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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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残联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全社会应当重视、支持残疾人事业,在各自所属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把残疾人工作纳入平安和谐社区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体系,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共建和谐社会。

第五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财政全额负担。

第六条 民政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及时、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供养。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确保纳入低保救助范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人治疗、肢体残疾人(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治疗及假肢安装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范围;贫困残疾人就医,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以上公办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检查。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对贫困残疾人、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残疾孤儿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聋、脑瘫和智残等贫困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训练费。

第九条 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就地就近的原则入学,不得歧视。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对接受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补助、资助。

第十条 对考取全日制中专(普通高中、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本科院校的困难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分别给予500元、1000元、2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 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的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劳动保障部门和人事部门应优先推荐应届大、中专毕业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就业。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当场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残疾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一定数量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并适当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可按规定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税务部门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二)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其承包、承租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所得,凡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

残疾人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主要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残疾人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可以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在服从城乡规划、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扶)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减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诉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其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或减免诉讼费用。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外出乘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可优先购票,有关部门应尽可能提供方便给予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汽车;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半价优惠。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二十五条 助残公益广告牌、助残宣传横幅等宣传残疾人的广告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残联、文化、体育部门组织的活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并保留其在岗时的待遇,对获奖的残疾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3日梅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梅州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若干优惠办法〉的通知》(梅市府〔199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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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的函

人社厅函〔2011〕591号



湖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的请示》(鄂人社文〔2011〕19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省月最低工资标准由现行的900元、750元、670元、600元(四档)调整为1100元、900元、750元(三档)。

二、同意你省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现行的9.0元、8.0元、7.0元、6.5元(四档)调整为10.0元、8.5元、7.0元(三档)。

三、请在新的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发布的文件报我部备案。

四、请进一步加强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营口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辖区内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凭借国家所赋予的特有职能而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的领导,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各司其职,并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各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执行办法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以及国家授权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收取管理费,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按规定收取。

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将管理职能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的名义收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集中在中央和省两级。未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或授权,省以下地方政府和各部门无权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政府各部门下发的文件、会议纪要(包括领导人讲话),其中涉及收费的,如未经国家和省两级物价、财政部门联合发文认可的,均不能做为收费依据,一律无效。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允许制发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证件、牌照,有经费来源的不准收费;无经费来源的,可酌情收取工本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国家和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市物价局、财政局受省物价局、财政厅的委托,可核定部分事业性收费标准。

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的划分由市财政局核定。

第十条 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调整国家、省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市物价局、财政局审核后,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定。制定和调整省委托市管的事业性收费标准,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市物价局、财政局审定,报省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凡经批准在我市境内施行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无论是一次性收费,还是经常性收费,均须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单位在施行收费时,必须亮证收费。无证不得收费。被收费单位对无证收费的,有权拒付。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按收费单位的隶属关系,进行申报,由市、县级市和区物价、财政部门审核颁发。

第三章 资金和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增属财政资金,作地方财政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由财政部门实行统收统支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每次收入额在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上的,实行由交费单位直接上缴财政的办法。凡属直接上缴财政的各种行政事业收费,由执收单位填写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由交费单位到本单位开户银行将所交费用直接存入财政专户,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凭银行返回的交款回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每次收费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实行由收费单位代收的办法。各收费单位要在银行建立专户,所收取的资金必须在本月终了后五日内填制“收费缴款书“,上缴同级财政。凡不按规定时期上缴的,按日征收3% 的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仍不交款的,由财政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第十六条 全额预算单位,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实行按月全额上交财政的办法,收费资金直接存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差额预算单位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资金全额存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自收自支单位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一切收入全部存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中央、省在我市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资金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原则下,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对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由财政部门逐户核定财务管理体制,按收费总额核定上缴财政的比例或额度,核定年度收支计划,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对代征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有关人员,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劳务费,对有贡献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经费开支财政部门拟定支出预算,按月拨款,统一按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对专项性支出,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下达支出计划,由财政部门按进度将资金拨到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各行政事业收费单位按照《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办法》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设专人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逐户逐项设置账卡,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机关报告情况。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编号、并印有“辽宁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检印和收费项目的统一收据。

因专业性较强,需要专用收费票据的,由收费主管部门提案 “收费许可证”和收费批准文件的规定,提出专用收费票据样式,由市财政局审定和印制。

第二十三条 需用统一收费票据的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和批准收费文件到同级财政机关领取。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和收费单位,均须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销毁和处理账(册)必须在财政部门监督下进行,不得自行处理和销毁。各收费单位每半年须向同级财政部门填报一次“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使用情况表”。

第二十五条 收费单位领取、启用整本票据前,应检查有无缺页、缺号、填写票据必须复写,金额合计用大写,不准跳号、隔号填写,不准涂改、刮擦、控补和撕毁,不准互相借用、串用。每本票据用完后,必须在封面上填写收费总额,起讫号码,并加盖经办人印章,在下次领取收费收据时,送财政机关检验。经财政机关审核无误后,在封面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财政机关和核销人印章予以注销。存根退回单位保存,保存期限为三年,到期后,须列表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审核后,方可销毁。遇特殊情况须提前销毁的须经财政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严禁私印、伪造、代开、转让、贩卖和拆本使用收费票据。开错、污损、残破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贴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章。如有遗失,要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报财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执行收费时,使用无“辽宁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检印收费票据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所收取的资金,一经查出,一律没收上交财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将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经财政机关查实后,可从本案罚款中提取10% 以内金额,奖励检举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财政、物价部门要按管理权限,依照财政、物价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并视情节轻重提请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越管理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收取费用的;

(三)没使用印有“辽宁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检印收费票据而施行收费的;

(四)没有按规定将收费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或存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

(五)按规定应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而不实行收支两条线,或坐收坐支,挪用私分的;

(六)转移、隐瞒、截留、收费收入,私设“小金库存,支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

(七)不按规定领取、填制、使用、保管收费票据的;

(八)擅自印制、转让、出售、销毁、伪造、涂改、丢失收费收据的;

(九)不按规定建立收费票据管理制度,不向财政、物价部门提供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财政、物价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物价局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今后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