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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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粮办展〔2009〕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稳定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国发〔2009〕25号)要求,从今年起,国家安排中央补助投资建设资金,实施农户科学储粮专项,为主产区农户改善储粮条件,减少粮食产后损失。为做好专项建设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我局研究制定了《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省(区、市)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送我局备案。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规范项目建设行为,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稳定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国发〔2009〕25号)、《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遵循农户自愿申请、共同出资的原则,采取中央补助投资、地方配套和农户自筹相结合的投资方式。
  第三条 专项在国家发展改革委领导下,由国家粮食局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发展改革委予以积极配合。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研究提出本省的项目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负责本省(区、市)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与国家粮食局签订专项建设责任书,承诺按规划目标完成本省农户科学储粮专项,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组织实施专项建设,保证装具质量,保证建设资金安全合理使用。  

  第二章 建设内容与补助标准

  第五条 专项的建设内容包括:为符合项目选点要求的农户建设标准化小型粮仓、配置新型储粮装具(圆筒仓、钢网仓等)(以下简称“粮仓”),对农户进行科学储粮技术指导。
  第六条 专项采取中央补助投资、地方配套和农户自筹相结合的投资方式,中央补助投资比例为30%,其余70%由地方财政配套和农户自筹资金解决。

  第三章 实施条件

  第七条 专项原则上应安排在前期工作较扎实、积极性较高的商品粮基地县。项目县的选择要根据本省建设规划,分片集中安排。安排项目的乡镇政府和行政村的党支部或村委会应具有较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八条 东北地区(含内蒙古东部)参与项目的农户,其储粮数量应在1万斤以上,其他地区应在2500斤以上。参加项目的农户要自愿提出申请,与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承诺所购粮仓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变卖。
  第九条 省级政府应提出组织实施本省(区、市)项目、安排专项资金的承诺,地方配套资金应在国家粮食局批准该省年度实施方案后一个月内拨付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专账。地方配套资金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到位,取消该省项目实施资格。  

  第四章 管理程序

  第十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研究提出全国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负责审查批准各省报送的年度实施方案;负责项目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项目实施后效果评价。
  第十一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项目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制定选择粮仓施工企业或供货商的办法;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组织建立农村储粮技术服务体系。地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协助做好项目的进度、质量检查和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参与项目农户的粮仓需求类型;与农户签订项目补助协议,落实农户的配套资金;负责粮仓建设进度和质量监督工作;负责对农户科学储粮技术培训;负责建立受益农户档案资料等。
  第十三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全省年度实施方案连同地方配套资金承诺以正式文件报国家粮食局审批。
  第十四条 各省应通过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公开招投标方式选定粮仓供货商或施工企业。供货商或施工企业的选择要满足本省项目布点和实施的实际需要,尽量方便运输,方便农民提货,节省成本费用。已中标企业在专项实施期内如无违约行为应续标连续承担供货或施工任务。  

  第五章 设计与施工

  第十五条 专项拟建粮仓要符合《农户小型粮仓建设标准》的各项要求,要采用经国家粮食局专家组审查鉴定的标准化设计图纸。专项所建粮仓要按照国家粮食局的要求进行统一标识。
  第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组建农户科学储粮专项专家组,负责审查确定各省仓型、核定概算,对专项建设进行技术指导、进度检查和验收抽查。各省(区、市)应选定一家粮食科研设计单位作为本省(区、市)专项建设技术支持单位,负责本省(区、市)专项的设计、技术服务、粮仓制造质量和安装监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各省(区、市)需要对已通过专家鉴定的标准化仓型进行修改、完善的,要向国家粮食局提出申请,由国家粮食局专家组对修改后的仓型进行审查鉴定。拟采用粮仓的仓型确定后,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有关规格型号、性能指标和核定造价(概算)等报国家粮食局备案。各省必须按照确定的标准图纸组织招标、生产和供货。
  第十八条 各省(区、市)要依托有关粮食科研机构、粮食仓储企业等建立省、 地市、县三级农户储粮技术服务体系。
  第十九条 供货或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签订的施工或供货合同和标准化设计图纸组织施工、生产和供货,并配合做好售后服务和技术指导。供货或施工单位应对所供粮仓统一编号,按农户登记,以备检查。同时要按照专项统一标识要求对所供粮仓刷涂(张贴)永久性统一标识。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补助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应设专账统一管理,按进度直接拨付给供货或施工企业。农户自筹资金的管理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中央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项目建设内容,不得用于管理费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以省为单位按照项目总投资的1.2%安排资金作为建设单位管理费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验收职责);安排2%作为技术支持、制造和安装监理等费用(支付给设计单位或技术支持单位);安排0.8%作为国家粮食局专家组费用。上述费用列入单仓造价测算,并全部从地方配套资金中安排,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按照工作进度支付给服务单位。
  第二十二条 各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并及时拨付给供货方。对于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省份,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国家将不再安排农户科学储粮专项。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户科学储粮专项是扩内需、保增长、重民生、促和谐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农村民生工程建设、促进农民持续增收、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有效途径,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工作。各省(区、市)粮食系统纪检监察部门要及时了解项目实施情况,配合做好监管工作。国家粮食局将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专项实行受益公示制。项目县应对受益农户和补助金额等在乡镇或村范围内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县应对粮仓进行登记、编号,建立农户储粮新建粮仓档案。档案使用国家粮食局编制的统一软件填写、汇总、上报。档案内容包括:农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粮仓型号、购置数量、补贴金额、合同编号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到逐户现场检查,监督工程建设质量和技术服务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项目进度实行定期报送制度。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月25日前将项目执行和完成情况报送国家粮食局。主要内容包括:资金到位和拨付情况、粮仓供货或施工单位招标情况、制造和安装进度、技术服务单位等。国家粮食局根据项目进展情况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购置、技术服务等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需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施工、供货任务,或施工、设备质量存在较大问题的施工或供货企业,除按合同依法追究责任外,今后不允许再参与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及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建设任务。  

  第八章 专项验收

  第三十条 专项具备验收的基本条件为:粮仓全部逐户到位、质量合格并投入使用,能够满足农户安全储粮要求,粮仓性能指标符合《农户小型粮仓建设标准》各项要求,所有工程款或货款全部支付给施工企业或供货商,建立完整的农户储粮新建粮仓电子档案并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汇总。
  第三十一条 专项的验收分为年度验收和总体验收两个阶段。年度验收一般先由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必须做到逐户现场验收。初步验收后,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年度验收。竣工验收以县为一个子项进行,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国家粮食局组织抽验。
  每年的项目原则上应在7月底前完成,8月底完成本年度项目的年度验收工作形成年度工作总结。年度工作总结主要包括项目实施情况、验收结果、资金使用情况等。
  专项规划期(2009年~2012年)最后一年的年度验收完成后,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项的总体验收,将规划期专项总体实施情况、规划目标完成情况、粮食减损效果、经济效益分析等形成总体验收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于验收不合格的粮仓,应责成有关单位在10日内完成整改。有关项目县未按要求完成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粮仓档案管理软件信息录入工作的,不得通过年度验收。
  第三十三条 每年8月底前,各省将年度工作总结上报国家粮食局备案。同时,根据已经批复的本省项目建设规划,结合当年项目实施情况,研究提出下年度专项实施方案报送国家粮食局。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省(区、市)专项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附件: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统一标识
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447016/n4370595.files/n437059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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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决定如下:

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相同。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6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2人,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四、台湾省暂时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3人,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依法应选的其余名额予以保留。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65人。

六、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应占代表总名额的12%左右。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人。

七、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选归侨代表35人。

八、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22%。

九、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来自一线的工人和农民代表人数应高于上一届。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省、直辖市,应有农民工代表。

十、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于2008年1月选出。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管理的通知

发改产业[2008]7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进一步规范机动车产品合格证管理,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打击倒卖、伪造、假冒合格证等违法行为,防范被盗抢、走私和非法拼装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将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生产企业合格证的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管理,并在机动车注册登记环节进行随车合格证信息与合格证上传信息数据库的核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升级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程序
根据《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和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需要,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对现使用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打印系统”和“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软件进行了完善和升级。从2008年4月1日起,所有机动车在出厂时,均须使用新版“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打印系统”打印生成《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并通过新版“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上传合格证信息。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公安部委托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作为合格证信息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共同负责维护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新版软件的开发、分发和培训工作。
二、严格合格证的制作和配发
机动车生产企业在机动车制造完毕且检验合格后应当随车配发合格证,合格证的正面需印制合格证的纸张编号,合格证的填报内容应符合国家标准GB/T 21085-2007规定,并与《公告》公布车型和对应的车辆产品技术参数一致。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健全合格证管理工作制度,完善合格证管理档案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数据库,保证车辆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可以查询相关信息。机动车生产企业要有固定的人员负责合格证制作、配发工作,确保出厂的车辆与合格证一一对应。
三、规范合格证信息传送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在配发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后的48小时内通过“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向工作机构传送合格证信息,上传的合格证信息应与实际配发的合格证信息一致。为保证合格证信息的传送安全,各机动车生产企业用于信息传送的计算机设备应当向工作机构注册备案。
工作机构须对机动车生产企业上传的合格证信息进行核对,对使用未注册备案的计算机设备上传信息或上传的信息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拒收,并及时通知生产企业重新传送。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指导其机动车产品经销商在销售机动车前,登录工作机构建立的网站查询合格证信息传送情况。对合格证信息尚未传送的机动车,不得销售。
四、合格证信息的修改与撤销
机动车生产企业需对已上传的合格证信息进行修改或撤销的,应当通过“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提交申请并注明原因,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方可修改或撤销。
工作机构应每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报送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信息上传、修改、撤销等有关情况。
五、合格证信息核对工作的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将分阶段实施合格证信息的核对工作。
第一阶段:所有乘用车及客车(即微型客车、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类产品,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第二阶段:其他机动车产品,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
自实施之日起,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除核对随车配发的合格证信息应当与实际车辆一致外,对合格证发证日期为实施核对之日以后的机动车,还应当与国产整车合格证信息核查数据库进行核对。凡合格证信息不存在或不一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按后续快速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六、建立合格证信息核对后续处理工作机制
为及时解决合格证信息核对中出现的问题,工作机构、机动车生产企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格证信息核对的后续快速处理工作机制。工作机构建立车辆注册合格证核对信息反馈平台,及时汇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注册及合格证核对中出现的问题,并向机动车生产企业反馈,便于机动车生产企业迅速处理合格证核对中出现的问题。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有固定的人员负责本企业合格证核对信息反馈情况的查询和接收工作,并在24小时内处理完毕。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不应少于2人,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应报送工作机构备案。对属信息漏报或者误报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补传或更正;对因生产企业原因导致信息核对不一致,且无法在规定时限内补传或更正的,由机动车生产企业或其机动车产品销售商收回车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对发现合格证有伪造、假冒嫌疑的,生产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甄别真伪。
七、监督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机动车生产企业合格证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的监督管理工作,将合格证信息的生成、传送以及核对后续处理等情况作为车辆生产一致性的管理内容。对未按要求配发合格证、合格证的技术参数与《公告》产品不一致、不按规定传送合格证信息或传送虚假合格证信息、倒卖或转让合格证、合格证核对符合率低、核对后续处理不及时的生产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产品申报《公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准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撤销其有关产品直至撤销车辆产品的生产许可。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指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主管部门)要加强生产企业合格证管理的监督,把企业合格证的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作为生产一致性管理的重要内容来抓,要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各机动车生产企业,督促生产企业加强合格证管理工作,建立合格证核对后续快速处理的工作制度。本通知贯彻的有关情况请于4月底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时间,严格在机动车注册登记环节实施合格证信息核对工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公安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 安 部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