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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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8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引导和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服务、协调、管理、监督和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及员工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或者以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
(二)擅自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提供担保;
(三)私营企业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贿受贿;
(四)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五)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利益的其他不法活动。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依法征收税费时,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并开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税务发票。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赞助和摊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者要求赞助。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同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重复收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推销商品,不得违法提供有偿服务,不得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有权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策略、生产计划、产品销售、利润分配和内部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销售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扣缴、吊销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有权依法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劳务价格,有权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招用员工,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员工依法建立工会,并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及员工,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学术交流、荣誉称号评定、户口迁移和出国参观考察等方面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及员工可以按规定申请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技术等级鉴定,其评定和鉴定的条件与国有、集体企业的同类人员相同。
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中心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并可以连续计算工龄。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及员工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
原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者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就业,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社会保险投保继续有效,投保年限可以连续计算。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从事山区、水域等农业综合开发,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参加公益事业建设和公益活动,可以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中小型国有、集体企业,按规定享受有关政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可以与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开展来料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可以按规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或者在境外投资办企业。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信贷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方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户结算,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资金需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登记为公有制企业;对已将其登记为公有制企业的,应当依法办理重新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自愿原则,申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责令停止侵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员工合法权益,未保障员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及员工人身自由的;
(二)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三)收费时不开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的;
(四)向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强行推销商品,违法提供有偿服务,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的;
(五)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六)违法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七)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符合规定申办的有关事项,不及时办理,或者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八)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登记为公有制企业,阻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按其经济性质履行登记手续的;
(九)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出的检举、投诉、申诉,不依法处理的;
(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长沙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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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6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落实有关医疗待遇,根据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民政优[2007]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下列优抚对象,按照实施细则享受医疗保障: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实施细则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按照优抚对象不同类别,采取不同的保障办法。
享受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要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为辅,保障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二章 医疗保障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乌海市财政局、乌海市民政局、乌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乌财社[2008]477号)文件精神,继续按原办法执行(按照离休人员待遇);一至六级伤残民兵民工参照《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五条 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同步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单位无力参保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同级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所需经费由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参保经费经民政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同级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第六条 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由单位于每年6月底前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重点优抚对象医保缴费(单位部分)财政补助审批表”,经民政部门初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城镇其他优抚对象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本人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重点优抚对象医保缴费(个人部分)财政补助审批表”,经民政部门初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医疗补助
  第七条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重点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的旧伤复发医疗费用,解决其他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确保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八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或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支付后,剩余部分在医保规定用药和医疗范围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报销。
  第九条 其他优抚对象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障部门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剩余部分在医保规定用药和医疗范围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按75%的比例给予报销。
  第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每人每年日常医疗补助500元,“三属”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日常医疗补助300元。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优抚对象医疗证》,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门诊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空调费、取暖费;
  (二)大型设备检查费减免20%;
  (三)药费减免10%。
  第十二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由民政部门负责实施,实行属地管理。各区要结合本地区优抚对象人数、资金筹措及支付能力,确定具体的补助标准、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并要建立医疗补助资金明细帐。医疗补助资金当年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中央通过自治区下拨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补助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及吸收社会力量捐助等渠道筹集组成。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照市、区1∶1的比例负担。
  医疗保障资金和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是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具体实施部门,负责做好联系、协调、审查工作,要严格审核享受医疗保障的重点优抚对象资格,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参保登记、缴纳费用等手续,及时提出预算方案。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安排好有关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加强对资金筹集的协调指导和资金使用,监督检查,确保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参保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重点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要对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并商财政、民政部门共同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要做好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医疗机构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落实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区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各区规定的优抚对象医疗待遇高于本细则的可以继续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中的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0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了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水利电力部关于中专学校、技工学校委托代培试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中专学校、技工学校委托代培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2月16日,水利电力部

根据中央关于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提倡自办、联办和接受委托等多种方式培训人才的精神,为了调动企事业单位和学校的积极性,加强横向联系,实行跨省、跨地区协作办学、委托代培,避免重复办学,提高投资效益,提高教育质量,现制定水利电力部关于中专学校、技工学校委托代培试行办法:
一、学校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前提下,可挖掘潜力,接受部属单位或非部属单位的委托代培任务。
二、委托代培双方要签订委托代培协议。内容包括:代培专业、人数、学制、代培费数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反协议的责任等。
三、委托代培要纳入国家计划。学校接受委托代培要经主管部门同意。学校呈报的委托代培计划和《委托代培协议》副本由学校主管部门随同学校年招生计划一并报部。委托代培协议,在国家下达招生计划后方可执行。
四、部属单位委托代培经常费,按部核定的每生每年经常费定额再加300元的标准收取。非部属单位委托代培还要缴纳一定数量的基建费和设备费,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
五、招生计划下达后,送培单位应向学校提出招生来源计划。招生工作由学校按国家统一招生办法进行,送培单位不得干预。代培毕业生,由送培单位提出分配方案,学校按国家关于毕业生的分配办法进行分配。
六、委托代培学生在校期间的学籍管理,由学校按统一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