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管理办法和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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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管理办法和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管理办法和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1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会议讨论同意,现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管理办法》和《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提升管理水平,有效控制医疗费用支出,维护参保人员和医疗机构的权益,确保医疗保险健康运行,基金达到收支平衡,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委《关于印发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3号)、陇南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陇署办发[2002]21号)的精神,结合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院申报程序。参保人员患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确需住院治疗的,由主治医生开具住院通知单,参保患者或亲属持单位介绍信和医疗保险证,到市社保局申报批准后,办理住院手续。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予办理住院申报,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 住院费用的结算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所发生的住院费用由参保人员和社保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分别结算。凡属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由个人负担的起付标准、个人应自负的比例,参保人员出院时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以现金方式结算;剩余部分医疗费用由市社保局按“分级定额,总量控制,定期核结”的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以转帐的方式结算。市社保局每年与定点医疗机构通过年审签定服务协议书,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分级定额标准。市社保局以各定点医疗机构前三年(07、08、09年)出院患者平均费用为基础,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的费用,合理确定结算管理办法实施后第一年度定额标准。以后年度每年由市社保局按不同级别医院上年度住院人员的平均费用,剔除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的费用后,核定与各级医疗机构每人次的住院费结算定额标准。

第五条 统筹基金的结算支付范围。

1、凡属《陇南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中的病种,住院时可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2、纳入《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和《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可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六条 统筹基金拨付。市财政局按年初核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按月拨付市社保局;市社保局按结算程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七条 统筹基金的结算程序。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每月5日前填报上月出院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拨付审批表》、《住院费用结算单》,并附住院人员的《医疗保险证》、住院费用清单,由市社保局审核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定额标准的90%,剩余10%的定额根据每半年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情况(考核办法另行制定)支付。年终考核时,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在定额标准90%以下的,按实际发生数结算,并对该定点医疗机构适当给予奖励;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在定额标准的90%-110%范围内,则按定额标准结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定额标准的110%-120%的,对超过部分社保局支付50%;定额标准120%以上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负担。

第八条 统筹基金在支付住院费用时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600元;职工医疗保险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40000元;

(二)超出最高支付限额费用由大额医疗保险补助。

第九条 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见下表)。确因病情需要,凡使用《三个目录》以外的治疗项目和用药,医疗机构必须征求患者或家属意见,签字同意,才能使用。乙类药品费用由个人负担15%、特殊检查和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20%,其余计入医疗费总额。

住院医疗费用档次
职工个人自负

比例(%)
退休人员自负

比例(%)

起付线—20000元以内的
15
13

20001—40000元以内的
13
11

40000元以上的
10
8


第十条 住院费用的审核方法。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配备熟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专门人员负责核算参保患者所发生的住院费用,按要求认真准确填写各种表格。医疗机构应配备微机对医疗费进行核算(软件由市社保局统一开发)。市社保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抽查医疗机构的费用审核情况,查看有关病历资料和询问参保患者时,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配合。如发现问题,按服务协议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及服务协议确定的转院比例,确须转往外地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以及按规定在外地出差和休探亲假期间因患急症住院时所需医疗费,先由本人垫付,治疗结束后,凭住院费用结算单和有关病历资料到社保局办理报销手续。凡经市社保局审核确认的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的住院医疗费,按上述办法报销。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行为。制定相关配套制度,明确分管领导责任,确定专职人员,加强内部管理,杜绝违规现象的发生。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应接受市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如发生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由市社保局扣除相应的违规费用。

第十三条 对自然灾害、突发性疾病、流行和其它突发性因素造成的大范围危、急、重病人的医疗费用,由市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县(区)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规范管理,参照《陇南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陇署办发[2002]21号)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实行刷卡管理。IC卡由市社保局统一制发。IC卡制作的工本费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第三条 IC卡用于记录参保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个人账户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条 个人账户资金的构成:

(一)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全部划入个人账户。

(二)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缴费工资的1.6%划入; 退休人员按缴费工资的3.8%划入。

(三) 以上两部分的利息收入。

第五条 个人账户资金的录入:

(一)市社保局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缴费台帐及个人账户资金划转记录台帐。

(二)市社保局应逐月审定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划转记录情况,并按时足额划拨个人账户。

(三) 个人账户由用人单位和市社保局定期核对。

第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使用范围:

(一) 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医疗费用;

(二) 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 其它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划转个人账户,待年度内缴清费用后,再划转。

第八条 市社保局为参保人员设置个人账户,发放IC卡,并建立个人账户微机管理系统。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参保人员IC卡的领取和发放。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配备刷卡机,并负责个人账户的结算和记录。

第九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凭IC卡进行结算。

第十条 市社保局对个人账户实行统一管理,并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个人账户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资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经核定后划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节余资金可结转使用,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

第十二条 驻武都城区外的参保人员和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不发放IC卡,其个人账户的资金按季度或按年度发放给参保单位,由单位转发本人。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工作调动的,若调入单位已参保,则办理相关手续,其IC卡和个人账户继续使用;若调入单位没有参保,个人账户使用至无余额为止,IC卡停止使用,并由本人保管,待重新参保后继续使用。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外工作调动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发放给本人,并由市社保局收回IC卡。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与参保单位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暂时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使用至无余额止,IC卡暂停使用,并由本人保管,待重新参保后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若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并由市社保局收回死亡人员的IC卡;若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由市社保局收回死亡人员的IC卡。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的IC卡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本单位,由用人单位向市社保局申请挂失,并办理补发手续。在遗失期间造成的个人账户资金损失,由参保人员本人负责。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个人账户的资金情况,对个人账户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市社保局和用人单位对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年核对一次,并由用人单位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十八条 IC卡的记录权属市社保局。用人单位或参保人涂改、伪造、盗用IC卡的,一经发现立即没收。对由此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重损失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年初进行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账户划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依据参保人员的IC卡作为其就医和购药的凭证,并以此进行费用结算,核减个人账户基金,在每季度5日前报送上季度医疗费用、购药费用凭证,到市社保局审核后办理拨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每年应向用人单位和市社保局提供个人账户资金使用情况汇总表,以及平时掌握的个人账户资金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区)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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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人大


1999年7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雨花台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其范围包括:雨花东路至雨花台街以南,纬八路以北,雨花台街、共青团路以东,雨花东路及宁溧路以西围合的区域;望江矶皖南事变三烈士墓环行道以南,三烈士墓以北,花木村水塘防火道以东,砂石场道路以西界桩围
合的区域。
风景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烈士群雕以南、忠魂亭以北、环陵路西干道以东、纪念碑至东炮台道路以西围合的区域,以及东殉难处、西殉难处、知名烈士墓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为一般保护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风景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条例。
建设、规划、国土、园林、公安、市容、环保、文物、旅游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在风景区规划、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污染风景区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管理局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必须制定规划。
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文物、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景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局及有关单位,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按规定报批。
第八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保护风景区生态环境,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风景区总体规划或者各景区详细规划时,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核心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外,不得新建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第十一条 一般保护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建筑物和设施。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设施的,必须符合风景区规划,并经管理局审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超出批准的规划用地范围,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个人不得新建房屋和设施。经批准维修、改建的房屋和设施,必须在原地进行,并且不得超出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高度。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已有的建筑和设施,凡是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景物完好,保证游客安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加以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管理局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机动车辆擅自进入风景区;
(二)携带兽类宠物进入风景区;
(三)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损毁公用设施;
(四)乱扔废弃物;
(五)擅自进入倒影池、雨花湖、忠魂池;
(六)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
(七)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行乞、酗酒滋事;
(八)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九)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十)损毁景物、林木植被;
(十一)擅自开垦土地、挖沙取土,私埋乱葬;
(十二)捕猎野生动物;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的树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核心保护区内确需砍伐、更新树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保护区内需要砍伐非珍贵树木的,应当经管理局批准;砍伐树木十棵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砍伐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办理景区通行手续后方可进入风景区,并须服从管理局的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条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非经管理局同意,不得设置标牌、标语。
一般保护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标牌、标语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垃圾;排放的烟尘、污水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管理局应当对风景区重要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重要的景物进行登记,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管理局应当采取措施,管理好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
第二十五条 管理局应当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工作,确保良好的公共秩序。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人员的方案,保证游客安全。
管理局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完善消防设施,防止火灾发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项、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没收捕猎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23日发布施行的《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8月20日

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冰川、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历史建筑、历史名人故居、宗教寺观教堂、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
景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人民政府的,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
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常住人口过多的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外迁。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编制所属风景名胜区规划。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规范。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甲级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以及其他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发挥风景名胜区的环境、社会和经济上的综合效益;
(三)突出风景名胜区特性,严格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方案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当地居民的意见。规划在上报审批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水利、林业、文化、旅游、环保、国土资源、电力、民族宗教等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设区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分别由设区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因风景名胜区性质、规模、资源等方面发生变化须对规划作出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按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范围标界立碑,同时标明各级保护地带的界址。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宣传普及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知识,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设施和环境,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三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以视域范围为依据,在一级景点和景物周围划出的保护范围和空间;
(二)二级保护区:在景区范围内,以及景区范围之外的非一级景点和景物周围划出的保护范围和空间;
(三)三级保护区: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一级、二级保护范围以外的区域。
因保护自然资源或者生态环境确需禁止游人进入的区域,可以设置特级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范围由所在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并树立界桩标明。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内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等,应当开展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必须经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同意,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古树名木,严禁砍伐。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对水体的保护管理。对河流、湖泊等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和疏浚,不得随意围、填、堵、塞或者作其他改变;对水源地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
禁止向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污水、垃圾。
禁止破坏和过度利用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严禁伤害和猎捕野生动物,禁止擅自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环境,在特级保护区内严禁游人进入。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性的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四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等各项建设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总体规划未批准前,不得进行重大项目的建设。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其选址必须逐级报审批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与风景、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一级保护区内除设置必需的步行游览观赏道路和相关的游览设施外,严禁建设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设施。
二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大型工程设施的兴建。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产生污染的工矿企业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控制:
(一)公路、索道、缆车道、电机车道、水库、电站;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三)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二级保护区内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四)风景名胜区区徽标志建筑。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选址实行分级审批。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建设项目选址,在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逐级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其委托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选址,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选址,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组织同级计划、风景园林、旅游、文化、林业、水利、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条 选址经审查批准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按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批准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在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等各项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可以高于该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征收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的3倍,省级风景名胜区征收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的2倍。
风景名胜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施工场地应当保持整洁,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围档,防止影响景观环境和游览安全。
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清理施工场地,负责恢复因施工损坏的植被及设施。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指路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
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中英文地名牌、指路牌和景区介绍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并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导游和服务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设置必要设施。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文明经商。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权限加强商品、服务价格的审核和监督管理,保护游览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的管理,按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辆不得进入一级保护区,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应当限制机动车辆进入。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游览票价实行国家定价,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
(二)建设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污水、垃圾的;
(二)损毁景物、林木植被的;
(三)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的;
(四)擅自改变原有地形、地貌的;
(五)捕杀野生动物的;
(六)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或者不按要求恢复植被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乱堆乱放、乱扔垃圾影响景观的;
(二)位于游览区的施工场地未设置围档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乱设摊点的;
(四)车辆乱停乱放阻碍交通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已设立了人民政府的风景名胜区内,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执行;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风景名胜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滥用或者超越职权批准风景名胜区工程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