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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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与政府投资相关联或者政府以其他各类资源参与投资的项目,可以由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进行审计监督。”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不履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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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加强监督,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七人或者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一人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从有原则性,办事认真,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担任村领导职务的不得超过半数。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本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完成之日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并组织村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三)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直接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提名和培训监票人、计票人;
(六)确定选举日期、投票方法和选举地点;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
(九)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十二条 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对于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并未在户籍所在地的村参加选举的村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视其在本村承担村民义务情况,决定是否给予选民登记。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释或调整。
第十四条 选举日期确定后,推迟选举的,在推迟时间内取得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从奉公守法,廉洁正派,办事公道,带头履行村民义务,热心为村民服务的村民中推选。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十七条 有选举权的村民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上以投票的形式直接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每一选民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多于应选名额。选民不得委托他人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在正式选举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张榜公布。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应当辞去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其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
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重新确定选举日期,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同时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票站。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
不便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
第二十二条 投票选举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或者投弃权票,还可以另选他人。
任何人不得干扰、影响选民填写选票。
第二十四条 选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认真核对选票,计算票数。
第二十六条 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相等票数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 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已达到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当选的副主任或者委员中确定一人临时主持工作,在一年内进行补选。
第二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二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向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颁发当选证书,并报乡人民政府备案。选票由乡人民政府保管,保管期限为三年。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接到罢免要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多数成员以及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人民政
府指导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居住变迁、工作变动或者其他原因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需要补选时,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选举程序组织补选。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由查处机关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四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应当调查核实,并在接到申诉后的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
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调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施行。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7月28日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近年来,国有企业职工(含管理层,下同)投资参与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国有大中型企业辅业改制以及科技骨干参股科研院所改制,为推进企业股份制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增强企业活力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目前缺乏统一的规定,操作不规范,企业改制引入职工持股以及职工投资新设公司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为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加强企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和《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8]28号)精神,现就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有关问题(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以及企业职工在证券市场购买股票除外),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和企业职工投资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是区别对待,分类指导。进一步规范企业管理层持股、投资行为,妥善解决职工持股、投资存在的问题。二是规范操作,强化管理。引入职工持股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企业改制和产权转让的各项规定;加强企业内部管理,防止通过不当行为向职工持股、投资的企业转移国有企业利益。三是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增强企业活力。职工持股要有利于深化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切实转变经营机制;落实好职工参与改制的民主权利,尊重和维护职工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规范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职工持股行为

(三)积极推进各类企业股份制改革。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鼓励职工自愿投资入股,制订改制方案,要从企业实际出发,综合考虑职工安置、机制转换、资金引入等因素。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鼓励辅业企业的职工持有改制企业股权,但国有企业主业企业的职工不得持有辅业企业股权。国有大型企业改制,要着眼于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满足企业发展资金需求、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竞争力,择优选取投资者,职工持股不得处于控股地位。国有大型科研、设计、高新技术企业改制,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对企业中长期发展有直接作用的科技管理骨干,经批准可以探索通过多种方式取得企业股权,符合条件的也可获得企业利润奖励,并在本企业改制时转为股权;但其子企业(指全资、控股子企业,下同)改制应服从集团公司重组上市的要求。

(四)严格控制职工持股企业范围。职工入股原则限于持有本企业股权。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各级子企业改制,经国资监管机构或集团公司批准,职工可投资参与本企业改制,确有必要的,也可持有上一级改制企业股权,但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所出资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本集团公司所出资其他企业股权。科研、设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持有子企业股权的,须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且不得作为该子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

国有企业中已持有上述不得持有的企业股权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自本意见印发后1年内应转让所持股份,或者辞去所任职务。在股权转让完成或辞去所任职务之前,不得向其持股企业增加投资。已持有上述不得持有的企业股权的其他职工晋升为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须在晋升后6个月内转让所持股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依法规范职工持股形式。国有企业改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方式设立股份公司引入职工持股,也可探索职工持股的其他规范形式。职工投资持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风险自担的原则,依法享有投资者权益。国有企业不得以企业名义组织各类职工的投资活动。

(六)明确职工股份转让要求。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批准企业改制单位应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职工所持股份的管理、流转等重要事项予以明确,并在改制企业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

(七)规范入股资金来源。国有企业不得为职工投资持股提供借款或垫付款项,不得以国有产权或资产作标的物为职工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不得要求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其他企业为职工投资提供借款或帮助融资。对于历史上使用工效挂钩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结余以全体职工名义投资形成的集体股权现象应予以规范。

三、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投资关联企业的行为

(八)关联企业指与本国有企业有关联关系或业务关联且无国有股份的企业。严格限制职工投资关联关系企业;禁止职工投资为本企业提供燃料、原材料、辅料、设备及配件和提供设计、施工、维修、产品销售、中介服务或与本企业有其他业务关联的企业;禁止职工投资与本企业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

国有企业中已投资上述不得投资的企业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自本意见印发后1年内转让所持股份,或者辞去所任职务。在股权转让完成或辞去所任职务之前,不得向其投资企业增加投资。已投资上述不得投资的企业的其他职工晋升为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须在晋升后6个月内转让所持股份。

四、规范国有企业与职工持股、投资企业的关系

(九)国有企业剥离出部分业务、资产改制设立新公司需引入职工持股的,该新公司不得与该国有企业经营同类业务;新公司从该国有企业取得的关联交易收入或利润不得超过新公司业务总收入或利润的三分之一。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设立的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加强国有企业内部管理。国有企业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取业务往来单位,不得定向采购或接受职工投资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产品、服务交易应当价格公允。国有企业向职工投资企业提供资金、设备、技术等资产和劳务、销售渠道、客户资源等,应参考资产评估价或公允价确定有偿使用费或租赁费,不得无偿提供。不得向职工投资企业提供属于本企业的商业机会。

国有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与职工投资企业构成关联交易的种类、定价、数量、资金总额等情况。

(十一)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在职工或其他非国有投资者投资的非国有企业兼职;已经兼职的,自本意见印发后6个月内辞去所兼任职务。

五、加强对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管理和监督

(十二)严格执行企业改制审批制度。国有企业改制引入职工持股,必须履行批准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由集团公司批准的引入职工持股的企业改制,完成改制后须由集团公司将改制的相关文件资料报送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十三)国有企业是规范职工持股、投资的责任主体,要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各项要求,加强领导,认真组织,规范企业改制,强化内部管理,做好职工思想工作。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对本意见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发现违反本意见要求的,要立即予以制止和纠正,并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