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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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设施
第三章 专门机构教育
第四章 家庭与社会教育
第五章 师资与待遇
第六章 管理与经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幼儿教育事业,保障幼儿接受学龄前教育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幼儿教育,是指幼儿教育专门机构、家庭、社会对三周岁至学龄前幼儿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四条 幼儿教育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规划,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事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团体、机关、部队、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其它社会力量举办或资助幼儿教育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幼儿教育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设施
第八条 幼儿园和学前班是实施幼儿教育的专门机构。
第九条 幼儿园可分为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类型,可以分别设置,也可混合设置。
第十条 无力举办幼儿园的农村,可以举办学前班。学前班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附设在小学校。
城镇企业所属幼儿园和小学学区范围内的幼儿园,已能满足本企业和本学区范围幼儿教育需要的,不得再设置学前班。
第十一条 企业或系统办的幼儿园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必须设置与该居民区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
第十三条 新建幼儿园和学前班应选择安全、清洁和方便幼儿活动的地方。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和设计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幼儿园应有规范化设施:
(一)应设活动室、幼儿卫生间、■洗室、办公用房和厨房。有条件的应当单独设保健室、音乐室、游戏室、体育活动室和家长接待室;
(二)应有取暖、降温、供水等设施与设备;
(三)寄宿制幼儿园应当设寝室、隔离室、浴室、洗衣间和教职工值班室;
(四)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配备必要的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
(五)应配备安全、卫生和符合教育要求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图书、乐器、玩具柜(架)。
第十五条 已经办的幼儿园和学前班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农村幼儿园应有教育活动、■洗、饮水、取暖等基本设施,有条件的应按规范化幼儿园设置。
第十七条 开设学前班要有与学前教育相适应的设施与设备。
第十八条 幼儿园和学前班要有安全防护制度和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失火、触电、走失、损伤、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三章 专门机构教育
第十九条 幼儿教育要严格执行幼儿教育大纲,根据幼儿教育和身心发展规律,做到体、智、德、美教育互相渗透,有机结合。要鼓励启发,因人施教,寓教育于各项活动和良好的环境影响之中。
第二十条 学前班的教育与保育,应注重培养幼儿的认知能力、动手能力;注重培养幼儿学习兴趣、体育活动兴趣和学习习惯。注重与小学教育的衔接。
第二十一条 幼儿教育机构要开展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工作,并将研究成果用于幼儿教育。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学前班应当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对幼儿进行卫生与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和学前班要经常与幼儿家长联系,搞好专门机构教育与家庭教育的协调配合。

第四章 家庭与社会教育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爱护和关心幼儿,为幼儿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幼儿的监护职责和教育保育义务。家庭教育和保育不得歧视女性幼儿和有残疾的幼儿。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幼儿接受教育和保育的权利,并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科学的教育引导幼儿健康成长。
第二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掌握家庭教育和保育的科学知识,了解幼儿生理、心理特点,为幼儿提供适宜的玩具、图书、学习材料和用具,进行符合幼儿特点的家庭教育和保育。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电影、图书音像出版以及少年宫、公园等宣传文化单位和场所,应积极提供有益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教育节目、图书和活动内容。
第二十九条 承办介绍家庭服务员的部门和单位,在家庭服务员上岗前的培训中,应有关于幼儿保育、教育基本知识的培训内容。
第三十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幼儿园、学前班的活动室、寝室和其他幼儿集中的地方吸烟。
第三十二条 凡不适宜幼儿参加的文娱活动场所,不得允许幼儿进入。

第五章 师资与待遇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办好幼儿师范学校和职业高中幼儿教育专业,培养合格的幼儿教师,满足幼儿教育事业发展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幼儿教师的在职培训,纳入师资培训计划,认真组织落实。
第三十五条 幼儿教师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学历,取得幼儿教育专业合格证书。担任幼儿教师的,应当通过培训,取得相应的学历资格。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园长除具备幼儿教师的条件外,还应有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 幼儿保育员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幼儿保育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幼儿教师与小学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企事业单位要按时给幼儿教师转正、定级、评定职称并给予规定的补助。
农村民办幼儿教师在工资晋升、转正、定级、评定职称、评选先进等方面与民办小学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农村民办教师应当按规定登记注册,已经注册的幼儿教师不得随意辞退。
第三十九条 对职业高中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生,用人单位应当择优录用或聘用,并按工作岗位给予相应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他们到集体和私立幼儿园任教。
第四十条 幼儿教育工作者应当热爱幼儿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努力学习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思想素质和专业水平。

第六章 管理与经费
第四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实施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办好示范性幼儿园,建立健全幼儿教育质量检查评估制度并贯彻落实,不断提高幼儿教育质量。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举办幼儿园、学前班应到所属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已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和学前班,未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停办、撤销或合并。
第四十三条 举办幼儿园和学前班应当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各级人民政府所办幼儿园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其他由政府核定编制的幼儿园由同级财政给予差额补助;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幼儿教育事业,除按政府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外,不足部分由举办者自筹。
私立幼儿园经费自筹。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核拨一定数额的幼儿教育补助专款,用于扶持农村和城镇民办幼儿园。
第四十五条 政府拨付的幼儿教育经费和补助专款应按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第四十六条 幼儿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严重污染的建筑与设施。在幼儿园、学前班周围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幼儿园、学前班采光。
第四十八条 煤气、供水、供电、供暖、房产管理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应当对幼儿教育实行优惠。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都不得随意向幼儿园摊派。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幼儿教育事业和从事幼儿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或停办:
(一)未经登记注册的;
(二)园舍条件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和基本条件的;
(三)师资整体水平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取消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造成事故的;
(二)教育方法不当,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四)侵吞、克扣、挪用幼儿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以罚款或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侵占、破坏幼儿教育设施、设备,干扰幼儿教育秩序,殴打幼儿教育工作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管辖的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建、拆除。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追究有关当事人和批准者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起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9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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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旅游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旅游管理办法



(2009年7月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3号发布,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关于修改<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甘肃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县(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旅游业发展和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旅游业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配套服务设施和旅游风景区(点)建设,加大重点项目投入,不断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研究制定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及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

对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鼓励国(省)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旅游事业,加快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旅游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投资者做好相关服务。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的经营活动及相关行为进行协调、指导,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市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编制规划。

旅游业发展规划由市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专项规划有关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全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景区(点)建设规划,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景区(点)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文化活动场所等建设。

城市建成区内的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定点名特餐厅、文化活动场所、购物商场等,应当设置专用旅游车辆停车站(点);不具备设置停车站(点)的,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专用旅游车辆就近临时停放。

第十一条 兰州黄河风景区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设立旅游码头;尚未设立旅游码头的,现有码头应当确保旅游船只停泊,并为其提供旅游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优化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具有文化底蕴、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文化旅游项目,丰富旅游活动。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与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注册并取得旅游经营资格证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从事漂流、攀岩、蹦极等特殊项目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申办旅游经营资格证前,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专项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的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质量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责任制度,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报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所做的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接待和委托接待、损害的补偿和赔偿、纠纷的处理方式等内容。

旅游经营者除遇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行程安排;

(二)减少服务项目;

(三)降低服务标准;

(四)加收服务费用;

(五)违反旅游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民族、宗教的相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公民的宗教信仰。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索道、缆车、游船、汽艇、漂流、攀岩、蹦极等特种项目服务前,其设施、设备必须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营运。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特种营运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有关部门对前款所列特种营运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事先告知,并设立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向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卫生管理规定,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卫生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准确、完整、真实地上报旅游统计报表和其他旅游信息,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和岗位资格,严禁无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二)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五)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六)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七)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八)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九)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十)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十一)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其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答复。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旅游路线、行程和旅游服务项目及其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作出必要解释;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项目和方式;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及有意诱导、误导购物行为和旅游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安全获得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遵守有关规定,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四)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双方协商;

(二)向有关部门投诉;

(三)按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业发展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下列工作机制:

(一)组织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旅游联合执法,依法监管旅游市场,维护旅游秩序;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旅游应急体系和相关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施。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旅游业有关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并实施旅游统计报表制度、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和旅游假日预报制度。

第三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和相关专业机构,依据有关行业标准和规范,对旅游经营服务单位评定质量等级。

对旅游经营服务单位评定质量等级,实行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进行评定。

经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服务单位,由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经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服务单位,必须按照质量等级进行管理、服务;未评定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

旅游经营服务单位质量等级实行定期复核制度。经复核未达到质量等级标准规范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仍然达不到的,撤销质量等级并收回质量等级标志。

第三十六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旅游车辆客运服务规范》。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旅游车辆客运服务规范标明旅游标志,实行挂牌运营。

第三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的主管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游览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对不能拍照、摄影和进行影视活动的景点,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

第三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公布投诉受理机构和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甘肃省旅游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旅游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国机电工业与西德西门子公司合作项目所需进口机器设备等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国机电工业与西德西门子公司合作项目所需进口机器设备等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



《中国机电工业和西德西门子公司全面合作协调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的情况汇报》,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同意。《情况汇报》中提出:“凡经中方协调委员会审查同意列入与西门子公司全面合作的项目,成交后可享受减免海关关税待遇”。现经与国务院重大技术装备领导小组研究,
对具体的减免税意见通知如下:
一、凡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以及补偿贸易、技术改造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等,可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减免关税和增值税(产品税或工商统一税)手续。
二、对于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和程控交换机这四个行业的重大引进工程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和特殊材料,按(87)署税字第79号文规定,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或产品税)。
三、第一、二两项以外的合作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以及单独进口的样机,一律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或产品税)。
四、对技贸结合项目下进口的元器件、零部件,可比照(84)署税字第350号文对技贸结合进口成套散件减税的精神,减按法定税率的三分之二计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或产品税)。
五、上述二、三、四项准予减税进口货物,进口单位应持凭国务院重大技术装备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证明一式两份,送经海关总署关税司盖章后,再到进口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附件:中国机电工业与西德西门子公司合作项目进口货物减免税证明
委托对外订货单位: 合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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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进口货|单 |数 |金 |总署关税司审 | 进口地海关 | |
| | | | | | 核意见 | 核放情况 | |
| | | | | | |--------| 备 注 |
| | | | | | |数量|金额|海关| |
|号 |物名称|位 |量 |额 |(减税或免税)| | |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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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单位签章 |国务院重大技术装| 海关总署关税司 |有 效 日 期 |
| |备领导小组办公室| 签章 | |
| 年 月 日|签章 |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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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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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