社会医疗急救网络的管理、统计报告等制度,保证其正常运作。
第九条 急救站的职责是:
(一)服从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和统一管理;
(二)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第十条 急救站应当使用统一名称,制定医疗急救预案,实行首诊负责制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急救站不得设置医疗呼救专线以外的电话。
第十一条 急救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人员,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培训制度。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必须具有三年以上、急救护士必须具有二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第十二条 急救站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社会医疗急救药械、设备,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换。
第十三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应当配备急救指挥车,急救站应当配备救护车。急救指挥车和救护车应当设置统一的通讯设备、警报装置和医疗急救标志及相应的急救设备、设施。急救站应当保证值班救护车车况良好,在接到呼救信息后,必须在日间五分钟、夜间十分钟内派出救护车。值班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四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接到呼救电话后,应当按照就近、就地、就急的原则,结合医院救护能力和当事人意愿,及时进行调度和指挥。
第十五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站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医疗急救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和上报工作。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录音应当保存一年。
急救站的派车单应当保存一年。
第十六条 急救站在社会医疗急救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急救站不得拒绝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伤病员;医务人员在任何场所发现急、危、重伤病员应当主动救援。
第十八条 任何人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应当立即向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呼救。
第十九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呼救时应当及时给予援助。机动车辆的驾乘人员应当优先运送急、危、重伤病员。
第二十条 通信单位应当保证社会医疗急救网络的通信畅通,并及时向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站提供所需的设备、信息和技术服务。
供电单位应当保证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站的安全供电。
第二十一条 急救车辆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优先放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旅游景区和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医疗急救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培育公众的救死扶伤精神。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社会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用于医疗急救网络的建设、人员培训和车辆、器械、通讯设备的配置等。
社会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由财政拨款、社会捐助和医疗急救网络单位出资构成。
财政、审计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接受医疗急救的急、危、重伤病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医疗急救费用。
医疗急救费用的报销或者支付,不受基本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等定点医疗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急救工作,对在社会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急救站不使用统一名称或者设置医疗呼救专线以外的电话的;急救站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的;
(二)急救站拒绝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调度、指挥或者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三)未经统一调度,擅自动用救护车或者救护车未设置统一急救标志的;
(四)不执行急救医务人员培训制度或者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护士临床实践年限不符合规定的。
急救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提供救助而拒绝提供救助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救护组织而未建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建立。
第三十条 侮辱殴打医疗急救工作人员,扰乱医疗急救工作秩序,损毁医疗急救设备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急救原则及时调度指挥的;
(二)对符合急救站设置条件和标准的医疗机构不予审批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