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格控制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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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通知

财政部 外交部


关于严格控制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通知

财行〔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与国际合作的不断深化,各地区各部门与国际组织及外国有关团体、机构共同在华举办或受其委托承办会议(以下称国际会议)不断增多,对推动我国对外交往和国际合作,促进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也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是:不少国际会议次数多、时间长、规模大,增加了财政负担;有的过于追求形式,讲究排场,经费开支严重超出正常会议支出标准和接待范围,造成大量浪费;有的主题及所涉国家和地区交叉,邀请外国政要重复,内容宽泛,缺乏实际效果。为进一步规范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服务发展、确保重点、规范管理、精简务实”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在华国际会议管理,严格执行中央和省(部)两级审批制度。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控制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总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申办或承诺。凡不符合规定、无实质内容的国际会议一律不得举办或承办。如无特殊需要,未经批准,原则上不搞固定年会或与外方轮流开会机制。对已经形成机制的国际会议,要由该国际会议的业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会议的重要性和可持续性等进行评估,效果不明显的,应及时调整或清理。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研究确定国际会议的主题,不得在同一时间或短时间内举办主题相同或类似的国际会议。以国内议题为主的国际会议,除有专门规定外,应先按照国内会议报批和管理,再就涉外事项按规定报批。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精简国际会议,严格控制会议规模,坚决纠正国际会议规模越大越好的错误认识,避免片面追求参会人数。百人以上的国际会议要慎办少办。与国际组织及外国有关团体、机构共同举办或受其委托承办的国际会议,规模原则上不超过往届。要统筹考虑会议规模、经费开支和预期效果,确保取得实效。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控制邀请我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国际会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承诺我党和国家领导人与会,不得为提高会议规格随意使用“峰会”、“国际论坛”等称谓。严格控制邀请外宾的规模和规格,未经履行必要手续,不得擅自邀请或对外协商邀请重要外宾来访。各地区举办国际会议或涉外活动,不得竞相抬高国内外会议代表的规格,不得相互攀比。
  六、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审批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请示,凡涉及申请财政拨款的,须事先会签财政部门同意;如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能,应事先会签相关部门。应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在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后编制会议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会议经费由我方全额负担或由与会各方分担的,应统一按照会议标准制定经费预算,我方负担的经费应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各部门自行批准在华举办的国际会议所需经费,应在部门预算中自行调剂解决,财政部门不再另外安排经费预算。
  七、各地区各部门在华举办国际会议,不得擅自对外承诺提供任何免费服务。会议经费由我方支付或由与会各方分担的,应严格执行经财政部门审核的经费预算及有关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财务管理办法和支出规定。承办方应当根据会议经费预算总额安排会议议程和接待服务,不得安排非会议内容的接待服务。会议经费由外方全额支付的,我方不再另外安排会议经费补助。经常举办国际会议的城市,应当实行会议定点管理。
  八、各地区各部门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支出标准,原则上参照中央级二类会议经费综合定额标准执行。要严格控制会议的住宿档次,并按照国际惯例不配备生活用品,不发会议纪念品,不赠送礼品,不组织公款游览、参观等。会议用餐以自助餐为主,可安排一次冷餐宴请,不再另外安排迎送宴请。外方参会人员除特邀代表外,其他人员往返路费及食宿费一律自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并对业务主管范围内的国际会议举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针对存在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改进。
                          财政部 外交部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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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



渝府令第142号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已经2002
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王 鸿 举

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及时地处理好专业技术人员、职员和工勤人员(以下简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核申请,是指事业单位(包括受委托管辖的中央在渝事业单位,下同)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对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行政处分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复核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处理单位提出重新审查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申诉,是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对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行政处分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处理后仍然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并请求再重新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控告,是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指控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和本市各级政府及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原处理单位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

依法行使行政职能,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各级政府及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及原处理单位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公正、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复核和申诉

第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应向原处理单位申请复核,原处理单位必须复核;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处理后仍然不服,方可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一)行政处分;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复核申请、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第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原处理单位提出。在复核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复核后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原处理单位的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八条 复核申请人、申诉人因不可抗力超过复核申请、申诉规定期限的,受理机关应当受理;无正当理由超过复核申请、申诉规定期限的,受理机关应不予受理。

第九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所在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复核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复核申请,由原处理单位负责管辖;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处理后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其主管行政机关负责管辖;其中对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后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管辖。

区县(自治县、市)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所在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复核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复核申请,由原处理单位负责管辖;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处理后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市、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复核申请,由原处理单位负责管辖;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处理后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辖。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办理市政府人事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的申诉案件。

市政府人事部门可以办理市级各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申诉案件。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复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处理单位递交复核申请书,同时附上原处理单位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

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请复核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复核申请的日期。

第十三条 原处理单位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进行复核,在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复核申请人。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申诉,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机关递交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申诉书,并附上原处理单位的复核决定复印件,同时还应附上原处理单位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单位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的申诉工作机构在接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时,应及时对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审查事项如下:

(一)提出申诉的人是否是受到人事处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第九条所列的其他人员;

(二)被申诉的单位是否是作出复核决定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

(三)申诉事项是否属于本申诉工作机构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四)申诉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有事实根据;

(五)申诉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六)申诉书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七)申诉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经审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决定受理,并向申诉人发出《受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通知书》;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应向申诉人发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补正材料通知书》,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诉;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通知书》。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发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应诉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告知其应在接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机关提交作出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及复核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书。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应在接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诉人,并同时组成临时性的公正委员会,负责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案件。

第十九条 公正委员会成员由受理机关的申诉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公正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受理机关提出或直接指定。

公正委员会由3人或5人组成。公正委员会的主任由受理机关中负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的申诉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公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办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案件,应于审理5日前将公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并告知其有要求公正委员会成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关对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的有关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

(一)有权要求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提交与申诉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有权举行案件调查听证会;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允许的其他查询和调查方式。

(四)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正委员会应当审阅案件调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并对下列问题进行审理和评议:

(一)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

(二)原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确切;

(三)原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是否正确;

(四)原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的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原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是否显失公正;

(六)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公正委员会认为调查的事实仍然不够清楚,可以重新调查和审理及评议。

第二十三条 公正委员会评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评议的公正委员会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第二十四条 公正委员会在评议案件结束后,由申诉工作机构根据审理、评议的情况,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建议,写出审理报告,提交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申诉工作机构提交的申诉审理报告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的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符合处理规定程序,应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正确,不符合处理规定程序,处理不恰当或者超越职权的,应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违反处理规定程序的,应撤销原处理决定,责成原处理单位重新处理;

(四)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得当,但处理明显偏重的,应责成原处理单位予以变更或直接由受理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受理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处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

受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申诉人和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之日起60日内做出决定。对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疑难案件,经受理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办理期限可以延长30日,并同时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存入申诉人的个人档案。

申诉处理决定送达后,申诉工作机构应在5日内整理卷宗、归档,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案件,受理机关不得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第三十条 受理机关、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复核申请、申诉而加重对复核申请人、申诉人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受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复核申请人、申诉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复核申请或申诉的请求。是否准许,由受理机关决定。

第五章 控告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控告。

第三十三条 控告应当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控告应当递交控告书。

控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控告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控告事业单位名称或领导人员的姓名等基本情况;

(三)控告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控告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接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控告书后,受理机关应及时对控告材料进行初审,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三十六条 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在受理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控告案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控告人、被控告人、被控告人所在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七条 被控告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和领导人员在接到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控告处理决定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受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受理机关。

第三十八条 受理机关对依照本办法提出控告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护,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歧视和刁难。

受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控告,不得置之不理,不得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单位和被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理错误,应当主动纠正,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理错误,而且不复核、不按受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给予纠正或者对复核申请人、申诉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受理机关有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复核申请、申诉、控告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第四十二条 受理机关、公正委员会在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枉法决定的,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复核、申诉、控告管理实行备案制度。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市级各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以前,将本年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复核、申诉及控告的情况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申请书

2.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3.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申请书

4.受理(限期补正、不予受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通知书

5.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应诉通知书

6.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7.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控告登记表

8.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案件通知书

9.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申诉、控告送达回证



附件1: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申请书



编号:

┌──────┬──────┬──┬────┬──┬────┬──┬────┐

│ 复核申请人 │ │性别│ │年龄│ │民族│ │

│ 姓 名 │ │ │ │ │ │ │ │

├──────┼──────┼──┴─┬──┴─┬┴────┼──┴────┤

│参加工作时间│ │政治面貌│ │ 文化程度 │ │

├──────┼──────┴────┼──┬─┴─────┼──┬────┤

│ 工作单位 │ │职务│ │级别│ │

├──────┼───────────┴──┼────┬──┴──┴────┤

│ 通讯地址 │ │联系电话│ │

│ (邮编) │ │ │ │

├──────┼──────────────┴────┴──────────┤

│ 复核事项 │ │

├──────┼──────────────────────────────┤

│被复核的事业│ │

│ 单位或机关 │ │

├──────┴───┬────┬──────┬─────┬────┬───┤

│原处理事业单位或机关│ │本人接到处理│ │复核申请│ │

│ 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 │ 决定的日期 │ │日 期│ │

├───┬──────┴────┴──────┴─────┴────┴───┤

│ 申 │ │

│ 请 │ │

│ 复 │ │

│ 核 │ │

│ 的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

│∧ 提 │ │

│附 交 │ │

│件 附 │ │

│附 件 │ │

│后 目 │ │

│∨ 录 │ │

└───┴─────────────────────────────────┘





附件2: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编号:



________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处理决定不服的复核申请,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如对复核决定

不服,可按照《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

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附: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决定书









签发人:__________

(原处理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申请书



编号:

┌───┬────────┬───┬───┬─────┬───┬──┬───┐

│申诉人│ │ 性别 │ │ 年龄 │ │民族│ │

│姓 名│ │ │ │ │ │ │ │

├───┼────────┼───┴─┬─┴───┬─┴───┼──┴───┤

│参加工│ │政治面貌 │ │ 文化程度 │ │

│作时间│ │ │ │ │ │

├───┴──┬─────┴─────┼────┬┴─────┼──┬───┤

│ 工作单位 │ │职务 │ │级别│ │

├──────┼───────────┴────┼──────┼──┴───┤

│ 通讯地址 │ │ 联系电话 │ │

│ (邮编) │ │ │ │

├──────┼────────────────┴──────┴──────┤

│ 申诉事项 │ │

├──────┼──────────────────────────────┤

│被申诉的事业│ │

│ 单位或机关 │ │

├──────┴───┬──────────────────────────┤

│原处理事业单位或机关│ │

│ 作出的复核决定意见 │ │

├──────────┼─────────┬──────┬─────────┤

│原处理事业单位或机关│ │本人接到复核│ │

│ 作出复核决定的日期 │ │ 决定的日期 │ │

├──────────┼───────┬─┴─────┬┴─────────┤

│ 提出申诉的日期 │ │ 受理机关 │ │

├───┬──────┴───────┴───────┴──────────┤

│ 申 │ │

│ 诉 │ │

│ 的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

│ │ │

│∧ 提│ │

│附 交│ │

│件 的│ │

│附 附│ │

│后 件│ │

│∨ 目│ │

│ 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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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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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火车上抛掷酒瓶伤人民事责任之请求权基础研究

齐 汇 清华大学法学院

【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一起案件,一列火车飞驰而过,从火车的某列车厢中抛掷出一个酒瓶,将车外道轨旁的行人砸伤,试问此行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那一条请求火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赔偿其损失?其请求权基础和此项行为所涉及的归责原则分别是什么?

【不同的观点】
在这起案件发生之后,不同的人表达了各自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条款,将此种火车在运行中车厢抛掷酒瓶的事故,理解为由于火车的高速运行而造成的损害,因而适用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责令火车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关于公平责任的条款,认为在本案中火车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对于案件的发生不存在过失,同时被害人也不存在过失,因此在双方都无过失的情况下,应当依据132条中所规定的公平责任予以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物件致人损害的条款,认为无论是从建筑物还是从火车还是从其他一切设施中抛掷出来的物品,不应当因为抛掷的地点不同而承担不同条款所涉及的赔偿方式和归责原则,应当统一适用过错推定的方式,适用126条所涉及的请求权基础。

【笔者的观点】
就上述三种观点来说,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物件致人损害的规定作为处理本案的请求权基础较为适宜,另外的处理方式均存在不合理或者不协调之处,并认为我们应当扩张对于126条所涉及范围的解释,尽量做到对于当事人、加害人以及整个社会在这一案件中权利与义务的均衡分配。
一、对于公平责任之否定
首先,本案适用公平责任的归责方式是不正确的。《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条所规定的情况所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案件中双方都无过失的场合,而在本案中我们很容易的可以证明火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原告的损害是存在过失的。依据美国著名法官Learned Hand在United State V. Carroll Towing Co.一案,其为证明被告是否具有过失提供了如下公示:若发生损失的机率为P,损失金额为L,并用B 表示预防成本,则B PL(即预防成本小于损失金额乘以损失发生机率)时,加害人始有过失。此谓“The Negligence Formula of Learned Hand”(汉德公式)。因此在本案中,每节车厢的乘务员应当及时地提醒乘客不要将自己携带的物品随意抛掷至窗外;另一方面,现在的火车都是封闭的,严禁乘客打开窗户,就算当时没有这样高级的火车和相应的设施,但是火车的乘务员由于监管不利,没有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和作出防止损害发生的行为,因此应当认为火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原告的损害具有过失。根据汉德公式,我们也可以看出,只要乘务员在火车运行过程中进到监督和告知义务,主动防止或避免危害的发生,本案就可以遏制在萌芽之状态,本案的预防成本明显小于损失的机率与损失金额的乘积,因此从汉德公式的经济学分析角度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火车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对于原告的损害是即有过失的。因此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即公平责任。
另外一方面,公平责任的性质有些类似于社会法的性质,其与传统民法的精神和私法领域所倡导的分析原则是有区别的,公平责任的适用应当严格地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防止此项归责方式的滥用。公平责任过多的适用会导致处理案件的法官怠于分析和审理案件,造成司法的惰性,造成动不动“就各打五十大板”。这对于我国法学发展和法治建设是不利的,应当小心适用之。
二、对于适用高度危险责任之否定
本案适用高度危险责任是不正确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支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火车本身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其中抛掷的酒瓶“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因此,应当适用123条,对火车的管理人和所有人苛以严格责任。这样的推理是有问题的。
首先,《民法通则》第123条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方面的损害,就是希望将对于高度危险责任所适用的无过错责任限制在一个明确的范畴之内,以避免“模糊和过宽”现象的出现。因此,我们在适用123条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时应当慎重,严格的区分高度危险与非高度危险,而不能将与这些高度危险现象有关联的行为,一概地评价为高度危险,这样对于加害方是不公正的。
其次,高度危险是一个危险的概念,其虽然对于救济受害人极为有利,但是对于加害人而言却是要背负沉重的负担。现代社会虽然危险无处不在,虽然我们重视对于被害人的救济,但是在审判和理论研究上还是应当慎重地对待无过错责任地施加,以保障行为人的自由。《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方面的损害应当是指这些列举的工作在作业过程中其本身所造成的损害,如高压电将人击伤、易暴物品爆炸所造成的损害、放射性物质对于人们的身体造成的伤害等等,而不是将所有与这些危险源有关的一切损害都苛加无过错责任,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对于社会的发展来说也是危险的。就本案而言,“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是指火车本身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而不应当将其扩张到火车中飞出的酒瓶造成的损害。如果是火车在运行过程中将某人撞死,或者火车本身出轨导致车上的乘客遭受伤害等情形可以评价为“高速运输工具在作业中造成他人损害”,而车厢里飞出的酒瓶造成的损害并不属于火车本身所造成的损害,因此不应当适用高度危险责任。
再次,我们应当仔细的分析和研究“高速运输工具在作业中造成他人损害”这句话。这句话的主语是“高速运输工具”,这一主语首先就限定了本条所针对的仅仅只是“高速运输工具”。在本案中,火车当然是“高速运输工具”,而车厢内废除的酒瓶不是高速运输工具,因此酒瓶造成的损害不应当凭借为“高速运输工具”所造成的损害,虽然其与“高速运输工具”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这样的关联性并不足以将火车和酒瓶在本案中作一体化的评价,对于此点我将在后段的论述中详细的论及,此不赘言。本句的状语是“在作业中”,请注意火车在高速运行过程中其本身所造成的损害可以评价为火车“在作业中”所造成的损害,但是这里的“作业”应当是指火车的运行,由于火车本身的运行所造成的损害,才可以凭借为“在作业中”造成的损害,而酒瓶从车厢中飞出并不属于火车本身“作业”的范畴,因此不应当评价为“在作业中”造成的损害。火车运营的目的是通过在铁路上的运行安全的运送旅客到达目的地,这才是火车的“作业”,而酒瓶的飞出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评价为火车“作业”的范畴,因此将“在作业中”扩充到酒瓶的抛出实在是有些牵强。
最后,高度危险责任是所有归责方式中最为严格的归责方式,因此我们对于与之相关的条款作出解释的时候就应当将这样条款所涵盖的范围限定在较小的范围之内,而不能仅仅为了救济受害人而任意地将本条所涉及的范围予以扩展。严格责任之所以在法典中常常单列,或经由单性的法律予以颁布,就是因为其所涉及的极为有限的和狭小的领域,这些领域对于社会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是特定的损害,而不是像过错归责原则那样可以适用到人们生活的广泛的领域,因此我们在解释和适用这些条款时应当对于其中所涉及的内容予以限制,不能任意的扩展条款所包括的范围。危险责任是一个危险的概念,我们应当慎重。
三、适用126条之请求权基础的理论建构
《民法通则》第126条是关于物件致人损害的条款,其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条所涉及的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中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其归责方式属于过错推定。近年来,由于城市高层建筑的急速增加,导致城市中高层住宅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在这些案件中由于受害者找不到真正的加害人,因此往往将有可能造成其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一同告上法庭。在规则方面,往往采取《民法通则》第126条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要求住户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这些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以《民法通则》第126条作为被害人的请求权基础,主张损害赔偿。
虽然王利明老师认为此类高空抛掷物的案件应当适用公平责任的规则原则,并认为对于此类案件适用的不是过错推定而是因果关系的推定,但是笔者对此依然存在不同的立场。上文中我已经谈到公平责任是一个具有社会法性质的民法条款,其适用过于广泛将诱发司法机关的判案惰性,因此应当甚用。公平责任首要的要求是加害方和被害方都没有过错,但是此类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必定有一个住户存在过失,只是查不清具体是谁有过失而已。在这种情形下我们不能够就轻易的将所有的加害人都认定为无过失,因为毕竟还有一家或几家存在过失,因此不应当草率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归责方式,而应当对于此类案件进行进一步的深入研究。王利明老师还认为此处不宜适用过错推定,因为此种情形推定的是因果关系的有无,而并不是过错的有无。然而,在侵权构成的证明中,因果关系之有无是过错之有无的上位概念,连因果关系都没有又何从言及过错呢?因此推定因果关系之有无是推定有无过错的前提条件,如果连过错推定的基础都丧失的话,也就不构成对于过错的在此推定,所以因果关系的推定是过错推定的题中之意,所以此并不构成对于过错推定的否认。
杨立新老师认为,类似于这种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都可以归入《民法通则》第126条予以解决。因为无论是抛掷物还是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从行为的内容上看都是坠落的物件致人损害,抛掷、搁置、悬挂致人损害只是坠落之前物品摆放的位置和方式不同罢了,对于受害者而言其行为的样态和最终导致的结果均是被物品砸中,造成身体的损害。因此我们在解释和适用126条时没有必要将物品坠落之前的样态和存在形式规定的过于具体,应当学习《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过于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规定。这样就可以将物件致人损害的大部分情形都囊括到126条的请求权基础之上,使这一问题形成统一的归责方式和处理意见。
我认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不应当由于抛掷物品的地点不同而使得各类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不同。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在火车上抛掷物品致人损害就适用无过错责任、在高层建筑物上抛掷物品就适用过错推定。火车上抛掷酒瓶是危险的行为,其危险的理由在于火车本身的速度很快,致使酒瓶飞出的初速度也很快,从而导致他人的伤害。主张危险责任的人的理由并不是酒瓶在火车上这样一个地点抛出的,而是由于火车运行的速度快而导致酒瓶飞出的速度也快,从而使得火车与酒瓶之间建立了某种关联性,而要求就酒瓶将人砸伤的损害归为高度危险责任来处理。如果我们从一辆静止的火车上抛掷酒瓶致人损害,我想不会有人再主张高度危险责任。最直接也是最具体的那个理由就是酒瓶的速度快与火车具有联系,因此“速度快”才是非难此行为的关键所在,而并非是因为“在火车上”。但是,高空抛掷酒瓶的初速度虽然慢,但是其造成他人伤害时的速度一样很快,你并不能心安理得的认为火车上抛掷酒瓶的速度就一定比高空抛掷酒瓶致人损害时的速度要快,这是没有科学依据的。同样是“快”,同样是“物件(酒瓶)”,我们有什么理由将一者归于过错推定原则一者归于严格责任呢?这是很荒谬的结论。反对者的理由可能认为,火车是在高速运动的,高层建筑是静止不动的,因此火车上抛掷物品的危险性要高于建筑物,因此火车上抛掷物品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而建筑物抛掷物品仅仅承担过错推定即可。这样的认识也是不正确的。理由在于:
首先,上面我们已经证明了高空抛物和行驶的火车上抛物,就该物而言其速度的大小是很难说出谁的速度快谁的速度小的。要是我们硬是要就此问题一较高下,我想高空抛物的速度往往还应当大于火车的速度(这里我们可以用物理公示加以证明)。
其次,火车的轨道两旁一般是封闭的,不会有太多的行人在运行的火车两边走动,即使有也仅仅是个别现象。而相反,城市的高层建筑一般位于城市的中心地带,其楼下的行人和车辆要远远多于火车铁轨两旁的行人的数量,也就是说其抛掷物品造成楼下行人损害的可能性要远远高于火车上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可能性。这样说来,危险性大的情形(高空抛物)反而适用较轻的规则方式(过错推定);危险性小的情形(火车抛物)却适用较为严格的归责方式(危险责任),这在逻辑上产生了矛盾。你不能说因为火车抛物致人损害发生的机率小就要求其承担严格责任,这样说是毫无道理的。
再次,主张此种行为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遭受的最大置疑是如何为火车定性的问题。因为在传统民法的观念里,《民法通则》第126条是规定的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一旦损害的发生离开了建筑物这样一个地点,无论什么情形都不可以适用。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将物件致人损害扩展到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形,但是依然没有将所有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予以明确的规定。因此就造成了“在不同地点抛掷同一物品致人损害,面临不同处理方式”的结果。
当我们仔细研究《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发现,126条除了规定建筑物之外,还提到了“其他设施”,因此这为我们扩充抛掷物致人损害在发生地点上的解释提供了扩张的空间。本案中,火车应当解释为“其他设施”中的一种,将在火车上抛掷物品主人损害纳入到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大环境下予以讨论,将关注的重点不是放在抛掷的地点“火车”上,而是放在加害行为的样态“抛掷”上,这样才更加具有合理性。我认为,《民法通则》第126条完全应当涵盖所有的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形,而不仅仅是建筑物上的抛掷物致人损害。而解释和适用法条的空间在于第126条中规定的:“其他设施”。因此,这一立法上的开口为我们今天统一抛掷物致人损害请求权基础提供了便利和广阔的空间。将火车解释为其他设施中的一种,在解释论上没有问题,也符合法条内外的逻辑结构,应当是实现正义和救济的最好方式。
四、就本案而言
上面的论述中我们比较了《民法通则》第123条、第126条、第132条在这一案件中的适用情形,分别以它们各自的规定作为受害人权利救济的请求权基础。在比较中我们发现,用第123条和第132条所规定的情形适用本案将产生各种矛盾和法条体系上的冲突,有时会导致很荒谬的结论。因此只有合理的解释并适用126条的规定才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民法通则》第126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对这种归责方式所包含的范围予以适当的扩大不会对于社会造成危害,反而可以促进社会的整体发展和人们生活的幸福。126条的扩张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其扩张导致的损害的可能性要远远的小于123条扩张所导致的危险可能性,因此扩张126条的解释在本案中是得当的,也是合理的。
就本案的处理结果而言,适用126条和适用123条的结果不会有很大的出入,区别仅仅在于请求权基础和思考问题的进路不同罢了。在本案中火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很难的,而且在否定公平责任原则时我已经依据经济分析的方法,证明了火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失。退一步说,我们依据事实自证的规则也可以证明被告是具有过失的。所以,本案中被告人试图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免责是不太可能的。因此,无论寻找这两条中哪一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被害人都可以得到救济,不生疑义。
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而不应当适用第123条或第1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