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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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六月十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政府立法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

  第三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改革、发展、稳定决策相结合;

  (二)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围绕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实事求是,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四)坚持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设定应当履行的义务时,应当设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六)实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设定职权的同时,应当设定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相结合,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合理确定部门职能,简化行政管理程序,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征求意见和协调、调研等工作。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及“立、改、废”并举的原则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初开始,以下列方式征集下一年度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

  (一)向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征集;

  (二)通过新闻媒体、甘肃政府法制网站等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征求;

  (三)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征求意见。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项目。项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初稿;

  (二)制定的依据、必要性及立法效果预测;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起草单位;

  (六)预计送审时间。

  立法建议项目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后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吸纳。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立法的目的是解决有关部门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拟订省人民政府立法规划或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将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对于条件尚未成熟而又需要地方立法的项目,可列入立法调研工作计划。

  第十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单位、负责人和送审时间。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或年度立法计划原则上不予变更,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者追加项目,以及计划不能实施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立法计划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可以通过协商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专家起草或者招标起草。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有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起草单位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需要做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需要废止现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应当明确表述。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合理的予以采纳;对有分歧的意见,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在上报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举行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论证会,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六条 对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举行听证会依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发言人签字;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省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效益成本分析,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实施成本,即法律制度的实施所需的执法人力、财力和物力情况;

  (二)立法的社会成本,即社会为遵守法律规定而付出的成本;

  (三)立法的效益,即执行法规可能产生的效益、谁受益以及法规产生的净效益预测等;

  (四)与成本效益分析有关的其他内容。

  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可以不作立法效益成本分析。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中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不符合前条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和我国的承诺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四)是否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如改变本省现行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其改变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

  (五)对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是否规定了行使职权的程序和对权力的制约;

  (六)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七)是否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和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八)是否全面征询意见,是否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

  (九)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十)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根据情况广泛征求下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下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接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可以举行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公众代表及专家参加的听证会、论证会或座谈会,听取意见;也可以在省级报刊或者甘肃政府法制网站上刊登,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送审稿、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规章送审稿有关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研究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委托工作人员参加协调的,工作人员发表的意见应当代表该部门的意见。

  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分管秘书长或分管省长组织协调,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与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

  (四)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七)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八)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九)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或报送的;

  (十)不宜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者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审查后的审查稿在媒体上登载,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然后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再作修改。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审查修改后,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和草案稿。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审查完毕,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秘书长审核,并经分管副省长、省长签署意见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前将列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有关材料报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做起草说明,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当事先熟悉材料,认真做好准备。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审查意见的汇报。有关部门对草案修改稿提出意见的,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协调时达成的意见相符。

  第三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核,报省长签发。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省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省人民政府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

  第三十八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时间、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九条 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满两年未审议的,应当重新修改后再提请审议。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审议通过后,《甘肃政报》、《甘肃日报》等报刊应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全文刊登。需要发布消息的,省内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播发消息。

  在《甘肃政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施行后每满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实施单位的立法后评估进行再评估。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负责实施、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评估报告并报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每隔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定期清理。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进行清理。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翻译审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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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已于2002年3月25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2002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注重社会效果,保证执法公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或者传播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诉讼权利。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第八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内部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有关情况和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随案移送。

  第二章 审查批准逮捕

  第九条 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十条 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案件中是否存在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实际,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最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准确易懂,教育用语生动有效。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交待案件事实及自首、立功、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女检察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一)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三)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

  (五)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

  第十四条 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章 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讲明法律意义。

  对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 制作起诉书,应当依法建议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

  (二)可以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实行证据开示,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应当分开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充分阐述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法律依据。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并且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

  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落实法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经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开宣布,并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诉等权利。

  第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违反法律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对其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八)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予执行或延期执行的;

  (九)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遇有下列情况,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可以及时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

  (一)依法不应公开审理而宣布公开审理的;

  (二)开庭或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而人民法院也未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予准许,未宣布延期审理,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四)法庭未详细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第三十条 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时,应当注意审查该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中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和公安机关对监外未成年犯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未成年犯管教所收押成年罪犯或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发现对年满十八周岁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或者混押被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对余刑不满一年的未成年犯留所服刑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拘役所对未成年犯没有与成年罪犯分押分管的,或者违反规定混押被判处徒刑的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加强对关押未成年犯场所的安全防范、卫生防疫、生活环境等狱务的监督,确保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

  人民检察院配合执行机关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和技术培训,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

  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对未成年犯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违规强迫劳动、违法使用戒具、禁闭不当、刑期届满未按时释放等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和未成年犯提出的刑事申诉、控告、检举案件,应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实行监督。对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审批机关呈报;发现呈报或裁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等未成年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五章 刑事申诉检察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

  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指派检察人员及时办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陈述或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事实。

  第三十八条  对已复查纠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第四十条 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吴中输与养女吴凤兰请求结婚问题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吴中输与养女吴凤兰请求结婚问题意见的复函

195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本年1月12日法总字第97号来函收悉。关于吴中输与养女吴凤兰请求结婚的问题,根据保护养子女利益的原则,我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不准他们结婚。并请注意了解一下男方的历史、职业、阶级成份和男女双方情况,看女方与养父结婚是否出于自愿,如男方有威逼利诱等犯罪行为即须考虑予以适当的处罚,同时为照顾女方情绪也要进行一些必要的说服教育,对她的生活作适当安置,不使发生意外。

附: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请答复养父女间结婚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抚顺市吴中输年50岁,在吴凤兰7岁时收为养女,吴凤兰今年20岁,双方发生男女关系已生一小孩,现在请求结婚是否可以,请答复。我院的意见:
一、养父女不是血亲关系,如确系双方自愿可以结婚。
二、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该条第一项规定的亲父母子女间相互关系的规定,故不能结婚。并根据人民群众现在的觉悟程度,允许结婚,恐有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