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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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


关于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建科[2008]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一时期,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在各地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一些质量问题。有的生产企业不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有的建材市场经销企业非法经营无产品名称、无厂名、无厂址(以下简称“三无”)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有的建筑工程违规购买和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这些行为严重扰乱、违反了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正常的生产秩序、流通秩序和使用程序,也给建筑工程质量特别是建筑节能标准的执行带来严重影响。为了及时纠正和预防上述问题,进一步加强民用建筑新建、改造过程中节能材料和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所使用的节能材料和产品符合标准要求,保证工程质量,现就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抓好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一)提高认识。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从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全面完成建筑节能工作任务,促进建筑增长方式根本转变的高度,充分认识抓好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这项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作为近一时期的重要工作任务,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务见实效。

  (二)明确监管重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一般包括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两大类。主要有墙体屋面保温材料及其辅料、节能门窗幕墙,采暖、空调、通风、照明、热水供应等设施相关的产品。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当地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的生产、流通、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这些环节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查处一批,曝光一批。要重点查验生产企业是否按照材料、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材市场有无销售“三无”节能材料、产品,建筑工程有无采购和使用不合格节能材料、产品的现象。

  二、严控源头,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管

  (三)进一步健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生产标准。国家将不断修订和完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标准。对一些性能可靠、经济适用但目前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其生产企业要及时制订材料和产品的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备案、发布,但其性能指标应严于已有类似材料和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四)严格按照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按规定进行产品的型式检验、出厂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得出厂销售。要建立健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计量管理制度,重点抓好原材料进货质量和配比、生产工艺工序、产品出厂质量检验等环节的控制,同时配备相应的实验室,实验室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依法检定合格。

  (五)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监管。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大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监管力度,重点查处不按材料、产品标准进行生产,不对材料、产品按规定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或者将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等行为。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企业的巡查力度,全面建立企业质量档案。除日常监管外,各地今后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示,对违规企业依法处理。要加大对建筑工程中使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生产、使用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三、规范市场,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管

  (六)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流通市场监管。强化市场主办者的责任,经销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市场主办者要切实承担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督促建材经销企业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确保其依法销售质量合格、手续齐备的节能材料和产品,严禁采购和销售“三无”节能材料和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流通市场的监管,对节能材料和产品的经销企业销售的材料和产品的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手续进行查验,及时查处无照经营、销售“三无”节能材料和产品、冒用他人产品商标、厂名、厂址及检验报告、利用广告对产品质量做虚假宣传、以次充好的销售企业,切实净化流通市场。

  (七)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流通市场监测、巡查和专项检查制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管,在加大日常检查、巡查力度的同时,加强质量监测,针对当地市场上存在的突出问题适时开展专项检查、整治,及时向社会曝光重大、典型案例。

  四、多措并举,提高对节能材料和产品在建筑工程中使用的监管水平

  (八)进一步落实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推广、限制、淘汰公告制度。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和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及时制定并发布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限制和淘汰目录,指导建筑工程正确选购。

  (九)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登记、公示制度。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气候和资源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目录。对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在质量合格和手续齐全的前提下,由设区市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公示。鼓励建筑工程使用经过备案、登记、公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

  (十)建筑工程各方主体应严格履行职责确保工程质量。建筑工程必须采购和使用质量合格、手续齐备的节能材料和产品,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节能材料和产品;设计单位不得设计不符合标准规范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产品;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的规程、规范进行节能审查;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进场使用,并按照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程要求进行产品的抽样检测;工程监理单位要组织对进场材料和产品见证取样,签字验收,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建筑工程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和产品,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五、部门联动,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管的长效机制

  (十一)建立监督检查联动机制。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要依据有关职能组织联合检查,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针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存在的质量突出问题,对需要重点检查的节能材料和产品进行汇总归纳,列出检查清单,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安排进行产品质量抽查、监测和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抽查、监测结果要在当地的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布,对违法违规的企业和单位要依法予以处罚。

  (十二)落实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各地要联合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信用分类管理机制,按照企业违法违规程度和频次,对违反规定的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和建筑工程使用单位进行不良信誉记录,对一定时期内未出现不良记录的守法企业建立企业优良信誉记录,并予以公示。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违法违规企业信息要及时予以通报,限制或禁止其参加建设工程材料投标,确保在建筑工程建设中使用合格的节能材料和产品。要推广合同示范文本,清理建材市场的霸王合同条款,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三)建立服务机制。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及时编制配套相关技术规程和标准图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工程应用质量水平。各地工商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经销优质节能材料和产品的企业进入当地建材市场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在生产、使用等环节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及指导。各地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所属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制订会员章程,加强行业的产品质量自律和价格自律,制止低价恶性竞争等不良行为。

  (十四)建立舆论监督和考核评价机制。各地应充分利用各种媒体资源,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质量情况及时进行公示,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营造全社会关注、监督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质量以及工程质量的良好氛围,指导公众增强对节能材料和产品的质量识别能力。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把各地建筑工程使用节能材料、产品的质量情况纳入每年一度的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的考核内容,进行专门评价检查。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在建筑工程中使用的质量情况纳入年度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的考核评价内容,进行严格考核。

  请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于2008年10月31日之前将本地区建筑工程使用节能材料与产品的质量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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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20号

  《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 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城市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条例》、《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保障工作应便民和及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人员在就医、就业、入学、居住、交通等方面,制定相关的优惠措施。
  在改善城市贫困居民生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管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划拨民政部门后,实行专户管理。市人民政府每年还应专项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补助财政困难和保障任务重的县、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工作需要增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依法协助各级民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开展有关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保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按时发放,并按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际安排工作经费;统计、物价部门每年应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当地生活必须品的种类、物价水平等方面的资料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应根据民政部门要求及时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城市居民就业及收入情况。
  第九条 江阳区、纳溪区、龙马潭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并适当考虑燃煤、治病等费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泸县、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县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十条 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应依法履行相互间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具体为: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包括曾对其履行过抚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学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年龄超过18周岁的,由于患有严重残疾(须经医疗卫生部门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等无法安排就业的兄弟姐妹;
  (七)其他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工资、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
  (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困难生活补助费等各类补助、补偿费;
  (三)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退职金、辞职金;
  (四)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参加储蓄式养老保险后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出储蓄式保险后获得的收入;
  (五)各类博彩、财产继承、受赠及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房屋出租和交易等收入
  (六)其他实际所得。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第十三条 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所从事劳动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难以核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有劳动能力,经有关机构介绍两次就业而拒不就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服务劳动的,暂缓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赡养义务人家庭月收入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超过部分的50%计算为赡养费。
  第十五条 抚养义务人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抚养费;抚养义务人月收入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超过部分除以被抚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抚养人的抚养费。
  第十六条 核定家庭收入时,家庭中有接受义务教育的,应扣减学生学杂费。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和核发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申请受理工作。
  第十八条 申请人持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采取张榜公布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3个工作日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核实,并张榜公布初审结果,5个工作日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变化情况。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义务及时报告收入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初审上报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自居民递交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等情况应向社会公开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张榜公布。确认后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月发放。发放保障金,应按规定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按时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超过4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此后要求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新申请。
  第二十四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城市贫困居民,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其原来享受生活救济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仍执行原标准;其他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二十五条 为了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前提下,再给予他们一定优待:保障对象在享受义务教育期间,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学校免收学杂费;保障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市人民医院、市中医医院、龙马潭区人民医院、纳溪区人民医院以及各县的人民医院就诊,免交门诊挂号费,住院治疗时减交50%的床位费。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在安排人员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必须在每年的5月份和11月份分别对下半年和次年上半年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重新提出申请。对取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应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情况,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每年检查一次,市、   县、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职能部门每年检查一次,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 民政部门每年检查不少于4次。
  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一次情况;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季度将本季度的保障人员、保障资金的变化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八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保障资金,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应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认真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有保障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影响依法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该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保障工作岗位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故意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保障工作人员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已达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意不按规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拒绝出具证明或者出 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或对根据本实施细则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筹集的城市扶贫、救助款项,统一由民政部门组织发放。慈善机构、服务于贫困家庭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用于扶助城市贫困居民的支出,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救济性捐赠,可依法实行税基扣除。
  第三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吉林省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9月14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


吉林省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暂(寄)住人员的户口管理,保障暂(寄)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暂(寄)住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居住的下列人员。其中到户口所在城市、乡(镇)的行政区域以外居住的,称为暂住人员;在户口所在城市、乡(镇)的行政区域以内居住的,称为寄住人员。

  (一)投靠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的;

  (二)投靠朋友和参观、旅游的;

  (三)寄读、代培的;

  (四)务工、经商的;

  (五)在驻地机构工作的;

  (六)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故请假回家的;

  (七)无职业的。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的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寄)住人员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暂(寄)住人员管理的需要设立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站,聘用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暂(寄)住人员的户口。

   招用、留住暂(寄)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体户及居民住户,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寄)住人员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暂(寄)住人员均须按照本规定办理暂(寄)住手续,其中拟在暂(寄)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须办理暂(寄)住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所列人员,在暂(寄)住地拟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在到达暂(寄)住地三日内,由本人或户主持暂(寄)住人的身份证件和户主的户口簿到其暂(寄)住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寄)住户口簿。

  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第(六)项所列人员,在到达暂(寄)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其暂(寄)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寄)住登记。

  第八条暂(寄)住人员居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内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客登记。

  第九条暂(寄)住人员在所到单位拟住一个月以上的,由所到单位在其到达暂(寄)住地三日内,持暂(寄)住人员居民身份证,到其暂(寄)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暂(寄)住证。

  第十条暂(寄)住人员租房、买房、建房或者在朋友家居住的,在其到达暂(寄)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住房证、租房合同书或者房屋产权证件,按下列规定办理暂(寄)住手续:

  (一)拟居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到其暂(寄)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暂(寄)住登记;

  (二)拟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其暂(寄)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暂(寄)住证。

  第十一条暂(寄)住人员生育新生儿的,持出生证明和家长的暂(寄)住证件,办理暂(寄)住手续。

  第十二条办理暂(寄)住证件,法律、法规规定须查验有关证明的,应查验证明。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和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站,对于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人员前来办理暂(寄)住手续,应于三日内办理完毕,发给证件。逾期,视为已经发给证件。

  第十四条暂(寄)住证的有效期限为一个月至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留住的,应在暂(寄)住期满前到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暂(寄)住证件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补领、换领;暂(寄)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暂(寄)住人员离开暂(寄)住地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暂(寄)住手续;暂(寄)住人员在暂(寄)住地死亡的,其亲友、房主或所在单位负责办理注销其暂(寄)住手续。

  第十五条暂(寄)住证件持有人具有在暂(寄)住地合法居住和依法从事社会活动的权利,暂(寄)住人员可凭暂(寄)住证件办理其他有关证件。暂(寄)住证件除在暂(寄)住人员被依法取消暂(寄)住权时可以扣押外,其他任何情况均不得扣押。

  第十六条具有暂住证件的人员,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申报办理常住户口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暂(寄)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申领寄住证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证件工本费。

   申领暂住证,应当交纳暂住人员管理费,不交纳证件工本费。管理费的标准按照有关收费的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核定。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收取的管理费,在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暂(寄)住人员户口的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办理暂(寄)住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办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寄)住证的,收缴暂(寄)住证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扣押暂(寄)住证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返还证件,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罚款和没收财物,使用财政部门发放的罚没票据;罚款和没收财物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