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8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6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法律、法规对探矿权、采矿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等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下简称产权),是指企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相关的其他权利。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是指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有偿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产权可以整体出让,也可以部分出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六条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自愿诚信、平等竞争、等价互利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进行产权交易应当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产权交易后对企业职工的安置,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是经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业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范围和主要职责是: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咨询服务;
(二)审核、监督产权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确认;
(四)对会员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要情况;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业务和职责。
第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完善产权交易机构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交易信息网络,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出让信息,促进产权交易工作开展。
第十二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从事业务活动,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会员制管理。会员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会员章程,为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业务,可以向产权交易当事人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交易方式与程序
第十五条产权交易可以采用拍卖、招标或者协议出让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出让产权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批准。其中重大的产权出让事项,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在产权出让前,出让方应当在资产清查和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组织进行资产评估,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资产清查中查出的资产损失,经中介服务组织认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定后,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销。
第十八条下列产权禁止出让:
(一)产权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已经设置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已经诉讼保全或者被强制执行,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出让的。
第十九条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二十条在进行产权交易前,出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出让申报书、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出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产权归属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准予产权出让证明、出让标的物的情况说明,以及与出让产权有关的财产抵押、担保等重大事项的说明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出让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进行产权交易的书面答复。
对准予进行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和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第二十二条产权交易信息发布后,有受让意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受让意向登记表、受让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资信证明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满15个工作日后,产权交易机构和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产权受让的申请情况,具体确定产权交易方式。
第二十四条出让整体产权的,出让方应当在出让前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并与受让方就债务的处理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产权出让后债务转移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应当与债权人就债务的处理事项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确定产权交易价格的,交易价格可以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根据资产质量上浮或者下浮一定的比例作为确定起拍价、招标底价的参考依据。以协议方式确定产权交易价格的,交易价格可以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浮动,但下浮的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产权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的标的物、价格和价款的支付期限及方式;
(三)债权、债务的清偿处理情况;
(四)职工安置方案;
(五)出让方的产权交割情况;
(六)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
(七)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合同及其履行证明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对合法的产权交易行为出具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八条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当持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和产权交易合同,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未取得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的,前款规定的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产权交易价款。
对一次性支付产权交易价款的,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当事人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中止产权交易的;
(二)在产权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交易不能进行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在产权交易期间出现新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出让方无权出让产权,并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灭失的;
(三)人民法院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产权交易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职工的安置费和清偿债务,以及与产权交易有关的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费用。产权交易收入按规定支出后的剩余部分作为产权出让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产权交易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查验产权交易的标的物,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与产权交易有关的情况,依法制止和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交易监测网络,及时对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产权交易的全过程进行监测。
第三十五条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产权交易活动及产权出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所需的报表、报告和证明等文件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职业道德规范,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产权交易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产权出让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出让产权的;
(三)出让本规定禁止出让的产权的;
(四)在产权交易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产权交易当事人和中介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越权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产权出让事项,以及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集体企业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25日公布的《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唐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政府令[2011]6号
《唐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2011年11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禁止在种植、养殖、收购、仓储、运输、生产、加工、屠宰、经营、餐饮服务等各个环节的食品中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物质。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统一部署、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综合协调、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重大事故等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食品安全监管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业务指导,承担乡镇(街道)食品安全组织协调和日常监管工作,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能。
第五条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按照下列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一)农牧行政部门负责农产品、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和产地初级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
(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商务行政部门负责畜禽定点屠宰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源性疾病的检测;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
(七)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
(八)公安、林业、粮食、盐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牧行政、质量监督、卫生行政等部门的检测机构,具体承担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所采样品的检测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同时完成同级政府下达的临时性抽检任务。
各相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食品抽样检验等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及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及实施方案,结合各自职能和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方案落实及检测情况予以督导检查。
第七条 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对问题产品来源逐环节追查,逐环节处罚,追查到底,处罚到底。对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违法行为存在管辖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行为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生产经营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定行为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无法认定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金额的,可以按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规定确定罚款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条 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并将侦办结果及时反馈移送机关及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应当依法从严从重处理。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退回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积极提供证据线索,配合调查,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正常执法的,依法从重或给予法定最高限额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农牧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对年度辖区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监督管理部门,实行一票否决,年终不予评先;连续两年食品安全考核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五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加大对食品安全的宣传力度,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予以曝光,为维护食品安全营造浓厚舆论氛围。
第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用种植产品、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属于食品。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