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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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72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苏州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城市噪音和粉尘污染,保证工程质量,实现资源综合有效利用,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施工方式的转变,切实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能减排的基本方针,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以及《江苏省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运输及使用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各种建筑工程的砂浆拌和物,包括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建立经贸、建设、工商、公安、交通、环保、质检等部门工作联动机制,发挥发展散装水泥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作用,使各成员单位在预拌砂浆推广应用中各司其职,协调解决预拌砂浆生产、推广应用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确保预拌砂浆生产、流通、使用各环节的相互衔接。
第五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发展预拌砂浆生产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发展预拌砂浆和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等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措施,加以落实;
(二)编制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引导规范企业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发展,造成资源浪费;
(三)实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制度,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立项及投产前的备案材料,并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四)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
(五)组织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人员的学习培训,预拌砂浆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支持和培育当地相关物流配送企业的建设;
(六)为发展预拌砂浆做好政策宣传和协调服务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的要求,加强对预拌砂浆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预拌砂浆预算定额,定期编制预拌砂浆的指导价格,以便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将应用预拌砂浆纳入工程预算;
(二)负责对预拌砂浆使用的招投标管理,对必须依法实行招投标的项目,要将使用预拌砂浆纳入招投标范围;
(三)负责对预拌砂浆施工现场和使用过程的质量监督,把好市场应用质量关;
(四)负责并会同散装水泥办公室对建设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对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搅拌的单位作出相应处罚。
第七条 公安部门对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按有关规定核发通行标识,允许其在城市相关区域内通行。交通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加强对车辆运输装载行为的监管,防止车辆超限超载。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及其产品的质量监管;环保部门要做好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前期环保评估和投产后的环保监控工作;工商部门应及时沟通信息,在企业预核名称、核准登记后,通知企业向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自2008年7月1日起,市区凡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必须使用预拌砂浆,其中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率先使用预拌砂浆,带头做好节能减排工作。2009年7月1日起,市区所有建设项目全面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各县级市应同步推广使用预拌砂浆。
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在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提出书面原因,由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估。未经评估或评估未通过的,不得违反本规定擅自施工。同时,评估意见报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砂浆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的原因,预拌砂浆运输车无法进入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条 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和使用,应严格执行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预拌砂浆技术规程》(DGJ32/J13-2005)及其他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符合环境保护以及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新建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干拌砂浆企业年设计生产能力不低于10万吨;湿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达到预拌混凝土企业二级及以上生产资质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有关规划、环保的要求,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管理、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砂浆的质量。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企业干拌砂浆的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80%以上。
第十四条 企业在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应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对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要求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经贸委(局)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必须在编制概(预)算、工程量清单时,注明预拌砂浆的使用量和相关要求;属于招标的工程项目,必须在招标文件上对预拌砂浆的使用予以明确;施工企业应将预拌砂浆合同在施工许可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要加强对上述内容的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布的预拌砂浆预算定额纳入工程预算,招标项目应将使用预拌砂浆编入招标文件;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要求设计选用预拌砂浆;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预拌砂浆技术规程》操作,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施工机具,并将预拌砂浆检测报告、质量认证书等资料列入工程项目技术档案;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的监督,对必须使用而不使用预拌砂浆的应当及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应当向经过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登记的企业购买预拌砂浆;使用干拌砂浆的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散装干拌砂浆。
第十九条 为更好地引导推进预拌砂浆的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对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设备的购置、维修和建设、科研项目以及应用试点示范项目,经专家认证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补贴。对在推进预拌砂浆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条 凡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违反本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同时,该工程不得参加各类工程评优活动,对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原始发票(核实后即退还),预拌砂浆使用量低于工程实际使用的部分,视为现场搅拌(不含经评估后确需进行现场搅拌的部分),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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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1993年中央和地方债券转基建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 等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1993年中央和地方债券转基建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根据国发电〔1993〕5号《国务院关于调整1993年国内证券发行计划有关问题紧急通知》精神,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1993年中央债券和地方债券转基建贷款的计划已经正式确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3年中央债券(含国家投资债券和中央企业债券)转基建贷款计划确定为××亿元,分别由各专业银行等承担转贷。其中安排建设银行转贷××亿元,工商银行××亿元,农业银行××亿元,中国银行××亿元,交通银行××亿元,上海市银行系统××亿元。此项转贷款的
信贷规模和资金全部由人民银行总行对各专业银行总行等核定,后三个月按“五·三·二”的比例安排用款。属于建设银行转贷的××亿元的项目计划和10月份供应的资金,建设银行总行已于9月27日以建总发字(1993)第163号文下达建设银行有关分行。具体项目的贷款事宜
即请各地与建设银行分行商洽办理。
二、1993年地方债券转基建贷款主要按以下原则选定项目,即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计划在1993年内建成投产的项目;“拼盘”项目中其他资金已落实或基本落实,只有地方债券转贷款部分还未落实的;对地方经济长远发展影响重大的能源、交通、原材料项目,如推迟投资、拉
长工期即会造成重大损失的;设备已经订货或到货的大中型项目,如今年不安排转贷款即会形成新的拖欠的,基本同意转贷款。对用债券转贷款投资搞房地产、开发区或非生产性项目的,其他投资不落实、项目投资缺口过大、经济效益差的,开工时间不长、离投产期甚远及新开工的项目,
用债券转贷款资金搞参股、入股等情况的项目,原则上不予转贷款。
按照以上原则,第一批审定同意安排转贷款的计划为××亿元(不包括上海、深圳市和广东省和广州市),全部由建设银行承担,有关项目计划近日即可下达。地方债券转基建贷款的信贷规模由人民银行对建设银行核定下达,请各级政府、计委、人民银行积极协助贷款银行组织、增加
存款,保证转贷款资金及时供应,后三个月按“四·三·三”的比例安排,掌握用款。专业银行确有困难的,由人民银行总行核增信贷资金。
三、上述两种债券转贷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一律执行现行的基建贷款基准利率,并随国家规定利率的调整而调整,由贷款银行按年实收利息。请各地计委、人民银行协助贷款银行给予落实。
有关债券转贷款项目的其他管理工作,请各地督促有关单位按建设银行建总发字(1993)第163号通知的要求办理,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国家有关部门。



1993年10月6日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国内互赠挂历的通知》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等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国内互赠挂历的通知》的若干规定

1987年4月18日,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国内互赠挂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有些地方和部门询问一些具体问题如何处理。根据《通知》的精神,现作如下规定:
一、禁止国内互赠的挂历,包括台历和印有广告的挂历、台历。用于计划生育、拥军优属、储蓄等政策宣传和广告宣传的单张年历可以印制,但要严格控制份数,开张不能过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用于自我宣传的广告挂历和台历不受此限。
二、凡需要印制或购买挂历对国外赠送的,中央单位的审批部门为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地方单位的审批部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各种挂历、单张年历的印制审批,仍应按出版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日(《通知》见报日)前,按规定程序批准并已印制的广告挂历,主办单位经向原批准机关备案后,可按以前有关规定处理;已订货或已排版准备印制的,要立即停止。三月二十一日以后违背上述规定印制的挂历,由各级出版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