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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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3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全国《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已经结束。通过换证,淘汰了一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药品批发企业由换证前的9000多家减少到6000多家,有效地促进了药品经营企业结构的调整和整体水平的提高,为进一步加强药品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目前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仍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一些地区在换证后,放松了对《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甚至出现了个别地区无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违规发证,违规变更,出现擅自将药品批发企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为药品批发企业法人等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事项变更工作的管理。严禁擅自将非法人分支机构改为企业法人。对非法人分支机构改为企业法人的,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严禁将《药品经营许可证》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进行买卖、变相买卖或拍卖,防止借企业改革改制等名义买卖、出租、出借或变相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对因法人人事变更等,需要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审查,决不允许从事过非法经营,有违法不良品行记录的人员通过改头换面,继续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二、要进一步巩固《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成果。严格药品经营准入程序、标准和条件,引导企业通过合理、有序的竞争,促进药品流通企业结构的优化,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把进一步改变药品经营企业过多过滥的状况,做为重要的长期的监督任务,抓紧抓好,抓出成效。为此,一要充分发挥药品监督管理的政策导向作用,通过鼓励发展集中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药品流通管理模式,促进药品经营企业健康发展;二要促进优势企业采取兼并、重组等方式,提高企业集约化、规范化水平,以适应加入WTO后,我国药品经营企业面临的挑战;三要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和退出机制,严把药品经营准入关。对于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经营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企业,要通过强化《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加大实施GSP力度等措施,使它们退出市场。

三、做好《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等工作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企业换证时,必须先交回原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方可换发新证;发证部门收回的、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必须妥善保管,并按规定处理;要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档案,并实行微机管理。对因管理不善,问题较严重的,以及不能及时通过“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报送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情况的地区,我局将暂停空白《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

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加大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是做好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基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通过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促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和药品流通秩序的根本好转。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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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9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四年七月九日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与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低层居住建筑和高层居住建筑中零散的住宅装饰装修消防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材料的市场准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责,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监理。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核准的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质量。
  第七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有关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装饰装修材料及有关设备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
  第八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并对其设计负责。
  第九条 设计单位在消防设计文件中选用的装饰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得低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减少原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宽度和数量。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装饰装修防火设计审核申报表、设计图纸和相关资质、质检证明等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新建建筑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可与建筑工程消防设计一并申报。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申报材料齐全、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
  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对工程的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已经审核的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图纸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检验装饰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合格的证明文件。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材料,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原有的防火分隔;
  (二)消火栓门四周的装修颜色与消火栓门的颜色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停用消防设施或者器材,不得遮挡消防设施和疏散指示标志;
  (四)不得占用、堵塞安全出口及疏散通道。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施工现场用火用电、防火检查巡查、易燃易爆物品管理、消防器材维护管理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及施工现场监护。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施工消防安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涉及消防安全的装饰装修材料、电气线路及设备等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工程监理规范、设计文件和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消防安全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消防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消防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
  (三)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四)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报告;(五)装饰装修材料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消防验收申报材料齐全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后7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当场或者2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经消防验收不合格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并重新申报消防验收。
  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擅自降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使用不合格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质量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和选用装饰装修材料的;
  (三)施工单位未检验装饰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合格证明文件即予以使用的;
  (四)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整改、停止施工,监理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停用消防设施或者器材的,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其中吊销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不具备审核、验收条件的装饰装修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指定装饰装修材料或者防火涂料品牌的;
  (三)故意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审核、验收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简述要约邀请

王海宏


  要约邀请又称为引诱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5条,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也就是说,要文理 当呈人人订阅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邀请时,当事人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这纱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邀请,只要没有给总章相对人造成依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可从如下几方面来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
  1.依法律规定作出花盆。法律如果明确规定了某种行为要约或要约邀请,即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共分。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据此对这些行为应认定为要约邀请。
  2.根据当呈人的意愿来作出区分。此处所说的当事人的意愿,是指根据当事人已经表达出来的意思来确定当事人对其的行为主观上认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具体来说,一方面,如果某项意思表示表明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要约的拘束力,则只是要约邀请,则应根据当呈人的意愿来作出区分。
  3.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不来确定该提议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要约的内容中应当包含俣同的主要条款,这样才能因承诺人的承诺而成立命中同。而要约邀请只是希望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因此,它不必要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
  4.根据交易的习惯即当事人的灰来的交易做法来区分。再叨唠,出租车出租车停在路边招揽顾客,一般认为是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再如了出租车司机将出租车停在路边招揽顾客,如果根据当地规定和习惯,出租车司机可以拒载,则此种招揽是邀请;如果不能拒载,则认为是要约。再如,当事人传家宝间因多次从事某种物吕的买卖,始终未改变甚品种和价格,那么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一说谎仅向对方提出买卖的数量,也可以成为要约。
  几种典型的要约邀请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15条,下列行为属于要约邀请:
  1.寄送的价目表。生产厂家和经营者为了推销某处商品,常 常向不特定的相对人派发或寄送某些商品的价目表。此种发了价目表的行为,虽包含了商品名称及价格条款,且含有行为人希望订阅合同的意思,但由于从该行为中并不能确定行为人具有一经对方承诺聚聚接受承诺后果的意图,而只是向对方提供某种信息民,希望对方向自己提出订约条件因此,该行为只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
  2.拍卖公告。所谓拍卖是指拍卖人在众多的报价中,选择他人最高者与其订阅合同的一种特殊买卖方式。拍卖前一般要刊登或发出拍卖公告,在拍卖当时对拍卖物进行宣传和介绍。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