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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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府办[2008]186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7月23日十四届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农民的健康水平,切实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做好 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 (卫农卫发〔2008〕17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均筹资标准的通知》(琼府办〔2008〕55号)及《海南省卫生厅、海南省农村合作医疗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调整工作的通知》(琼农合〔2008〕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互助共济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新农合遵循的原则是:政府组织引导,群众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统筹;多方筹资,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统筹安排,严格监管,确保基金运行安全;报销及时兑现,接受社会监督;做好与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整体推进。
第四条 凡本市农业户籍的居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
第五条 参加新农合的农民(简称参合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和医药费补偿及对新农合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时缴纳新农合资金和遵守新农合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实行每年一次性缴费制度,保障期为一年。
第七条 成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合管委),负责协调实施本办法。市合管委下设办公室,简称市合管办,挂靠市卫生局。市卫生局为新农合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合管办为新农合的经办机构。各区政府和市卫生、宣传、监察、发展与改革、民政、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农业、审计、残联、计生、药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做好新农合的实施工作。各区、各镇也要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新农合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建立新农合基金。新农合基金设置统筹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
新农合基金实行农民个人缴费,集体适当扶持,中央、省、市、区财政补助的筹资机制。鼓励、倡导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新农合。
第九条 筹资时间
农民以户为单位实行每年一次定期缴费制度。每年的筹资时间定为7-9月,农民交纳参合资金后,从次年元月1日起至12月31日享受新农合待遇。
第十条 筹资标准
参合农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12元。
第十一条 资金来源及筹资水平
新农合基金包括个人缴费、财政补助、社会捐助和基金利息等。
(一)农民个人缴费按年人均20元收取。
(二)中央财政按年人均补助40元,省财政按年人均补助12元,市财政按年人均补助22元,区财政按年人均补助18元。
(三)农村五保户、低保家庭和特困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其新农合个人出资部分由各镇民政办统计上报市、区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汇总后由市、区按50%的比例分担,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农村独生子女、纯二女结扎户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户,其父母及子女的新农合个人出资部分由各镇计生办统计上报区财政局,汇总后由市、区按50%的比例分担。
第十二条 缴费程序
农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及身份证(低保对象、优抚对象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对象要出具相关证件)到辖区镇财政所申请登记和缴费,家庭中符合参合条件的成员应全部参合,不能选择性参合。也可委托所在地村委会代收参合费后,统一送往所辖镇财政所登记和缴交。
镇合管办、财政所应对参合人员进行身份甄别,对符合参合条件的人员在收取其参合费后应出具由海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 “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并将收缴的基金及时存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同时发放《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证》(简称《医疗证》)。
参合农民持《医疗证》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新农合待遇。
第十三条 资金管理
新农合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不得挤占挪用。市合管办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市合管办要按照 “以收定支、做好计划”的原则认真编写新农合资金年度预算,送市卫生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年度终末要及时编制新农合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合管委审核,并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统筹方式
新农合基金实行属地管理,以区为单位统筹,单独核算,总量控制,超支不补,节余转存的办法。
第十五条 基金的分配
新农合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两部分。
(一)统筹基金:除风险储备基金提取额度外,剩余资金归入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门诊(包括大病、慢性病)医疗费用和孕产妇住院分娩等的补偿。
(二)风险储备基金:从统筹基金中按年人均 5元提取,累计规模保持在当年统筹基金总额的10%。主要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
第十六条 使用原则
基金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保障适度、实行分级按固定比例补偿的原则。

第三章 新农合待遇


第十七条 基金补偿范围
新农合统筹基金用于补偿参合农民住院费用和定点门诊医疗费用。具体补偿范围按照《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种目录》、《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补偿门诊治疗病种目录》、《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管理规定》和《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合人员自付20%后,再按本办法予以补偿。
《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管理规定》中属于新农合部分补偿费用的诊疗项目,新农合基金按40%比例给予报销。
参合农民的一切住院费用由接诊医疗机构填写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的医疗费用,不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补偿标准
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所发生的符合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以医院分级为标准,按分级起付线和固定比例补偿。新农合费用补偿实行封顶限额控制。
(一)分级起付线。住院医药费报销一级医院实行零起付,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600元。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跨级住院的,起付线累计计算,起付总额不超过600元。对五保户、低保户、特困残疾人及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实行零起付,免收住院押金。
(二)分级费用补偿比例。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所发生的符合补偿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即一级医院实行分段补偿,300元(含300元)以下费用按30%补偿,以上部分按75%补偿,二级医院补偿55%,三级医院补偿50%。
参合农民在省内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按本市同等标准补偿;在省外或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按30%比例给予补偿。实行单病种医疗费总量控制,单病种医疗费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三)门诊补偿。参合农民在定点村卫生室就诊补偿符合规定范围内总医药费用的20%,镇卫生院就诊补偿符合规定范围内总医药费用的30%。
(四)封顶线。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补偿限额为30000元。
参合农民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多次在门诊就诊及住院的,累计补偿总额不能超过封顶线,住院治疗过程跨年度的,以出院的时间确定结算年度。
(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办理了生育服务证的参合产妇,在住院分娩时,选择自然分娩的,住院统筹基金补偿300元,选择剖腹产分娩方式的,按正常住院报销比例给予补偿。产妇在出院结算时直接给予减免。
(六)因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伤害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其它依法应当由特定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的,住院统筹基金不予补偿;无法由特定责任人承担的,三个月后,经区合管办核实后,可由住院统筹基金按照规定标准补偿。
(七)实行二次补偿制度。在一个参合年度内累计住院补偿费用超过封顶线的参合农民,可享受二次补偿。区级新农合经办机构核实后,报本辖区合管委批准,并报市合管办备案。区级新农合经办机构根据当年统筹资金节余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给予产前检查适当补助。对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办理了生育服务证的参合孕妇,在一级医院按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给予每人定额补助80元。孕妇做完最后一次检查后,凭发票及《孕产妇保健手册》在提供产前检查的定点一级医院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将新生儿纳入补偿范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参合产妇分娩后,如已错过缴费时限,其婴儿在本保障年度内可享受参合人员的同等待遇,该参合产妇及其婴儿的补偿费用合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实行保底制和积分制。
(一)在封顶线不变的情况下,参合农民每次住院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达不到实际支出费用的30%时,按照30%的比率给予补偿。
(二)凡参加合作医疗的家庭记1分,未享受合作医疗共济帐户补助的家庭,每年加1分。当积分累积达到3分以上(含3分)的家庭,其成员住院补偿标准在原基础上提高2%,积分达到6分以上(含6分)时提高5%。积分采取连续计算方式,间断后不能累积。最高报销限额为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为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对中药饮片及针灸、推拿、拔罐等中医适宜技术的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10%。
第二十三条 地方病、职业病的住院医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余额再按新农合有关规定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基金节余
统筹基金累计节余一般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25%,其中当年统筹基金结余一般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15%(含风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补偿程序和方法
参合农民因病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住院医药费用在出院时直接给予核销。市、区合管办定期进行监督、审核。
外出人员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凭本人有效证件、所在村级证明和当地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及医药费用清单、病历复印件等,到区合管办申请审核报销,区合管办应在规定时间内审批结付。
第二十六条 风险储备基金的使用由区合管办提出申请,区合管委审批,并事前报市合管委备案,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参合农民每次在门诊就医须携带 《医疗证》,享受新农合的各种优惠政策。参合农民住院的,除携带《医疗证》外,还必须出示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
第二十八条 参合农民可根据需要在本市新农合管理机构认定的定点医院范围内自主选择就诊医院。如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在定点医院范围内可自主选择上级转诊医院,无需办理转诊手续。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农合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服务管理。凡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合法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经市合管办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新农合管理委员会认定,取得定点资格后,再与区合管办签订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须悬挂统一标识。
第三十条 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照新农合的有关要求,为参合农民提供优质、合理的卫生服务。市合管委每年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继续确认保留其定点资格,再由市合管办继续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定点资格,中止服务协议。
第三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医务人员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农民群众防病治病需要,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价格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要进行公示,并严格执行物价政策。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合农民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的,区合管办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于补偿参合农民已自付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合农民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用的15%的,应当取得参合农民和区合管办的同意。未经同意超过上述标准的,区合管办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于补偿参合农民已自付的医疗费。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要因病施治,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合理转诊的原则,为参合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不得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质量保证金制度。区合管办在与定点医疗机构结付费用时,预留5%的应付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年终根据考核结果据实结算。

第五章 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成立新农合监督委员会,全面负责新农合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合管办负责定期检查、监督新农合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要做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在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通知举报或投诉人,并向市合管委报告。
市合管办要定期向市监委会汇报新农合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实行新农合账目公开制度。各区新农合经办机构每季度定期张榜公布新农合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新农合基金定期审计制度,由审计机关对新农合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合管办要建立和完善全市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上报,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区合管办、镇合管办要协助建立和完善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督促信息系统发挥作用,对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上报,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和推行新农合制度纳入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建设的指标体系,把它作为政府的 一项长期性根本工作,并列入政府及干部政绩和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义不容辞地担负起组织、引导责任。
第四十条 市政府对新农合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对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新农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合管办责令整改,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分别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并依法追缴非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新农合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新农合报销项目部分的;
(四)擅自更改参合农民待遇的;
(五)截留、挪用新农合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新农合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除由区新农合经办机构扣除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外,市新农合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新农合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新农合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新农合的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四)不严格执行新农合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新农合资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验证、不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以任何借口截留因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医疗机构救治的病人的;
(七)违反新农合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目录内药品的;
(九)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便实施诊疗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参合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新农合补偿资金的;
(二)将本户医疗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将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新农合筹资标准和补偿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新农合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予以调整,需调整时,由市新农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加强基层新农合经办机构建设,各区应根据基层新农合经办机构管理服务的户籍人员数量、工作量和承担的任务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人员编制。
第四十六条 市、区财政要根据新农合工作需要,确保工作经费的落实。市财政要将工作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参合人数及工作量的增加,适当增加工作经费。新农合工作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工作经费不得从新农合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新农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海府〔2006〕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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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03年4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强制性、工资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各种类型城镇企业;

(三)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各种类型公司;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已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权利。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八)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九)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条 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委托贷款专户及结算专户、增值收益专户。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立或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新设立的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或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领取《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的单位,应自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印鉴发生变更的,应当启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人员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写《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到中心办理职工帐户设立、注销、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总额口径确定)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各缴存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到中心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年检并办理年度调查缴存基数工作。

第十四条 2000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各为5%;2000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5%,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5%。

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提高单位、职工缴存比例,不能按月足额发放工资的单位,可按实发工资额,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公积金。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申报手续,经中心核定后,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有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由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七条 单位应建立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目,及时、准确地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每个单位、职工须设有一个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已设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帐户合并及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中心审核,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及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30日内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封存期限为两年。封存期内,职工重新就业的须办理转移手续。封存期满,未重新就业的可以办理提取手续。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各缴存单位须每年在结息日(6月30日)之后60日内与中心对帐。

第二十三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须比照所欠职工工资清偿,并汇缴至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各缴存单位不得欠缴、少缴、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出具有关手续及证明材料并予以核实。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任何单位、职工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的,其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任何单位、职工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三十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与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抵押担保手续。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三十二条 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缴财政,由财政拨付。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核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四条 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和财务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可以向中心举报。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和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中心复核。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九条 中心应当定期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及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年检或不申报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欠缴、少缴、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回欠缴、少缴、挤占、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出具虚假证明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位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7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第4款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由此,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为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确定庭审重点,便于法官把握庭审重点,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质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正确理解和充分运用庭前会议程序,分析庭前会议程序的价值、功能、适用范围和效力,具有积极现实意义。

  [关键词] 庭前会议制度 问题 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第四款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此二款共同构建了中国特色庭前会议程序。随后最高法关于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分别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规范。作为一项崭新的司法程序,由于缺少司法实践的考量,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对于该程序仍有研讨之必要。
  一、设立庭前会议程序的目的及价值定位
  庭前会议程序是在起诉、审判环节之间植入的中间程序,这项制度的设立弥补了庭前审查方式的不足,打破了中国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设立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可以认为,它只是一个庭审前的“会议”制度,而不是庭审的提前预演,更不是庭审前的“审判”制度。庭前会议应定位于“会议”,而不是“审判”。
  庭前会议程序的司法价值主要体现在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保障人权上。该制度的建立是“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该项制度为在开庭审理前,就相关程序性的内容,如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由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目的是保证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以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并重。主要是为了减少庭审中各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以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促进司法文明的发展进步。
  二、庭前会议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需要明确提起方式与次数等程序性规定。新刑诉法第182条的规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庭前会议由谁提起,如何启动。从庭前会议的司法属性来看,它仅是在庭审前由审判人员主持,公诉人和有关诉讼参与人参加的一个协商会议。所以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确保控辩双方权利平等,应明确启动庭前会议的主体及效力,不宜认为法律规定由审判人员主持,就由审判人员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同时对于庭前会议召集的次数也应明确,要以庭前解决程序性问题、切实提高庭审效果和效率为根本目的。
  (二)需要明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的具体处理方式。设置庭前会议程序主要是为了将与审判有关的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解决在庭审之前,因此,庭前会议程序应当具有裁决权,即关于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不能仅在庭前会议上提出和发现,更要进行实质性调查并作出裁决。但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发现现问题后如何解决。
  (三)需要明确主持会议的审判人员。1979年刑诉法在实践中存在着先定后审、法庭审判形式化等问题,1996年修改刑诉法将公诉审查由实体性审查修改为主要进行程序性审查,取消了法官的审前调查和退回补充侦查权,但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过于单一,导致在实践中庭审准备不足,难以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有序和效率。基于此,这次刑诉法修改中增设了庭前会议程序,其目的是既要保障庭审的公正、有序和效率,又要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所以,关于庭前会议主持人的选择必须明确,既要实现庭前会议司法价值,又不能形成法官的先入为主。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重点是合议庭法官是否合适主持庭前会议。
  (四)需要明确当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庭前会议如何举行。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以程序合法性的裁定为主要内容。然而在法治尚处在发展中的今天,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同时,如何最大化的彰显司法的公平公正与公民法律基础薄弱形成了较为突出的矛盾,如何保障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的庭前会议类案件的诉讼权利尚需要明确予以细化规定。
  三、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庭前会议召开范围。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庭前会议是“可以”召集,说明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需召开庭前会议。尤其是在基层院,大多数案件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相对简单、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甚至没有辩护人,这类案件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直接进行审理。若要召开庭前会议,只会增加法官和公诉人的工作量,降低诉讼效率。所以是否需要召开庭前会议,必须坚持确有必要的原则,即对可能有回避、关键证人出庭以及可能存在非法证据需要排除时要召开庭前会议,基于此,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
  (二)明确庭前会议启动主体。从保障司法公正、确保控辩双方权利平等的角度出发,建议应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除审判人员之外,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此外案件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确有必要并附有充分理由时,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召集或召开。
  (三)规范庭前会议程序。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人民检察院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当在综合全案情况,积极作好会前准备,由拟出庭的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必要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关于庭前会议召开地点,对于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会议应在法院庭前会议办公室召开,对于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法院应与看守所协商,应在看守所设立专门的庭前会议办公室。在会议程序方面,应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就与审判相关的程序问题依次听取各方的意见,并由法院书记员做好记录,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可当场作出决定,也可在会议后研究决定,但应及时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庭前会议主持人适格问题。有观点认为庭前会议主持人不宜由负责案件法庭审理的法官担任,主要是为了防止庭审法官提前接触案件,提前了解证据,容易形成先入为主影响公正审判。另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由庭审法官主持更为合理和经济。我们认为,庭前会议的创设就是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相关证据是否采信上引起法官的高度警惕,促使法官在采信该份证据时要有足够的质疑,这样做只会有助于加强庭审法官的判断力和责任心,而不会对其产生任何主观影响,所以没有必要交由合议庭以外的法官负责。加之在合议庭中,除了主持庭前会议的庭审法官外,还有其他合议庭成员共同参加庭审,同时还有合议庭合议,审委会讨论等程序把关,足以保障刑事案件程序和实体公平公正。因此,庭前会议一般应由审判长主持召开,也可以由审判长指定其他审判人员主持召开。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