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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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推动爱国卫生活动社会化,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控制和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生存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社会综合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工作。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以健康教育和搞好集镇、村组环境卫生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爱国卫生运动。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爱国卫生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动员、组织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县城)、卫生集镇和卫生单位的创建工作;
(四)组织开展以改水、改厕为工作重点的农村爱国卫生工作;
(五)组织开展杀灭鼠、蚊、蝇、蟑螂(亦称“四害”)活动;
(六)负责爱国卫生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组织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活动;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卫生、公安、工商、教育、新闻广播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居民(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八条 建立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度,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
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定期组织开展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
单位、个人应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环境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条 杀灭“四害”的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严格管理该类药品,防止中毒事故。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纸屑等废弃物。
第十二条 单位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并达到下列卫生要求:
(一)环境整洁、美观;
(二)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和标志;
(三)不得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
(四)厕所清洁卫生,粪便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食堂卫生应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提倡在公共场所不吸烟。
在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
(二)医疗机构的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学校的授课、阅读、实验等教学场所;
(四)商场、影剧院;
(五)图书阅览室,档案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和科技馆的展示厅;
(六)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的候车(机、船)室;
(七)公共运输工具内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并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
第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聘任条件、职责、办法由省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符合规定标准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工作质量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不再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弄虚作假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民政府或其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单位或个人的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予处罚的,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罚;对拒不依法处罚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开展或者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单位未达到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处2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未设置禁止吸烟标志或摆放吸烟器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单据。
第二十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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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决定接受《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修正案》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决定接受《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修正案》的批复

                              国函〔2006〕93号
外交部:
  国务院决定接受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0届外交大会于2005年6月30日通过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修正案》。接受书由你部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你部办理。
  经修订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将同时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国 务 院
                            二○○六年九月七日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修正案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通过)



第二条第二款

  任何其他国家,如其参加在法律上对海牙会议的工作有重要关系,也可以成为会员。新会员国的接纳应在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政府向其他会员国政府作出提议后六个月内,经多数会员国政府投票同意后成为会员。

增加第二 A 条

  在多数会员国出席的总务与政策会议上,任何向秘书长提交了会员申请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经多数会员国的投票同意也可以成为会员。除非另行做出明确规定,本章程所指的会员应当包括上述会员组织。接纳于有关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接受本章程起生效。
  具备申请成为海牙会议会员资格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必须全部由主权国家构成,且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海牙会议管辖范围内的事项的权限让渡给该组织,包括可就有关事项作出对成员国有约束力决定的权限。
  提出会员申请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当在申请时提交声明,说明其成员国已向其让渡权限的事项。
  会员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当确保通知秘书长该会员组织的权限或该组织的成员的任何变动。秘书长应当通知海牙会议的其他会员。
  对所有未经特别声明或通知权限已让渡的事项,应当推定会员组织的成员国保有管辖权。
  就海牙会议面临的任何具体问题,海牙会议的任何会员均可以请求会员组织及其成员国提供该会员组织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说明。应请求,会员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当确保提供上述说明。
  当其成员国同为海牙会议会员时,会员组织与其成员国只能在二选一的基础上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分别行使会员权利。
  在其有权参加的海牙会议的任何会议中,会员组织可就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表决权数目等同于已就该事项让渡权限并在会议注册且有权表决的其成员国数目。会员组织行使表决权时,其成员国不再行使其自身的表决权,反之亦然。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完全由主权国家构成的国际组织,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某一范围的事项的权限让渡给该组织,包括可就有关事项作出对其成员国有约束力决定的权限。

第 三 条

  总务与政策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由全体会员组成,负责海牙会议的工作。理事会原则上应每年召开会议。
  该理事会通过指导一个常设事务局的活动实行其职能。
  理事会对所有将列入会议议程的议题进行审查,并可以自由决定对这些议题应采取的行动。
  为促进国际私法的编纂,依据一八九七年二月二十日国王敕令而设立的荷兰常设政府委员会应当与海牙会议会员协商后决定每届外交大会的日期。
  由常设政府委员会请求荷兰政府召集各会员。常设政府委员会主席主持海牙会议外交大会。
  会议原则上每四年召开一次外交大会。
  如有必要,理事会经与常设政府委员会协商,可以请求荷兰政府召开特别外交大会。
  理事会可以就与海牙会议相关的其他任何事项与常设政府委员会协商。

第 四 条

  常设事务局设于海牙。它由荷兰政府根据常设政府委员会提名任命的一名秘书长和四名秘书组成。
  秘书长和秘书必须具有适当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对于他们的任命需要考虑地域代表性及法律专业的多样性。
  经与理事会协商后并根据本章程第九条的规定,秘书的人数可以增加。

第 五 条

  在理事会的指导下,常设事务局负责:
  (一)准备并组织海牙会议外交大会和理事会及任何特别委员会会议;
  (二)上述外交大会和会议的秘书处工作;
  (三)在秘书处活动范围内的所有任务。

第 六 条

  为便于海牙会议会员与常设事务局的联系,各会员国政府应当指定一个国家机构,各会员组织应当指定一个联络机构。
  常设事务局可以同所有指定的机构和有关的国际组织进行联系。

第 七 条

  外交大会以及在两届外交大会间隔期间,理事会可以成立特别委员会起草公约或者研究所有海牙会议宗旨范围内的国际私法问题。
  外交大会、理事会与特别委员会应当尽最大可能,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工作。

第 八 条

  海牙会议预算支出应当由海牙会议会员国按比例分摊。
  会员组织不被要求在其成员国负担之外承担海牙会议的年度预算费用,但为补足因其会员资格支出的额外行政费用,会员组织应当缴纳一定费用,数额由海牙会议与其协商后决定。
  任何情况下,理事会及特别委员会代表的旅费和生活费由其代表的会员负担。

第 九 条

  海牙会议的预算每年提请各会员国驻海牙的外交代表理事会批准。
  这些代表也应当在各会员国中分配根据该预算其应承担的费用。
  各国外交代表应在荷兰王国外交大臣主持下开会讨论此事。

第 十 条

  海牙会议的外交大会和特别外交大会的费用由荷兰政府承担。
  在任何情况下,代表的旅费和生活费均由会员负担。

第 十二 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出席总务与政策会议的会员国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
  上述修改应当自三分之二会员国根据其各自国内程序同意后三个月起对全体会员生效,但生效期限不早于自通过之日起九个月。
  第一款所指的会议可以以协商一致方式改变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第 十三 条

  本章程的规定将以条例补充,以便执行。条例由常设事务局制订,并提请外交大会、外交代表理事会或者总务与政策理事会批准。

第十四条第三款

  在接纳新会员时,荷兰政府应当将该新会员的接受声明书通知所有会员。

第十五条第二款

  退出的通知应在海牙会议财政年度终结前六个月送交给荷兰王国外交部并于该财政年度终结时生效,但只对作出该通知的会员有效。

  约尾:
  本章程的英文本和法文本,于二○○ 年 月 日修订,同等作准。

广东省公路及公路两侧广告标牌设施管理规定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公路及公路两侧广告标牌设施管理规定
广东省交通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及公路两侧广告、标牌设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告设施,是指在公路及其两侧用于承载、支撑商业性广告的各种设施;所称标牌设施,是指在上述区域内;用于承载、支撑除公路标志以外的各种非商业性标示、标识设施。
第三条 下列地点可以设置广告设施:
(一)公路收费站和广场;
(二)高速公路配套的服务区;
(三)公路隧道口上方;
(四)广告设施的外缘滴水线离公路边沟外缘5米以外。
第四条 公路及公路两侧广告、标牌设施的设计应先由省交通厅统一规划和同意,再由工商部门进行广告发布审批。
制定广告标牌设施设置的规划应当符合公路净化、美化的要求;做到数量适当,间距合理,美观大方,不妨碍公路安全畅通,与公路景观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其报批程序为:
(一)国道、省道、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由省公路管理局制定规划方案报省交通厅审批;
(二)其它公路按现有的管理权属,由县级交通局或公路局制定规划方案;报地级以上市交通局(委)或公路局审批,审批后的规划方案报省交通厅备案。
第五条 广告设施的规划方案批准后,确定设置点具体位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属国道和一级公路,先由县公路局初审,再报地级以上市公路局复审,最后报省公路管理局审批;报省交通厅备案;
(二)属高速公路,由该路段路政机构初审;报省公路管理局审批,报省交通厅备案;
(三)属其它公路,按现有的管理权属,由县交通局或公路局初审,报地级以上市交通局(委)或公路局审批,报省公路局备案。
第六条 需要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标牌设施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内设置的标牌设施禁止附设广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广告、标牌设施前,应当向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填写《广东省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公路标志设施申请呈批表》(附件);
(二)设置位置平面图;
(三)支架结构和基础设计图;
(四)版面设计效果图(包括标明板面材料、尺寸);
(五)广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八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按本规定第五条的权限作出是否准许设置的决定或者提出初审意见后报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广告申请批准后必须在3个月内设置,过期无效。
第九条 广告、标牌设施占用公路路产或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赔偿或补偿。
第十条 设置广告、标牌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广告、标牌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标准;
(二)设置广告、标牌应当做到整齐、美观,与公路自然景观相协调,并符合公路净化、绿化、美化建设的要求;
(三)广告、标牌的设计图案和颜色应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不得干扰公路标志的使用;
(四)不得使用对驾驶员产生眩目影响的材料和设备制作广告、标牌;
(五)设置的广告、标牌应当在其正面右下角标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文件编号。
第十一条 设置者应当对其广告、标牌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保养,对脱色、破损、陈旧的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拆除,确保安全和整洁。由于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件造成广告、标牌设施损坏,妨碍公路通行或者影响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先行处理,再通知设置者在限期内予以清理或者修复,逾期不清理或者修复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十二条 广告标牌设施因维护不力或其它原因而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等事故的,应由设置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广告、标牌设施设置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设置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办理延期设置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设置者限期拆除;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一)擅自设置广告、标牌设施的;
(二)广告、标牌设施设置不符合要求的;
(三)广告、标牌设施延期设置未办手续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以前已设置的广告、标牌设施,符合本规定设置要求的应补办申请、审批手续;不符合本规定设置要求的,应限期拆除。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