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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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忻州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9〕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由中国人民银行忻州市中心支行制定的《忻州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忻州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反假货币工作,统一协调和组织辖区内各有关单位共同防范和打击制贩假币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全市经济金融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会议制度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的有关要求,设立忻州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第二条 联席会议成员由市委宣传部、人行忻州中支、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教育局、市广播电视局、工商银行忻州分行、农业银行忻州分行、中国银行忻州分行、建设银行忻州分行、邮储银行忻州分行、忻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忻州市邮政局等单位的分管领导组成。人民银行忻州市中心支行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市政府分管金融的副秘书长或中国人民银行忻州市中心支行行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

第三条 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的反假货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国家反假货币工作的方针、政策,执行有关反假货币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根据国家、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反假货币工作规划,制定我市反假货币工作计划并督促执行落实;

(三)协调我市有关部门、单位之间涉及反假货币的重要工作;

(四)组织全市反假货币知识培训工作;

(五)组织、指导全市反假货币宣传、教育、表彰活动;

(六)完成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和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工作。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反假货币工作,并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做好反假货币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联席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提请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

联席会议召集人根据工作需要, 可决定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会议形成的决议或议定事项,应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形成会议纪要通报联席会议全体成员。

第五条 联席会议由召集人主持,联席会议成员因故不能到会,应委托本单位相应级别的领导代为出席。

联席会议开会时,各成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派本单位联络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随同列席会议。

第六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如有需要提交联席会议研究的事项,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是否组织全体或部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七条 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分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并报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忻州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 联席会议的日常办事机构为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忻州市中心支行,主任由人民银行忻州市中心支行主管副行长兼任,副主任由人民银行忻州市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科长担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处理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组织全市反假货币工作的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并负责向联席会议报告和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

(二)根据联席会议召集人的决定,筹备召开联席会议,准备议题,起草文件,组织会务,以及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督办落实;

(三)联系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的联络员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对各县 (市、区)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反假货币信息的采集、整理、反馈和存储等工作;

(五)起草年度全市反假货币工作计划和全年反假货币工作总结,向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

(六)组织反假货币宣传活动,及时编发《忻州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简报》;

(七)协调解决相关成员单位的假币鉴定工作;

(八)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联络员制度

第九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指派一名科级干部作为联席会议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

第十条 联络员代表本成员单位协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协助本单位分管领导(联席会议成员)做好本单位反假货币的相关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工作,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反假货币工作的有关情况;

(三)参加反假货币工作联络员会议;

(四)配合联席会议办公室做好日常反假货币工作和专项调研、检查工作;

(五)对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两次。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议题涉及的范围可临时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以便及时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反馈意见,研究对策。

第十二条 联络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承担联络员职责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调整、补充,并告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三章  信息交流制度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工作信息,实现信息共享,为联席会议把握全局、科学决策服务。

第十四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的主要内容包括各成员单位反假货币工作的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有关反假货币的法律、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国内外货币的防伪技术特征介绍等。

第十五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事例、数字准确;

(二)急事、要事和突发事件应在24小时内报送,必要时应连续报送;

(三)主题鲜明,言简意赅,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第十六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分为定期和不定期。

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为定期报送信息。凡办理假币没收、收缴业务的成员单位应按照统一的格式和时间上报本单位的假币没收、收缴数量。反假货币工作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等为不定期报送信息。

各成员单位在反假货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迅速将该信息上报:

(一)一次破获(或发现)假币面额总计在10万元以上的;

(二)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

(三)新的假币犯罪手段;

(四)假币跨国犯罪的大案要案。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通过传真(加密传真)、简报等形式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传送本单位反假货币工作信息。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反假货币信息资料库,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忻州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乔晋田 忻州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张晓琦 中国人民银行忻州市中心支行行长

成 员:张美明 忻州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张树林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樊俊伟 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张命槐 忻州市公安局副局长

曹晋荣 忻州市教育局副局长

路向东 忻州市广播电视局副局长

雷建兵 忻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朱维平 中国人民银行忻州市中心支行副行长

郭晓勇 山西银监局忻州分局副局长

张淑琴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行副行长

吕 静 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副行长

郭荣川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副行长

乔 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行副行长

武 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忻州分行副行长

李建源 忻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副主任

张世平 忻州市邮政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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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理论及律师实务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股权作为股东出资形成的一种对公司的控制权,可以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自由转让。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正是凭着充分而有效的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新老投资者不断更替,资本市场不断拓展,公司运营所需资本源源不断地得到补充与供应,以资本为基础追求商业财富增长的现代市场经济才得以充满生机和活力。但我国旧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比较简陋,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无法可依的问题。公司法修改之后,设专章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予以了明确规定,细化了转让程序,完善了转让制度,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更具可操作性,避免了以往实践中容易出现的法律漏洞。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概念
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称之为出资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称之为股份转让,但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把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也称之为股权转让。所谓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以后,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在全部转让出资的情况下,出让方的原股东地位被受让方取代,受让方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就公司本身而言,除了因股东变更而发生若干登记事项的改变外,公司法人资格并没有任何改变。股权转让行为由于涉及到公司、股东、第三人等众多法律主体的利害关系,因此法律对其设定了严格的转让条件和程序。因此,股权转让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前文已经讨论,股权作为股东出资所获得的对公司的一种控制权,属于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其具体内容非常丰富,兼具支配权和请求权,但作为股东出资的对价,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实现才是股权的最终目的和最为核心的东西,股权是资本化的权利。正是股权的这种资本性,决定了它的可流通性。由于股权的权利独立性,转让并不对公司资产产生影响,股权的流转反而有利于公司自身的资本稳定,股权的可转让性是股权的资本性所决定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及其法律限制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两种方式及其法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通常有两种情形: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性,其人合性的特点决定了对股东对外转让出资应进行限制,这是保障公司股东的稳定性和公司健康运行所不可缺少的,因此不同形式的股权转让方式,法律对其设定的条件及程序宽严有别。由于对内转让是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这既不会影响到公司的资合性质也不会造成人合的矛盾,因此公司法对此无限制,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就转让的比例、价格、时间等事项达成协议即可,其他股东无权干涉。而对外转让由于是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方,这虽然不会影响公司的资本总额,但是我们不能保证原股东会欣然接受新股东的加入,股东间的高度信赖关系不一定存在,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所以公司法对对外转让进行了较多的规范和制约。
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条件、程序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做出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同旧法条相比,新公司法在股权转让方面做出了以下修订:1、增加规定了转让股权的股东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法定形式,即必须书面通知征求其他股东同意。旧公司法由于没有这方面的要求,导致实践中转让出资的股东有时只是口头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在股权转让以后,其他股东又以未接到股权转让的通知从而影响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严重危及了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稳定。公司法修改后,新法明确了书面通知义务的要求,很显然可以有效预防纠纷的发生。2、对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表示异议的权利增加了期限限制,明确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这一规定可以防止其他股东无期限的拖延其表示异议的权利,从而使欲转让股权的股东自由转让出资的意志得以顺利实现。3、增加规定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顺序和方式,有效弥补了旧公司法的漏洞,避免了旧公司法下最易出现的法律纠纷。旧公司法只是笼统规定了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对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未做出规定。实践中,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公司股东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就难免会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而引发纠纷。新公司法要求在两个以上股东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由其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样就有效避免了法律纠纷的产生,使得股权转让可以依法顺利地进行。4、增加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约定,体现了公司自治精神。5、对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作了规定,明确在此种情况下,其他股东仍然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对这种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做出了期限限制,避免了旧法情形下因缺少法律规定而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情况。总之,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不仅明确了法律对股权对内转让与对外转让的不同要求,而且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程序更加细化,更具可操作性,对预防纠纷的产生,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质所决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奉行资额主义,但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使得控股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绝对的权利,公司的计划、决议几乎都由其控制,现实生活中,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也不允许中小股东查阅公司财务状况,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通过自由转让股份退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要受到法定条件的诸多限制,对外转让时必须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就使得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为了改变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无能为力的状况,新公司法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的退出机制,加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
除了上述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转让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因继承而取得,一直是理论上争议不断的热点问题。由法律上的空白和理论上的争议所致,实践中一旦出现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当事人就会显得无所适从,纠纷迭出。
为了解决这种无法可依的局面,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明确解决了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但也赋予了公司章程的自主权,即在公司章程没有做出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是可以依法继承的。法律的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有效协调了股东的合法继承权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矛盾。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其相互之间的信任非常看重,着重维护股东之间的这种人合性质,则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继承。任何一个公司股东都必须接受公司章程的这种安排,其加入公司本身即意味着对这种协议安排的接受,意味着对其出资财产继承权的放弃。如果公司股东更为注重对其个人出资财产继承权的维护,则不必在公司章程中做出上述安排,这样一旦发生股权继承问题,完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股东资格的继承。
对于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在实践中的运用,应当注意两点:1、该条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股东。也就是说,只有自然人股东死亡以后才发生股权的继承问题,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则不能依据公司法的该条规定主张股权的合法继承。2、该条所称“股东资格”的继承,应当理解为是股东资格的全面继承,既包括股权的财产权内容,也包括股权中基于股东身份所产生的人身权内容,实践中那种认为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中相应的财产权益-自益权,不能享有共益权的观点是根本错误的,与继承权的性质和法律的本旨是不相符合的。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程序
股权转让本质属于权利的买卖,股权转让合同就是股权转让的基本形式。股权转让应当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同时因为股权自身的特性还要受到公司法的调整。一般说来,转让人与受让人基于股权转让的合意达成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时,合同即能成立。合同的生效一般也允许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但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批准或登记手续才能生效的,只有经过法定程序获得批准或登记之后合同才能生效。
股东股权依法转让后,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即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至于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综上,根据我国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一般要经过如下程序:1、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由转让股权的股东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由董
事会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不需经过股东会表决同意,只要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即可。
2、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股权的数额、价格、程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
具体规定,使其作为有效的法律文书来约束和规范双方的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3、在转让股权过程中,凡涉及国有资产的,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如对国有资产拍卖、转让、企业兼并、出售等,都应进行资产评估。股权转让的价格一般不能低于该股权所含净资产的价值。
4、对于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根据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的规定,要经中方股东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以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5、收回原股东的出资证明,发给新股东出资证明,对公司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注销原股东名册,将新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地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但出资证明书作为公司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和享有股权的证明,只是股东对抗公司的证明,并不足以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
6、将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股东及其出资变更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至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才告完成。
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文本:

(一) 股权转让协议
转让方(甲方):
受让方(乙方):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持有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
1、转让方(甲方)转让给受让方(乙方) 有限公司的 %股权,受让方同意接受。
2、由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前办理或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等文件。
3、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4、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即可获得股东身份。
5、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给与积极协助或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6、受让方受让上述股权后,由新股东会对原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7、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如果依法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转让方的个人债权债务的仍由其享有或承担。
8、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转让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
9、违约责任:

汕头经济特区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档案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1998年10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具有现实查考使用价值和对历史、科学技术、艺术、教育等有研究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三条 凡特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汕头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特区档案事业,对特区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提出特区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收集、 保管档案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市、区应设置综合档案馆。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门档案馆,收集和永久保管一定专业或者特殊信息载体的档案。市行政主管部门收集保管专门业务或者科学技术档案超过10000 卷的,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设置单位或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各单位的综合档案室,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全部档案,对所属机构的档案业务实行监督和指导,并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按照归档范围收集齐全,进行分类、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政、工、团等管理类的档案和专门档案,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归属于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科技档案按照双方的协议、合同的规定确定归属。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全部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企业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外资企业形成的档案归外资企业所有。
第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编制被收集单位的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
第十六条 凡属以下情况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机构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前,应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综合档案室或档案工作人员对其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并对档案进行验收。
市、区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前,应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综合档案室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第十八条 档案应当按以下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部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在形成年度的次年6月底以前向部门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档案馆同意。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综合档案室应当建立健全各种档案的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
存放国家秘密档案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要求,并按照国家、省和特区的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国家秘密档案。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妥善保管,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散失。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条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存在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情形,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应当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其所有者向境内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国家所有的,以及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或其复制件出境的,应提前1个月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进馆档案的范围、归属、移交有异议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特区的规定,编制档案开放计划和实施方案,分期分批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二十六条 市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网络,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区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应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依法实行有偿服务,其费用的收取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收费款项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单位或个人需要调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的,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需要查阅未开放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寄存的档案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需要利用开放档案的,须由特区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者接待单位的主管部门介绍,并经有关档案馆同意。
外国组织和个人(含外籍华人)利用开放的档案,应由有关主管机关介绍,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的档案,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档案时,应当按照批准范围查阅档案内容,不得在档案上勾画、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材料。
档案的公布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在利用综合档案馆的档案时,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五)项行为的,由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并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五条 携带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赔偿损失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或者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罚没财物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的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