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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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6年4月2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包括房屋抵押权和典权登记。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 属证书。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权属的合法凭证,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按份共有的房屋,由全体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
  第九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相应的资格证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交房屋权利申请人的身份证件、经公证的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件。法定代理人申请办理被代理人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法定代理人资格证明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一方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继承、遗赠房屋的;
  (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判决、裁定、裁决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三)未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人本人姓名、自身名称,或者房屋用途、门牌号、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协议离婚取得房屋的;
  (五)注销房屋所有权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买卖房屋的;
  (二)交换房屋的;
  (三)赠与房屋的;
  (四)划拨房屋的;
  (五)分割、合并房屋所有权的;
  (六)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
  (七)变更、注销房屋他项权利的。
  第十三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登记文件(证件)原件,并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出具收件凭据;无法提供原件的,经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提交的登记文件(证件)来自境外的,应当同时提交认证文件以及中文译本。房屋权利申请人提交登记文件(证件)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登记文件(证件)不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暂缓登记,并一次性书面告知房屋权利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文件(证件)。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时间)核准登记:
  (一)房屋权利申请人的资格有效;
  (二)登记文件(证件)齐备;
  (三)登记文件(证件)与申请的权利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存在权属纠纷的;
  (三)成套房屋分割登记的;
  (四)拆迁期限内翻建、改建、扩建的;
  (五)除继承、遗赠、注销或者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转移、变更的情形外,拆迁期限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的;
  (六)房屋权利被依法查封、限制的。
  第十八条 下列房屋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人民法院收归国有的房屋。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屋权利灭失,而房屋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资料、印章获准登记的;
  (三)因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四)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房屋权属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屋权利人持有效证件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根据房屋登记资料的记载出具核查证明;
  (三)房屋权利人持核查证明在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刊登房屋权属证书的遗失、灭失声明;
  (四)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根据房屋权利人提交的已在报纸上刊登的遗失、灭失声明,作出补发公告;
  (五)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异议的,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补发房屋权属证书;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有异议的,待异议解决后,补发房屋权属证书。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在其附记上载明“补发”字样。原房屋权属证书自补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之日起作废。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房屋权属登记册,并永久保存。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房屋的坐落,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的取得方式、用途、结构、面积,房屋权利的转移、变更、注销和限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行政机关的决定所确定的权属关系等内容。查阅、摘录和复制房屋权属登记册的,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摘录和复制。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利人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持与房屋权属相关的资料申请更正。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权利人,经核实后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涉案房产,并可对涉案房产的有关情况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初始登记,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四)工程规划定位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五)竣工验收报告;
  (六)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等。
  个人建造的住宅房屋,提交前款第(二)、(三)、(四)、(六)项资料。以联建方式新建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协议书及产权分配的有关资料。涉外企业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投资证明及有关部门批件。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屋,属于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造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可以凭投资来源证明等相关资料和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发布公告,公告60日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屋,属于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至1999年12月31日以前建造的,还必须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市政府规划部门出具的认证意见。
  第二十六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有关文件(证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备案。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核准图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工程规划定位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七)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出据的测绘成果;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代码证副本、法人资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 建立房地产预警预报系统,实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自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起30日内,对该合同进行网上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 已经核准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合并、分割;
  (六)裁决。
  第三十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除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一)买卖、交换、赠与、分割、合并等以合同方式发生转移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合同;
  (二)以继承或者遗赠方式发生转移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赠公证书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
  (三)以裁决方式发生转移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调解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需要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办理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商品房购销合同;
  (三)商品房购销专用发票;
  (四)商品房结算安置单。
  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解体致使无法办理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持购买商品房的相关手续申请登记,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已经核准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或者房屋权利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房屋,房屋权利人在夫妻间变更的;
  (三)房屋分割、合并的;
  (四)房屋翻建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证件):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提交变更机关的证明;房屋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房屋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该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夫妻共有房屋,房屋权利人在夫妻间变更的,提交婚姻登记证件及户籍证明;
  (三)房屋分割、合并的,在房屋结构允许范围内,提交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面积测绘成果;
  (四)房屋翻建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竣工验收证明和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四条 房屋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利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实施城市建设拆迁的,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拆迁协议、《拆迁许可证》申请注销登记。符合上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事项录入房屋登记册,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原《房屋所有权证》作废;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




第四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一)抵押;
  (二)典当。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设定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其他相关证明。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典权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典当合同;
  (四)其他相关证明。
  第三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房屋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他项权利证明文件;
  (三)证明房屋他项权利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
  (三)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房屋权属登记有误的。
  第四十条 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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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和开发、经营土地,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我区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用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但土地使用者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某地块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出让给用地者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议定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权限如下:
(一)出让耕地超过一千亩,其他土地超过二千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出让耕地超过四亩,一千亩以下的,其他土地超过十五亩,二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出让耕地超过三亩,四亩以下的,其他土地超过十亩,十五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经所在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出让耕地三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所在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五)出让城市(包括县级市)郊区的菜地、鱼塘、藕塘,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合同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土地座落;
(二)土地编号;
(三)土地面积;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年限;
(六)建设期限;
(七)土地出让金数额和缴付方式;
(八)支付出让金期限;
(九)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四条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应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性质、申请理由及土地座落、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建筑规模、资金来源等有关事项;
(二)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用地申请后,会同计划、城建、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审查,该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三)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四)用地经批准后,由用地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由参与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提出的条件和说明以密封书面的形式,参加竞投指定地块的使用权,由政府招标领导小组经过开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者。中标者中标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招标具体内
容及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布,并在指定的时间、场合,采取竞争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拍卖。买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拍卖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临时批租的用地年限为三至五年。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建设,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报经出让方和城市规划、房产部门同意,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也随之转让,应当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包括庭院、围墙等)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时,其共有人所享有的相应比例的该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之使用权同时转让。但同一建筑物所
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原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办理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一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不得违背出让合同的规定,承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必须在抵押合同中注明。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并从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优先得到债务清偿。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出让合同有规定拆除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受让人必须按时拆除或支付拆除费。
第三十四条 出让合同期限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需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城市规划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罚款,拒不改正的,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第三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回土地使用权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事项通知用地者,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
物、其他附着物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于期满前六个月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自治区有关土地使用税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九条 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除《条例》第七章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条例》和本办法施行前自行有偿转让、出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补办手续。不补办手续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出让金,出让金包括征地成本、合理利润、管理服务费等项,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城建、房产、物价、财政、税收、工商、银行等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合理确定。
第四十二条 所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全部上缴财政,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区财政厅会同土地、计划、城建、房产部门另行制定。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过程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到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原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9日

防治布氏杆菌病暂行办法

卫生部 农业部


防治布氏杆菌病暂行办法

1980年1月31日,卫生部、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消灭布氏杆菌病(以下简称布病),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畜牧业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农业(畜牧)、商业、外贸、供销、铁路和交通等部门应当把防治布病作为共同任务,统一规划,分工协作,认真做好。
第三条 防治布病要发动群众,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落实以畜间免疫为主的综合措施,控制和消灭布病。

第二章 疫情报告及其处理
第四条 卫生、农业(畜牧)部门要掌握本地区的人畜间疫情,坚持疫情报告制度。
第五条 卫生、农业(畜牧)部门对人畜疫情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处理,防止蔓延。

第三章 传染源管理
第六条 病畜是人畜布病的主要传染源。农业(畜牧)部门应将畜间免疫做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社、队力量,因地制宜,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疫区羊、牛等牲畜的免疫工作。免疫后发给证明。
第七条 农业(畜牧)部门要积极开展牲畜检疫工作,对种公畜、奶牛和奶羊要坚持定期检疫,并发检疫证。检出的阳性畜要设专人隔离放牧、饲养,或由商业部门统一收购处理。阳性种公畜必须淘汰。严禁私自买卖和转移病畜。
第八条 牲畜的收购、调运、输入、屠宰要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已免疫的牲畜须有免疫证明。疫区牲畜迁移放牧要有农业部门出具的免疫或检疫证明。进口牲畜必须进行检疫。凡布病检疫阳性的牲畜要按病畜处理。
第九条 生产队集体畜群要在村外饲养。社员自留畜一定要圈养,做到人畜分居。社员个人不得饲养病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牲畜交易市场的管理,疫区自留畜及其产品进入集市市场必须有检疫或免疫证明。凡疫区牲畜迁移放牧和进入交易市场无证明者,当地农业(畜牧)部门应给予检疫或免疫并加倍收费。

第四章 防护和治疗
第十条 卫生部门要组织好重点人群的免疫工作。凡是在疫区从事放牧、配种、饲养等密切接触病畜的人员,屠宰病畜、病畜产品加工人员和从事布病防治、科研人员,都要有计划地进行免疫。
第十一条 外贸、供销、轻工和纺织部门对从疫区收购的生皮、毛类等畜产品,在加工前,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消毒处理。饲养、运输单位对牲畜停留的圈舍、场地、装运的交通工具、产羔场地等都要进行消毒。商业部门对病畜肉必须经过高温处理,鲜牛、羊乳必须严格消毒后才可以出售。
第十二条 要广泛宣传、普及布病防治知识。饲养、生产单位和个人应负责管理好牲畜、粪便及水源,严格按卫生要求处理流产物,做好环境卫生和个人卫生。
第十三条 凡直接从事布病防治、科研、检疫、化验和菌苗生产等人员;应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并在工作期间享有保健津贴。有关部门抽调赤脚兽医、赤脚医生参加防治工作时,应给予适当保健和误工补贴。
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和卫生防疫单位都要积极承担布病的诊治任务,对从事人畜布病防治科研人员及重点职业人群都要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急性病人要立即给予治疗,同时要有计划地治疗慢性病人。治疗经费可根据情况实行“收、减、免”,经费由卫生防疫事业费开支。
第十五条 卫生、畜牧防疫人员要负责检查、监督有关单位落实防治措施,提出改进意见。受检单位应认真研究落实,如因敷衍塞责而造成布病流行或蔓延时,防疫人员应向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 卫生、农业(畜牧)、防疫、医疗、科研单位和有关高等院校等都要积极承担布病科研任务。重点科研课题要列入本地区、本部门计划,有关单位要加强领导,制定规划,认真解决必需的经费、仪器设备,按时完成研究项目。

第六章 菌苗、药品和器械供应
第十七条 人畜免疫菌苗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生产使用。生物制品和兽药厂要保质保量按时供应菌苗、诊断用品和治疗用品。医药部门应根据防治、科研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好药品和器械的生产和供应。

第七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和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8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