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结束时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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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结束时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结束时间的通知

国办函〔201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2010年10月国务院部署开展为期半年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决策部署,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积极行动,各项工作正在有序展开。为确保专项行动取得预期成效,根据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和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将专项行动结束时间由2011年3月底调整为2011年6月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中确定的专项行动各阶段工作的时间安排相应顺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对照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根据调整后的专项行动结束时间和工作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安排好专项行动下一阶段各项工作。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协调配合,狠抓督查落实,确保专项行动扎实有效推进。要进一步强化生产源头治理,加大市场监管力度,着力抓好突出问题整治和大案要案查处,依法严惩违法犯罪分子。要进一步做好宣传报道工作,强化社会监督,曝光典型案件,保持打击侵权假冒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报告于2011年7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同时抄送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部)。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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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6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的决定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4件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

  一、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3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二、上海市治安联防组织暂行规定(1988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上海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5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四、上海市外滩地区公有房屋置换暂行规定(1994年8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简析无过当防卫应具备的条件

田永东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现任。”这是关于特定情况无过当防卫的特殊规定。
  无过当防卫是正当防卫的一种特殊形态。刑法鉴于当前社会治安实际状况和暴力犯罪的特点,对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确立了无过当防卫原则。这对于鼓励公民勇于同犯罪作斗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都具有重要意义。
成立无过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防卫的范围,必须是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里所说的,“行凶”,不是一般性的故意伤害犯罪,而是指重伤害犯罪。所谓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相当于生命健康的暴力犯罪。对于非危及人身安全的侵犯财产权利和公民其他权利的犯罪,非暴力侵犯一般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非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一般暴力犯罪,均不能实行无过当防卫原则。
  第二,防卫的时间,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暴力侵害。“正在进行”,即不法暴力侵害行为正处于已经开始着手实行而尚未结束的状态。法律对无过当防卫时间条件的限制,与正当防卫对这一条件的适用相同。
  第三,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制止严重的不法暴力侵害,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如果防卫不具有这一目的,而是为了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而杀伤不法侵害人,则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应按故意犯罪论处。如果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安全,挺身而出制止不法暴力侵害的,则应按正当防卫办理。
具备上述条件所实施的防卫,即使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法暴力侵害人伤亡或者其他后果的,也不属防卫过当,其防卫行为是合理的,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与第三款规定的无过当防卫,在实际上是同一的,都是排除犯罪性的正义行为。其区别就在于前者如果具备一定条件,有可能转化为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存在过当问题;后者则不可能转化,其防卫不存在过当问题。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第三款所确立的是无过当防卫。但无过当防卫并非无限防卫。事实上,这一防卫行为,无论在防卫的范围、时间还是条件上,法律都有限制性的规定,不是没有任何限度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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