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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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第4号


  《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3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3年6月13日


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区(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农业、旅游、教育、商务、交通运输、公安及其交通管理、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餐厨废弃物治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所受理的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第二章设施规划建设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内容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用地、布局、规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七条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运输设置装置,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依法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将验收备案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经建成运行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无害化评定,达到标准后,方能使用。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
  第十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和更新,保证其正常使用。第三章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第十一条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和专业收集、运输、集中处置。
  逐步实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一体化运营。不具备一体化运营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村寨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依法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依法申办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未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服务的经营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列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可以优先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四条已营运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5日内,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与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签订协议,并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主动出示该协议。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并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设施,并保持密闭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单独存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
  (三)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交由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收集、运输、处置,不得交由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四)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及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厕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五)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二)保持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等设施完好、整洁,喷涂统一规定的标识标志;
  (三)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时间内收集、运输,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的地点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少于一次;
  (四)收集餐厨废弃物后及时复位餐厨废弃物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证收集设施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收集餐厨废弃物的当日将其运到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经营处置许可手续的场所,运输中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六)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取得回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处置单位营业执照和处置许可文件;
  (二)处置单位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处置单位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置的证明。
  未按照前款规定备案的,不得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置。
  第二十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手续;
  (三)配备餐厨废弃物贮存、处置的相应设施、设备,设施、设备及其所采用的技术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并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四)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人员;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安全生产、计量统计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用新技术、新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技术论证。
  第二十一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每日对接收、处置的餐厨废弃物进行计量,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接收、处置的餐厨废弃物统计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站)环境整洁;
  (五)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境保护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禁止以下行为:
  (一)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将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四)餐饮服务经营者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三条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和每日收集、运输、处置、利用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产品去向台账制度,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前6个月、歇业前3个月内,依法书面报送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环境。
  申请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停业、歇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设施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者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材料;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停业、歇业设施的现状图或者拆除、维修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停业、歇业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
  (八)因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规范发生变化需升级改造、维修的,还应当提供相应依据及相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餐厨废弃物处置场(站)的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第四章监督管理职责第二十六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第二十七条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建设工程严格依法核准、审批或者受理备案,确保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依法建成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通用的信息平台和工作联动机制,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信息的沟通;
  (二)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通报餐厨废弃物处理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也能正常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远程电子化数字管理平台,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实施实时监控;
  (五)将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的餐厨废弃物排放行为和餐厨发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纳入企业信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餐厨废弃物综合处置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对食品安全的综合协调工作,加强食用油安全的风险监测。
  第三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依法查处以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进入流通环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企业建立健全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餐饮服务环节购买、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饲养畜禽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旅游、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餐馆等经营者和学校食堂的监督管理,督促所产生的餐厨废弃物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六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督促餐饮服务企业与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签订协议和严格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牲畜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其运营成本和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利润,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将餐厨废弃物治理所需财政承担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对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与运行正常进行。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区(市、县)两级财政部门予以适当补贴。其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二条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按照规定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
  第四十三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应急方案,并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章罚则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按照《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产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不履行设施养护、维修或者更新义务不能保证其正常使用的;
  (二)未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权或者超出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范围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对经营性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或者未对每日接收、处置的餐厨废弃物进行计量,或者未定期将统计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
  (二)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的;
  (四)未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站)环境整洁的;
  (五)未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或者未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境保护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六)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餐饮服务经营者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未执行联单制度和台账制度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特许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未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二)“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三)“联单制度”,是指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填写五联单专用单据,分别由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执一联的制度;
  (四)“台账制度”,是指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每天应当真实、完整和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方面信息的制度。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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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6号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农业部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5日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进出口管理,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包括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进口、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苗种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 
 
第六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

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产生不利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水产原、良种场。

国家级或省级原、良种场负责保存或选育种用遗传材料和亲本,向水产苗种繁育单位提供亲本。

第八条 用于杂交生产商品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

第十条 农业部设立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对水产新品种进行审定。

对审定合格的水产新品种,经农业部公告后方可推广。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单位是水产原、良种场的,还应当符合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现场考核后作出是否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六条 水产苗种的生产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苗种质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四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进口和出口,应当经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并定期公布。

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分为I、Ⅱ、Ⅲ类。列入进口名录I类的水产苗种不得进口,列入出口名录I类的水产苗种不得出口;列入名录Ⅱ类的水产苗种以及未列入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列入名录Ⅲ类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申请进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产苗种进口申请表;

(二)水产苗种进口安全影响报告(包括对引进地区水域生态环境、生物种类的影响,进口水产苗种可能携带的病虫害及危害性等);

(三)与境外签订的意向书、赠送协议书复印件;

(四)进口水产苗种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整的防逃、隔离设施,试验池面积不少于3公顷;

(二)具备一定的科研力量,具有从事种质、疾病及生态研究的中高级技术人员;

(三)具备开展种质检测、疫病检疫以及水质检测工作的基本仪器设备。

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单位,除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口水产苗种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资料:包括进口水产苗种的分类地位、生物学性状、遗传特性、经济性状及开发利用现状,栖息水域及该地区的气候特点、水域生态条件等;

(二)进口水产苗种人工繁殖、养殖情况;

(三)进口国家或地区水产苗种疫病发生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水产苗种出口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初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的水产苗种进出口情况,在每年年底前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对申请进口水产苗种的,在5日内委托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请进口的水产苗种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在收到安全影响评估报告后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口的决定;对申请出口水产苗种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出口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水产苗种进出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办理进出口手续。

水产苗种进出口申请表、审批表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应当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水产苗种进口实行属地监管。

进口单位和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入境后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该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设置专门场所进行试养,特殊情况下应在农业部指定的场所进行。

试养期间一般为进口水产苗种的一个繁殖周期。试养期间,农业部不再批准该水产苗种的进口,进口单位不得向试养场所外扩散该试养苗种。

试养期满后的水产苗种应当经过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公告后方可推广。
第三十一条 进口水产苗种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要严格遵守有关外来物种管理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用术语的含义:

(一)原种: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的原始亲体。

(二)良种: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适用于增养殖(栽培)生产的水产动植物种。

(三)杂交种: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的水产动植物进行杂交获得的后代。

(四)品种:指经人工选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并具有不同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的优良经济性状的水生动植物。

(五)稚、幼体:指从孵出后至性成熟之前这一阶段的个体。

(六)亲本:指已达性成熟年龄的个体。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转基因水产苗种的选育、培育、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管理,应当同时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九日

泰安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建立和完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机制,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省政府第19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的部分参战退役人员(以下简称参战退役人员)。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民政部门对经其认定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核发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证明手续。
第三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四)政府补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保障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二)财政部门负责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优抚对象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有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并按季度向民政部门提供参保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四)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报销和减免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参保优抚对象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有关情况。
市高新区、泰山景区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工作,由市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省核拨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
(二)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利息收入;
(六)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所在单位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既可以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由当地民政部门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
第九条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帮助解决。
第十条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第十一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其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范围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通过医疗补助予以适当解决。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部分的的住院就医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二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发生的门诊费用,享受定额门诊医疗补助、慢性病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定额门诊补助,按照每人每年150元的标准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90元的标准补助,但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5%;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15%。
第十四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单位困难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医疗补助解决。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加大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用好、管好。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