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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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2月4日经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按照县(区)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在辖区范围内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本辖区、本行业、本单位安全生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费用,以及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改造的扶助资金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及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安全设施“三同时”)。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提交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专篇》,并将安全设施 “三同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依法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三)依法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并且应当在安全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之前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的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二)设计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三)火灾危险性类别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四)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五)作业场所大量生产或者使用职业性接触毒物达到《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85)规定的I、Ⅱ级危害程度的建设项目;

  (六)作业场所大量生产或者使用石棉粉料或者含量有10%以上的游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七)作业场所噪声作业危害程度达到《噪声作业分级》(LD80-1995)Ⅱ级、Ⅲ级、Ⅳ级等级标准的建设项目;

  (八)作业场所高温作业危害程度达到《高温作业分级标准》(GB/T4200-1997)Ⅱ级、Ⅲ级、Ⅳ级等级标准的建设项目;

  (九)港口、码头、电力、治金、水生成和供应建设项目;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在安全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前进行安全现状评估。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一)连续计算日期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合格方可使用,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不得安排生产。相关检测、评估资料应当保存。

  生产设施、设备不得超期限、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现场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规定;

  (二)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危险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三)把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情况,以及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情况按规定记录在案;

  (四)机械、设备的安全装置符合安全生产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二)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应当装设安全监控系统;

  (三)定期检查、检测,检查记录和检测报告按规定存档;

  (四)依法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或者评估;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七)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八)建立健全监控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采取措施减少、消除危害因素,对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和建筑施工单位中推行雇主责任险、商业补充工伤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治理制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存在事故隐患单位对隐患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相关治理费用由事故隐患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单位应当制定隐患治理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暂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有条件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继续治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施工项目违法发包给个人的,应当对施工安全承担责任,其与个人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免除其所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半年将本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中介服务项目目录抄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一)矿山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建设项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建设项目,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将项目情况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中对下列具有较大风险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建设项目;

  (三)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建设项目;

  (四)作业场所具有尘毒、噪声、高温和放射线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五)设计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档案,定期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其管辖区域、行业或者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向经确认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下达整改通知书,并责成其在隐患所在地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告知存在的危险、避险措施、治理内容、治理期限等。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本行业或领域、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档案。

  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业或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向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及时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生产政务服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状况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信息。

  第三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信息系统,记载、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等相关信息。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安全生产有关信息,逐步建立安全生产诚信体系。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的原则,依法制定本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规定发布和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定期组织演练,并根据情况及时修订完善。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部门预案,并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进行演练。下列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行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单位;

  (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

  (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单位;

  (四)矿山企业;

  (五)建筑施工单位。

  应急救援预案不符合相关规范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的要求整改。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应急救援机构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行动中,需要征用应急救援装备、设施和其他物资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征用单位应当及时归还被征用的财产。财产征用费用和征用后毁损、灭失的补偿,由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事故责任单位)依法承担;事故责任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六条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落实事故调查处理所提出的各项防范和整改措施,并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对责任人员处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主要负责人及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一)发现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仍然强令冒险生产经营、作业的;

  (二)发现从业人员违章指挥、违章操作不予以制止的;

  (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而擅自生产经营,或者未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有关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设物或者构筑物拆除、危险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等危险作业,无管理制度、防范措施的;

  (六)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管理措施不落实的;

  (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致使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作业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

  (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七)项规定的;

  (四)未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五)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危险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等危险作业,无管理制度、防范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不符合相关规范,拒不按要求进行改正的。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生产检查及处理情况未按规定记录在案的;

  (二)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将中介服务项目目录抄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在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测、评估或者未保存相关检测、评估资料的;

  (二)机械、设备的安全装置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演练的。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内不得参加政府投资、融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

  (一)连续计算日期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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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5号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2011〕第3号


《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26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优化政务环境,维护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解释、备案、监督、清理与评估,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六条下列机关或者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为5年;“暂行”“试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 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需要继续实施的形成新的送审稿,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 

第二章起草、审核与公布

第十一条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也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可以请有关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负责。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较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前,应当先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先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送审。
  第十五条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附提请审核的请示、起草说明、草案的电子文本和其它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制定的必要性,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经过;调整对象的历史、现状和发展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会签、协调情况及不同意见处理结果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原件;管理相对人、专家及其他人员的意见;协调记录;调研、考察情况和外地规范性文件制定资料等。
第十六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是否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一致;
  (三)提出的规定、措施是否可行,是否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是否便于操作;
  (四)是否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五)是否对较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六)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审核或者将其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十八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有关立法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已经修改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应按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进行修改;未经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意,起草部门及相关机构不得擅自改动。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向制定机关提请审议。
  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政府主管领导决定,由行政首长签发。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条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公布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时间与公布时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经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第三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报送备案的,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及制定依据各1份。
  具备网上报送备案条件的,应当通过网上报送备案,不再报送纸质文件。
  第二十五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有其他不适当规定。
第二十六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纠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不予改正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
  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查核对。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四章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
  (一)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废止、撤销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将清理情况报告受理备案机关。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在实施后满1年和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或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并抄送制定机关法制机构。

          第五章责 任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 未按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的;
(二) 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 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第三十三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不按程序办理,或者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实施前现行的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进行清理。按本规定第十条已经超过有效期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由实施机关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制定,不重新制定的视为失效。
  第三十五条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张家口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号)、《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