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农民住房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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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农民住房保险暂行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农民住房保险暂行规定

 (1991年3月15日市府令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农民住房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后,能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安定人民生活,促进农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国务院《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农村房屋保险条款》,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农民,及其住房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办理住房保险的,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农民住房保险的意义和作用,通过宣传、动员使农民自愿参加房屋保险。


 第四条 各级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本规定,主动与各有关单位联系,搞好宣传、服务,加强管理,做好防灾防损工作。
  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予以经济补偿。
第二章 承保范围与保险责任




 第五条 下列房屋应当承保:
  (一)被保险人(即投保的农民,下同)自有的房屋;
  (二)替他人保管的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的房屋(须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清单上载明)。


 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予承保:
  (一)政府部门已决定拆除或被征用而未搬迁的房屋;
  (二)灶火棚、围墙等,主房以外的其它建筑物,以及年久失修且无人居住的房屋;
  (三)正处于危险状态及违章建筑的房屋。


 第七条 凡参加保险的房屋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冰雹、洪水、龙卷风、泥石流、破坏性地震;
  (三)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以及外来建筑物和其它固定物体倒塌致使保险房屋的损毁;
  (四)暴风、暴雨致使房屋主要结构(负重墙、屋顶、屋架)倒塌的损失;
  (五)因上述(一)、(二)、(三)、(四)项所列的灾害事故所采取施救保护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
  (二)核子辐射及污染;
  (三)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四)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三章 投保与承保办法




 第九条 农民住房保险分为一般险和两全险两种形式。一般险期限为一年,期满续保另办手续;两全险具有经济补偿和保险期满还本的双重性质,期限为五年。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房屋的实际价值确定,每户保护金额不得低于一千元。


 第十一条 一般险每年每千元保险金额交纳保险费三元。


 第十二条 两全险每千元保险金额交纳保险储金二十五元,保险期满后无论是否发生过赔款,均退还全部保险储金。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不领回保险储金,保险公司对逾期后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仍负赔偿责任,但应当根据发生事故时本市实际执行的储金标准,重新计算保险金额,办理续保手续。


 第十三条 农民住房保险可以乡(镇)为单位集体投保,统一签发保险单。凡人均年收入在三百元以上的村可投保两全险;凡人均年收入在三百元(不包括三百元)以下的村可投保一般险,由乡(镇)政府负责投保的组织、办理有关手续和保险费、保险储金的收缴工作。


 第十四条 保险费、保险储金可由县(区)或乡(镇)政府统一筹集,坚持个人交纳为主、集体垫付为辅的原则。根据群众交费能力,可采用农民自交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章 赔款处理方法




 第十五条 保险的房屋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被保险人应采取施救措施,尽力避免损失扩大,并立即通知保险公司查勘现场。被保险人不采取施救措施,保险公司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凭证、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和有关部门及村委会以上证明。


 第十七条 保险房屋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公司按实际损失赔付,每间房屋的最高赔款以不超过实有房屋的平均保额为限。赔偿后,其有效保额为原保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
  一次赔款或累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全数,一般险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两全险当年保险责任终止,次年继续有效,其有效保险金额仍为原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当日起三个月内不向保险公司提供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据、证明,或从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日起一年内不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或不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已修复的房屋的损失,均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第十九条 保险房屋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索赔。第三者近期无力赔偿,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时,保险公司可按照本规定先予赔偿,但不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偿。


 第二十条 保险房屋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当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从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要求赔偿的单据和证明后,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及时审定、核实,报险赔偿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保险公司应在十日内一次赔付结案。超过期限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如果伪造现场、虚报损失、骗取赔款,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款或追回已支付过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可申请仲裁机构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奖励办法




 第二十四条 农民住房保险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县(区)或乡(镇),由保险公司按实收保险费的8%,保险储金的1%支付组织投保单位劳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凡按本规定投保面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县(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赔款低于当年实缴保险费和保险储金利息的百分之五十,在一般险续保和两全险次年保险责任生效时,由保险公司按上年实缴保险费和保险储金利息的百分之五十减去赔款后的差额返回县(区)政府,作为农房保险的风险管理基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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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乌政办〔2011〕396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建设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建设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保障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实现打造天山绿洲生态园林城市的目标,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施统一规划,统一组织验收,分级建设和管理。其中城市主干道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次干道和巷道、社区绿化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本规定编制依据为:
(一)《城市绿地分类标准》;
(二)《城市绿地设计规范》;
(三)《公园设计规范》;
(四)《城市居住区规划与设计规范》;
(五)《居住区环境景观设计导则》;
(六)《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七)《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八)《新疆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试行)》;
(九)《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十)《乌鲁木齐市绿线管理规定》;
(十一)《乌鲁木齐市绿地系统规划》;
(十二)《乌鲁木齐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绿地系统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绿地系统规划,统筹协调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年度城市绿化建设计划。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实际拟定年度城市绿化建设项目,上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审查后,统一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通过招投标或委托方式确定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第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及道路绿化带的绿化工程应当实行招投标,具体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有序实施,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组织验收,分级建设管理的原则,公共绿地建设面积在1公顷以上(含1公顷)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面积在1公顷以下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进行联合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绿化工程进行跟踪管理,及时通报市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法查处擅自变更绿化规划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年度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予以通报,并将工程施工单位列入信誉不良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绿化工程的属地管理和移交工作,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进行。对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符合建设要求的道路绿化工程,按照全市绿地属地管理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资料和绿地管理的移交。
第十四条 积极借鉴内地城市成功经验,采取公司化运作模式,引进市场竞争机制,降低绿化建设成本,提高树木成活率。
第十五条 把城市绿化与棚户区改造、大气污染治理有机结合起来,绿化建设紧随棚户区改造和大气污染治理步伐,凡拆并小锅炉后的土地原则上只用于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按计划建设一批公园绿地,公园绿地应采取通透式处理,附属绿地根据用地性质,无特殊要求的也应采取通透式处理,将绿地景观与城市景观融合。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建设中应保留原有树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因建设和树木抚育更新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需按规定报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八条 严禁砍伐、移栽和破坏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对其应按照相关规范实行原址保留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以生态平衡、景观优美、功能合理、体现地域文化、以人为本、近远期相结合为原则,按照不同绿地类型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二十条 城市各类绿地的内部用地比例应符合相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新建和扩建绿地的绿地率必须达到规范指标,原有绿地的绿地率指标不足的,逐步改造完善。
第二十一条 各类城市绿地的建筑和景观小品应以经济、实用、安全、美观为原则,建筑风貌应与绿地文化内涵、功能要求、周边环境相协调。接纳游客的城市绿地出入口、道路、铺装场地及其他设施应设置无障碍设施,确保残疾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内有文物价值或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要保留,并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做好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
(一)应保证稳定良好的水源,采用节水灌溉方式进行灌溉。应考虑雨雪水的收集、储存和利用,绿地应低于道路路面5-8厘米。应符合种植土壤要求,严禁建筑垃圾和有害物质的混入,种植土要求总含盐量不超过1G/kg,PH值为6.0-7.5。凡不符合要求的要对其进行改良,以满足植物正常生长要求;
(二)灌溉系统应符合设计要求,根据绿地类型和植物灌溉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验收
(一)绿化验收时间应符合下列标准:
1.新种植的乔木、灌木、攀缘植物,应在一个生长周期满后方可验收;
2.地被植物应在当年成活后,郁闭度达到80%以上进行验收;
3.一、二年生花卉及观叶植物,应在种植l5天后进行验收;
4.春季种植的宿根花卉、球根花卉,应在当年发芽出土后进行验收。秋季种植的应在第二年春季发芽出土后验收。
(二)绿化工程质量验收应符合下列标准:
1.种植材料、种植土和肥料等,均应在种植前按其规格、质量进行验收;
2.乔、灌木的成活率应达到98%以上;
3.强酸性土、强碱性土及干旱地区,各类树木成活率不应低于85%以上;
4.花卉种植地应无杂草、无枯黄,各种花卉生长茂盛,种植成活率应达到95%以上;
5.草坪无杂草、无枯黄,种植覆盖率应达到95%以上;
6.绿地整洁,表面平整;
7.种植的植物材料整形修剪应符合设计要求;
8.绿地附属设施工程的质量验收应符合《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1)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
(一)绿地的管理应符合以下标准:
1.及时清理垃圾、施肥、修剪,发现枯干死树应及时清理补植,按照现有植物品种和规格进行补植,以达到绿化整齐协调的要求;
2.灌溉设施应齐备完好,不发生跑、冒、滴、漏现象,一旦发现损坏应及时修理和补充,管道维修后及时恢复绿地;
3.施生物有机肥:新植乔木两年1次,其他乔木一年2次,一般20千克/株,根据树木的种类和生长情况而定,统一管理。根据不同生长季节的天气情况、不同植物种类和树龄在每年的春、秋季重点施肥2-3次。种植三年以内的乔木和树穴植被的乔木要适当增加施肥量和次数;
4.春季病虫开始活动之前刮除老树皮涂白,及时清理带病虫的落叶、杂草等,消灭病源、虫源,防止病虫扩散、蔓延。应加强病虫检查,发现主要病虫害应根据虫情预报及时采取防治措施。
(二)尽量使用机械除雪设备与人工除雪措施。使用融雪剂应选择对环境影响小的融雪剂,施洒(撒)的融雪剂应距车行道外侧道牙1.5米以上,严禁将含有融雪剂的冰雪堆放在绿地和树池内,减少融雪剂对行道树和绿地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冬季应对不耐寒植物进行防寒处理,对灌溉管网用真空泵排空水分,防止冻裂。
第二十六条 公园绿地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全市性公园、区域性公园、社区公园、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其他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二)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的草坪和有林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在城市公共绿地内的其他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营业手续后,按规定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三)按照《乌鲁木齐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公园绿地必须结合绿地布局设置专用防灾、救灾设施和避难场地。
第二十七条 道路绿地
(一)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道路绿化纳入城市道路规划和用地范围,其中新建主干道两侧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50米,次干道两侧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30米,每隔2公里左右建设一处面积不小于10000平方米、结合防灾避险设施的街心小公园或小型绿色广场,逐步形成“宽林带、乔灌花、高密植、看不透”的城市景观;
(二)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和行车净空的要求:
1.被人行横道或道路出入口断开的分车绿带,其端部应采取通透式配置;
2.中间分车绿带植物应起到防眩光作用;
3.当两侧分车绿带上设计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及行人过街安全岛时,两边5米范围内的植物应采用通透式设计;
4.交通岛周边的植物配置宜增强导向作用,在行车视距范围内应采用通透式配置;
5.十字交叉、匝道和干道的汇合处不宜种植遮挡视线的树木,可种植矮小的花灌木、绿篱等,但要控制其高度,不得超过 0.8米;
6.隧道口、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周边,汽车行驶方向的植物不能遮挡视线,要保证司机视线的通透,在交通标志前或桥梁、涵洞前后5 米内禁止栽植高于1.2 米的乔灌木;
7.停车场绿化规划设计应有利于汽车的集散,不妨碍各种指示牌、交通标志的视线;应选择遮荫效果较好,抗性强的植物,并以落叶期较集中的落叶树为主。其树木枝下高度应符合停车位净高度的规定:小型汽车为2.5米;中型汽车为3.5米;载货汽车为4.5米。
(三)绿化树木与市政公用设施的相互位置应统筹安排,并应满足植物所需的立地条件与生长空间。在绿带上方设置架空线时,应保证架空线下有不小于9米的树木生长空间,架空线下配置的乔木应选择开放形树冠或耐修剪的树种;
(四)道路绿化应以乔木为主,合理密植,多品种复层种植的方式体现植物群落效益和景观效果,不得裸露土壤,有种植池的,在池内可种植耐荫植物或者设置树池篦子。各类道路绿地中的栏杆、墙体、构筑物等,在满足行车安全的前提下应进行垂直绿化,规划设计时应预留种植带;
(五)道路绿化景观应尽量做到各具特色、一路一景。为丰富道路绿化景观,可设置园林小品、雕塑、植物立体造型等;
(六)路侧绿带规划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1.建筑物与道路红线重合时,路侧绿带设计应考虑周边建筑物的需求,美化建筑,尽量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如采光、通风等;
2.路侧绿带宽度大于8米时,可设计成开放式绿地。开放式绿地中,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该段绿带总面积的70%。路侧绿带与毗邻的其他绿地一起辟为街旁游园时,其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公园设计规范》(CJJ48)的规定;
3.干线性道路的路侧绿带设计:由于道路的车流量大,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大,路侧绿带应以防护绿地形式栽植。植物必须选择抗污染能力强;适应当地气候,抗旱性强;根系发达、扩展性强;耐瘠薄、耐粗放管理;种子丰富,发芽力强,容易更新;绿期长,多年生;育苗容易并能大量繁殖;播种栽植时期较长的树种;
4.路侧绿地经过现有绿地,尤其是自然环境良好的生态型绿地时,植物应选择与原有树种相同或风格协调的树种;
5.滨河道的路侧绿带,可设计成适于休息、活动的带状公园,适当布置一些活动、休闲设施,且绿带上的绿化设计应在道路和水面之间留出透景线。
(七)位于桥底的街旁绿地可选择攀缘植物装饰桥柱等构筑物;桥底植物配置应选择较耐荫植物;阳光比较充足的位置可种植一些观赏性强的植物;
(八)高速公路、快速路出入口为利于汽车加减速度及驶入驶出,回转车灯时不妨碍司机的视线等,应栽植引导视线的树木。在驶出部位利用缩小视界的方法,间接引导驾驶员减低车速,改变其心理状态,增强安全系数;
(九)行道树树干中心至路沿石外侧距离不应小于0.75米。中间分车绿带如进行绿篱式栽植或种植灌木球,灌木球株距不得大于冠幅的5 倍。如进行绿篱图案式种植时,应图案简洁,符合汽车视角,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植物色彩明快。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绿地
(一)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二)城市生产绿地应当符合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鼓励发展个体苗木生产基地;
(三)苗圃建设应以大规格的苗木为主导,在以乡土树种的开发和培育为主的同时,积极引进外地的适生优良品种,为城市建设提供品种多样的植物材料。
第二十九条 山体绿地
(一)山体绿地作为公园绿地或郊野公园建设的,应具备相应的公园设施和设备,具有合理的道路布局与路网密度,指示牌、警示牌等牌示系统明确,绿化层次丰富、品种多样,形成自然稳定的生物群落体系,建筑小品风格与环境协调,污染处理达到国家相应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要求。原则上,城市建成区周边的山体均应作为城市公园绿地,按照城市公园的标准建设;距建成区边界15公里以上的山体绿地可以作为郊野公园建设;
(二)山体绿地作为防护林建设的,应以乔木种植为主,乔灌木结合,选择适应当地气候和土壤,深根系、萌芽力强的乡土树种。防护林带的宽度、植物品种、配置方式等应满足相关规范和防护目的要求。防护林建设应兼顾社会、生态和经济效益,物种多样丰富,建设为后期易管护的稳定的自然群落林地。适当增加经济林比重,做到以绿养绿;
(三)风景名胜区和风景林地应加强资源保护和绿化,促进环境美化,在不破坏原有环境条件下有限度的进行人文、经济活动和景点开发,严格限制房地产开发;
(四)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野生动植物园应加强林相改造,在保护的基础上逐步培育能为自身功能服务的绿地;
(五)城市绿化隔离带、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应根据环境不同,分别选择合适的树种,以速生树种为主;
(六)加强护林防火,做好防止外来有害生物的入侵工作。
第三十条 居住和各类单位庭院绿地
(一)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和单位庭院用地内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并应对屋顶、挡土墙、栏杆坡地等进行垂直绿化,绿化覆盖率不得小于80%。各类运动场地、植草砖铺地及其缝隙内的少量绿化不计入绿地率指标;
(二)地下车库、消防水池等地下设施的屋顶必须进行绿化,覆土深度应达到1.5米以上,做好绿地排水设施;
(三)居住区的公共绿地,应采用敞开式,便于居民休憩、散步和交往之用。公共绿地应与宅旁绿地、配套公建绿地、道路绿地有机结合;
(四)居住区内如以高层、中高层住宅楼建设为主,则绿地设计应考虑鸟瞰效果,满足高楼居民的俯视要求;
(五)居住区绿地中应设置照明设施、健身设施、儿童游戏设施。绿地中硬质铺装,特别是林下铺装,要采用有利于植物生长的透气透水材料和施工工艺。
第三十一条 水系旁绿地
(一)水源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应以保持原有生态状态为主要目的,除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如病虫害防治、扶育间伐等)外,禁止一切其它生活经营活动;
(二)加强湿地保护,湿地周边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环境;
(三)城市河道、水渠等水系在确保泄洪功能的前提下,应将绿地范围控制在两岸各30-100米范围内,并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带状公园建设。
第三十二条 其他类型绿地
(一)工业区绿化设计要根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对有害气体抗性较强及吸附作用、隔音效果较好的树种;
(二)仓储用地的绿地应结合其仓储要求,进行植物合理搭配,宜选择树干通直、分枝点高、病虫害少的树种,以稀疏栽植乔木的方式为主,保证各种车辆行驶畅通。
第三十三条 树种配置
(一)树种选择的要求:
1.城市绿化苗木应选择适应乌鲁木齐市气候及道路现场环境条件、生长稳定、观赏价值高和病虫害少的植物种类,加大优良树种的引种驯化及应用力度;
2.行道树乔木应选择深根性、分枝点高、冠大荫浓、生长健壮、耐瘠薄、抗污性强、病虫害少,适应城市道路环境条件的树种,避免选用落花、落果、飞絮的树种。乔木应以落叶树种为主,应冠型优美、树干通直。苗木胸径要求为:速生树不宜小于12厘米,慢生树不宜小于15厘米;
3.花灌木应选择花繁叶茂、花期长、生长健壮和便于管理的树种;
4.绿篱植物和观叶灌木应选用萌芽力强、枝繁叶密、耐修剪的树种;
5.地被植物应选择茎叶茂密、生长势强、病虫害少和易管理的木本或草本观叶、观花植物。其中草坪地被植物应选择萌蘖力强、覆盖率高、耐修剪和绿色期长的种类。
(二)树种配置方式:
1.城市绿化应以乔木种植为主,乔、灌、花、草、藤复层栽植,构成自然和谐的人工植物群落,做到有层次、有景观。合理密植,常绿与落叶、速生与慢生相结合,达到单位绿地面积生态效益最大化;
2.公园绿地内植物选择应以木本和多年生草本植物为主,点缀花卉,种植形式以自然群落式种植为主,减少模纹色块。公园绿地乔木覆盖面积不低于绿地面积的60%,绿地中应丰富地被植物,按照园内功能分区选择观赏型、运动型草坪,提倡耐旱、耐踩的乡土地被植物,降低绿地养护成本。儿童活动区严禁配置有毒、有刺等易对儿童造成伤害的植物;
3.居住区绿地应充分考虑住宅的通风、采光、隔热等特定功能,在住宅建筑的西侧应栽植高大乔木减少日晒;注重种植位置的选择,以免影响室内的采光通风和其他设施的管理维护,并处理好与地下管线的关系;绿地内所有配电箱、泵房及各类盖板周围要有植物遮挡或覆盖;
4.单位庭院绿地应符合各单位行业特点,适应绿化功能要求,适应气候、土壤条件和自然植被分布特点,选择抗病虫害强、无种毛果实污染、无刺、无毒、易养护管理的植物,多布置有益身体健康的保健植物,体现良好的生态环境和地域特点;
5.停车场在主要满足停车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进行充分绿化。应选择高大庇荫落叶乔木形成林荫停车场。
(三)种植施工要求:
1.绿化种植工程应在主要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灌溉管网工程等主体工程完成,并清理绿地现场后进行。需要在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管线设置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照《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方可施工;
2.绿化种植施工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1)种植材料根系发达,生长茁壮,无病虫害,规格及形态应符合设计要求;
(2)种植穴、槽定点放线和尺寸大小应符合设计图纸和规范要求;
(3)种植前应进行苗木根系修剪,宜将劈裂根、病虫根、过长根剪除。用作行道树的乔木,定干高度应大于3米,第一分枝点以下枝条应全部剪除,分枝点以上枝条酌情疏剪或短截,并应保持树冠原型;
(4)应根据树木的习性和当地的气候条件,选择最适宜的种植时期进行种植。乌鲁木齐市以春、秋两季较为合适;
(5)新种植的乔木,应设支柱固定。支柱应牢固,绑扎树木处应夹垫物,绑扎后的树干应保持直立;
(6)当要移植大树时,移植时间宜提前确定,移植前应分期断根,修剪,做好移植准备。大树移植后,必须设立支撑,防止树身摇动。大树移植后,两年内应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做好修剪、抹芽、喷雾、叶面施肥、浇水、排水、设置风障、荫棚、包裹树干、防寒和病虫害防治等一系列养护管理工作,在确认大树成活后,方可进入正常养护管理;
(7)各类花卉种植时,在晴朗天气、春秋季节、最高气温25℃以下时可全天种植;当气温高于25℃时,应避开中午高温时间。
(四)主要推荐品种:
1.乔木:
(1)主栽树种:大叶榆、长枝榆、裂叶榆、小叶白蜡、大叶白蜡等;
(2)配景树种:夏橡、金叶榆、山楂、山桃、红叶海棠、水曲柳、黄金树、梓树、龙爪柳、金丝垂柳、旱柳、白柳、垂柳、圆冠榆、黄榆、红榆、白榆、钻天榆、胡杨、苹果、海棠、李子、桑树、山杏、文冠果、沙枣、山皂角、复叶槭、茶条槭、疣枝桦、五角枫、暴马丁香、火炬树、樟子松、云杉等。
2.灌木及绿篱:
(1)主栽树种:紫穗槐、榆叶梅(单瓣、重瓣)、紫丁香、红叶小檗、水蜡等;
(2)配景树种:红瑞木、红刺玫、珍珠梅、桃叶卫矛、玫瑰、忍冬、连翘、黄刺玫、蔷薇、柽柳、接骨木、绣线菊、树锦鸡儿、香茶藨子、金银木、紫花醉鱼木、金山绣线菊、锦带、小檗等。
3.多年生花卉:
(1)主栽品种:大花萱草、鸢尾、荷兰菊、地被菊、马蔺等;
(2)配景品种:松果菊、草芙蓉、紫茉莉、滨菊、月季、芍药、大(小)丽花、石竹、蜀葵、堆心菊、美人蕉、蛇鞭菊、千屈菜、耧斗菜、蓝亚麻、紫露草、八宝景天、费菜景天、丰花月季、宿根福禄考等。
4.一年生花卉:
(1)主栽品种:一串红、万寿菊、矮牵牛、鸡冠花、波斯菊等;
(2)配景品种:非洲凤仙、三色堇、孔雀草、藿香薊、蛇目菊等。
5.草坪与攀缘植物:冷季型混播草坪(包括高羊茅、早熟禾、黑麦草、翦股颖等)、五叶地锦。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镇村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穗府办〔2003〕4号





印发关于加强镇村专职消防队伍建设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加强镇村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与市公安消防局联系。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加强镇村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998〕207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决定》(穗府〔2000〕6号)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镇村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提高专职消防队灭火抢险救援能力,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建队原则

  第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镇应当组建专职消防队:

  (一)年产值在3亿元(含)以上的镇;

  (二)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5公里以上的镇。

  年产值在3亿元以下的镇可联合建队。村以自愿为原则建立专职消防队。建立专职消防队的村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有一定规模的营房,设有固定的车库、综合训练塔、训练场地、训练设施和值班室、队员宿舍、学习室、食堂、器材库以及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场、室、库。

  第三条 应根据责任区的消防任务,配备相应的消防队员和消防车辆,并配足随车和备份消防器材;至少配备一台消防车和一台消防手抬泵。

  第四条 镇政府、村委会为专职消防队的法人单位,专职消防队归口公安分局或派出所管理,业务上接受公安消防部门指导和灭火调动。

  第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或撤销,应当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批准。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六条 专职消防队负责本镇村各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第七条 负责本镇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条 担负本镇村范围内的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九条 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调动,参与其他地区的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条 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交给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消防队员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队长、副队长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考核后,由公安派出所(分局)报请镇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二条 队员实行聘任制和劳动合同制,由镇村负责招聘。招聘条件是:热爱消防工作,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男性,年龄在18至40岁之间。

  第十三条 队员必须经过消防专业技能培训方能上岗执勤。

  第十四条 按照每辆消防车每班执勤不少于6人配备消防队员。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接受镇政府(村委会)领导,日常工作由公安派出所(分局)负责管理,业务上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部门要加强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并定期组织检查考核。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要建立健全各项日常管理制度,参照公安消防部队的管理模式,实行准军事化管理。



第五章  训练执勤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训练执勤工作,应当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条令》和公安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训练大纲执行。

  第十九条 要积极开展消防业务训练,不断提高队伍灭火抢险救援能力。

  第二十条 要合理安排日常工作和训练执勤,每年的防火检查与业务训练时间按照5:5的比例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执勤装备不能用于非消防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坚持24小时昼夜执勤,接到群众报警或上级指令时必须立即出动。

  第二十三条 执勤队长、班长要配备无线对讲机,执勤消防车要配备车载电台,并与公安派出所(分局)无线通讯网络连接。

  第二十四条 在灭火抢险救援中接受公安消防部门指挥。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各项执勤值班制度,落实执勤力量,保证人在位、车在库,保持常备不懈的战备状态。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六条 组建专职消防队所需的经费,由区、县级市政府和镇政府(村委会)共同负担,原则上区、县级市政府出资40%,镇政府(村委会)出资60%。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日常经费,由区、县级市政府负担40%,镇政府(村委会)负担60%。

  第二十八条 支援外单位扑救火灾造成消防器材装备、灭火剂损失的,可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补助或补偿。



第七章  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队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不低于当地前一年度劳动力人均收入水平的标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各镇村要按《劳动法》的规定,给队员办理有关的社会劳动保险。

  第三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员每年安排20天年假,休假期间继续享受在职的各种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消防队员配备夏装和冬装。要按规定着装,佩戴专职消防队员标志。

  第三十三条 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险或伤亡抚恤规定办理;壮烈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可以申报为革命烈士。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