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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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巳于2001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26日起施行。

二OO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释〔2001〕17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明传200038号《关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侵占本公司财物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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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

公安部 新闻出版总署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9号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3次署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商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


行。


2003年7月18日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印刷业经营者的印刷经营行为,健全承接印刷品管理制


度,促进印刷业健康发展,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


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


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执行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


付、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等各项管理制度,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把关,建


档立卷,以备查验。


第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企业、本单位各


项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


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


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


所在地公安部门、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章 承印验证制度


第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接受委托印刷各种印刷品时,应当依照《印刷业管


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验证委印单位及委印人的证明文件,并收存相


应的复印件备查。


前款所指的证明文件包括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准印证、《出版


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广告经


营资格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委印人的资格证明等。


第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由国务院


出版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


制并加盖出版单位公章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原件。


《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必须加盖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和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


政部门的备案专用章。


第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


统一制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报纸出版许


可证》,并收存《报纸出版许可证》复印件。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并收存国


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第十条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排版、制版、印刷(包括重印、加


印)、装订各工序不在同一印刷企业的,必须分别向各接受委托印刷企业开具


《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


第十一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出版行政部门


核发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


第十二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


件;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必须验证《商标注册


证》或者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


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


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还必须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必须


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


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必须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


必须验证并收存委托方的委托印刷证明,并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


部门加盖备案专用章后,方可承印;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必须


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


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委印单位主管


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明。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


票证或者无价票证,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


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机动车驾驶证、房屋权属证书等专用证


件的,必须验证委印单位的委托印刷证明及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并收存委托印


刷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妥善留存验证的各种证明文件2年,以备出


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查验。


前款所称证明文件包括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原件、准印证原件、


《出版许可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原件、注册商


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广告经营资格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


份证复印件等。


第三章 承印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按承印印刷品的种类在《出版物印刷登记


簿》、《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登记簿》、《其他印刷品印刷登记簿》、《专项


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登记簿》、《复印、打印业务登记簿》(以下统称为


《印刷登记簿》)上登记委托印刷单位及委印人的名称、住址,经手人的姓


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委托印刷的印刷品的名称、数量、印件原稿(或


电子文档)、底片及交货日期、收货人等。


《印刷登记簿》一式三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或者其授权的地(市)级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在每月月底将《印刷登记簿》登记的内容报


所在地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印刷品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对承印印件的原稿(或电子文档)、校样、印


板、底片、半成品、成品及印刷品的样本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


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保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


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


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


者无价票证,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


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机动车驾驶证、房屋权属证书等专用证件,


不得擅自留存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


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


管,不得丢失。


第二十一条 印刷业经营者在执行印刷品保管制度时,应当明确保管责


任,健全保管制度,严格保管交接手续,做到数字准确,有据可查。


第五章 印刷品交付制度


第二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规


定的印数印刷,不得擅自加印。


印刷业经营者每完成一种印刷品的印刷业务后,应当认真清点印刷品数


量,登记台账,并根据合同的规定将印刷成品、原稿(或电子文档)、底片、


印板、校样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二十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印刷品承印档案,每完成一种印刷品


的印刷业务后,应当将印刷合同、承印验证的各种证明文件及相应的复印件、


发排单、付印单、样书、样本、样张等相关的资料一并归档留存。


第六章 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对印刷活动中产生的残次品,应当按实际数量


登记造册,对不能修复并履行交付的,应当予以销毁,并登记销毁印件名称、


数量、时间、责任人等。其中,属于国家秘密载体或者特种印刷品的,应当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销毁。


第二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使用电子方法排版印制或者打印国家秘密载体


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义务兵优待政策,增强全民的国防意识,支持军队的改革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市,经所在区县征兵办公室批准征集入伍的农业人口义务兵(以下简称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下简称优待金)。
军队院校直接从本市招收的学员和军队文体单位招收的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三条 西宁市民政局是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征收、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人事、劳动、工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均衡负担,统一发放的原则。凡西宁地区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农(牧)民,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优待金的统筹。
第五条 烈属、残疾人和持“帮困卡”人员以及子女正在服兵役的免于参加优待金的统筹。
第六条 优待金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交纳5元。由所在单位代收;
(二)企业在职职工(含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每人每年交纳5元,由所有企业代收;
(三)个体工商户每人每年交纳5元,由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
(四)农(牧)民每人每年交纳2元,由所在乡镇代收。
第七条 各单位代收的优待金应于每年10月底以前上缴所在区、县民政部门。优待金实行先收后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发放。
市民政部门可从区、县优待金总额中提留7%转入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
第八条 每期征兵工作结束两个月内,民政部门根据征兵办公室提供的名单和义务兵入伍通知书,为义务兵家属办理优待金领取证。义务兵家属凭此证到户口所有区、县民政部门领取优待金。
第九条 优待金根据义务兵服役年限,每年发放一次。
(一)入伍第一年发放1300元;
(二)入伍第二年发放1400元;
(三)入伍第三年发放1500元;
(四)每超期服役一年再增发200元;
(五)入伍不足一年的按月计发。
第十条 每年的优待金发放工作结束后,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填发《西宁市农村义务兵优待金兑现通知书》,寄往义务兵所在部队政治机关。
第十一条 义务兵有县役期间被招收为军事院校学员的,按其原军种的服役年限发放优待金。
义务兵退出现役、提升为军官或改为志愿兵的,从部队批准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义务兵被开除军籍或被劳动教养、判处徒刑的,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第十二条 优待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1996年12月以后入伍的义务兵适用于暂行办法。1995年12月以前入伍义务兵,其优待金仍按原规定发放。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西宁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从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