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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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

法发〔2010〕4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以下简称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中央确定的重大司法改革项目。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要求,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经中央批准同意,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确保改革取得成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意义,全面开展量刑规范化改革

  1、量刑规范化改革是规范裁量权,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提高执法公信力和权威的重要保证,是推动社会矛盾化解、完善社会管理创新、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举措。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中央根据新时期新形势,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倾听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呼声,作出的决策部署。中央决定实施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对时代呼唤、群众心声和现实需要的积极回应,事关人心向背,事关党的执政基础。改革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规范法官审理刑事案件的刑罚裁量权,通过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增强量刑的公开性与透明度,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项改革的顺利施行,将更加有利于依法准确惩罚刑事犯罪,更加有利于依法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更加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更加有利于刑事司法工作的科学发展,意义重大。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一定要从全局高度认识中央这一决策部署的重大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学习有关文件,准确把握改革内容,积极开展量刑规范化改革,确保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更新执法理念,加强协作配合,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

  2、要更新刑事执法理念。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一项新的工作,对执法人员的执法理念、程序意识、执法能力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通过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彻底清理和摒弃那些不符合、不适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的陈旧观念,牢固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社会主义刑事执法理念,切实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3、要高度重视调查取证工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但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不但要注重收集各种法定量刑情节,而且要注重查明各种酌定量刑情节,比如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退赃退赔、民事赔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等,确保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量刑规范化和公正量刑,以及做好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奠定基础。

  4、要进一步强化审查起诉工作。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要客观全面审查案件证据,既要注重审查定罪证据,也要注重审查量刑证据;既要注重审查法定量刑情节,也要注重审查酌定量刑情节;既要注重审查从重量刑情节,也要注重审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量刑情节。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5、要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在侦查活动中,对于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要尽量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发现羁押期限可能超过所应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变更强制措施,避免羁押期超过判处的刑期,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6、要继续完善量刑建议制度。检察机关要坚持积极、慎重、稳妥的原则,由易到难,边实践边总结,逐步扩大案件适用范围。要依法规范提出量刑建议,注重量刑建议的质量和效果。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但对于敏感复杂的案件、社会关注的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和严重影响局部地区稳定的案件等,可以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而仅提出依法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概括性建议。

  7、要加强律师辩护工作指导,加大法律援助工作力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加强对律师辩护工作的指导,完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业务规则,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要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重视辩护律师提出的量刑证据和量刑意见。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加大法律援助投入,壮大法律援助队伍,尽可能地为那些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

  8、要进一步提高法庭审理的质量和水平。在法庭审理中,应当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要合理安排定罪量刑事实调查顺序和辩论重点,对于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的案件,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调查和辩论;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应当先查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再围绕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公诉人、辩护人要积极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三、加强组织协调,确保量刑规范化改革取得实效

  9、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工作合力。量刑规范化改革牵涉到政法工作全局,必须依靠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法各部门的相互支持、相互配合,才能保证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严格按照中央的部署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工作落实。要建立完善工作联席机制,加强相互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及时协调研究解决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确保量刑规范化改革顺利推进。

  10、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素质能力。量刑规范化改革对调查取证、审查起诉、律师辩护、法律援助、法庭审理等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工作实际,通过不同途径,采取不同方式,加强业务培训,确保相关刑事办案人员正确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强化量刑程序意识,掌握科学量刑方法,不断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刑事办案质量。

  11、加大宣传力度,不断总结提高。量刑规范化改革需要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进一步加强宣传解释工作,积极传播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意义和实际成效,让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量刑规范化改革带来的成果。量刑规范化改革目前还处在试行阶段,需要有一个不断总结完善的过程。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加以改进。上级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机关的监督指导,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切实解决试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量刑规范化工作水平。对于重大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将于明年对各地量刑规范化改革试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总结,修改完善试行文件,不断深化量刑规范化改革。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国 家 安 全 部   司 法 部



  二 ○ 一 ○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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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20040324

景德镇市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孔》抗鸸榧芾恚ぷ》抗鹚姓叩暮戏ㄈㄒ妫荨蹲》抗鸸芾硖趵罚ü裨毫畹?50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承办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二章 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从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设立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的职工,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手续。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名称、地址、职工姓名发生变更,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在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核定;新录用和新调入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以职工录用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和调入单位发放
本人第一个月工资总额核定。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第十一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口径执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与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劳动人事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人申请,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各不得低于5%,有条件的单位,可按规定申请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连续2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可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每次为1年。已发生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符合本条规定可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连续2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以申请调整缴存基数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单位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恢复原核定的缴存比例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后的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应到管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委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从发生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住房公积金查询卡。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二)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三)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撤销、破产或解散的单位,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单位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后未补缴部分视为单位欠缴。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须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工作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动;
(二)单位合并、分立;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
(四)需转移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原单位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 存
第二十六条 对在离休、退休之前或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单位应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在终止劳动关系后的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二十八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的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办造字〔2005〕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进一步提高林业植物检疫执法水平,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培养和造就政治合格、业务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林业植物检疫执法队伍,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我局制定了《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现予印发,请各地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
附件: 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提高林业植物检疫执法水平,培养和造就政治合格、业务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林业植物检疫执法队伍,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的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林业植物检疫人员(以下简称检疫员)是指依法取得有效证件的专、兼职人员。其中专职检疫人员必须取得《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兼职检疫员必须取得《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专职检疫员依法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林业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检疫员开展检疫执法工作的原则是:严格公正、文明廉洁、高效便民。
  第四条 检疫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注重自身政治素质的提高, 努力学习业务, 刻苦钻研专业知识, 提高检疫执法能力。
  第五条 专职检疫员在从事林业植物检疫活动时,必须按照规定穿着制服和佩带标志,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在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林业行政执法证件》。兼职人员在从事林业植物检疫活动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六条 检疫员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宣传有关检疫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当事人态度和蔼,语言文明。对投诉、举报或咨询的群众,接待热情礼貌,答复用词准确严谨,做好记录,及时答复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检疫员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各项检疫事宜。在办理检疫文书时, 应当主动、耐心向当事人说明办事程序、 途径和相关要求; 对符合办理条件的, 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对不具备办理条件的, 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要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八条 检疫员在实施现场检疫检验和检疫检查(含复检)前应当通知当事人。抽取检验样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和《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检疫技术操作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检疫员在签发检疫单证时,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所有栏目,要求字迹工整、内容完整、签名清晰。
  第十条 检疫员收缴检疫费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按规定格式完整填写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专职检疫员查处林业行政违法案件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制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二条 开展林业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的试点单位, 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林业综合行政执法的试点方案〉的通知》(林策发〔2003〕179号)和《国家林业局关于继续开展第二批林业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的通知》(林策发〔2005〕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检疫员应当尊重当事人,并自觉维护其合法权益,办理检疫事宜不得推诿、刁难或打击报复,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检疫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