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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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人事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1号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人 事 部 部 长 张学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意后,颁发许可证,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大陆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十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 因私出国政审;

(三) 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 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 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 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的不同情况,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举办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须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名称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以及跨地区或者面向全国组织招聘单位的人才交流会,必须经人事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三十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一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三条 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9日人事部发布的《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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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通知
十八个区县房地局、各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各自管房单位:
现将《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修缮管理处。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房屋及其构、部件的应修范围和修缮标准,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和使用功能,根据建设部《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结合本市房屋状况,特制定《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城镇一般民用房屋的修缮。房屋的所有人、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和自管房单位均应执行本标准。
第三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屋修缮的管理机关,负责对本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房屋的所有人或产权人、使用人、经营管理单位及供电、供水、供暖等专业管理单位之间对房屋修缮责任的划分,按《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镇房屋修缮应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经济合理,安全实用,维护房屋不受损坏和为用户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由于本市房屋的建筑等级、新旧程度、使用要求均有较大差别,执行本标准时,对近十年新建的或有特殊使用要求的房屋修缮,可适当提高修缮标准;对已划定危旧房改造范围内的房屋修缮,可适当降低修缮标准,但必须保障房屋安全和基本使用功能。
第七条 文物建筑或有保留价值的房屋修缮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修缮工程分类
第八条 按照房屋完损状况,修缮工程量大小,房屋修缮工程可分为翻修、大修、中修、小修和综合维修五类。
翻修工程:需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或仅保留原房的一小部分而进行较大改造的工程。
大修工程:需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构件或设备,但不需全部拆除的工程。
中修工程:需牵动或拆换少量主体构件,但保持原房的结构和规模的工程。
小修工程:及时修复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其构、部件小的损坏,以保持房屋原有完损等级的日常养护工程。
综合维修工程:平房以院落为单位,楼房以幢为单位,对其大、中、小修一次性应修尽修的工程。

第三章 房屋修缮范围
第九条 翻修工程适用范围:
1.主体结构全部或大部严重损坏,丧失承载能力,有倒塌危险的房屋;
2.破损严重,局部修缮不能保障安全使用的房屋;
3.简易房屋并已损坏,无修缮价值的房屋;
4.处于易滑坡地区或地势低洼区内积水无法排出的房屋。
第十条 大修工程适用范围:
1.主体结构损坏严重,有局部危险的房屋;
2.屋面严重漏雨需铲除重做的房屋;
3.需挑顶修缮的房屋;
4.整栋房屋需要进行设备(包括上水、下水、通风、采暖等)及管线拆换、改装的房屋;
5.需抗震加固的房屋。
第十一条 中修工程适用范围:
1.需少量更换或局部加固、补强主体构件或拆砌部分墙体的房屋;
2.需局部更换瓦屋面,修补平屋顶面层或外墙板缝局部漏雨的房屋;
3.需整栋房屋进行门窗整修,地面维修,粉刷、油漆,设备管线维修和更换配件的房屋;
4.因阴暗潮湿、严重掉土、使用不便需改善条件的房屋。
第十二条 小修工程适用范围:
1.修补屋面、地面、顶棚,室内外抹灰;
2.修理门窗、换纱、换玻璃;
3.水、暖、卫、电设备的日常养护;
4.疏通下水、烟囱、垃圾道,清扫屋面、雨水口。
第十三条 综合维修工程适用范围:
1.一个院落(楼房为幢)需要计划维修、轮修的房屋;
2.需改变院落(栋)房屋面貌进行有计划改造维修的房屋。
第十四条 翻修和大修后的房屋必须符合完好房屋标准并尽可能满足合理的使用要求;中修和综合维修后的房屋必须符合基本完好的要求。

第四章 房屋修缮标准
第十五条 主体工程
1.主体工程主要指对基础、墙体、柱、梁、楼板、屋面板、屋架、中式木构架等承重结构构件进行修缮的工程。
2.基础不均匀沉降已影响上部结构,使墙体倾斜、开裂、变形的,应查清原因有针对性的予以加固、补强或拆砌。
3.柱、梁、板、屋架、中式木构架在修缮时应消除隐患,损坏变形严重的,应加固补强或更换;结构、节点不合理的,应改做;钢筋混凝土构件轻微剥落、破坏的应及时修补;混凝土碳化、裂缝、钢筋锈蚀严重的应采取加固或替代措施;木构件在修缮时应尽可能用砖石砌体和钢筋混
凝土构件替代。
4.主体工程修缮后应结构合理,构件应满足强度、刚度和稳定性的要求。
第十六条 木门窗、钢门窗及木装修工程
1.木门窗开关不灵活、松动、脱榫、糟朽,钢门窗开关不灵、开焊、严重锈蚀的应修理更换。
2.修缮后的钢、木门窗应开关灵活,接缝严实,不松动,框与墙体结合牢固,楼房单元门、楼梯间通道部位的门窗应齐全完整,每年秋季应对门窗检修一次。
3.纱门窗、百叶门窗、挂镜线、窗帘盒、窗台板、筒子板、木踢脚板、壁橱吊柜一般损坏的应修复,严重损坏的可更换,原没有的不新装。
4.木楼梯、外走廊的柱根、柁、头、接榫部位糟朽的应予以加固;楼梯基础、扶手、平台栏杆应保证牢固安全;木楼梯损坏严重的,可改做钢筋混凝土或铁制楼梯。木阳台、木晒台损坏严重的可拆除。
5.顶棚吊挂过稀、钉子过小、钉合处劈裂、有明显下垂的应予以加固。
6.板条墙、苇箔墙及其它轻质隔墙一般损坏的应修复,严重损坏的,可改砌砖墙。
第十七条 楼、地面工程
1.木楼板损坏、松动、残缺的应修复,木楼楞糟朽、变形严重的应加固或抽换。
2.普通木地板的损坏面积占自然间地面面积25%以下时可修复,超过25%或缺乏木材时可改做水泥地面或块料地面。
特殊用房的木楼板、木地板应修复。
3.普通水泥楼、地面起砂、空鼓、开裂严重的应修补或重做;水磨石或块料楼、地面损坏时,应修复,无法修复的可改做相应标准的楼、地面。
4.层间厨房、卫生间地面漏水的应修缮或重做防水层。
5.砖地面损坏、破碎的应改做水泥地面。
6.木质楼地面维修后应牢固、平整,拼缝严密;水泥楼地面应平整、不起砂、不开裂。
第十八条 屋面工程
1.屋面一般漏雨应及时修复;严重漏雨采取修补办法不能解决的可挑修屋面。
2.屋顶上的压顶、出线、屋脊、天沟、檐沟、斜沟、雨水斗、落水管等一般损坏的应修复,严重损坏的应翻修或更换。
3.楼房原有的雨水斗、落水管缺损的应修补齐全。
4.局部变形的加气混凝土板屋面,漏雨严重的应先加固,再做屋面防水层;大部分加气板严重变形且漏雨严重的可换钢筋混凝土板。
5.屋面隔热保温层性能不好引起墙体温度裂缝的,在屋面大修时一并解决。
6.屋面工程修缮后要求平整、排水坡度满足要求,排水通畅不存水、不漏雨。
7.各种屋面、天沟每年应检查一次,清除落叶杂物,疏通雨水口、落水管等。
第十九条 抹灰工程
1.外墙抹灰空鼓、剥落的应及时修复;损坏面积过半可铲除重抹,重抹时可提高标准;沿主要街道、广场的房屋外抹灰损坏的应原样修复,复原有困难的,可用其他材料代替但不得降低用料标准和影响色泽协调。外墙面应每十年清洗一次,以保持市容观瞻。
2.清水墙损坏的,应修补嵌缝;墙面风化严重的可以抹灰;外墙勒脚、散水损坏的应修复;原无勒脚抹灰和散水的可新做。
3.内墙抹灰开裂空鼓、剥落的应修复,损坏面积超过该墙面面积50%的可以铲除重抹;原无踢脚线的结合重抹可以加做水泥踢脚线;墙裙损坏应修复,墙面长期潮湿影响使用的可做防潮层。
4.灰顶棚裂缝应修补;空鼓且有下坠危险的必须铲除重抹;纸顶棚损坏的,应修补。
5.抹灰工程修缮后抹面应平整,不开裂、不空鼓、不起泡、不翘边,面层与基层结合牢固。
第二十条 板缝渗水、漏水应及时治理。
第二十一条 油漆粉饰工程:
1.木门窗、纱门窗、百叶门窗、封檐板、裙板、木栏杆等油漆起皮、剥落或更换的新木件应油饰;木楼、地板油漆脱落的应重做。上述部件应5-10年油饰一次。
2.钢门窗、铁晒衣架、铁皮雨水斗、落水管、铁皮屋面、钢屋架及支撑或其他各类铁构件(铁栅栏、铁栏杆、铁门)其油漆起皮、剥落或铁件锈蚀应除锈、刷防锈涂料后再油饰;铸铁污水管、水管、煤气管在刷防锈漆后应刷两道银粉;上述部件应3-5年油饰一次。
3.油漆粉饰工程修缮后要求油饰层与基层结合牢固,不脱皮不流坠、不起泡、无皱纹、不漏刷及返锈透底。
4.楼梯间、公用走廊的室内墙面每5-10年应粉刷一次。
第二十二条 水、电、卫、暖等设备工程
1.房屋各项设备应保持完好,保证运行安全和正常使用,电气线路、电梯安全保险装置及锅炉等应定期检查,严格按照有关安全规程定期保养。
2.电气线路的修理,应遵循供电部门的“低压电气装置规程”。房间的电气设施以原设计为准,一般不予改装;电线老化破损、严重裸露,应及时修复或更新;电表容量不足0.3A/户的平房院落或楼房应逐步增容。
3.上、下水及卫生设备损坏的应修理;堵塞或零件残损,应疏通或补齐。
4.楼内压力水箱供水管道及泵房、水塔、水箱等损坏应及时修复,水箱应按规定定期清洗。
5.电梯、供暖系统、煤气系统、公用天线的维修保养按有关规定执行。
6.避雷设施应每年进行一次摇测,避雷设施损坏、失效的应修复。
7.金属构件、铁门、铁栏杆、铁扶梯、铁晒衣架等锈蚀的应修理或更换,无保留价值的可拆除。
8.原有院墙、院门、院内道路、沟渠、下水道、污水井、院内厕所损坏或堵塞的,应修复或疏通。
9.楼房垃圾道、垃圾门损坏要及时修理。垃圾道堵塞应及时疏通。



1994年10月10日

医药行业工程设计证书分级标准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行业工程设计证书分级标准

1986年8月25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甲级单位
一、资历及管理
1.具有20年以上医药工程设计资历,独立地承担过两个以上国内外大型医药工程综合设计项目,并已建成投产,验收合格。
2.已取得三类压力容器设计证书。
3.经济独立,有完善的经营、计划、技术、财务等管理制度。
4.设计管理机构健全、合理。
二、技术水平
1.具有独立承担大型医药项目的工程设计、技术开发、咨询、评估、规划和可行性研究的能力。
2.能承担中外合作设计、援外工程设计;有技术引进和消化能力;有自己的技术特长和专利,能独立解决医药工程中的重大、复杂设计疑难问题,做出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设计。
3.能参加编制或主编国家、部门、地区的某些设计标准、规范及设计基础资料。
4.有较高的社会信誉,获得过国家或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优秀设计奖或科技成果奖。
三、技术力量
1.技术力量雄厚,专业力量配套齐全,具有独立承担两个以上大型工程的综合设计能力。
2.直接从事医药设计工作的技术人员在150人以上,其中中级以上的技术人员不能少于100人。
3.有固定的技术情报、资料、档案等专职技术人员和确保设计质量的专业技术骨干力量。
四、技术装备
1.有先进的计算手段,能广泛运用电子计算机进行计算,能开发编制部分计算和绘图程序,并在设计工作中取得较好效果。
2.具有先进的绘图手段,能用计算机辅助绘图系统进行工程设计。
3.具有先进的文印、复制、晒图设备。

乙级单位
一、资历及管理
1.具有15年以上医药工程设计资历,独立地承担过两个以上国内中型医药工程综合设计项目,并已建成投产,验收合格。
2.已取得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证书。
3.经济独立,有完善的经营、计划、技术、质量、财务等管理制度。
4.设计管理机构健全、合格。
二、技术水平
1.具有承担中型医药项目的工程设计、技术开发、咨询、评估、规划和可行性研究的能力。
2.有自己的技术决窍和特长,能独立解决医药工程中的重大疑难设计问题。
3.能参与编制行业、地区的设计标准、规范及设计基础资料。
4.有较好的社会信誉,能够利用国内外的基础设计,做出具有国内先进水平或比较先进水平的设计。
三、技术力量
1.技术力量强,专业配套齐全,具有承担两个以上中型医药工程的综合设计能力。
2.直接从事设计工作的技术人员在80人以上,其中中级以上的技术人员不能少于50人。
3.有固定的技术情报、资料、档案专职技术人员和确保设计质量的专业技术骨干力量。
四、技术装备
1.有较先进的计算手段,能运用小型计算机进行计算,并能相应地进行程序开发编制工作。
2.具备较先进的绘图、文印、复制、晒图装备。

丙级单位
一、资历及管理
1.具有10年以上医药工程设计资历,独立地承担过两个以上国内小型医药工程综合设计项目,并已建成投产。
2.有计划、技术、资料、档案和设计质量等较完整的管理制度,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执行措施。
二、技术水平
1.能承担小型医药工程综合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设计。
2.能熟练的运用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做出具有行业内比较先进水平的设计。
三、技术力量
1.具有固定从事工程设计的技术人员30名以上,其中中级以上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专业人员配备基本合理,能承担两个以上小型医药工程综合设计项目的能力。


2.从事医药设计的主要专业人员设计资历在8年以上,主导专业的工程师至少要有3名以上。
3.有适应本单位需要的技术情报、资料、档案及确保设计质量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技术装备
有适应需要的PC级微型计算机,能运用微机进行计算;有绘图、文印、复制、晒图等必需的技术装备。

丁级单位
1.能独立的承担小型医药工程扩建、技改或零星工程设计。
2.有本单位的设计、计划、技术、质量等管理制度。
3.具有固定从事工程设计的技术人员10名以上,其中中级以上的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
4.有适应设计工作需要的计算手段和绘图、文印、复制、晒图等必要的工具和装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