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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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要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做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可以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请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举行会议的时间,由主任会议拟定,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五日前,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做好准备工作。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须经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市的全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可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的情况,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或者向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第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的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附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说明或者补充说明。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或者办事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议案说明。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交由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
市长、院长、检察长分别代表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到会作报告;市长、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或者市长、副市长签署,由局长、主任到会作报告,局长、主任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局长、副主任到会作
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拟定会议审议的议程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专题报告作出决议、决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报告。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二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局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仍有意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答复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围绕议题,简明扼要,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也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对用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要给予翻译。
第三十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局长、主任,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批准任免旗、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补充任命或者免去市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任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可以采取举手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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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抚仙湖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抚仙湖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保护治理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抚仙湖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抚仙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抚仙湖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对抚仙湖要坚持保护的方针,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抚仙湖水域及其集水区。隔河以上星云湖集水区除外。
第四条 抚仙湖由玉溪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玉溪行署)统一管理。
第五条 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为1722.0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运行水位1720.5米。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抚仙湖管理局是玉溪行署统一管理抚仙湖的职能机构,归口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按照玉溪行署批准的抚仙湖保护管理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三)行使水政渔政航政行政处罚权,维护正常的水事活动和渔业生产秩序;
(四)制定抚仙湖水量年度调度计划和年度取水总量控制计划;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征收水资源费;管理海口节制闸;
(五)对抚仙湖内有关水资源和水产资源的保护、开发、水域和滩地的利用以及改变水质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抚仙湖管辖区内的生态环境、水土保持、旅游开发等进行协调指导;
(七)对抚仙湖水域统一进行渔业规划,增殖渔业资源;组织发放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费;
(八)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关于抚仙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九)批准船只入湖航运,负责港航监督,收取船舶安全管理监督费。
第七条 抚仙湖公安局属玉溪公安处领导,负责维护抚仙湖水域及沿湖旅游风景点的社会治安管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移送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澄江、江川、华宁三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抚仙湖集水区宣传、贯彻实施本条例;协同抚仙湖管理局管理本水域的渔业生产,保护水资源,防止水污染;组织当地群众在荒山、荒沟、荒丘种树种草、营造水源涵养林、风景林,防治水土流失。

第三章 保护治理
第九条 加强对抚仙湖生态环境、自然环境的保护,维护抚仙湖的生态系统。加强对抚仙湖的水资源、渔业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物以及周围的文化名胜、古迹、旅游景点、鱼沟、鱼洞和名木古树的保护。
第十条 抚仙湖水量调度必须保证湖水位不低于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运行水位。在特殊干旱时期,经过专门论证,需要使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的湖水时,必须报经玉溪行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以下的湖盆范围内修建水上设施,必须以玉溪行署批准的建设规划为依据,具体建设方案应当报送抚仙湖管理局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抚仙湖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保护。
禁止向抚仙湖及入湖河道内倾倒、排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残油、废油、船舶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湖滩地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向水域排放、倾倒或者埋入湖滨地下。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抚仙湖水域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禁止在抚仙湖集水区内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第十三条 在抚仙湖集水区不得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的工矿企业和其它项目。原建成的工矿企业和其它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水质排放标准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进行治理。
所有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严格限制在抚仙湖集水区设署排污口。确需在抚仙湖集水区设置排污口的,必须报经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抚仙湖管理局的同意,才能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抚仙湖禁止使用燃油机动船捕鱼。需要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航运、旅游、科研和水上治安、管理的,须经抚仙湖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围湖造田和围湖造鱼塘。
禁止在抚仙湖集水区毁林毁草开垦。
第十六条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封湖禁渔。封湖起止日期,由抚仙湖管理局规定;封湖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湖区收购银鱼。
禁止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禁止网箱养鱼。禁止使用不利于鱼类生长和渔业发展的网具捕鱼。
第十七条 在抚仙湖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由抚仙湖管理局组织论证,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在抚仙湖周围有科研、旅游价值的鱼沟、鱼洞和湖中孤山岛、沿湖风景规划区开山炸石、砍伐树木。确需在沿湖其他地点开山采石的,由所在地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抚仙湖管理局指定采石地点,采石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
因采石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保护和合理开发抚仙湖集水区内的地下水资源。在集水区打深井开采地下水(含地下热水)的,需报经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抚仙湖管理局批准。农民生活用水打浅井的除外。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抚仙湖的水资源,应当在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前提下,统筹兼顾居民生活、农业、渔业、环保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抚仙湖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玉溪行署批准。
第二十一条 直接从抚仙湖取水的,必须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沿湖农田灌溉少量取水,家庭生活、畜禽饮水取水和其它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抚仙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方式、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抚仙湖风景区建设疗养、度假、水上体育活动设施和其他旅游服务设施,必须按照统一的规划进行,严格报批手续。陆上和水上旅游设施的建设,不得污染水质。
第二十四条 所收取的水资源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及水上船舶安全管理监督费,坚持取之于湖,用之于湖的原则。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抚仙湖管理局的经费列入玉溪地区财政预算。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抚仙湖管理局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抚仙湖水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集水区天然植被,造林绿化、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风景区,保护水工程和水文观测、环境监测设施以及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对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抚仙湖提出重大的合理建议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六)在依法管理抚仙湖和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水事违法行为,由抚仙湖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渔业违法行为,由抚仙湖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环境违法行为,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由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拒绝、妨碍抚仙湖管理局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抚仙湖管理局、公安局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其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玉溪行署可根据本条例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由玉溪行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军工资产管理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科工财[2004]1349号

2004年10月11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军工资产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

  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对国防科技工业的投资力度,对长期承担着军品配套任务的地方民口配套单位的投资力度也不断得到加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改革步伐的加快,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上市等重大事项越来越多。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军工资产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方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占有、使用的军工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军工资产的登记、使用和处置,监督和检查军工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保障军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二、占有、使用军工资产的地方民口配套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其占有、使用的军工资产的用途。除因国防科研生产需要外,不得将军工资产出借、出租或者设定担保。确需改变军工资产用途的,必须及时向所在地方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三、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上市等重大事项,涉及在建军工投资项目的,必须先组织项目验收,在建军工投资项目形成的交付使用资产纳入军工资产管理。

  四、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上市等重大事项,涉及军工资产权属变更的,必须及时到所在地方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办理军工资产处置审批手续。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核批准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发生的上述重大事项时,涉及军工资产权属变更的,应当先征得地方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五、占有、使用军工资产的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军工资产的使用、维护制度,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充分发挥军工资产的效能,保障军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六、目前已发生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上市等重大事项涉及军工资产处置的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应当按照此通知到所在地方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