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利息条款规定,缔约国对方居民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应构成在华纳税义务,税率一般不高于10%,也有个别协定税率低于或高于10%。虽有上述征税规定,但为鼓励缔约国双方资金流动,一些协定规定了缔约国一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从另一方取得的利息在另一方免予征税,有些协定在利息条款、协定议定书或换函中还专门列名了予以免税的银行或金融机构。为保证协定关于对利息所得征免税规定的正确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协定利息条款中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予征税的,上述有关银行(机构)可在每项贷款合同签署后,向利息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有关协定待遇。利息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为其办理免征利息所得税手续。纳税人申请免征利息所得税时,应附报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其属于政府拥有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证明及有关贷款合同副本。
二、凡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已列名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利息所得税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的,纳税人可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办理免征利息所得税手续,仅附报有关合同副本即可。
三、各利息发生地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关于按协定规定免征利息所得税要求时,请正确执行协定的规定,尽快予以办理。执行中如遇有列名的银行名称发生变化或银行重组等情况,对纳税人能否享受上述协定待遇判定不清,执行出现困难或有异议时,可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029号)同时废止。
附件: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一日
附件
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对利息征税税率低于或高于10%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规定国家(中央)银行或政府拥有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免予征税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或议定书中列名的免税银行或金融机构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对利息无免税规定
新加坡:7%(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
科威特5%
奥地利:7%(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
以色列:7%(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
牙买加:7.5%
阿联酋:7%
古巴:7.5%
委内瑞拉:5%(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
巴西:15%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马来西亚、挪威、丹麦、芬兰、加拿大、新西兰、意大利、捷克、波兰、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罗马尼亚、巴西、蒙古、匈牙利、马耳他、卢森堡、韩国、俄罗斯、印度、毛里求斯、白俄罗斯、越南、乌克兰、亚美尼亚、牙买加、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塞黑、爱沙尼亚、苏丹、埃及、爱尔兰、南非、菲律宾、摩尔多瓦、克罗地亚、阿联酋、巴新、孟加拉、马其顿、塞舌尔、古巴、哈萨克、印尼、突尼斯、吉尔吉斯、巴林、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格鲁吉亚
日本:日本银行、日本输出入银行、海外经济协力基金、国际协力事业团
法国:法兰西银行、法国对外贸易银行、法国对外贸易保险公司
德国:德意志联邦银行、重建供求银行、德国在发展中国家投资金融公司、赫尔梅斯担保公司
马来西亚:马来西亚挪格拉银行
新加坡: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新加坡政府投资公司、新加坡发展银行总行
芬兰:芬兰出口信贷有限公司、芬兰工业发展合作基金会
加拿大:加拿大银行、加拿大出口开发公司
瑞典:瑞典银行、瑞典出口信贷担保局、国家债务局、瑞典与发展中国家工业合作基金会
泰国:泰国银行、泰国进出口银行、政府储蓄银行、政府住房银行
荷兰:荷兰银行(中央银行)、荷兰发展中国家金融公司、荷兰发展中国家投资银行
巴基斯坦:国家银行
奥地利:奥地利国家银行、奥地利控制银行公司
韩国:韩国银行、韩国产业银行、韩国输出入银行
越南:越南国有银行
土耳其:土耳其中央银行、土耳其进出口银行、土耳其发展银行
冰岛:冰岛中央银行、工业贷款基金、工业开发基金
老挝:老挝银行、老挝对外贸易银行
葡萄牙:储蓄总行、国家海外银行、葡萄牙投资贸易和旅游协会
巴巴多斯:巴巴多斯中央银行
阿曼:阿曼中央银行国家总储备基金 阿发展银行
委内瑞拉:委内瑞拉中央银行
澳大利亚、
塞浦路斯
西班牙
斯洛文尼亚
注:1、除表中栏目1所列国家外,与其他国家协定对利息征税税率均为10%;
2、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中无利息条款,对香港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所得执行国内法有关规定;内地与澳门间税收安排第十一条为利息条款,对澳门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所得执行此条规定。
大同市学校校园和周边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学校校园和周边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6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学校环境,维护学校合法权益和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的学校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的周边环境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环境,是指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密切相关的校园及其周边的有形和无形的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环境保护的领导工作,加强对学校环境的综合治理,创建优美、安全、文明、整洁的教学环境。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学校环境保护工作。
公安、环保、工商、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公用、文化、文物、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校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学校环境的建设和治理,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负有直接的领导责任,应当建立完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学校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
学校应当对教职工、学生进行保护学校环境方面的知识教育,对干扰和破坏学校环境的行为应当加以制止或举报。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学校环境的义务,应当积极帮助和支持学校环境的建设和治理。
第七条 对在学校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校园环境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消防、卫生、规划、建设等各种标准。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应逐步治理,达到标准。
第九条 学校悬挂名人画像应当符合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定,书写、悬挂标语,做到严肃、整齐,文字规范。
第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加强安全知识教育。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工作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制。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现有的校舍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和维护,发现危险校舍、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向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报告,限期解决。
学校设备、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学生常见病、传染病的防治和食堂、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合理布局教学区、体育活动区和生活区;学生宿舍应当做到空气流通,被褥干净,物品放置有序,无火灾、煤气等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和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
禁止利用学校的房屋和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仓储。
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于从事影响学校教学秩序的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校园内开办、经营或者变相经营电子游戏。
学校应当加强对电子计算机及网络的管理,防止不健康的信息对学生的危害。
第十五条 学校对校园内的英烈碑陵、文化遗址、遗迹和文物负有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改变其原有状态。
第三章 校园秩序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维护学校教学秩序,保护教育环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冲击学校,扰乱、破坏学校教学秩序和教育环境。
第十七条 学校的教学活动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除国家统一规定外,未经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责令学校停课、放假或抽调教师、学生进行商业活动和其他非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配备保卫人员,购置消防设备和必要的防护设施。
学校应当加强外来人员、外来车辆的管理,加强宿舍、食堂、水源、电源等要害部位及有毒有害化学试剂、药品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进入学校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通知学校有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公安派出所定期联系制度和学校法制辅导员制度,并可以聘任兼职法制副校长。
第二十一条 校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祠堂、庙宇、坟茔和进行封建活动;
(二)进行宗教活动;
(三)传播淫秽、色情、迷信、伪科学、暴力、凶杀内容的出版物;
(四)贩毒、吸毒,打架斗殴、聚众赌博、酗酒和其他滋扰教学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校园内从事商业性经营和商业广告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购买任何物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教室、学生宿舍和其他学生集体活动场所吸烟。
第二十四条 除教学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管制刀具以及其他违禁品、危险品进入学校。
第四章 学校周边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建设和治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学校周边发生的违法行为。
学校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学校周边治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学校周边环境治安责任制,加强对学校周边的巡逻,建立与学校经常性的联系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学校门前的交通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的街道设置限速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学校周边200米内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意见,严格按照学校环境保护的要求统筹规划。
建设和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道路设置路灯,并加强维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靠学校围墙或其他建筑物进行施工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影响学校校舍采光、通风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影响学校教学环境的噪声、有害气体等,都应当限期治理,消除影响。
第二十九条 学校校门前和两侧50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各种小商品、维修、食品等摊点;
(二)设置集贸市场、停车点、垃圾堆放点和公共厕所;
(三)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周边200米内,禁止设置歌舞厅、录像厅室、台球室、电子游戏厅、网吧以及其他影响学校环境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营业性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学校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的行为;
(二)冲击、扰乱、破坏学校的教学秩序和教育环境的行为;
(三)在校园内从事吸毒、打架斗殴、赌博、酗酒和其他滋扰教学秩序的行为;
(四)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学校;
(五)在校园内进行宗教、迷信活动,传播淫秽、色情、伪科学、暴力、凶杀等内容的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校园内从事商业性经营和商业广告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门前和两侧50米设置各种小商品、维修、食品摊点等,县级以上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迁移、停业。
第三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