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残疾人就业安置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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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残疾人就业安置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残疾人就业安置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克残发〔2010〕22号


各区残联、财政局、经贸委、审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残疾人就业安置奖励政策的通知》(新克政发〔2008〕3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实际,市残联、财政局、经贸委、审计局联合制定了《克拉玛依市残疾人就业安置奖励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克拉玛依市残疾人联合会   克拉玛依市财政局







克拉玛依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克拉玛依市审计局





二○一○年六月八日























克拉玛依市残疾人就业安置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实行残疾人就业安置奖励政策的通知》(新克政发〔2008〕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安置奖励是向安置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予以奖励。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安置残疾人就业超过在职职工2%的比例,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超过在职职工25%的比例,可申请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30岁以上首次就业的残疾人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本单位就业满一年的,可申请安置残疾人首次就业一次性奖励。

第六条 用人单位申请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与残疾职工签订了两年以上(含两年)的劳动合同、为残疾人办理了规定的社会保险、残疾人就业满一年以上;

(二)劳动合同期内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象;

(三)为残疾职工安排适当的工种岗位,并在劳动报酬、福利待遇、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工资待遇不低于克拉玛依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中央驻市石油石化企业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奖励申请,其他用人单位按属地原则向所在区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奖励申请。

第八条 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审查用人单位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查结果报同级残联,残联会同财政、经贸和审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每超比例安置一名残疾人就业,每年给予用人单位8000元奖励。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安置一名30岁以上首次就业的残疾人,给予用人单位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一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阶段(6月1日至30日)。

用人单位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残疾人就业安置奖励申请,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1、《克拉玛依市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申请表》。

2、《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名册》,残疾人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两年以上(含两年)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证明,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即“五险一金”)。

5、工资年报、工资花名册。

6、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二)审批阶段(7月1日至31日)

1、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残疾人就业安置奖励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用人单位职工人数以《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所列职工人数为依据。用人单位安置的残疾人须持有克拉玛依市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

2、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于7月15日前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审核情况报同级残联。

3、残联会同同级财政、经贸和审计部门对用人单位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奖励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4、残联于7月31日前将审批意见反馈用人单位。

(三)发放阶段(8月1日至9月30日)

对经批准实行就业奖励的用人单位,按照“谁批准、谁奖励”的原则,由残联按规定兑现奖励。用人单位将审批表和收款凭据提交残联,领取奖励。

第十二条 经市残联批准奖励的用人单位,就业奖励从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经区残联批准奖励的用人单位,就业奖励从区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付不足的,差额部分从同级财政支出。

第十三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资金用于用人单位扩大再生产购买所需设备、物资和办公用品、无障碍设施建设、劳保用品等方面的开支。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残联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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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5年6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5年6月)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马原(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免去马原(女)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任命王永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任命孙琬钟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免去孙琬钟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职务。
任命沈建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免去沈建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职务。
任命唐德华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
免去唐德华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任命周贤奇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任命费宗YI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
任命张志刚、于连泽、张耀良、杨学良、石同文、傅刊、南英、奚晓明、王玉琦、李清友、余齐兴、李武清、张混、李鸿铎、郑敏、杨伟、王永承、陈钦一、贾振江、杨洪逵、彭士翔、许丽生、沈关生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免去王战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免去吴春瑞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免去郭振江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职务。
免去姜维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职务。
二、任命丁慕英、路安仁、乔积蓄、鞠永春、崔进(女)、张之又、张穹、张树根、汪庆传、刘本祥、呼延凌太、姬青云、曹庆晨、有廷之、沈永金、蔡柏松、杨咸艺、张玉树、孙朝英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免去曲文达、白步洲、贺志仁、惠锡礼、赵峰、陈涛、徐秉谦、卓飞、徐塞(女)、程超明、白仲珊、贾渔萍、王丰、张庆华、沈园新、康德、孙也坪、刘荣先、舟涯(女)、张希鲁、张亚顺、周良、徐国珍、夏龙、李墨林、黎健、于程九、徐意(女)、侯政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三、任命孟仲仁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
免去刘继光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职务。
四、免去丁关根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职务。




日照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社会化管理规定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社会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省政府、省军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指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等严重灾害报警的设施,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供电设备、中间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警报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提供有关器材和进行维修技术指导;
(三)批准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
(四)组织实施警报试鸣;
(五)法律法规及上级领导机关规定的其它职责。
市城市建设、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有关新闻、电信、供电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日照市防空袭方案》制定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警报设施布局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警报设施时,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便利条件。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当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当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警报信号的发放工作。
第七条 供电单位应当优先保障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八条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线路,负责警报中间站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障警报网所需线路的调用。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专用频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条 广播电视部门和有关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防灾警报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通告等工作。并建立广播、电视防空警报发放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不得影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当负责恢复或重建。
大型公共场所、工业园区及其它较大规模的新建工程,均应安装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警报的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在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和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六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