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与就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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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与就业促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与就业促进条例


(2009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与就业促进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创业和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创业和就业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国家就业政策,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创业和就业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创业和扩大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完善创业和就业政策,统筹协调创业和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创造公平的创业和就业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立项、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提供便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创业发展资金和就业专项资金。

  创业发展资金用于创业的贷款担保基金、贷款贴息、创业培训补贴、创业服务补贴以及创业奖励等。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创业发展资金或者就业专项资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项目评估和推介制度。建立创业项目库,定期发布创业项目信息,为劳动者创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安排建设适宜劳动者创业的创业园区、街区等创业基地,搞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保险机构为创业者提供信贷、保险,鼓励区内外民营资本进入担保行业,发展多种出资方式的担保机构,为创业者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一条 大中专毕业生、复退军人、就业困难人员等城乡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并按规定给予贷款贴息扶持。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建立健全城乡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体系,设立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服务网点应当覆盖乡镇和城市街道、社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创业和就业信息管理服务系统,设立创业和就业服务热线,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创业和就业服务。

  第十四条 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创业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创业项目推介;

  (三)创业指导、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四)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五)公益性就业岗位信息;

  (六)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七)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八)为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和中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

  (九)其他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委托提供档案代管、代理招聘、跨地区人员招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成立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服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职业中介服务的质量。

  第十七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不少于三万元的开办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相关证明资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照、服务范围、收费依据、标准和监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做好转出地和转入地的信息沟通、政策协调、权益保障工作;支持和指导劳务中介组织、劳务派遣单位做好外出就业人员的培训、服务和维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实施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失业预警制度,制订失业调控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四章 创业和就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建立适应市场需求、结构合理、形式多样、自主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培训体系,加强城乡职业教育师资、实训基地等建设。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设立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职业技能和职业资格培训活动,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

  鼓励各类培训机构按照企业用工需求,开展定向、订单培训,为企业提供适用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就业培训的,给予一次性就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校和职业技术院校应当加强创业课程设置和师资配备,开展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提高学生的创业和就业能力。

  职业技术院校对接受正规职业技术教育培训的初、高中毕业生,应当设立助学金或者协助学生申请助学补贴、助学贷款,帮助家庭困难学生完成职业教育。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岗前培训、在职培训,提高职工技能素质,实现稳定就业;对企业富余人员应当开展转岗培训,为其实现再就业提供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考核工作,为劳动者创业和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鼓励进城创业和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就业援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依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鼓励社会各界通过开展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活动,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开发下列公益性岗位,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

  (二)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街道、乡镇、社区开发的便民、利民服务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就业专项援助制度,保证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三十条 企业新招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政府在相应期限内按实际新招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并可以享受贷款担保和贴息。

  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不超过三年。

  第三十一条 利用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安置企业富余人员或者就业困难人员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年内免征地方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就业困难人员较为集中的用人单位实施工资支付监控制度,保证用人单位执行工资制度和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对有拖欠工资行为的单位,强制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就业困难人员的法律服务工作。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其他社会保险赔偿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创业和就业目标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度,按照促进创业和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创业资金和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创业和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举报、投诉,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截留、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创业发展资金或者就业专项资金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资金,对单位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创业和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二)对投诉举报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创业和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单位不履行监控职责的;

  (四)虚报促进创业和就业考核指标的;

  (五)不履行失业预警职责的;

  (六)不依法履行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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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规定


(1999年6月24号 威政发[1999]3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加快实施科教兴威战略,为我市现代化建设提供人才智力保障,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人才包括:
(一)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
(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
  (三)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四)获得省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称号的人员;
(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六)其他我市急需的紧缺人才。
第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引进外地高层次人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高层次人才引进的综合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教育、财政、公安、粮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及时提供服务,共同做好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采取调动、聘用等形式。辞职来威海工作的高层次人才,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可报批办理录用手续。
 第六条 政府规划设立高层次人才居住区,为高层次人才提供设施齐全、配套完善、环境优美、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购买住房的,先由用人单位购买,然后参照我市房改政策向高层次人才出售。用人单位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购买住房的面积参照房改购房面积控制标准。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租用住房的,个人负担的租金不超过50%,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
  高层次人才在政府设立的高层次人才居住区以外居住的,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努力为其提供良好的居住条件。
 第七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每人发给不低于5 万元安家补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为引进高层次人才购买住房所需资金、安家补助费,按下列规定负担:
(一)到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二)到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同级财政给予一定补贴;
(三)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的,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九条 对高层次人才的工资待遇完全放开。可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等分配形式;可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用人单位还可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贡献大小,给予补贴和奖金。
第十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进事业单位可不受编制限制;原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不受专业技术岗位限制,优先聘任;对其原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应予以承认。
第十一条 高层次人才携带技术、项目、专利在我市投产或研制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成果产生经济效益的,除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奖励外,同级政府按每年新增缴所得税20%的比例给予奖励,奖金全部发给个人。
第十二条 对高层次人才的科研活动,有关部门应在项目立项、经费资助、成果申报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在实验设备、科技资料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十三条 对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省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博士研究生,用人单位应保证工作用车,免费为其开设国际互联网有权用户,每月免费提供30小时上网时间。
第十四条 对高层次人才每年统一进行一次全面体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省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博士研究生,每两年统一安排一次疗养,每次两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子女可随调随迁,其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安排的,由政府有关调配部门协调安排。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子女系农业户口的,按知识分子家属“农转非”规定给予办理;其子女入学入托,教育部门优先给予就近安排。
第十六条 高层次人才到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工作或兴办、承包各类企业,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为其代管人事关系及档案,在职称评聘、社会保险金缴纳、党团关系转移、出国政审以及办理集体户口、代管户粮关系等方面提供人事代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搞好对高层次人才的管理、服务工作,并与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建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对高层次人才享有的优惠政策应全面落实,并为其发挥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高层次人才使用情况及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对引进高层次人才成绩突出的单位和 个人,由同级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办理商品房土地房屋权证管理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府[2006]140号



三亚市办理商品房土地房屋权证管理办法

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构建一个高效快捷、办事透明、服务优良的房地产发展政务环境和市场环境,进一步优化城市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国土、房产、税务、财政等部门要互相配合,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尽量缩短操作流程,加快办理商品房土地房屋权证速度,为开发商和购房者提供更便捷的商品房交易服务。
第二条 商品房工程竣工后由开发商向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申请,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30个工作日内完结,并及时做出验收结果,由市建设局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市规划局出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市人防办出具《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对新建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手续的办理。
第三条 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开发商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测绘单位对测绘的结果负责,保证所测绘的商品房分户建筑面积和土地分摊面积准确无误。测绘工作在双方约定的时限内完结。市国土、房产部门收到报送的测绘结果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开发商在商品房转让过户前应将已经国土、房产部门确认并加盖印章的测绘结果送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以此作为发放分户土地房屋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标准和土地分摊面积标准。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设立商品房交易窗口,对办理商品房土地房屋权证工作负总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应在商品房交易前办理分摊土地变更审核,并对分摊土地面积的准确性、合法性负责,但对商品房转让过户的法律程序不负法律责任。
第五条 新建商品房交易原则上不作评估,但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应作评估,其评估价作为收取税费的依据。
二手房交易应作评估,其评估价格可作为收取税费的参考标准:合同价高于评估价的,按合同价收取;评估价高于合同价的,按评估价或核实后的成交价收取。
第六条 商品房交易窗口设立商品房评估机构库,商品房的评估,由交易双方从评估机构库中,按抽签的方式随机抽出任意一家评估公司对商品房进行评估。
第七条 新建商品房分户交易,提供材料齐全的只要购房者纳完契税、印花税,即可交易发证。二手房交易,转让双方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个人(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契税和印花税后发证。有关税、费统一在市房产管理局所设窗口一次性缴完。
第八条 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前已将土地及项目设定抵押的,按照《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九条 商品房分户过户手续实行窗口一站式办理制,由房产管理局统一办理。新建商品房成批量办理过户手续的不超过15个工作日办结,单宗办理过户的不超过5个工作日办结,二手房交易过户不超过6个工作日办结。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对制作虚假商品房交易合同偷逃税费的责任人,由市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凡发现任何单位或个人有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责任人一律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在市监察局设立投诉电话,鼓励企业、客户对负责办理商品房土地房屋权证部门或个人进行监督并举报,对企业和举报人严格保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