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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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6号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的名木,是指树种稀有珍贵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规划、建设、环保、旅游、文化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遵循属地原则,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调查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对古树名木集中的群落,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小区;对分散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编号。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一)树龄在500年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三级保护。

  古树名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

  古树名木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分别对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二级保护古树、三级保护古树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二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报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等内容。

  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五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采伐;

  (五)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除外。

  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确需移植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治理或者复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非法移植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排除妨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因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故未能及时报告,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全部养护补助。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树龄在80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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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和购房分期付款期限及利率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转发《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和购房分期付款期限及利率的通知》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综[1999]176号

局机关各部门,各有关在京直属单位: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和购房分期付款期限及利率的通知》(国机关房改字[1999]17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

抄报:本局局领导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和购房分期付款期限及利率的通知

国家机关房改字[1999]170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房改办: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期限和利率等问题的通知》(银传[1999]45号)精神,经研究决定,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和购房分期付款期限及利率。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延长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期限。最长期限由现行的25年延长到30年。

二、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利率水平。贷款利率由现行按在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改为:5年以下(含5年)按年利率4.14%执行;5年以上按年利率4.59%执行(见附表一)。贷款利率仍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1月1日,按相应档次利率确定该年度利率水平。

三、调整中央国家机关购房分期付款年限和利率水平。离退休人员购房时仍可继续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分期付款利率调整为:1至5年(含5年)均按年利率4.14%执行(见附表二)。

四、1997年5月1日(含5月1日)前签订购房合同并采用分期付款购房的,采用分段计息的方式:1999年3月31日(含3月31日)前按《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和购房分期付款利率的通知》([98]国家机关房资字第14号)规定的利率执行,1999年3月31日后按本通知规定的利率执行;1997年5月1日后签订购房合同并采用分期付款购房的,1997年5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含3月31日)已交纳的房价款作为首付款,不计息,剩余房价款采取按年等额均还的方式,按本通知规定的利率执行,每年3月为分期付款年度交款时间。

五、分期付款如提前还款须偿还当期应偿还本息及剩余全部本金(见附表三)。

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执行,此前所发文件与本通知有不一致之处,以本通知为准执行。望各部门及时转发所属单位。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规定》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我行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业务的管理,根据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和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他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筹措,并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一年期以上的贷款。包括:一般的外汇商业贷款、买方信贷、境外发债、三来一补项下的外汇贷款、国际金融租赁项下外汇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外汇贷款。
第二条 我行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必须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
第三条 我行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由总行统一对外筹借,任何分行无权直接对外筹借。分行从当地计委争取到的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指标须委托总行对外筹措。
第四条 分行在取得中长期商业贷款指标后,应以行发文委托总行对外筹资,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当地计委下达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指标的文件:
二、当地外汇管理局同意分行委托总行对外筹资的文件;
三、计、经委对拟利用中长期商业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的批复;
四、拟利用国际商业贷款项目的还款资金来源、还款计划及外汇担保措施。
第五条 总行接受分行对外筹资委托截止于每年10月31日,超过规定期限,总行将不予受理。
第六条 利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项目应选择经济效益好、还款有保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优先发展的项目。
第七条 利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项目还本付息所须外汇原则上应自求平衡。
第八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原则上不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如确有需要,外商应按注册资本比例对其应承担部分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可的担保措施。
第九条 中国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做到专款专用,不能用来顶替短期贷款使用,原则上也不能用于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如确有需要,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十条 利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按《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规定办理。对于超过分行审批权限的项目,分行应在委托总行筹资时,按规定将有关项目材料报总行审批。
第十一条 利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项目用款时间与境外筹资进帐时间应基本保持一致,如果个别项目需要提前用款,所需资金由分行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分行委托总行对外筹资,分行应遵守总行与国外银行签订的信贷协议的全部条款及其修改并承担全部对外偿付责任。
第十三条 分行应在提款前按规定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转贷款手续。
第十四条 为确保我行对外信誉,保证按时对外还本付息,分行应在还本付息前2日,将拟对外偿付款项汇入总行指定帐户,并写明汇款用途。
第十五条 总行一次性向分行收取筹资金额0.075%的费用(折人民币),用于支付律师费、印花税、杂费等支出。
第十六条 分行应在每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总行报告使用中长期商业贷款项目的执行情况,包括项目建设进度、贷款使用情况、项目效益、还本付息情况、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等。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要求的分行,总行将停止接受其筹资委托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