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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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办法(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办法(试行)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扩大招商引资,加快对外开放步伐,促进本市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是指来本市投资的国外、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在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县(处)级以上的国家公务员和因工作职责直接从事引进外资的一般国家公务员,不适用本办法。
被派往国外、境外从事商务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引荐本人在国外、境外任职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来本市投资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引荐外商在本市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被引荐外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资金的实际到位额(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市计算,以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为准),对属于优化本市产业结构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公用
基础设施建设等重点项目,可给予不超过实际出资额的15‰的一次性奖励;对属于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的一般性项目,可给予不超过实际出资额的8‰的一次性奖励;其它项目,可给予不超过实际出资额的5‰的一次性奖励。
第五条 公民引荐外商在本市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奖励金由合营、合作的中方企业给付;公民引荐外商在本市举办外商独资企业的,奖励金由企业税收解交地的同级财政拨款给同级政府指定部门给付。
第六条 公民引荐外商在本市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该企业应在引荐的生产性项目建成投产前,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前,商贸企业建成营业前向该公民出据书面证明材料,并由该公民据此申请外经贸部门确认其引荐行为。
第七条 公民的引荐行为经外经贸部门确认后,指定的验资会计师事务所或该企业应在15日内向该公民提供外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实际到位资金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第八条 奖励金的领取程序:
(一)公民取得上述材料后,引荐的生产性项目建成投产后半年内,公用基础设施建成投入使用后半年内,商贸企业建成营业后半年内,可直接到市对外开放办公室申领《成都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金申请表》填写。
(二)市对外开放办公室收到公民正式填写的《成都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金申请表》及必备附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出据奖励表彰批复文件,并发给《成都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证书》。
(三)受奖励的公民凭领取到的奖励表彰批复,携带本人身份证十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直接到合营、合作的中方企业或同级政府指定的部门领取奖励金。
第九条 公民领取引荐外商投资奖励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公民领取引荐外商投资奖励金后,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公民在从事引荐申领奖励金的行为中违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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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职成〔20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教育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财务司(局):

  根据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教育部、财政部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

教育部 财政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学生实习工作,保护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实习,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遵循职业教育规律,培养学生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就业,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实习,主要是指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中等职业学校三年级学生要到生产服务一线参加顶岗实习。

  第四条 学生实习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和管理。学校和实习单位在安排学生实习时,要共同制订实习计划,开展专业教学和职业技能训练,组织参加相应的职业资格考试;要建立辅导员制度,定期开展团组织活动,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学校和实习单位在学生实习期间,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五条 组织安排学生实习,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不得安排一年级学生到企业等单位顶岗实习;不得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实习劳动;不得安排学生到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实习管理制度,要有专门的实习管理机构,要加强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要建立学生实习管理档案,定期检查实习情况,处理实习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确保学生实习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实习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学生实习工作,根据需要推荐安排有经验的技术或管理人员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八条 实习单位应向实习学生支付合理的实习报酬。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扣发或拖欠学生的实习报酬。

  第九条 企业接收学生实习并支付给实习学生的报酬,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有关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条 建立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家长经常性的学生实习信息通报制度。学生到实习单位顶岗实习前,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本人或家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学生在校内参加教学实习,学校和学生本人或家长是否签订书面协议,由学校根据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赴国(境)外实习的,应当根据需要通过国家驻外有关机构了解实习环境、实习单位和实习内容等情况,必要时可派人实地考察。要选派指导教师全程参与,做好实习期间的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的实习劳动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意识,提高其自我防护能力;要为实习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具体事宜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协商办理。实习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实习学生应当严格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未经学校批准,不准擅自离开实习单位;不得自行在外联系住宿;违反实习纪律的学生,应接受指导教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学校可责令其暂停实习,限期改正。学生实习考核的成绩应当作为评价学生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实习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实习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共同做好实习管理工作,保证实习工作的健康、安全和有序开展。

  第十五条 对积极开展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工作、管理规范、成绩显著的学校和单位,以及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不履行实习管理职责的学校和实习单位,负有管理责任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桂发〔1998〕2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通过政府职能由财政、企业和社会三家共同筹集,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资金。
“保障金”筹集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三分之一。
第三条 自治区本级“保障金”的缴交单位为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包括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及其非驻邕所属二层机构,下同)。
按本办法筹集的“保障金”只用于自治区直属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缴交社会保险费用。自治区主管部门管理再就业服务中心网络的管理费用,以及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经费按《通知》规定执行,不在“保障金”中列支。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通知》的规定,自治区财政厅是编制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预算(筹集)、制订财务管理办法和财务监督的主管部门。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按规定缴交的“保障金”一律纳入自治区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障
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分帐核算管理。
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不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 社会筹集的基本生活保障金,按规定时间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不按规定时间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每延迟一日加收2‰的滞纳金,如屡催不缴交“保障金”和滞纳金的,自治区财政厅将通过银行划缴并加罚相当滞纳金总额的罚金。

二、“保障金”的筹集缴交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在当年10月上旬根据自治区劳动厅填报的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及标准,编制次年的基本生活“保障金”预算,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根据《通知》的规定,自治区本级“保障金”的来源,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缴交。
(一)根据“三三制”的原则,自治区财政厅在本级财政预算中作出安排。
(二)自治区财政厅从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上年预算外资金收入总额中提取5‰,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三)自治区劳动厅从自治区失业“调剂金”总额中划提5%(不含利息收入,下同),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四)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每招收使用一名农民合同工年缴交200元。由各单位及主管部门负责筹集,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五)自治区直属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有关企业按“三三制”原则缴交,按时足额缴入本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
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保障金”的缴交程序。
(一)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金”,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数,按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享受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及标准逐月或按季拨付。
(二)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缴交的“保障金”,统一实行按季预交和年终汇算清交。(1)各单位、各主管部门在当年第一季度第一个月底前,根据上年度本部门汇总填报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总额,计算出当年应缴交“保障金”任务额度,并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2)按季预交
截止时间为每季终了10日内(逢法定节假日顺延);年终汇算清交截止时间为次年3月10日前(逢法定节假日顺延)。(3)自治区财政厅在年终汇算清交前,视缴交情况,组织主管部门财务人员对缴交单位进行互检互查“保障金”缴交的进度和额度。
(三)自治区劳动厅根据上年度填报的失业保险“调剂金”总额缴交的“保障金”,于当年3月10日前(逢法定节假日顺延),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同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四)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当年1月底前,将《使用农民合同工缴交保障金申报表》发至所属二层机构,由其填报本部门、单位上年度使用农民合同工人数及应缴交的“保障金”;并于当年3月10日前(逢法定节假日顺延)将所属的二层机构填报的应缴交的“保障金”汇总
后(包括区直单位、主管部门本身应缴“保障金”数),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并全额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五)企业按“三三制”原则负担的“保障金”,实行按月由企业缴入本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年终结算清缴。年终结算清交截止时间为次年3月10日前。企业缴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保障金”凭证,报送其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各一份。
第九条 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委托自治区财政厅从其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帐户或企业有关资金帐户直接划转“保障金”的,由委托部门出具委托书,自治区财政厅通过银行办理。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按各单位、主管部门筹集缴交的“保障金”总额的1%提取管理费,返还给有关单位、主管部门用于筹集缴交“保障金”的管理开支。属于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金”不计提管理费。
第十一条 缴交“保障金”的单位、主管部门持缴交“保障金”的有关凭证到自治区财政厅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金”筹集缴交专用收据》。

三、“保障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为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并且按《通知》规定的享受年限内的下岗职工。
第十三条 “保障金”发放标准按《通知》规定执行。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劳动厅报送的“保障金”年度开支计划,按月拨付给自治区劳动厅,由其拨付到自治区直属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所属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接受“保障金”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财务报表,按季、年度向自治区劳动厅填报“保障金”财务报
表。
第十四条 凡符合《通知》规定的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向自治区劳动厅申请“保障金”,申请表格一式三份,经自治区劳动厅审核盖章后,一份报送自治区企业主管部门,一份报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劳动厅根据企业的申请报告,经审核后制订年度“保障金”开支计划。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劳动厅制订的“保障金”年度计划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筹集的“保障金”在使用上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安排使用,不允许作超收入总量安排支出。
第十七条 “保障金”收支、使用和监督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办法和财务报告制度。自治区劳动厅所属经办机构按财政财务管理制度报送财务报表。
“保障金”的筹集缴交,使用管理接受自治区审计部门定期或抽查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保障金”的缴交、拨付一律使用银行《转帐支票》或《信(电)汇凭证》。
银行按规定应收取的“保障金”营运手续费,不得自行在“保障金”中提取,所属费用由自治区财政厅从“社会保障补助支出”中拨付。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直属单位、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二层机构筹集“保障金”,一律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金”筹集缴交专用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金”筹集缴交专用收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格式并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挤占、挪用“保障金”的,一经查实,根据财政法规予以处罚。

四、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劳动厅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在自治区直属范围内的单位、主管部门不再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帮困资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办法》(桂政办发〔1997〕184号)。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原则制定符合本辖区的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劳动厅解释。申报缴交“保障金”的有关表格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发。



19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