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戒严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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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戒严令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戒严令


第22号




2011年10月1日起,我市将进入森林防火高火险期,为有效防控森林火灾,维护林区社会和谐稳定,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特发布毕节市森林防火禁火令。
一、禁火时间:2011年10月1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

二、禁火范围:全市所有林区及周边100米。

三、禁火行为:
(一)携带火种进入林区(地);
(二)祭祀活动时点烛、燃香、烧纸;
(三)农事活动时烧灰积肥、炼山、烧地坎草;
(四)燃放烟花爆竹、放孔明灯、玩火自娱;
(五)吸烟、点火取暖及照明、野炊;
(六)其他野外用火及易诱发森林火灾的活动。
四、违反本禁火令者,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是党员及领导干部有违反本禁火令者,从严从重从快查处。

五、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个人,应自觉接受森林防火部门的登记检查,并负有森林防火的责任与义务。凡阻挠、妨碍相关检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置。
六、森林、林地的经营(管护)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管护)范围内负有森林防火责任。
七、市、镇(乡)两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对重点林区要设置醒目标志牌,设立检查站,加大森林火灾的防控力度,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组织森林火灾的扑救及善后工作。

森林火灾报警举报全天候值班电话:0857-8281590。



             



           代市长 刘建平

  

              二○一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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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复核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复核,是指审计机关内部的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依法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以及所附审计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本准则所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均为代拟稿。
第三条 审计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的复核机构。
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审计机关,应当确立本机关的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
第四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向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提交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以及所附审计报告等材料前,应当经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
第五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向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提交下列复核材料:
(一)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
(二)审计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证据;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四)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或者修改意见;
(五)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审计报告的审核意见;
(六)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七)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收到复核材料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第七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是否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范围和审计目标实施审计;审计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的审计准则;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审计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意见是否适当;
(六)审计评价、审计建议、审计移送处理是否适当;
(七)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八)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八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在复核过程中,发现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其他复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审计组所在部门限期补正。
第九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特殊情况下,提出复核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遇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时,补正材料的时间不包括在复核时间内。
第十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复核意见书。
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主送机构(审计组所在部门);
(三)复核意见;
(四)复核机构的负责人或者专职复核人员签名;
(五)提出复核意见的日期。
第十一条 复核工作结束后,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将复核意见书连同复核材料退还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组所在部门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修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连同复核意见书一并报送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或者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复核意见如有异议,应当报请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或者提交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二条 复核意见书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三条 年度终结后,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对本年度审计复核工作进行分析、总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复核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关于审计复核工作的规定》(审法发〔1996〕337号)同时废止。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民营企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民营企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办发〔2007〕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民营企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二日


松原市民营企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地方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地方财政实力,市政府决定建立松原市民营企业发展基金。为加强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提高民营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的建立
  
  第二条 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的资金来源:市财政每年安排预算100万元作为民营企业发展基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设专户管理民营企业发展基金。

第三章 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 民营企业发展基金使用范围:
  (一)作为向国家、省所争取的民营企业发展资金的配套资金;
  (二)用于为城镇工业集中区民营经济集聚发展提供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的补助;
  (三)用于民营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做优做强项目的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原则上掌握在30万元之内;
  (四)用于民营企业与吉林油田等大企业的协作配套项目、环保型清洁生产项目的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原则上掌握在30万元之内;
  (五)对地方民营经济发展考核的奖励和实施民营企业名牌战略的奖励等,原则上掌握在10万元之内;
  (六)其他涉及市直民营企业发展方面的资金支持。

第四章 使用民营企业发展基金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的民营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在松原市区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
  (三)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和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第六条 申请地方民营经济考核奖励和民营经济名牌战略的奖励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经考核,当年市直地方民营企业新增产值超过500万元,新增税收超过50万元,可申请民营经济考核单位奖;
  (二)获国家或省名牌产品称号的民营企业可申请企业名牌产品奖。
  第七条 凡申请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报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做强做优项目和民营经济集聚配套设施项目、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项目、环保型清洁生产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要求;
  (二)申报国家、省有关扶持资金配套项目,必须是在项目实施期内国家有关扶持资金到位的项目。

第五章 资金使用方式

  第八条 根据项目和企业的不同特点确定民营企业发展基金支持方式,采取补助和贴息两种方式,主要以贴息为主。 
  (一)投资补助。对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项目给予一定的投资补助。
  (二)贷款贴息。对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项目,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贷款利息贴息。贷款贴息可全额贴息,或按一定比例贴息。

第六章 资金审批

  第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及资金支持范围的项目,由民营企业向市经委和市民营企业发展局提出使用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申请,市经委和市民营企业发展局审核同意后,填报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申请表,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七章 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管理

  第十条 凡使用民营企业发展基金的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上级和我市的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擅自改变资金使用用途,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使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的项目,符合招投标要求的,按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对民营企业发展基金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对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调度,每年末组织专项检查,跟踪问效,对使用民营企业发展基金存在问题的项目或单位给予相应处罚,并在下年度使用民营企业发展基金中认真审核,严格把关。连续两年使用民营企业发展基金出现问题的项目或单位,停止使用民营企业发展基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