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苏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泊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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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苏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泊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转发苏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泊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9〕16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公安局、市容市政管理局制定的《苏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泊车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苏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泊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道路机动车泊车行为,维护交通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道路内汽车停车泊位设置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泊位(以下简称道路泊车位)是指利用城市道路、广场、街巷等公共场所,由政府主管部门依法统一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三条 道路泊车位按照江苏省《城市道路内汽车停车泊位设置标准》设置,设立统一标识。
第四条 道路泊车位的设置(撤除)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道路泊车服务的管理工作由市市容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道路、广场的泊车服务管理工作由市市容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市区道路停车管理所具体实施;街巷的泊车服务管理工作由各区政府组织区市容市政管理部门或属地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
第七条 道路泊车服务单位由管理工作具体实施部门按照市市容市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办法择优选用。
第八条 道路机动车泊车实行服务收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市财政部门制定。泊车服务收费使用统一票据。
第九条 道路服务收费收入由财政部门实行专项管理,用于泊车服务管理和设施维护建设。
第十条 对泊车服务单位的要求:
(一)具备泊车服务从业资质;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三)建立并落实教育培训、服务、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 对泊车服务人员的要求:
(一)统一着装,佩戴服务牌证,按标准收费,一车一票;
(二)对寻泊车辆应主动引导、安全提示,维护泊车秩序;
(三)加强巡查,避免发生停放车辆被损被盗。
第十二条 对泊车驾乘人员的要求:
(一)按照标志牌公布的车型、时间和标线、方向有序泊车,规定位置以外不得泊车;
(二)不得损坏泊车设施,自觉维护公共环境;
(三)按规定标准支付泊车费,保管好泊车凭证;
(四)关闭车门、车窗,落实防溜、防盗等安全措施,贵重物品随身携带;
(五)不得将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及违禁物品的车辆驶入泊车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泊车位,不得在泊车位内设置障碍、妨碍泊车。
第十四条 车行道违规泊车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查处。人行道违规泊车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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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整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整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土地整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深圳市土地整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土地整备资金管理,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深府令第153号),《关于推进土地整备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1〕10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11年7月4日《关于推进土地整备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1〕102号)颁布后,由深圳市政府主导的土地整备工作所涉及的资金管理,包括市土地整备局和各区土地整备事务机构(含其他土地整备项目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区土地整备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土地整备过程中的资金来源、支出、监管及绩效评估等管理活动。

  市、区土地整备机构日常经费的管理,另行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土地整备资金实行依法依规管理,按计划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专账核算。

  第四条 整备土地出让、整备土地利用、安置房利用及整备土地资产其他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土地整备资金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参与市土地整备计划的编制,并会同市土地整备局负责市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与土地整备计划的衔接;负责在市土地整备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一次性下达年度土地整备项目计划。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参与市土地整备计划的编制;负责保障土地整备融资的还本付息资金;负责拨付年度土地出让收支计划中安排的土地整备资金;负责指导和监督土地整备资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市土地整备资金进行审计,年度土地整备资金收支情况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收支情况一并安排审计。

  区审计部门负责对本区土地整备项目进行审计。各区审计部门应全程参与本区重大和应急土地整备项目,依法对本区土地整备项目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和土地整备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审查全市土地整备计划,统筹、指导和监督土地整备资金管理工作。

  市土地整备局是土地整备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土地整备计划;负责管理、调配与运用土地整备资金工作;负责土地整备相关支出标准的拟定和整理,并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负责土地整备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核;负责土地整备资金的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对各区使用土地整备资金的监管。

  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级土地投融资平台的借款主体,负责办理融资与还本付息事宜,所筹集的资金纳入市土地整备局统一管理。市土地储备中心是整备土地资产的管理单位,应及时向市土地整备局等部门报送土地资产的验收入库、出让、划拨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作为土地整备的实施主体,参与辖区内土地整备计划的编制工作,负责制定辖区内土地整备项目实施方案;负责对辖区土地整备资金的使用监管。

  各区土地整备机构是土地整备资金的具体使用部门与土地整备项目的具体实施主体,具体负责实施土地整备所涉及的有关工作;负责辖区内土地整备项目资金的管理工作;负责将已完成整备的宗地及时移交入库。

第三章 土地整备资金计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条 土地整备资金计划是土地整备计划的组成部分,由市土地整备局组织各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编制,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供年度土地整备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将土地整备需要财政安排的资金列入年度土地出让支出计划。

  第十二条 市、区土地整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已批准的土地整备资金计划开展工作。市土地整备局在每年年中可根据土地整备工作的实际情况申请对计划作出调整,并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土地整备局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市规划国土部门、市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土地整备资金的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市规划国土部门可根据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抄送市审计部门。

第四章 土地整备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土地整备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市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整备资金:市财政部门应安排资金用于土地整备,包括在整备土地出让或划拨后全额返还的土地整备成本、融资资本金、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的资金以及其他用于土地整备的资金;

  (二)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通过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三)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市土地整备局根据土地整备的资金需求、土地的出让情况及土地整备计划,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用于土地整备的各项资金。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及拨付土地整备资金。

  市土地整备局应当于土地出让或划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直接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返还成本,申请材料应包括土地位置、所属土地整备项目名称、面积及所占比例、土地整备成本明细、土地配置方式、出让价格等内容。市财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无误后足额拨付土地整备资金。

  第十六条 市土地整备局根据土地整备的资金需求及已批准的土地整备计划,组织市土地储备中心及时办理融资手续,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土地整备机构通过举借贷款等方式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土地整备。

  第十七条 市土地整备局组织市土地储备中心确定融资事宜,根据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和程序选定贷款银行。

  市土地整备局组织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贷款银行签订相关借款合同或协议文书,并根据资金需要通过市土地储备中心提请贷款银行办理放款手续。

第五章 土地整备资金支出

  第十八条 土地整备资金专项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土地整备开支,以及为土地整备而举借的银行贷款、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的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 土地整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土地整备工作所需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征收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房屋征收补偿、征地补偿、收地补偿、拆迁补偿、填海(填江)造地工程费用等;

  (二)建设及购置拆迁安置房及其日常管理、修缮性支出;

  (三)土地整备工作所需支付的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整备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与土地整备具体项目直接相关的测绘、勘探、评估、规划、设计等其他费用;

  (五)因土地整备而产生的本金偿还和借款费用支出。包括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和债券本金偿还、利息支出、手续费等;

  (六)市土地整备局按月计提用于保障具体承担土地整备工作的事务机构的业务费,计提标准为当月列入土地整备成本的数额扣除其中的利息和业务费支出后的2%,超过包干价的部分不再计提。该业务费列入土地整备成本。除市土地整备局外,其他机构和部门不得计提业务费。

  该业务费的25%由市土地整备局拨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统筹用于土地清查确权、土地投融资平台运作、土地整备资金及资产管理等全市性的土地整备工作业务支出;75%由市土地整备局拨付给各区土地整备机构,用于该辖区及该项目范围内的土地整备工作业务支出。

  (七)其他与土地整备直接相关的成本性支出。

  第二十条 土地整备机构计提和收取的业务费应当纳入日常经费管理,与土地整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并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土地整备项目开展的前期费用。包括土地整备计划编制、可行性研究、土地整备项目实施方案编制等费用;

  (二)开展土地整备工作所需支付的管理费用。包括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培训费、咨询费、宣传费、法律和审计等服务费;

  (三)用于土地整备工作固定资产费用。包括办公场所、交通工具、仪器、设备的购置、租赁、维修、使用等费用;

  (四)土地整备工作人员经费。包括人员的工资、津补贴、保险、福利,劳务费,协作费;

  (五)对开展土地整备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的费用;

  (六)其他与土地整备工作相关的费用性支出。

  第二十一条 区土地整备机构根据已下达的土地整备计划,可申请拨付项目启动资金,经区政府确认后,通过土地整备项目所在的市规划国土派出机构审核,报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土地整备局审批通过后,市土地整备局向区土地整备机构预付项目启动资金。各项目启动资金不得超过该项目当年年度计划投资额的10%。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实行土地整备项目包干制度。区土地整备机构应于每个土地整备项目实施前,向市土地整备局报送经区政府批准的整备项目实施方案。已拨付启动资金的土地整备项目,实施方案报送时间不得迟于启动资金拨付之日起3个月。

  方案中应当按相关标准确定土地整备的包干价,市土地整备局审核通过后,与区政府及区土地整备机构签订包干协议。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整备局根据土地整备项目实施进度,在签订的包干协议中约定的包干价及不可预见费之和的额度内安排拨付土地整备资金。

  整备项目决算以前,市土地整备局支付给单个整备项目的整备资金不得超过该项目包干价及不可预见费之和的90%,包干价及不可预见费之和扣减实际土地整备报账支出的结余部分,由市土地整备局在整备土地验收入库并办理决算后一次性拨付给区土地整备机构,超支部分由各区自行承担。

  各区土地整备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土地整备成本,在经审核批准后的土地整备项目实施方案中确定的标准与范围内支付,确需动用不可预见费的,应报经区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包干协议签订后,土地整备资金按下列程序拨付:

  (一)区土地整备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区政府确认后,通过土地整备项目所在的市规划国土派出机构报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土地整备局,市土地整备局向区土地整备机构拨付首期款;

  已预拨启动资金的项目,拨付的首期款中应扣除该预拨的启动资金。

  (二)区土地整备机构根据土地整备业务开展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受益人支付补偿款项等土地整备支出。各区土地整备机构应接受和遵守贷款银行有关受托支付的监管;

  (三)区土地整备机构提出拨付其他各期款项的申请,并附上上期拨入款项对外支付的相关资料(包括合同、收据或发票、银行票据等)以及审计报告、储备土地入库单等资料的复印件,经区政府确认后,通过土地整备项目所在的市规划国土派出机构报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土地整备局;

  (四)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土地整备局对区土地整备机构报送的上述资料审查无误后,向区土地整备机构拨付土地整备款;

  (五)每年1月份,市、区两级土地整备机构应对上年度土地整备资金的拨付情况进行对账,确保相互之间的拨出和拨入款项以及项目和合同的付款情况核对一致、记录相符。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土地整备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遵守土地整备资金的内部控制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应包括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工程项目、合同管理、采购与付款、成本费用等经济业务的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

  各区土地整备机构应当建立土地整备项目台账,每季度开始10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整备局提交上一季度的土地整备的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土地整备项目按如下程序办理项目决算手续:

  (一)各区土地整备机构将决算资料整理成册并向市土地整备局报送。决算资料应包括:

  1.已批准的土地整备项目实施方案;

  2.包括合同号、合同价、已付款金额等内容的项目决算汇总表;

  3.市区两级土地整备机构对该项目的拨款对账单;

  4.政府审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5.市土地储备中心土地整备项目验收入库证明;

  6.其他有关资料。

  (二)市区土地整备机构办理决算手续后,市土地整备局再按程序向区土地整备机构支付包干结余款项。

  第二十七条 工程(填海、填江)造地实施的土地整备项目和安置房建设验收及决算程序由市土地整备局另行制定,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土地整备资金的会计核算办法,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另行制定,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估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对土地整备资金使用情况、收支两条线执行情况,以及在土地整备过程中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土地整备资金专款专用,督促有关机构及时足额缴纳整备土地和安置房等整备资产利用收入。

  第三十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市土地整备局应当加强对各区整备工作进度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整备工作按照计划顺利完成。

  对未按计划完成土地整备工作的项目,其已发生的成本以及造成的损失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提请市财政部门从区级土地出让收入分成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各区政府及各级土地整备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本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市财政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和各级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各相关机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区政府应当按土地整备的单元、项目、地块为单位建立土地整备资金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及时总结、对比土地整备成本。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建立整备土地出让收入与土地整备成本绩效评价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六部、委、局印发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六部、委、局印发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各区、县局(总公司)、各税务分局、中央在京单位:
现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工业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经贸节(1994)14号文,关于印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贯彻落实《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推进和扩大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对于保护土地资源、保证电厂安全稳定运行、化害为利、减少环境污染为首都城市建设和建筑节能提供重要建筑原料,促进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请各单位领导予以重视,并认真抓好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实施细
则问题,待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以后,另行发布。

附件: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电力工业部 财政部 建设部 交通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节〔199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局、建设厅、交通厅、财政厅(局)、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1994年1月11日

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保证电厂安全稳定运行,治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排放粉煤灰的燃煤电厂(包括公用电厂和自备电厂),储运和综合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包括科研、设计、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包括炉底渣)用于建材生产、建筑工程(包括筑坝、筑港、桥梁、地下工程和水下工程等)、筑路、肥料生产、改良土壤、回填(包括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煤矿塌陷区、海涂等)和其它产品制作等,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
物质。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由人民政府指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和统一协调工作。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要打破地区、部门、所有制和企业界限,发展横向联合。积极推行承包制,租赁制等多种经营形式。排灰、用灰和运灰单位,应按照公平、合理、互利的原则,建立长期稳定的供应关系,依法签订供用灰合同。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电厂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新建、扩建和改建电厂工程,对于有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应按照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的原则,配齐粉煤灰的输送贮运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以及运灰车辆,灰场周围要有外运灰道路,实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投资纳入工程总概算。凡不执
行同时施工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凡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交付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组织验收。
第八条 已投入运行的电厂,要改造完善除灰系统或增设灰渣贮运、利用系统,包括干湿分排、灰渣分排、粗细分排、装运车辆设备、灰渣加工处理和灰场治理等设施。
第九条 排灰单位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关为取灰提供方便。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炉底渣,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以及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由供用灰双方商定。


第十条 排灰单位的灰渣处置(包括运输、装卸和利用等)可实行内部承包或向外委托承包。对在核定合理运距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和回填等大用量直接利用粉煤灰的运输费用应视同灰渣处置,根据自身承受能力给予用灰单位适当的装运补助费。
第十一条 在核定距离取灰点合理运距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厂;已建的实心粘土砖瓦厂等建材生产企业,以及筑路(路堤)、筑坝、筑港、回填等工程凡有条件利用的,必须掺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凡具备粉煤灰(包括制品)综合利用条件的建筑和道路工程,其设计部门必须将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纳入设计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应确保使用。
第十三条 粉煤灰建材产品和利用粉煤灰或制品建造的道路、港口、桥涵、大坝及其他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对质量、技术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排灰、用灰、存灰情况和综合利用实施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章 优 惠 政 策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减免税优惠,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自行决定税收减免。
第十七条 各地对已有的优惠政策要进行清理,不得增加企业负担;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各项资金要加强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直接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排灰、用灰、运灰、设计和科研单位与个人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对排灰单位或有关单位向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收费或变相收费的,没收其收费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一的,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核定距离取灰点合理运距内,根据用灰能力确定的用灰量,排灰和用灰单位必须完成;对未完成用灰量的责任单位,处以每吨4-6元的罚款(按未完成部分计算)。
第二十二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有关单位处以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的财物变价款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