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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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文件
全继委发 [2006]11号


关于印发《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有关部属单位及学术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不断完善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继续医学教育管理,提高继续医学教育的质量,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2001年颁发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附件1.doc

2、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附件2.doc



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代 章)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1
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


根据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卫科教发[2000]477号)和《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章程》(全继委发[2001]第01号),制定本办法。
一、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包括:经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申报,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公布的项目。
二、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应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主要内容,注重项目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学科的国际发展前沿;
2、本学科的国内发展前沿;
3、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新进展;
4、国外先进技术、成果的引进和推广,国内先进技术、成果的推广;
5、填补国内空白,有显著社会或经济效益的技术和方法。
三、医疗卫生、教学、科研机构可按申报程序申报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其他机构须先经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批准获得申报资格。
四、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负责人至少应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负责的项目内容须是其所从事的主要专业或研究方向;其当年申报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最多不超过2项。
五、各单位应将拟举办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表按统一要求,先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经核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向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推荐。中华医学会、中华口腔医学会、中华预防医学会、中华护理学会、中国医院协会、中国医师协会拟举办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以及有关部属单位可直接向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申报。
六、每年申报次年项目的时间为9月,申报单位将下一年度拟举办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统一要求填写后,按程序向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申报。申报现代远程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单位应按统一要求填写现代远程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表。
七、申报的项目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形式审查,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进行审批。
八、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每年年底将批准认可的下一年度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学科分类,列出项目编号、项目名称、主办单位、项目负责人、学分数、日期、地点等向社会公布,供各地医疗卫生单位和有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选择参加。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
十、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颁布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全继委发[2001]第02号同时废止。
十一、本办法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2


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落实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一、学分要求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每年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所获得的学分不低于25学分,其中I类学分5-10学分,II类学分15-20学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疗卫生单位的继续医学教育对象五年内通过参加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获得的学分数不得低于10学分。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每年获得的远程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数不超过10学分。I类、II类学分不可互相替代。
二、学分分类
按照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学分分为Ⅰ类学分和Ⅱ类学分两类。
(一)Ⅰ类学分
1、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1)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
(2)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申报,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公布的项目。
2、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1)由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
(2)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申报,由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公布的项目。
(3)中华医学会、中华口腔医学会、中华预防医学会、中华护理学会、中国医院协会、中国医师协会(以下简称指定社团组织)所属各学术团体申报的非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在分别经以上学(协)会组织评审并批准后,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公布的项目。
3、推广项目
推广项目是为适应基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培训,以及面向全体在职卫生人员开展的培训需要(如职业道德法规教育),由卫生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和批准的项目(包括现代远程教育项目)。
(二)II类学分
自学、发表论文、科研立项、单位组织的学术活动等其它形式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授予II类学分。
三、学分授予标准
(一)I类学分计算方法
1、参加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按3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每小时授予2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2、参加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按6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每小时授予1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3、国家级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和推广项目按课件的学时数每3小时授予1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5学分。
(二)Ⅱ类学分计算方法
1、凡自学与本学科专业有关的知识,应先定出自学计划,经本科室领导同意,写出综述,由所在单位继续医学教育主管部门授予学分。每2000字可授予1学分。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制定或指定的杂志、音像、光盘等形式的有关四新的自学资料,学习后经考核,按委员会规定该资料的学分标准授予学分。此类学分每年最多不超过5学分。
2、在刊物上发表论文和综述,按以下标准授予学分:

第一作者--第三作者
(余类推)
国外刊物
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 10-8 学分

和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 6-4学分
省级刊物 5-3学分
地(市)级刊物 4-2 学分
内部刊物 2-1学分

3、 科研项目
已批准的科研项目,在立项当年按以下标准授予学分:

课题类别 课题组成员排序(余类推)
1 2 3 4 5
国家级课题 10 9 8 7 6学分
省、部级课题 8 7 6 5 4学分
市、厅级课题 6 5 4 3 2学分
4、出版医学著作,每编写1000字授予1学分。
5、出国考察报告、国内专题调研报告,每3000字授予1学分。
6、发表医学译文,每1500汉字授予1学分。
7、单位组织的学术报告、专题讲座、技术操作示教、手术示范、新技术推广等,每次可授予主讲人2学分,授予参加者0.5学分。参加者全年所获得的该类学分最多不超过10学分。
8、临床病理讨论会、多科室组织的案例讨论会、大查房,每次主讲人可授予1学分,参加者授予0.5学分。参加者全年所获得的该类学分最多不超过10学分。
9、现代远程继续医学教育II类学分授予的具体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制定。
2-8项由单位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后授予相应的学分。
(三)凡经单位批准,到上一级医疗卫生单位进修(含出国培训)6个月及以上人员,经考核合格者,视为完成当年的继续医学教育25学分。
四、学分登记和考核
(一)项目主办单位授予相应项目类别的学分,学员所在单位负责登记。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应统一印制和发放继续医学教育登记证或使用电子信息卡,内容包括项目编号、项目名称、举办日期、形式、认可部门、学分数、考核结果、签章等,由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本人保管,作为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凭证。
(三)各单位主管职能部门每年应将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基本情况和所获学分数登记,并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继续医学教育合格作为卫生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五、继续医学教育学分证书的发放和管理
(一)国家级和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学分证书分别由全国和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指定社团组织应按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规定的样式印制学分证书。
(二)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Ⅰ类学分证书,先由举办项目的远程教育机构提供学员参加学习的有关材料,经学员所在地的省级继续医学教育主管部门核实后发放相应的学分证书。
(三)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和指定社团组织举办的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公布的项目,应接受项目举办地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的监管。举办单位应在项目举办2周前将有关资料报项目举办地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
(四)凡弄虚作假、滥发证书、乱授学分的单位,一经查实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全国通报、1—3年停办国家级和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资格等处罚。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基层农村、边远贫困地区、特殊专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应向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
七、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发布的《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办法》(全继委发[2001]第02号)同时废止。
八、本办法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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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地质矿产部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1994年10月17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了实行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依法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以下简称勘查成果),依据本办法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勘查成果是探矿权人通过合法勘查活动取得的勘查报告、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和相应的优先探矿权、优先采矿权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对勘查成果的有偿使用,实行统一审批制度。
国家或国家指定单位,有买断或优先购买勘查成果的权利。
第五条 地质矿产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审批工作的管理机关。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勘查成果的有偿使用,由地质矿产部批准。其他勘查成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优先探矿权、优先采矿权属探矿权人或按照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获得勘查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 勘查成果属无形资产。探矿权人的勘查成果成本是指:实际发生的勘查、获得探矿权和优先探矿权、优先采矿权所支付的总费用。购入勘查成果并按法定程序申请取得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原则应当在评估的基础上按照双方商议确定的价格计价。
勘查者与投资者不是同一民事主体的,所获得的勘查成果财产权的归属由勘查合同界定。
使用国有资金取得的勘查成果所有权属国家,国有地勘单位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八条 有偿获得勘查成果准备从事勘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签署有偿使用勘查成果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到勘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勘查活动。
有偿获得勘查成果准备从事开采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签署有偿使用勘查成果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开采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矿山建设前期工作计划;按照法定程序向开采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到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矿山建设。
转让勘查成果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
第九条 申请勘查成果转让,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转让勘查成果的项目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二、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对申请转让勘查成果的审查文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个体探矿权人的勘查成果的审查文件;
三、申请转让勘查成果的有关资料,包括:
1.勘查矿种和共生、伴生矿种矿床的规模及平均品位;
2.工程控制矿体的平面分布图或物化探异常推断解释矿体的平面分布图及有关图件。
四、勘查成果转让申请书。
第十条 申请有偿获得勘查成果准备用于进一步勘查工作,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申请有偿获得勘查成果相关的矿种及矿床规模;
三、开展勘查活动的资金证明;
四、有偿获得勘查成果申请书。
第十一条 申请有偿获得勘查成果准备用于矿产资源开发,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具有开办矿山企业技术能力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开办矿山企业的资金证明;
三、有偿获得勘查成果申请书。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转让勘查成果的申请,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做出允许或可以向以下范围转让的决定,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一、允许向指定的企业或有关部门转让;
二、允许向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转让;
三、可以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转让或向外资独资企业转让;
四、可以向集体所有制企业转让;
五、可以向私营企业转让;
六、可以向个体采矿者转让。
转让方必须按照以上批准的范围转让。
第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有偿使用勘查成果的申请,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对购买者做出是否允许有偿使用范围的决定,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一、允许有偿使用的具体矿种的限制;
二、允许有偿使用的一定矿床规模的限制;
三、允许有偿使用的地区的限制。
第十四条 勘查成果的有偿使用,可以采用双方协商议定或拍卖方式进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主办交易会,促成交易。交易时,转让方必须出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准予转让的批件,有偿使用方必须出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准予购买的批件。
第十五条 有偿转让勘查成果必须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的价格,由转让方和购买方以资产评估为基础本着自愿、协商议定的原则确定。有偿使用价格低于成本时,必须经转让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出资者批准。
第十六条 勘查成果有偿使用成交方式可以分别是:一次付款,分期付款,折价入股或双方共同议定的其他方式成交。成交前应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成交后应当将签署的合同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成交双方应当按照《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规签署经济合同,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合同的标准文本由地质矿产部制定。
第十八条 勘查成果转让后,原勘查者仍有对地质报告、资料的署名权、科学研究使用权,申请获得找矿奖、科技奖的权利,但以不损害购买方的优先探矿权、优先采矿权利为原则。
第十九条 转让勘查成果的收入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地勘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则处理。
勘查成果的转让所得应主要用于地质勘查的投入。
第二十条 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时,按照《经济合同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办理申请审批转让、有偿获得勘查成果手续,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的有关规定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转让或购买勘查成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情况作出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保护其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的决定:
一、未办理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审批手续的;
二、超越批准范围转让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八条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转让勘查成果而导致国家秘密泄露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处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收缴或封存有关勘查成果报告、资料的措施,不受理购买方的勘查登记申请和采矿登记申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市城管局市财政局《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市城管局市财政局《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焦政办〔2007〕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发改委、市城管局、市财政局《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焦作市发改委 焦作市城管局 焦作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提高收缴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办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着“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对在本市解放区、山阳区、中站区、马村区、高新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主体,负责全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负责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管理、检查、督导、协调;负责全市垃圾处理费的财务管理,领取、发放、管理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确保资金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审核各城区上报的垃圾处理费免征名单;统计汇总全市垃圾处理费征收情况;对垃圾处理费的使用提出意见和计划,对征收任务完成好的单位提出奖励意见。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征收标准为各城区和各配合单位核定年度征收总额,由市政府与各城区人民政府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责任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各配合单位签订协议书。
第五条 市财政、非税、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以下规定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家、省驻焦企业、市属企业以及机动车辆等特定对象的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一)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预算执行机构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财政供给经费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二)市非税管理部门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管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国家、省驻焦企业,市属企业的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三)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货运、客运、出租、公交等机动车辆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各自辖区内垃圾处理费征收相关工作。各城区可指定环卫部门作为垃圾处理费征收机构,安排专人进行征收,也可根据征收对象不同,委托区属办事处、居委会和社区代为征收。各征收机构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全区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指导办事处、社区等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审核、汇总、上报办事处、社区免征垃圾处理费单位或个人名单;统计与汇总上报全区垃圾处理费征收情况和专用票据使用情况。
区级征收对象:不属于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区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组织、工矿企业、辖区内的驻焦部队、学校、居民(含暂住人口)、旅馆、宾馆、酒店、商场、大型娱乐服务业、沿街门店、早夜市摊点、废品收购站、建筑工地、拆迁工地、停车场等单位和居民。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按以下标准计征:
(一)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中的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按每户每月5元收取(其中4元用于居民区的卫生保洁,1元用于环卫企业清运和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按每户每月1 元收取(小区内的卫生保洁费仍按物业管理收费的规定执行)。
(二)机关、事业单位、驻焦部队、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组织按在册人数(不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2 元收取,由单位负担(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暂不收取,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减半收取)。
(三)机动车辆按辆定额收取。4吨(含4吨)以下货车按每辆每月5元收取,4吨以上货车每辆每月10 元,公交车、客车等16 座位以下每辆每月10 元,16 座位以上每辆每月15 元;出租车每辆每月5元;单位和个人的小型汽车每辆每月2元。
机动车报停期间,可凭报停手续免征垃圾处理费。
(四)专业市场、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各类经营性门店(含经营性停车场)按经营面积分段计收,实行差额累进收费。100平方米以下(含1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30 元;101 — 5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每月0.20 元;501 — 10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15 元;1001 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每月0.10 元。收费起点为每月10 元,按费率计算不足起点收费的,以起点标准收费。
(五)集贸市场内的饮食、畜禽、鱼类等摊位每摊位每月15 元,蔬菜、水果等摊位每摊位每月10 元。
(六)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经营面积分段计收,实行差额累进收费。100 平方米以下(含1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 元;101 — 500 平方米每月0.80 元;501 — 10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60元;1001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每月0.40元。收费起点为30 元,按费率计算不足起点收费的,以起点标准收费。沿街早、夜市摊点及临时占道摊位按户计收,每户每天2 元。
(七)理发美容及化妆业、沐浴业、娱乐业按经营面积分段计收,实行差额累进收费。100 平方米以下(含1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5 元;100 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每月1.2 元。收费起点为50 元,按费率计算不足起点收费的,以起点标准收费。
(八)旅馆业(内设餐饮、娱乐、沐浴、美容美发等的,另按标准计收)按每床位每月5 元计收。
(九)建筑垃圾费(不包括清运费)按每吨6 元计收。
(十)工业企业以及上述未涉及的单位按从业人数(不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2 元收取,由单位负担。
(十一)对同一单位同属性的收费项目只按一种计费方式收费,不得重复计收。
第八条 城市低保户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焦作市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免缴证》后,可以免缴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居民住户缴纳垃圾处理费以半年为单位,于每年一月份、七月份分两次缴纳完成;大中型企业经征收机关批准,可实行按季或半年分次缴纳(分别于每季度或半年的第一个月内缴纳);车辆按年度缴纳。其它征收对象的缴费期限,由征收单位根据征收对象具体特点,本着最大限度方便人民群众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 对垃圾处理费征收对象实行调查审核制度。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区级征收机构负责对垃圾处理费征收对象的情况进行调查审核。调查审核的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类型、经营项目、经营面积、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联系人及电话、单位职工人数(含临时职工)、垃圾量、垃圾清运方式;兼营住宿的,还应调查审核床位数;兼营多种项目的,应进行分类调查审核。
第十一条 市、区、街道、社区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原则上由各自单位内部正式工作人员组成,根据工作实际,缺额人员可向社会临时招聘。
各征收或配合单位需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委托协议书,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对分管范围内的征收对象及时足额收缴垃圾处理费,并及时上缴市财政专户;对免缴、减半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个人和低保户进行登记上报。
所有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上岗前均需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参与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征收人员在征收过程中,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征收单位之间不得相互借用票据。
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和发放。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票据时,应对已领用票据的使用情况和资金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可发放新票据。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票据管理规定指派专人负责票据管理,按月登记汇总,上报票据的收发、领用、作废、结存及收费情况。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征收对象的实际情况为各城区和相关配合部门制定年度征收目标,各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相关配合部门应足额完成年度征收目标,确保年度征收目标数足额上缴市财政。
市人民政府将垃圾处理费年度征收目标完成情况列为各征收单位工作考核指标,并作为征收单位负责人工作考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按照市、区年度总量分成的原则(总量包括各城区年度征收总额加市相关配合部门征收数额的总和),市财政可将当年年度征收总额的50% 返还各城区。市财政、非税、公安、交通等配合部门按实际代收额的8% 提取手续费,手续费每季度结算一次,年度统算。超额完成年度征收目标的,另外返还超额部分的20% 作为奖励;完不成年度征收目标的,手续费按实际代收额的6% 结算。
第十五条 垃圾处理费暂按行政事业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在拨付配合部门手续费后,专项用于市区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和处置;垃圾处理厂的建设和环卫设施的更新、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具体使用方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城管等部门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跟踪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2007 年4 月28 日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缴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缴垃圾处理费3 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 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有收费专用票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