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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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

1987年1月20日,国务院

中央作出科技体制改革决定的一年多来,为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在改革科技拨款管理办法,开拓技术市场,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推动科研与生产联合,强化企业的技术吸收和开发能力,改革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制度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得到了整个社会与广大科技人员的理解和拥护,已取得初步成效。
但是,应当看到,科技与生产相脱节的状况并未从根本上扭转。科技系统的组织结构基本未动,封闭的体系依然存在;主要科研机构仍旧是行政机构的附属物,没有与国民经济形成休戚相关的依存关系;人才仍大量积压在国务院部门的主要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而轻纺、商业、地方和农村科技力量非常缺乏;由于缺少推动科研机构与企业结合的有力措施及政策,有相当一部分科研机构还在走自我完善的道路,很少能与企业紧密结合,厂办科研机构力图脱离企业的趋势还在继续发展,特别是部门改组,企业下放后,各部门有进一步对科研机构加强控制的趋势。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展开,一九八七年科技体制改革必须在继续执行国务院已公布的各项改革措施的同时,迈出新的一步,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促进多层次、多形式的科研生产横向联合,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
(一)国务院各部门都要实行政研职责分开,简政放权,把科研机构逐步下放到企业、企业集团、行业和中心城市。国家对科研机构的管理应由直接控制为主转变为间接管理,进行方针指导和协调服务。
(二)以技术开发工作为主的大多数科研机构,特别是从事产品开发的科研机构,都应逐步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与其实行紧密联合,研究开发经费应逐步依靠企业或企业集团从销售总额中提取。
(三)其它技术开发科研机构可采取多种形式面向经济建设。少量对行业发展影响较大的可以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有的可以面向中小、乡镇企业群体,成为其技术开发部门或区域技术开发和服务中心;有的可与设计、工程单位联合,组成成套技术工程承包公司;还有的可以吸收企业,发展成科研先导型企业集团或科研生产型企业等。这类机构的研究开发经费应主要依靠为企业、社会服务的收入。
(四)科研机构要实行精简缩编。在近几年内,一般不再新增机构、扩大编制,对现有科技人员要进行调整,有进有出。新老交替,以形成一支精干的科技队伍。
(五)适当加快科研事业费的削减速度。科研机构的奖励基金提取比例和发放奖金免税限额与科研事业费减拨幅度挂钩;工资改革后自费增资部分可从经济收入中列支。企业要采取鼓励措施,稳定和发展科技队伍,吸引科技人员流向企业。
(六)全面实行所长负责制。科研机构的业务与行政管理工作由所长全权负责。凡改革成效显著,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而做到事业费自立的科研机构,其所长及副所长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
(七)逐步实行科研机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离,是深化科研机构改革,增强科研机构经济活力的一项重要方针。人员、固定资产规模较小的技术开发科研机构可积极试行租赁、承包管理。对经营不好、效益很差的技术开发科研机构,也可进行租赁、承包管理试点。综合性大院大所应在改革中积极探索新的经营管理模式,包括划分成若干独立核算单位,或面向不同的行业、企业,或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由集体、个人承包等。要保证承租人、承包人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前提下,拥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保护他们按照合同规定取得的合法权益。

进一步改革科技人员管理制度,放宽放活对科技人员的政策,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作用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有关单位要有计划地组织科技人员,或支持和鼓励部分科技人员以调离、停薪留职、辞职等方式,走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政府机构,到城镇和农村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企业,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中小型合资企业、股份公司等,允许他们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取得合法收入,技术入股者按股分红,要让那些能带领人民致富的科技人员自己也富裕起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工资、福利、技术职务、户籍、组织关系等方面实行宽松政策,并在信贷、风险投资、股份集资、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植和支持。
放活科技人员,将加速技术成果商品化,促进新兴技术、新兴产业的兴起,并将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事业造就一批新型企业家、事业家。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区可根据本规定,从科技、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坚定而有步骤地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工作的深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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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上属驻潍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七年二月五日

  潍坊市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规范和加强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抚养费数额一般按《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标准和幅度的平均值征收,对违法生育情节严重的按上限征收。

  第三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由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下达征收决定书,并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地点缴纳。对确需缓缴的,由村(居)委员会出具缓缴证明,应缴户要签订缓缴合同。对拒不执行征收决定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列入财政预算管理,一律在财政部门专户储存,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支、挪用。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补充,市、县、乡三级共同使用,市级统筹10%,县乡两级分成比例由各地自行划分。

  第六条 建立违法生育有奖举报制度。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直接查处属实的,依法限时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全部上缴市级财政。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不得抵顶正常财政预算内计划生育事业费支出,正常的计划生育事业费要按市财政、人口计生部门经费投入计划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吉质监法函[2006]10号 


第一条 为保证全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的有效开展,妥善处理行政争议,促进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应诉工作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有理、有据、有节。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行政复议或者经行政复议但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法制机构会同有关业务处室或专职执法机构组成应诉小组。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会同有关业务处室或市州(县、市)质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成应诉小组。
第五条 应诉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案情,确定应诉方案;
(二)收集有关资料,积极准备答辩材料,起草《答辩状》;
(三)向法定代表人提出有关行政诉讼代理人人选的建议,由法定代表人确定并签署授权委托书;
(四)对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出有关停止执行的建议。
(五)针对行政诉讼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应诉小组提出有关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建议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发生行政诉讼案件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七日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法制机构报告情况。报告时,应当附有《行政起诉状》(副本)、《答辩状》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案卷材料。
第八条 发生行政诉讼案件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答辩状》;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行政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做到:
(一)全面、客观地陈述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二)对涉及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要求原告举证;
(三)对当庭出示的证物、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等进行分析和质证。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增加新的证人到庭、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四)对出现的与案件实质有关的新问题,又不能当庭得到证实的,可以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十条 在法庭辩论阶段,行政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法庭调查中的新情况,现场修改、充实辩论要点,积极阐述观点,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第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的应诉工作参照本办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三条 判决书生效前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结案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备案;判决书生效前原具体行政行为未结案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原具体行政行为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可以依次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本办法中其他关于“三日”、“七日”、“三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