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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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1.01.01

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崐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提供必要的货币和实物帮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崐的权利。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崐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崐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未设居民委员会的镇民政所)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并将随物价指数的变动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财政收崐入的增长适时调整。
市、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崐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崐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包括: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居民,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拥有价值超过3000元以上的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二)金银首饰折合现金和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现金累计人均达1000元以上的;
(三)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四)在申请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部门、单位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就业安排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
(六)因违法犯罪正在服刑的;
(七)有经济能力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因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抚、扶)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八)因吸毒、赌博等造成生活困难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
(1)工资、薪金;
(2)生产、经营收入;
(3)劳务报酬;
(4)利息、股息、红利;
(5)财产租赁、转让收入;
(6)按国家规定取得的补贴、津贴;
(7)福利费、救济金、救济物品;
(8)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9)家庭成员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有劳动收入(不含在校学生)的居民,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法核实的,按每月200元计算收入;
(二)非劳动收入按实际应得计算。
城市居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及现役义务兵家庭领取的优待金不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市财政给予适当补贴,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崐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崐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民政对象原享受的救济标准及资金渠道保持崐不变。
市最低生活保障办公室和管理审批机关的工作经费,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十三条 需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及初审意见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将审崐批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金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实发数额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家庭人口数减去家庭月总收入。
第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到3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城市居民,发给《萍乡市城崐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以货币形式按月下拨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发给保障对象,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对不符合享受城崐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城市居民,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向社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崐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辖区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九条 持有《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城市居民可享受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民政所)应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完善发放手续,公开救济办法、救济对象、救济标准。崐建立保障对象个人档案,专人、专柜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崐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颁发的《萍乡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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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修订)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相关股东: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第七条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修订)》。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30%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2%的行为,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涉及前条所述增持股份行为的,应当在首次增持事实发生之日将增持情况通知上市公司,并委托上市公司于当日或者次日发布增持股份公告。

第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增持人姓名或名称;

(二)增持目的及计划;

(三)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四)增持股份数量及比例;

(五)增持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的情况说明;

(六)涉及后续增持的,关于拟继续增持股份数量及比例、增持实施条件(如增持股价区间、增持金额的限制、增持期限、是否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等)以及若增持实施条件未达成是否仍继续增持的情况说明;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公告中承诺,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

第五条 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连续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及2%时,应当参照本指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通知上市公司并委托其发布增持股份公告。

第六条 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自首次增持事实发生后的12个月期限届满后及时公告增持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

第七条 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下列期间不得增持该公司股份:

(一)公司业绩快报或者定期报告公告前10日内。未发布业绩快报且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10日起算;

(二)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内;

(三)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内。

第八条 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拟在连续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要约收购方式或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后增持该公司股份。

第九条 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一致行动人违反本指引规定,本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其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等处分。

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存在违反《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情形的,本所将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共和国刑事法治的完善——访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生导师赵秉志教授

2001年2月9日 14:07 本报记者 晏向华
  赵教授的声名,在法学界可以说是如雷贯耳。对赵教授的采访计划,也是列于“法学英才”栏开办之初。遗憾的是,几次与赵教授联系未果。对于这次迟到的采访,我深有对名家不恭的忐忑,而赵教授根本不以为意,并且以最快的速度给我提供了所需资料。
  对于这样一位知名教授,一篇短短的采访文章实在是难以表其丰硕。这里仅以素描方式建立起其基本形象:赵秉志,新中国首届刑法学博士,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刑法学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等多种全国性学术职务,发表论文400余篇,出版个人专著、主编及合著书籍150余部,人们常以“著作等身”形容一个人的成果斐然,可是赵教授早已是著作超身了。对于一个年富力强的学者,你可以想见其中的勤勉和渊博。
  对于中国刑法学的发展,赵教授可谓是倾尽心血。1988年至1997年,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修改小组主要成员之一,他始终参与了中国刑法典的修改工作。他主张对刑法观念进行更新和变革,树立经济刑法观、效益刑法观、民主刑法观、平等刑法观和开放刑法观。对于刑法中的一系列问题,他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这里仅择要予以介述:
  其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与类推的废止问题。我国1979年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且在第七十九条规定了类推制度。要不要废除类推制度?这一问题曾经在学者之中产生过诸多争议。赵教授旗帜鲜明地认为,类推不利于法治和人权的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符合世界刑法发展潮流,有利于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有利于强化刑事司法。赵教授和其他一些学者力倡的这一主张得到了立法者的采纳,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第三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其二,关于死刑的立法完善。赵教授认为,重刑主义思想是同态复仇报应观念的反映,立法者对死刑的作用应有冷静、客观的认识。过分崇尚和依赖死刑,则必然会使法律失去正义性和合理性,从而失去公众的尊重和支持。他提出坚持以总则和分则相结合控制死刑,对经济犯罪和财产型犯罪原则上可考虑删除死刑,从尊重人的生命权利,推进刑罚文明与进步等诸方面看,尽量减少甚至在将来条件成熟时逐渐废除死刑,应是我国立法、司法的指导思想。
  其三,对犯罪主体的研究。赵教授认为,犯罪主体通过影响刑事责任程度进而对刑罚产生重要影响。主要表现在:因犯罪主体情况的影响而从宽、从严适用刑罚或者是限制刑种的适用。他早在1987年即明确主张刑法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罪种范围应当明确限定,并主张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些主张在我国新刑法典中都得到了立法的采纳与体现。
  其四,关于妨害司法活动的立法完善。1979年的刑法典分则对这类犯罪没有集中规定,而是分散地规定于若干章节中。1988年应国家立法机关邀请参加修改刑法典的起草与论证工作后,赵教授提出了增设妨害司法活动罪专章的建议。随后,他又以此为题申报了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并推出了有相当深度的研究成果《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在他的倡导下,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分则第六章第二节设立了“妨害司法罪”专节,并增设了妨害证据罪、破坏监管秩序罪等新罪名。
  多年来,赵教授在异常繁忙的教学科研工作之余,还抽出相当精力参与许多重大学术活动。这里简列如下:参与中国刑法典的修改和研拟工作;参与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创制、疑难案件的咨询工作;参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北京市学位委员会的学科评议工作;参与全国刑法学科的学术组织与协调工作;参与国家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的有关法律研究与咨询工作。
  在我与赵教授联系采访事宜时,他又即将赴法国、德国讲学和研究。透过赵教授永远匆匆的身影,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法学建设繁荣而光辉的前景。